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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丹红律师当庭辩论意见——感谢合议庭的付出,希望法院判决能经得起时间检验(辩论第二日 )

陈进申 大案旁听集锦 2023-07-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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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审摘要

2023年7月3日,法庭就起诉书指控的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等犯罪事实组织控辩双方进行辩论,上午,由吴丹红律师发表辩护观点。

吴丹红律师表示:“昨天下午我听了公诉意见和之前起诉书没有什么实质性差异,很多地方都是照本宣科,我越听越心寒,我们开了四十多天庭,都白开了吗。”

“辩护人认为,本案就是一起在扫黑除恶特殊时期,被人为拔高,严重背离中央扫黑除恶精神的典型案件,本案已经不仅被称之为“拔高”,甚至可以称之为“变形”,本案应该在审判阶段正本清源、还原事实。”

“辩护人完全支持扫黑除恶,但也希望我们法律人在这次活动中能保持清醒的头脑,本案尚未作出错误处理,尚有纠正空间,希望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能够在审判阶段正本清源、还原事实,客观公正审理本案,防止在错误的追诉道路上越走越远。感谢合议庭一个多月以来辛苦地付出,同时也希望法院作出的判决也能经得起时间检验,经得起社会检验。”

庭审全纪录

2023年7月3日

913

宣读法庭纪律

书记员:请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入庭。

审判长 李勤:现在继续开庭。

审判员 罗毅:法警,带全体被告人入庭。为被告人解除戒具,被告人坐下。下面由被告人、辩护人依次发表意见。

曾建斌:我先请辩护人发表。

吴丹红律师:昨天下午我听了公诉意见和之前起诉书没有什么实质性差异,很多地方都是照本宣科,我越听越心寒,我们开了四十多天庭,都白开了吗。

这是我代理涉黑案件开庭时间最长,感谢合议庭耐心听取了辩护律师意见,我相信对面公诉人取得一个共识,我们不是争输赢,我们为了更好查明案件事实。感到比较失望,法庭调查中进行了非常细致的调查,哪怕是公诉人承认,有很多事实有问题,做了更改,我们也会有些安慰,但是安慰都没有。昨天家属情绪激动,我们都理解。

本案经过长达一个多月的庭审,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实已经非常清楚,本案完全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本案根本不存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大特征。本案就是一个完全合法合规、且得到当地政府及百姓认可的优质企业在经营管理过程中产生了一些偶发性的纠纷,基本都是民事纠纷、经济纠纷,而且绝大多数是被害人一方具有严重过错,本案与黑社会性质组织没有任何关联性或相似性。张军院长今年明确提出“老百姓到法院是为了解决问题的,绝不是来‘走程序’的。”但是今天听了公诉人的公诉意见,辩护人觉得辩护人认为这一个多月的庭审白开了,如果连调查的这么清楚的事实连一丁点内容都不能被公诉人采纳,那么这一个多月庭审目的是什么呢?辩护人希望这个庭审是一个能够查明事实真相的庭审,而不是一个“走程序”的庭审。

本案中,公诉人将正常的企业管理混淆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非法管理;将个别被告人与他人之间偶发的矛盾冲突升级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犯罪;将企业在经营管理过程中可能存在的极个别管理上的不规范拔高为刑事犯罪;不考虑每一起案件的案发背景、不考虑每起纠纷的性质、不考虑被害人一方过错、不考虑被告人及其企业多年来为当地所做的贡献、更不考虑当地百姓、合作企业对三汇公司以及各被告人的真实评价,将本案的各被告人强行拔高升级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绵阳三汇集团有近千名员工,间接解决就业两万人,累计纳税近20亿。即便是三年疫情期间,三汇集团每年纳税仍达 2 亿余元。三汇集团净资产高达近40亿元人民币。三汇集团多年来从未出现过拖欠员工工资、拖欠工程款、拖欠合同款、拖欠农民工工资等违法违约事项,三汇集团承建的工程质量得到群众和政府的认可,冯定慧当庭明确讲到512地震的时候,三汇公司承建的工程连个裂缝都没有。这样的企业试问全国有几家能够做到?然而,这样一个一直合法经营、为当地百姓、政府作出巨大贡献的企业,仅因为日常经营管理中的个别突发事件,就被否定了整体存在的意义,这对曾建斌及其企业里的所有成员、所有员工都是不公平的。纵观全案,可以看出曾建斌以及三汇公司从来就没有“黑”过,何谈洗白?本案没有重伤或死亡的事实吗,没有性质恶劣的暴力犯罪吗,没有欺压残害无辜百姓的行为,没有与政府对抗建立非法秩序的情况。换句话说,即使按照公诉人指控的这些违法犯罪全部构成,本案都达不到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标准,更何况这里面绝大部分案件都是虚假的、错误的、断章取义的,完全够不上犯罪。

辩护人认为,本案就是一起在扫黑除恶特殊时期,被人为拔高,严重背离中央扫黑除恶精神的典型案件,本案已经不能被称之为“拔高”,甚至可以称之为“变形”,本案应该在审判阶段正本清源、还原事实。

第一部分:程序辩护  

辩护人经过了解全案情况,发现本案存在太多程序违法,而且存在诸多在司法实践中罕见的违法做法,辩护人认为确有必要在庭审中提出。

问题之一:本案于2022年10月19日移送绵阳市检察院审查起诉,本案明显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仅一个月时间,即2022年11月24日绵阳市检察院就将本案移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一次退回补充侦查都没有,如此匆忙地移送起诉,这在案件复杂、重大的涉黑案件中是非常少见的。如此匆忙地移送起诉,很难让人相信公诉机关是秉承着客观公正、查明事实真相的态度来对待本案。

问题之二:本案全案移送了969张光盘,但最初却拒绝提供给辩护人查阅,公诉人的理由是同步录音录像不是证据,在各辩护人还没有查阅同步录音录像的情况下就强行组织召开庭前会议,这一做法是严重的程序违法。人民检察院将同步录音录像移送给人民法院以证明讯问笔录的客观性、讯问过程的合法性,则此时同步录音录像即属于本案的证据材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对作为证据材料向人民法院移送的讯问录音录像,辩护律师申请查阅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的规定,辩护人可以进行查阅。所以,检察院拒绝提供同录的行为是程序违法。

问题之三: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去年年底的时候曾针对不同被告人分别分开安排了多次庭前会议,这在组织犯罪中也是非常少见的。涉黑犯罪作为组织犯罪,所有被告人作为组织成员,彼此的权利义务是息息相关的、不可割裂的,分案开庭前会议意味着对不同被告人进行分别处理,失去了作为共同犯罪审理的必要性和合理性。

问题之四:本案的被告人之一冯廷州曾是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审委会专职委员(在该院工作长达23年),与绵阳中院多名现任审委会委员有明确的多年同事关系、上下级关系。根据刑诉法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本案明显属于审判人员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必然导致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本无法审理本案。所以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根本没有管辖权。

本案的多名辩护人针对上述罕见的违法行为都提出了异议,虽然,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陆续纠正了前面部分程序违法行为,重新组成合议庭,后续也组织了控辩审三方针对本案进行了会谈,也允许了辩护人查阅同步录音录像,但是辩护人认为本案仍然存在程序违法以及不合理之处,仍然无法充分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希望通过本次庭审,能够予以纠正。

一、偷梁换柱——同步录音录像与笔录存在大量不符,应当排除而未排除

庭审中很多被告人都明确表示笔录内容虚假、不是真实意思表示,是在侦查人员诱导或威胁的情况下作出,本案的很多辩护人都提出过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比如许多同录没有声音且不完整,比如卢善学当庭提出过侦查人员以其儿子威胁强迫其作虚假供述,再比如被告人刘洪刚的辩护人也当庭明确提出过,刘洪刚的9次笔录都存在问题,等等。说明公安机关存在选择性录制、剪辑录像的情况。不能仅凭借侦查机关提出的所谓的设备老化、软件不兼容的解释来认定讯问的合法性,这样的解释或者说借口苍白无力。在同录与笔录无法互相对应和印证的情况下,这样的讯问笔录应当依法排除。

二、掩耳盗铃——将冯廷州单独移送其他法院管辖意图掩盖程序违法

辩护人前面已经提到冯廷州与绵阳市中院存在利害关系,导致本案无法公正审理,在各辩护人多次强烈要求将本案全案移送至绵阳中院以外的其他法院管辖后,绵阳市中院将冯廷州单独移送至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审理。绵阳市中院将冯廷州移送至其他法院审理的做法看似考虑采纳了辩护人提出的管辖异议,但辩护人认为这种处理方式实际是一种掩耳盗铃的做法,不仅没有实际解决利害冲突的问题,在某种程度上甚至加重损害了各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全国部分法院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15]291 号)明确要求:“对于被作为组织者、领导者、积极参加者起诉的被告人,以及黑社会性质组织重大犯罪的共同作案人,分案审理影响庭审调查的,一般不宜分案审理。”《刑事审判参考》第 107 辑也指出,“并案审理是审理共同犯罪案件的一般原则”,“在审判实践中分案审理只能是例外情形,凡有条件并案审理的涉黑案件不得随意分案”。上述规定明确了,并案是原则,分案是例外。司法实践中,只有同案嫌疑人没有归案、涉嫌犯罪事实需要进一步査证等情况下,才会作分案处理。本案显然不属于分案审理的情形。而且冯廷州有且仅有一个罪名,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且冯廷州作为“组织成员”,其供述以及当庭陈述对于本案定性也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并且,两案前后审理,前者的审判会制约、影响后者,若前者认罪认罚, 律师做有罪辩护,则完全封堵了后者进行无罪辩护的空间。前者的先行判决,造成“既成事实”,也会严重影响后者的有效辩护。所以,分案审理并不能保证程序的合法性,相反,由于无法当庭调查、当庭对质,反而损害了实体的合法性。因此,辩护人认为绵阳市中院将冯廷州单独移送其他法院审理的行为程序违法。本案正确的做法是应当全案移送至其他法院管辖,而非将冯廷州单独移送、单独分案审理。

三、强行拔高——级别管辖违法

根据《刑诉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刑事案件:(一) 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案件;(二) 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纵观本案所有案件、所有罪名,本案没有任何一起犯罪是能够被判处无期徒刑或死刑的,甚至没有一起严重的、性质恶劣的犯罪,除了经济纠纷,就是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轻微的、偶发的冲突,本案没有任何依据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而且,根据《刑诉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决定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的,应当向下级人民法院下达改变管辖决定书,并书面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但是本案没有任何提级管辖的书面文件。因此,辩护人认为本案无论是地域管辖还是级别管辖,都是违法的。

四、流于形式——所有申请均被驳回

本案召开过多次庭前会议,各辩护人均提交大量申请,辩护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回避申请,排非申请、以及申请证人、被害人、侦查人员、鉴定人员出庭、申请调查取证等等,法院一概予以驳回,本案争议如此之大,被害人、证人证言笔录内容存在大量矛盾、与被告人供述不符,以及笔录不符合常理之处,均需要出庭说明情况,接受质询,才能还原事实真相,才能验证言词证据的真实性,但是庭前会议流于形式,如同走过场一般,所有合理要求均予以驳回,对于所有辩护人的强烈异议均不予回应,如此重大案件,连基本的程序正义都无法保障,如何奢求实体审判争议,如何经得起时间的检验、世人的评判?

第二部分:实体辩护  

从这一个月的法庭调查可以看出,本案各被告人涉嫌的所有犯罪基本都是案发当年就已经处理完毕、时隔多年又重复追诉的案件,而且绝大部分指控犯罪的证据都是言词证据、而且是案发多年后的言词证据。尤其是指控寻衅滋事、聚众斗殴这样对查清案件事实要求极高的案件,几乎没有任何客观证据。唯一能客观还原案发当时实际情况的、有客观证据的就是英才学校聚众斗殴一案。是各辩护人一再要求下,多次向侦查机关、向检察院申请调取遭到拒绝,最后向法院申请调取,最终法院调取到的当年案发时的视频录像。视频录像资料非常清晰地还原了案件当时的真实情况,可以非常清楚地反映出哪一方说的是真话、哪一方说的是假话。眼见为实、耳听为虚,客观的视频资料很好地证实了言词证据是多不牢靠。这样的一份视频录像,反映的不只是这一起案件,更说明了所有的案件中仅凭矛盾的言词证据是无法得出唯一、准确的定罪结论的。辩护人综合全案证据材料以及前面的庭审调查,针对公诉人指控各被告人涉嫌的犯罪事实逐一发表辩护意见:

一、曾建斌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从起诉书的指控来看,起诉书对于曾建斌等人涉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描述非常笼统,并没有具体、详细指出被告人哪些行为、哪些特点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征。辩护人从指控中根本看不出本案和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以及危害性特征有任何的关联。

(一)本案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

1、起诉书错误地把企事业单位的稳定性与组织性等同于涉黑的组织特征

根据刑法和立法解释的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性要求: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其组织性特征要求:在一个较长时期内在一定地域有组织地从事犯罪活动的稳定组织内,因从事犯罪活动的需要和在犯罪过程中,形成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和基本固定的骨干成员;换句话说,这里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是在犯罪组织内,基于犯罪活动而形成的。

然而,本案根本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层次性”和“稳定性”的特征。起诉书指控曾建斌成立了三汇系公司,以家族亲属关系和公司隶属关系为纽带,扩大组织规模,认为这是公司化管理形式的犯罪组织。起诉书的指控完全混淆了公司法人的有组织性和涉黑的组织特征。

根据现有证据材料显示,起诉书指控的由曾建斌成立的三汇实业、三汇房产、瑞升物业、政峰实业、宏坤建设等等三汇系公司全部是依法成立、依法经营的公司、企业,从事的有关市场经营、房产开发、工程建设也都是合法业务、合法经营,三汇公司并不是实施违法犯罪为主的犯罪组织。本案的被告人基本上都是曾建斌公司的员工或亲属,各被告人的供述以及当庭陈述中也能看出,所谓的“层级性”和“管理性”都是基于公司、企业正常经营、管理形成的,三汇公司与其他正常经营的公司在经营、管理、人员聘用上并无二异。公司员工当然有工作分工,职务高低,但这种公司内的职务分工和职位高低不同于黑社会组织的层次性。企业员工当然是稳定的,但这种稳定性不同于黑社会组织的稳定性。以公司法为组织架构形成的企业组织与以犯罪目的、任务而形成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有本质区别。公司部门有负责人,各司其职,公司管理上存在“董事长”、“总经理”、“财务总监”、“项目经理”等职位、分工,各成员流动性不大,都是为了更好地组织生产经营,根本不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中的“组织严密,结构清晰,层次稳定”。在公司里,谁具有决策权、谁负责财务,谁负责物业、谁负责运营、谁负责执行,都是围绕生产经营展开,而不是围绕违法犯罪展开。至于起诉书指控的“以家族关系为纽带”更不是指控的依据和理由,亲属之间的这种天然关系更是每个人与生俱来的社会资源,不是追究刑事责任的基础。以家族关系作为指控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稳定性特征不仅没有合法依据,更违背了人伦常理。

而且,根据《纪要》规定,只有明知这是黑社会性质组织仍加入的,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但是所有的被告人包括认罪认罚的被告人,当庭的回答都是并不知道这是一个违法犯罪组织或者黑社会性质组织。

2、起诉书把个别偶发的违法犯罪等同于有组织犯罪

起诉书把一些个别员工、个别被告人涉嫌的违法犯罪案件,全部定性为组织行为,把已经处理的陈年旧案进行捆绑、将已经调解处理过的民事纠纷升级为刑事案件,上纲上线,当作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基本形成”的标志,全部升级为组织意志下的违法犯罪,这是严重错误的。比如三汇绿湾新区寻衅滋事案、谢某刚被寻衅滋事案,丰泰公司纠纷案、新时空茶楼聚众斗殴案,都是个人的偶发性的冲突、矛盾,都是对方具有主要过错在先,曾建斌并未参与,但都被起诉书强行指控为在曾建斌指使、安排下实施,而且这些事件对于组织的发展壮大几乎没有任何的促进作用与因果关系,将这些偶发事件作为组织罪行的指控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是严重错误的。认定一个组织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前提是该组织是以实施违法犯罪为主要活动、主要目的。但是公诉人是将合法企业里偶发的冲突、事件无限扩大,如果以这种方式来认定黑社会的话,将无限扩大打击面。

3、本案并不存在所谓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规矩,不具有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控制性和人身依附性

2009年《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对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的组织纪律作了具体的规定:“在通常情况下,黑社会性质组织为了维护自身的安全和稳定,一般都会有一些约定俗成的纪律、规约,有些甚至还有明确的规定。”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的理解与适用》中指出,“实践证明,如果没有通过一定的组织纪律、活动规约来加强内部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将难以保持其自身的稳定性、严密性,从而也难以发挥组织应有的能效……当然,纪律、规约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如:宣誓、训诫、警告、处罚及组织成员公知公认的惯例、准则等等,但如果确实不存在一定的纪律、规约,则案件定性时应慎重。”

因此,具有一定的组织纪律、活动规约,也是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特征时的重要参考依据。无论成文或不成文的规定,都是为了产生精神上的控制作用。组织纪律是对群体实现有效管理的必要手段,但黑社会性质组织所体现的纪律则具有较强的人身控制性,违反纪律的后果通常都比较严重,轻则辱骂、殴打,重则危及人身安全。按照纪要的规定,如果在一起涉黑案中,被认定为组织成员的人都正常上班,入职、离职自由,不具有人身依附性,没有帮规帮约以及宣誓效忠,也没有员工因不服从除公司制度之外的规定而受到殴打、辱骂或处罚,个案也没有体现执行惩戒组织成员的工具、凶器、医疗证明等,这就不能认定存在黑社会性质组织帮规、帮约和组织纪律。

本案完全不具备为维护违法犯罪组织稳定性、严密性,对组织成员产生精神控制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规约。根据庭审调查、庭审发问显示,起诉书中指控的所谓的“违法犯罪必须参加”“所有人自觉维护组织利益出事由组织善后摆平”等组织纪律根本不存在,没有任何一个被告人称曾建斌或三汇公司存在这样的规矩和要求。曾建斌或者三汇公司对于员工的要求全部是基于正常工作职责范围内的要求,从来没有要求其他被告人或者公司员工实施违法犯罪,更从来没有承诺过替任何一个被告人摆平违法犯罪事端。

至于起诉书中指控的“其他成员必须服从曾建斌管理”“不服管理要受惩罚,表现积极会被奖励”“维护组织利益”,这样的要求并不是违法犯罪组织或者黑社会性质组织所特有的,这是所有企事业单位、所有合法组织都会有的合法合理的要求。任何一个组织、企业想要在激烈的市场竞争环境中生存下来,当然会有规范性的要求、规章制度、管理规则,一盘散沙、对员工没有任何管理要求的企业能够正常经营下去吗?请问公诉人又见到哪一家公司的规章制度鼓励员工违背反对领导指示的吗?将对领导指示命令的服从等同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帮规纪律”,不是过于荒谬吗?

“不服管理要受惩罚,表现积极会被奖励”,这也是任何一家组织乃至企业对不服从上级安排的员工进行一种奖惩的形式,任何企业包括国有企业对于无理违抗从上级指示,组织命令的员工都规定了各种各样的处罚形式,这样一种规定在任何企业中是再正常不过了,政府机关国有企业等机构也会对不服从上级命令的公务员进行扣发工资,警告,开除等处分,难道政府机关与国有企业对员工的相关处罚惩戒制度,都可以被解释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帮规条约”、“组织纪律”吗?

可以看出,起诉书指控的这些所谓的“组织纪律”,全部是正常公司、企业的合法管理,没有一个是与违法犯罪有关。公诉人不能为了拼凑组织纪律的要件,强行将企业管理规则“解释”为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纪律,更何况当前没有证据证明三汇公司的企业管理规则对企业成员的来去自由做出了限制。曾建斌或者三汇公司对于成员也没有任何约束力,不需要履行任何的“入会”手续,退出也不需要向谁请示,公司员工来去自由,在公司或组织里也没有受到他人的严格控制,没有纪律约束、没有严惩措施,没有任何一项具备精神上或人身上的控制作用,基本都是正常企业经营管理过程中对于员工合理合法的要求,这些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帮规具有本质上的区别。这些并不是《纪要》中提到的,组织规矩的制定目的和意图是为了非法增强组织隐蔽性,明确组织内部人员管理,职责分工、行为规范、利益分配、行为准则。公安机关通过诱导式的讯问,故意将企业内部管理规范替换成“在违法犯罪中是如何管理的”讯问方式,致使部分被告人作出违背原意的供述,公诉人不加以审查、排除,就将这样的违法讯问内容作为犯罪指控,这是严重违背了《纪要》规定的精神的。按照这种指控方式和逻辑,任何一家企业、事业单位,都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

(二)本案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特征

在2009 年《纪要》中曾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特征作出了规定,认为经济实力虽是黑社会性质组织所发展壮大所必不可少的基础。是否符合该罪的经济特征应该从两方面考虑,一是经济的来源,是否系组织成员通过违法犯罪所得;二是违法犯罪所得是否用于违法犯罪活动或者维系犯罪组织的生存、发展。“用于维系组织的发展壮大”,一般是指购买作案工具、提供作案经费,为受伤、死亡的组织成员提供医疗费、丧葬费,为组织成员及其家属提供工资、奖励、福利、生活费用,为组织寻求非法保护以及其他与实施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有关的费用支出等。本案显然不具备上述通过违法犯罪获取非法利益、以及将非法利益用于支持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

1、曾建斌在绵阳市花园实业开发公司企业改制过程中不存在违法犯罪

起诉书指控曾建斌乘绵阳市供销社所属集体企业绵阳市花园实业开发总公司改制之机,在时任市供销社主任刘某禄帮助下,以公司总经理身份攫取价值人民币数百万元的资产,完成资本原始积累。起诉书认为曾建斌在企业改制过程中违法获取利益,为其后续三汇公司的成立积累非法资产。起诉书的指控是错误的。绵阳市花园实业开发总公司于1997年开始改制,绵阳作为省委“两转试点”城市,企业改制时间紧,任务重,政府及相关部门指导企业改制的方方面面不尽完善,也在摸索中,因此,不可避免地存在这样那样的问题,但企业完全是按照合法的改制程序进行的改制。系经过依法评估,按程序上报改制方案,经绵阳市产权转让联审小组批复同意后,将绵阳市花园实业开发总公司作为产权制度及综合配套改革的试点单位进行整体改制。绵阳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关于同意设立绵阳市金潮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批复(绵体改股[1997]60 号)显示“同意绵阳花园实业公司在转让全部社有产权的基础上,由曾建斌等42位职工共同出资改组设立绵阳市金潮实业有限公司由曾建斌个人以购买市供销社出让社有产权出资70万元。”绵阳市供销社直属企业改革会议纪要(绵市供办函(1997)148号)也明确“对于联社产权,鼓励企业职工全部或部分购买,可以作为对企业的投资入股转为股权,分盈摊亏,也可以转为债权留归企业占用,联社收取占用费。”原花园实业开发总公司的老员工刘真太在其笔录中也表示“当时曾建斌是原花园实业开发总公司的法人代表、总经理,当时就是有一个文件规定了公司的实际经营者要持大股。”2008年绵阳市政府成立工作组,对市供销社企业改制问题进行研究,得出一致意见“工作组认为,市供销社直属企业当时改制适用政策是正确的。”“工作组认为市供销社直属企业事业单位的资产终极所有权归入社社员所有,市供销社是这些资产的所有权代表和管理者,行使资产所有者的各项权利。”通过上述政策文件以及公司员工的笔录可以证明,绵阳市花园实业开发总公司进行企业改制,曾建斌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以70万元价格购买绵阳花园实业公司产权的行为是完全合理合法、有政策依据的。

其次,在企业改制资产评估过程中,曾建斌没有任何违法犯罪行为。起诉书指控2015年认定改制漏评少评的资产及利息共计539万元。起诉书指控的信访问题以及少评漏评问题并不是曾建斌通过违法犯罪手段导致,都存在现实成因,比如:

(1)虹桥宾馆问题。1996年经供销社同意,绵阳实业将虹桥宾馆转让给绵阳市金鑫房地产公司过程中存在出售方违约,受让方以此为由暂扣公司应收款409万元,在改制时点,公司未能收回此款,该事项在企业改制评估时向市供销社负责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的领导小组进行了汇报,供销社意见将其作为呆账坏账未纳入评估。改制后的企业通过多种渠道和方法做了大量工作,收回了此款,挽回了损失,同时也承担了提前还贷、高息吸收股金、贷款利息上浮等相应的支出。

(2)丰田汽车问题。该车辆是当时花园市场搞修建的包工人员代购,公司借用后没有归还,因工程结算双方一直有异议,对方一直未过户,所以改制时点没有作为公司资产评估。

(3)关于少评房产价值问题。市供销社为了完成市政府要求的必须对花园公司的改制试点,在企业当时初评无净资产的情况下,与改制领导小组、中介机构一道想尽各种办法使企业账面有净资产,采取了提高土地和房产的评估单价等办法,明显高评了土地价格,共使土地价值高评 81.11 万元,花园市场B区三楼高出实际售价 328.27 万元的评估价值等高评问题,工作组认为,以上两个方面事项的处理属实,但未单独认可采纳企业的意见。为此,企业又为社会承担了社会责任。

2008 年 9 月 5 日按照市政府的决定由市审计局对 8 户企业 1997 年以来 10 多年的资产财务状况进行全面审计调查,同时邀请上访人员派代表参加。至 2009 年 7 月中旬左右基本完成 8 户企业的审计调查报告。8 户企业均存在多评、少评资产等方面的问题,并不是只有花园实业这一家公司存在这样的问题,这说明当年企业改制过程中,由于政策不完善,少评、漏评、多评的问题是一个常态化的问题,并不是因为曾建斌个人实施了违法犯罪手段出现的后果。恰恰相反,曾建斌在其中承担了大量的社会责任,才得以让三汇公司得以发展。

再次,起诉书指控此次改制引发常年信访,但信访问题也早已得到充分调查并妥善解决相关部门已经给出答复和结论。《对市供销社改制企业群众上访反映的有关政策问题的回复意见》显示“市政府领导组织市纪委、市人民法院、市委政研室、市委农办、市政府法制办、市信访局、市发改委、市公安局、市劳动保障局、市民政局、市审计局、市社保中心等 10多个部门研究,形成了一致意见,认为市供销社直属企业当时改制适用政策是正确的。”对于上访人员主张的社员身份问题,工作组也作出了认定,认为通过依法改制、身份置换,获取一定的经济补偿金后,职工与企业之间原有的身份关系不再存在,无权对企业的资产提出产权主张,企业改制时也没有相关事项的告知责任和义务。而对于部分职工主张的资产事项,市政府工作组也将相关款项于2016年2月7日之前补偿给了下岗分流人员。也就是说,部分职工因企业改制上访主张的事项于2016年已经全部处理解决完毕。

2、三汇公司并不是为了获取非法利益而成立

起诉书指控称“该犯罪组织以商护黑、以商养黑”,起诉书的指控没有任何依据,不能单纯通过该组织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就认为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特征。所有的企业、公司,除去非盈利性的公益组织,都是以获取经济利益为目的。曾建斌的公司在房产开发、工程建设、金融等领域发展、建设,所有的公司员工都在为生产经营夜以继日地工作,为社会提供了大量就业机会,为国家依法缴纳了税收,为地方经济发展做出了贡献。虽然部分被告人存在违法犯罪的行为,但不能因此认定其所在公司是以谋取非法利益为成立目的,三汇下属公司都有合法的经营范围,一直在合法地生产经营。这些公司都不是为实施违法犯罪目的而成立的。根据在案证据和庭审调查显示,涉案的多名被告人之间都是为了公共组织生产经营走到一起,而且来去自由,相互之间联系松散。除了企业的高层管理人员,各被告人都拿固定工资,主要经济利益都源于自己的劳动所得,而不是按照在违法犯罪中的贡献获得收益。各被告人也从来没有因为参与起诉书指控的这些违法犯罪而额外获得所谓的“非法利益”。

本案中,曾建斌的所有公司都是履行了全部公司登记注册手续,有固定合法的经营范围,从事正当合法的民商事活动的经济组织,而不是为了实施违法犯罪而成立的非法组织,其组织架构、职责分工是为了正常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而设立的;公司自成立开始便有其正当的经营或职能范围以及较为稳定的运作方式和营收模式,企业绝大部分的营业收入均为合法所得,并不是通过违法犯罪手段获得经济利益。即使起诉书指控的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高利转贷等获得经济利益的犯罪全部成立,其指控的该组织非法获利的总数,相比较于曾建斌等人公司企业的总资产以及多年来创造的价值,都是非常微薄的。这足以证明,曾建斌等人的收入,其绝大多数,都属于企业正常经营中的合法收入,而不是所谓黑社会性质组织所获取的非法收入。更何况上述指控的非法收益大部分都是不成立的。根据《纪要》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主要是通过违法犯罪获得稳定的经济来源,或者通过组织贩毒、卖淫等牟取暴利;或者通过抢劫、收取保护费等获取非法利益;或者通过开设赌场等非法产业获得持续的现金流。而曾建斌的公司却不是,不沾黄赌毒,不打家劫舍,不收保护费,更不搞非法产业。

3、金辉小贷公司经营的是合法的民间借贷,获取的收益是正当合法,且该收益与所谓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没有任何关系

起诉书指控称涉案组织通过非法放贷获利5.67亿余元,但需要提醒法庭注意的是,金辉小贷公司对外放贷的行为在本案中并未被指控为犯罪行为。虽然被指控为违法事实,但辩护人认为金辉小贷公司经营的是完全合法的民间借贷业务,收益也都是合法收益,起诉书将金辉小贷公司正常经营的获利指控为违法获利是错误的。而且该收益与所谓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没有任何关系。

根据现有证据显示,绵阳市高新区金辉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是于2011年成立的一家从事发放贷款咨询服务、相关咨询服务等业务的公司,具有合法放贷资质。在当时,民间借贷业务并不少见,国家也鼓励民间借贷,刺激经济和消费。当时对于民间借贷公司并没有过多的限制和约束。虽然金辉小贷公司在经营民间借贷业务中,存在一些收取服务费、“砍头息”或者收取利息高于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范围的行为,但这些行为并不能被认定为违法犯罪行为。金辉小贷公司收取的所有费用、借款的所有条件都是事先与借款人明确约定好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虽然可能存在超出法律保护范围部分的利息,但该部分也只是属于民事法律规范范畴,按照法律规定,2019年10月21日之前实施的高利放贷行为并不属于违法犯罪。而且绝大多数借款人通过在金辉小贷公司借款解决燃眉之急,对于支付的利息、服务费等费用也是完全认可,从未产生任何纠纷。对于双方合意的民事行为,不应当采取刑事手段过分插手。

并且,金辉小贷公司在经营民间借贷业务过程中,从来没有出现过任何暴力或软暴力违法催收的行为。发生纠纷基本都是通过法律手段解决。这一点也证明金辉小贷公司经营的是正当的民间借贷业务,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不存在任何关系。

4、给员工正常发放工资奖金等行为不能等同于“以商养黑”

起诉书指控称该组织将其收益以工资奖金、豪车房产、额外奖励、投资分红、项目关照等方式豢养、激励组织成员,维持组织运行并不断发展壮大。起诉书的指控显然是脱离了《纪要》规定的本质。公司发放工资的行为并不能简单等同于黑社会性质组织为其成员发放工资。而是要看该收益是否是通过违法犯罪所得、是否是用于违法犯罪活动,本案显然不存在。

首先,大部分员工都是通过正规渠道推荐或者应聘而来,而不是为成立犯罪组织招募犯罪成员,公司员工都签有劳动合同,都有固定的工作岗位和工资薪酬待遇。每一名员工入职前之前和入职后都不知道该组织会是一个黑社会性质组织,他们都是为了挣工资养家糊口,都是打工人。在案的诸多被告人当庭都明确表示三汇公司在生产经营、管理、人员聘用等方面都与其他企业无异。在本案中,被指控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参加者的其他被告人获得利益也都与公司岗位工作相关,而与违法活动无关,且领取的分红或工薪仅供个人使用,而不是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活动。除了个别公司管理人员以外,其他大部分被告人都是通过正常的公司职责工作获得固定工资,工资待遇并不高,基本都符合市场用工标准。公诉人不能把发放工资的行为与黑社会性质组织向其成员支付非法利益的情况混为一谈。根据15年《纪要》内容显示,仅根据劳务提供情况,在合法经营的公司、企业或者虽然非法但仅在其中从事一般劳务的、按月、周、日计算领薪的员工,不属于具有豢养关系的组织成员。

其次,本案不存在与实施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有关的费用支出,收入也没有用于违法犯罪活动或者维系犯罪组织的生存、发展。本案就不存在任何作案工具,因此也就不存在为购买作案工具提供经费。本案大部分案件都是正常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偶发性的矛盾、冲突,大部分都是经济纠纷。经过当庭发问,本案所有被告人都表示三汇公司或者曾建斌从来没有支付过任何关于违法犯罪方面的报酬或费用。而且公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曾建斌等人利用其所具有的经济资源,资助该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由此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发展壮大的完整闭环。

因此,本案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特征。

(三)本案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

2009年《纪要》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部分指出:“暴力性、胁迫性和有组织性是黑社会性质组织行为方式的主要特征”,2018年《指导意见》进一步强调:“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包括非暴力性的违法犯罪活动,但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始终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基本手段,并随时可能付诸实施”。《刑事审判参考》1157号指导案例“黑社会性质组织发展到一定阶段后会以非暴力性的违法犯罪为主要活动,但这并不是说黑社会性质组织会自动放弃使用暴力手段,更不是说在黑社会性质组织发展过程中可以没有明显的暴力性违法犯罪活动。当利益受到威胁时,暴力犯罪也还会重新成为解决问题的主要方式。因此,不管黑社会性质组织违法犯罪手段如何变化,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基本特点都是不会改变的。”也就是说,暴力性特征在黑社会性质组织中是贯穿始终的。本案完全不存在贯穿始终的暴力性特征。

1、本案不存在明显的暴力性犯罪

起诉书指控的寻衅滋事、敲诈勒索、故意毁坏财物、聚众斗殴、高利转贷、妨害作证、妨害信用卡管理、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串通投标、强迫交易这些罪名中,绝大部分都是非暴力犯罪,寻衅滋事和强迫交易是软暴力犯罪,是任何一家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因为管理规范、经济纠纷等可能出现的常见罪名。本案中,只有聚众斗殴犯罪是暴力犯罪。本案没有一起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等恶性犯罪。更没有重伤或死亡的严重后果。最高人民检察院扫黑办在《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涉黑涉恶案件出庭公诉工作有关问题》的会议上,扫黑办主任苗生明曾明确指出,“如果在这起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中,最严重的犯罪是轻伤以下的犯罪,通常不认为是黑社会性质犯罪。”本案中没有一起重伤或死亡的案件,所有的冲突都是突发、偶发事件,而且都没有造成严重的人身或财产损害,根本达不到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中要求的以暴力行为为主要手段的特征。

2、本案发生的冲突、矛盾大部分都是事出有因,且对方具有明显过错,并非是三汇公司实施欺压、残害百姓的违法犯罪行为

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之所以与一般犯罪有所区别主要一点就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具有欺压、残害百姓的特点。而本案中所有涉嫌的犯罪都不具备这个特点。都是事出有因的、偶发性的冲突、矛盾。

(1)本案不存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标志性事件

起诉书指控2003年三汇绿湾新区寻衅滋事案、2004年新时空茶楼聚众斗殴案是由曾建斌亲自指挥实施、在绵阳当地造成重大恶劣社会影响,树立组织恶名,形成以曾建斌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起诉书将这两起案件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标志性事件,是明显错误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成立的标志性事件是通过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达到威慑特定区域和人员,壮大组织的声势,成为该领域和区域的“第一把交椅”、争夺势力范围、取得经济来源,为后续组织的发展壮大提供资金支持,以及能够反映犯罪组织已经具备一定涉黑影响的重大事件,如捞取政治光环、把控基层政权、获取政治资本等。《2015纪要》规定的是“其初步形成核心利益或强势地位的重大事件。”

起诉书指控的这两起事件显然不具备该特征,三汇绿湾新区寻衅滋事案完全是一起偶发性的事件,是三汇绿湾新区保安在值班过程中与装修工人偶发的冲突、矛盾引起,并不是在曾建斌授意下提前组织、预谋的案件,本案也没有充分证据能够证明曾建斌有任何参与、指使、安排的行为。在派出所调解下和被害人也达成了调解,就是一起普通的治安纠纷案件,被强行拔高为以曾建斌为首的组织犯罪。这样一起偶发的案件根本没有给曾建斌或者三汇公司带来任何壮大声势、获取非法利益的可能。更不能用时隔多年后互相矛盾的言词证据强行将曾建斌牵扯进来。而新时空茶楼聚众斗殴案与三汇公司更是没有任何关系,只是个别被告人在日常娱乐、打牌过程中产生的偶发的冲突、矛盾,而且是由于被害人一方打假牌引发,完全是个人纠纷。起诉书指控的这两起案件都不可能使得曾建斌或三汇公司形成核心利益或强势地位。如果说连公司保安和装修工人之间发生的矛盾、牌友之间打牌发生的矛盾都能成为这个黑社会的标志性事件的话,这该是一个多怂、多没有影响力的黑社会啊!

(2)本案的大部分犯罪都是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而且是被害人一方具有主要过错

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中,绝大多数是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纠纷,而且都是被害人存在主要过错的情况。比如谢某刚被寻衅滋事案,是王某强等人多次偷挖宏坤建设公司承建的人和天地三期工地上的连砂,宏坤公司员工多次警告、口头制止无效,王某强仍雇人不断偷挖,造成宏坤公司持续扩大,这种情况下,引发了双方冲突。无论是在案被告人还是案卷中宏坤公司员工的证人证言都显示,工地上出现被偷盗等类似纠纷,通常都是报警处理,或者口头制止。本案是工地上唯一一起发生冲突的案件,原因就是王某强一方变本加厉损害宏坤公司利益,王某强等人明显是具有主要过错的。绵中英才教师宿舍聚众斗殴案,宏坤公司在绵中英才教师宿舍项目进场完全是合理合法的。同样是当地村民先寻衅滋事、恶意违法阻工引发的矛盾,宏坤公司员工被村民暴力殴打、辱骂的情况起诉书只字未提,单方面将宏坤公司塑造成暴力施工方,完全没有站在公正的立场上进行起诉。三汇装饰城故意毁坏财物、妨害作证一案中,三汇装饰城商铺升级改造一事完全是政府赞同、支持下的合法项目,三汇公司与商户也都签署合同,对搬迁、补偿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部分商户——所谓的被害人,完全是趁机为了谋取一己私利,违反合同约定,阻碍项目正常施工、开展,拒绝在限期内搬离。虽然在拆迁过程中,可能造成部分拒不拆迁商户的部分财产损失,但这也仅仅只是民事纠纷或行政纠纷。就如同政府拆迁过程中,同样存在强拆、同样可能导致部分拆迁户不满意,发生纠纷可以通过民事诉讼或行政诉讼渠道解决,但不能整体升级为刑事犯罪,更不可能认定为以欺压、残害百姓为主要目的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而起诉书指控的高利转贷、妨害信用卡管理、串通投标等罪名,都不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罪名,都是企业在正常生产经营过程中可能出现经济纠纷,都无法体现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暴力性行为特征。

可以看出,上述案件全部是三汇公司合法权益被侵害的情况下发生的纠纷。本案中,起诉书指控的曾建斌等被告人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要么是因为利益减损问题引起的纠纷,要么是因为企业在签订履行合同之中所产生的商业纠纷,要么是由于公司日常的管理行为或者公司员工在履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均属事出有因,不存在所谓的无辜群众。由于绝大部分企业,组织架构、盈利目的,都可以按组织特征和经济特征去套,若再把企业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再按行为特征去套,中国绝大多数企业都走在涉黑的道路上了。

3、起诉书未区分个人犯罪和组织犯罪

起诉书现将本案定性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将各被告人都认定为组织成员,从而得出结论,所有被告人涉及的犯罪全部是组织犯罪。这完全是循环论证,这种论证是没有任何逻辑的。要区分一起犯罪是组织犯罪还是个人犯罪,需要看该行为是否有组织性、有预谋性、是否是为了组织利益,如果不是,就不能认定为组织犯罪。本案中,多起案件都与三汇公司、与涉案组织没有任何关系。比如丰泰集团案件、新时空茶楼聚众斗殴案件、代某洪被非法拘禁案件等等都与三汇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丰泰集团案件只是曾建斌、曾和平、卢善文、冯定慧等人因私人关系合作投资的项目,全部是个人出资,风险收益也都由个人承担,与三汇公司利益没有一丁点关系。新时空茶楼案,是被告人日常生活娱乐打牌过程中遇到的偶发事件,与三汇公司经营、管理没有任何关系。代某洪被非法拘禁案,无论是借贷关系的成立还是最后的催款行为,也都是个人行为。这些案件与所谓的“组织利益”、“组织意志”没有任何关系,公诉人强行与三汇公司、与涉案组织进行绑定,只是为了拼凑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多样性的特点。

(四)本案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危害性特征

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危害性特征体现在,企图通过控制、影响社会某一区域、某一行业来实现,从而具有欲与国家、政府依法调控的社会分庭抗礼的政治化色彩,在一定程度上已经形成另一种排斥、否定正常的秩序,即与国家、政府分庭抗礼的非法地下黑秩序,具有公然性、相对稳定性。这种非法控制体现在:一是对经济的控制,二是对政府的渗透,三是对社会的控制。它不仅扰乱合法秩序,而且要建立非法秩序。非法控制社会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最大特点。政府对社会控制是一种合法控制,而非法控制则是对抗合法控制,并削弱合法控制,这就是黑社会性质犯罪的反社会性与反政府性。正是在对社会非法控制这一点上,黑社会性质组织区别于一般犯罪组织。

1、曾建斌依法成立、经营企业,从未实施任何欺压、残害百姓,打压同行、垄断行业等行为

起诉书指控曾建斌等人的涉案组织长期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对当地群众形成心理强制、破坏当地企业正常经营和竞争秩序。起诉书的指控没有任何根据,完全颠倒黑白。曾建斌经营企业多年来,为政府纳税近20亿,带动当地经济发展,造福地方百姓。三汇公司从来没有拖欠过员工或工人工资、从未拖欠过工程款、所有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应当缴纳的税款、应当支付的工资,全部依法缴纳、依法支付,这么多年来,从未出现任何信任危机。无论在政府机关,还是普通百姓眼中,三汇公司都是当地的龙头企业,合法合规、给地方创造财富的企业。本案中没有一项证据证明曾建斌或者三汇公司的员工存在欺压残害百姓的情况。三汇公司所有经营业务全部是正当合法,不存在任何通过非法手段挤压竞争对手等违法犯罪行为。因此,三汇公司虽然是当地的知名企业,但从来不存在任何垄断或打压竞争对手的情况。本案指控的犯全部是日常生产经营过程中普遍的纠纷。

2、曾建斌不存在拉拢腐蚀国家工作人员的情况,本案也不存在任何“保护伞”

曾建斌并不存在公诉人指控的以行贿方式拉拢腐蚀国家公职人员及金融系统工作人员,牟取不法利益的情形。本案调查了大量的国家公职人员、法院系统工作人员,都不存在对曾建斌有违法保护的情况。

而且不管是起诉书,还是案卷,辩护人都没有发现提到任何有关曾建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保护伞的描述。按照“有黑必有伞,扫黑必打伞”的逻辑,在这样大的一个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头顶上没有任何保护伞的存在,而他却可以在绵阳“称霸一方”数十年,岂非怪事?唯一合理的解释就是,从来就没有什么保护伞,曾建斌的公司也不是什么黑社会性质组织,只是一个几十年来一点一滴努力生产经营,积累财富的正常企业,而本案的被告人曾建斌,也不是什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领导者,他只不过是在中国改革开放的大潮中寻找到机遇并投身于社会主义建设事业中的成千上万合法经营的民营企业家中的一员而已。

3、本案中所谓的举报人、受害人都是和曾建斌有利益冲突的人,甚至绝大多数是“老赖”群体,并不是不特定群众

根据庭审调查可以看出,本案中的被害人绝大部分是和曾建斌或三汇公司有利益冲突之人,都是事出有因的纠纷,而且这些被害人自身都存在一定或相当的过错,所有的受害人都不是无辜百姓。而且,本案案发的起因就是杜某贵何某廷代某洪曾某成等人因企业经营需要,向曾建斌借款,借款后一再失信拒不偿还,三汇公司依法起诉并胜诉后,上述失信人便对曾建斌反复进行虚假举报,并通过自媒体等网络途径抹黑曾建斌和三汇公司。上述所谓的举报人、被害人都是与曾建斌有利益冲突的人,都是向曾建斌借款且到期不还的人,而且从公开信息显示,举报人何某廷及其名下公司作为被告涉及37起民事诉讼,19次被各法院限制高消费,还有拖欠缴纳员工社保的情况,杜某贵及其公司仅在绵阳地区的涉诉信息就34条,名下资产被多家法院轮候查封,其他举报人也是类似情况,上述举报人、被害人就是人们常说的“老赖”群体。这些人为了实现自己的不法利益,达到自己的非法目的,不惜捏造、夸大事实,对于这类群体,对于他们的举报,法院更应当审慎对待、全面考察、去伪存真,否则,单方面采信所谓的被害人、举报人的一家之言,会毁掉一个优秀的企业家、放纵一群目的不纯的老赖群体。

4绵阳市公安局曾认定曾建斌等人不构成黑社会性质犯罪,本案只是经济纠纷

绵阳市公安局收到上述举报人的相关举报材料后,四川省第七巡视组及绵阳市公安部门对曾建斌和三汇公司先后进行了三次调查,均得出曾建斌及三汇公司不构成犯罪的结论。绵阳市公安局于2021年4月20日出具了《绵阳市公安局关于杜某贵等人反映曾建斌家族“套路贷”侵占民营企业资产数十亿,当地公安有案不立、压案不查、查而不深信访事项办理情况的报告》,该报告中显示,绵阳市公安局针对举报人反映的情况对三汇公司以及曾建斌等人进行了调查,认为举报人举报的情况不实,并将举报人与曾建斌之间的纠纷定性为经济纠纷,不属于公安机关职权范围。得出结论认为曾建斌等人不涉嫌黑社会性质犯罪,金辉小贷公司也不涉嫌非法经营罪。建议结案。但是仅在半年后,2021年的11月27日,曾建斌就被刑事拘留,仅半年的时间,对于曾建斌的法律定性就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从最初核查认定的经济纠纷转身就认定为了黑社会性质犯罪。这样重大的转变,只发生在短短的数月,这是非常不符合常理的,是后面的办案人员拔高了?还是前面的办案人员渎职了?

综合上述所有内容以及庭审调查情况,本案哪里体现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特征了?辩护人没有看到,辩护人看到的只是一个兢兢业业、多年来为绵阳当地不断奉献、为绵阳经济发展作出巨大贡献的一个优秀企业家,不仅没有欺压、残害百姓,相反,一直为当地百姓做好事,甚至没有出现过拖欠员工或施工人一分钱工资的情况,这样的好老板、优秀企业家,难道不应当被保护吗?难道要保护那些四处举债、四处欠款、甚至连员工社保工资都不给发的“老赖”吗?当地的百姓同意吗?

二、关于寻衅滋事罪

起诉书指控的三汇绿湾新区寻衅滋事案、谢某刚被寻衅滋事案、丰泰公司寻衅滋事案,都是事出有因,且对方具有主要过错引发的,都不是被告人一方出于无事生非、逞强耍横、欺压残害百姓的目的而实施的犯罪行为。寻衅滋事罪最重要的一点就是主观上具有随意性与任意性,并存在一定的流氓动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293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起诉书指控的这两起案件显然不属于寻衅滋事犯罪的认定标准。并且,这两起案件都是临时性、偶发性的冲突,都不是有组织、有预谋的犯罪,与所谓的壮大组织势力、谋取组织非法利益没有任何关系,也不应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来指控。

(一)三汇绿湾新区寻衅滋事案

第一,本案是事出有因,且被害人具有主要过错。根据庭审调查以及在案证据显示,本案案发原因是三汇绿湾新区保安钟某兵在正常履行工作职责过程中,被害人一方先对钟某兵进行辱骂、并在门口闹事,钟某兵在制止过程中双方产生口角纠纷。警察调解时,被害人又再次诬告陷害钟某兵殴打他,才引发并激化了双方矛盾。并不是被告人一方实施无事生非、随意滋扰他人的寻衅滋事行为。这起案件是保安钟某兵马某云马某令因口角纠纷而后升级为肢体冲突的个人矛盾,与曾建斌和三汇公司无关。

第二,本案发生于2003年,案发当时警察已经对本案进行了处理,案发当时的被告人、被害人、在场证人等在2003年全部做了笔录,当年的调查结果根本无法证实曾建斌参与了该起案件,更无法证明曾建斌指使他人殴打被害人,也没有证据证明曾建斌指使钟某兵顶包。并且,案发当年调查本案的警察郭某勇勾城(化名)在2022年笔录中都明确表示,自己对这个案子完全没有印象、没有一点记忆,因为时间太久了。但是本案的被害人以及部分证人却在时隔20年后,笔录与2003年笔录发生巨大变化,而且对于案发细节也描述的更为详细,所有细节都指认曾建斌,这明显是前后矛盾且不符合常理的。在举证质证环节也可以看出,公诉人据以指控被告人构成本罪的主要证据基本都是2022年的言词证据,在本案没有任何客观证据、没有案发当时现场视频、执法记录仪等能反映案发当时实际情况的证据的情况下,公诉人用二十年后前后矛盾、不符合常理的言词证据指控曾建斌构成寻衅滋事犯罪显然是难以令人信服的。

第三,本案当年已经经过调查、处理,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双方达成了调解,被害人也明确表示不再追究任何责任,公安机关当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30条规定:“在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撤销案件。”并将钟某兵予以释放,就意味着案件已经终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解除、撤销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措施后,办案机关超过一年未移送起诉、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撤销案件的,应当终止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对这样一起早已案结事了的案件不应再重复追诉、重复处理。而且案件距今已经长达二十年,也早已经过了追诉时效。这样一起当年已经依法处理过,双方达成调解、被害人也不再追究的案件,如果不是因为扫黑除恶,是绝不可能在二十年后重新起诉、重新追究的。

(二)谢某刚被寻衅滋事案

本起案件中宏坤公司完全是受害一方,本案中的被告人实施的也是制止不法侵害的私力救济行为。然而,起诉书无视案发背景,指控中对于案发原因、被害人过错完全只字不提,断章取义地认定案件性质。

首先,结合庭审调查中各被告人的当庭陈述,以及在案证据中曾和平、卢善文等人的供述、被害人谢某刚王某强等人陈述,以及罗某伦等人的证人证言,互相印证显示,本案案发原因是王某强多次在宏坤建设公司承建的人和天地三期工地上偷盗挖砂,给宏坤公司造成50余万元的损失。曾和平等人多次通过电话、当面告知等方式告诫王某强及挖机驾驶员禁止偷挖连砂,曾和平也于2011年12月5日向高新区公安分局石桥铺派出所就王某强等人盗挖连砂一事进行过报案。但被告人一方用尽一切告诫、劝阻方式都无法阻止王某强等人盗挖连砂的非法侵害行为。

本案案发就是因为王某强在多次劝阻无效后,仍继续偷挖连砂,各被告人前往现场的原因就是为了制止这种不法侵害。而且,根据当庭调查、发问,其他被告人到了现场之后虽有扔石头的行为,但目的并不是意图伤害谢某刚或者损坏挖机,只是为了提醒、驱赶谢某刚,让其停止偷砂的侵害行为。被告人是出于正当维权、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目的。本案明显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情形,不构成寻衅滋事。

其次,本案没有任何证据显示曾建斌参与该起案件,更没有证据证明曾建斌指使其他被告人对被害人采取打、砸等暴力手段。而且本案所有被告人都当庭明确表示,工地上出现类似纠纷,通常都是报警处理,曾建斌从未安排、指使过任何人使用暴力解决纠纷。曾建斌2022.9.22笔录中也明确表示了自己的态度“我记不清这个事了,更不会有让他们去打人或者砸东西的情况了...按照我认为,直接把对方撵走就是了,如果确实给我们这边的损失,那么我们双方后面就来谈赔偿就是了。另外我们还可以报警,让警察来处理。”而且从各被告供述也能看出来,最初到工地现场时都没有携带工具,也没有人说过去现场打架之类的话或指令,最初前往现场的目的就是“看一下情况”。比如陈勇笔录“问:曾和平在知道有人在工地上偷沙的时候喊你们去的目的是什么?答:曾和平就是喊我们去把挖机挡起来,让对方赔钱。” 张良笔录“(卢善文或曾和平)给你打电话说去看一下,是什么意思?答:我自己理解就是去阻止偷连砂的人。”因此,该起案件是突发的冲突,完全不是有组织、有预谋的行为。对于后续突发的这种冲突,曾建斌没有任何预见能力,更不存在指使、共谋。

再次,本案当时已经报警处理,派出所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经过双方在派出所进行核算,王某强偷挖连砂给宏坤公司造成的损失远远超过谢某刚一方的损失(包括谢某刚医药费以及修挖机费用),曾和平当庭发问时候也明确说明王某强是当地村长,考虑三期开发可能还要和其打交道,所以在赔偿问题上同意退让,最后经过调解,双方均同意互不追究损失。也就是说,本案的调解结果是在宏坤公司利益受损、被迫让步的情况下达成,已经承担了远超过其应当承担的责任与损失。并且,本案是在派出所组织下双方自愿达成的调解,具有法律效力,没有任何理由和依据再将已经处理完毕的案件在多年后重新追究刑事责任。按照公诉人的逻辑,现在如果要对已经案结事了、调解完毕的案件重新计算损失追究责任,是不是也应该让王某强赔偿50余万元的损失,并承担盗窃罪的刑事责任呢?

三、关于丰泰集团被敲诈勒索、寻衅滋事、故意毁坏财物案

该起案件发生原因就是因为丰泰集团严重违约,并拒绝按合同约定退还履约保证金、拒绝承担违约责任,而且在未与被告人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又将工程承包给第三人,从而引起的纠纷。简言之,本起案件就是由于丰泰公司违约在先引起的经济纠纷,在曾和平、卢善文、冯定慧等人为了依法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与丰泰公司协商、处理经济纠纷过程中产生了一些突发性的冲突。被告人一方自始至终的目的就是为了主张回自己的合法利益和合法赔偿,从来没有任何违法犯罪的目的。而且,该起案件完全是个人纠纷,与三汇公司无关,不应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指控。根据在案证据以及当庭调查显示,曾建斌、曾和平、卢善文、冯定慧四人共同出资2200万保证金,承建丰泰公司工程。该项目完全是其个人投资项目,风险与收益全部由个人承担。然而,这样一起因对方违约、过错引发的因经济纠纷而产生的偶发性冲突却被认定为被告人一方构成犯罪,而且将同一行为指控为构成三起犯罪,并将其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指控,是严重的拔高指控,无论在事实层面,还是法律适用层面均严重错误。

(一)关于寻衅滋事罪:

无论是起诉书指控的阻挠唐清(化名)施工一事,还是卢善文等人到丰泰集团索要履约保证金一事,被告人一方都不是无事生非,其主观目的都是为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本案属于《刑法》第293条规定的“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不宜被认定为寻衅滋事犯罪的偶发冲突,本案并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

首先,丰泰集团具有主要过错在先是毋庸置疑的。被告人与丰泰公司签署合同达成约定后,被告人一方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了履约保证金,但之后丰泰公司一直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导致被告人一方一直无法进场施工,合同无法履行,丰泰公司违约时间长达近两年之久,期间一直占用被告人一方支付的履约保证金,丰泰公司的违约行为给被告人一方造成严重损失。被告人多次以书面、口头的方式向丰泰公司发告知函均被丰泰公司无视,曾和平等人与丰泰公司协调了五六十次,也都未妥善解决,并且多次出现丰泰公司出尔反尔的情况。丰泰公司明显是应当为本案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的。试问,哪一家黑社会能够如此有耐心,面对一个严重违约的企业一遍又一遍地耐心协调沟通?并且,丰泰公司在未与被告人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又将该工程承包给唐清(化名),一女二嫁,更是严重的失信行为,唐清(化名)在明知紫金城A地块工程项目已经承包给被告人的情况下,仍强行进场施工,同样存在过错。卢善文、曾和平等人制止唐清(化名)的违法施工行为目的是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从没有无事生非、蓄意滋事的犯罪意图。

其次,丰泰公司冲突一事是偶发事件,不是事先组织、预谋好的,而且是丰泰公司保安一方先动手才激化了矛盾、引发了冲突。根据各被告人的供述证实,曾和平、卢善文、冯定慧等人是自行决定前往丰泰公司找何风(化名)商谈合同解约事项,并不是在曾建斌的指使或授意下前往。而三人前往丰泰公司的目的也不是闹事、打架,是双方达成约定后,丰泰公司再次爽约,三人才不得已前往与何风(化名)进行商议落实合同事项。双方在商谈过程中,何风(化名)组织丰泰公司多名保安将三人围住,并先动手对三人进行殴打,才引发的冲突。其他被告人才前往丰泰公司了解情况,而且根据当庭调查、发问,其他前往现场的被告人都没有接到任何指使或安排前去打架,更没有携带工具。到场后也没有实施任何打架行为、只是围观,文红军、卢善学虽然与保安发生了冲突,但文红军、卢善学明确表示是基于和冯定慧、卢善文的亲属关系,因为自己的亲属被打才动手还击,与曾建斌或者三汇公司无关。而且在案证据显示其余人员双方的争执发生时间也很短(几分钟而已),本案也没有产生任何严重后果。

再次,本案各被告人都证实曾建斌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违法犯罪行为,也没有指使他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曾建斌并不知道曾和平、卢善文、冯定慧等人前往丰泰公司,是在双方发生冲突后才知道。曾建斌给邓某万打电话帮助双方协调,也是为防止事态进一步扩大。曾建斌2022.8.23笔录“丰泰打架事情中,没有组织领导。”本案其他被告人也都明确表示曾建斌并未实施任何打架行为,也未指使他人实施打架行为,而且曾建斌赶到现场以后,双方的冲突也已经结束。曾建斌事前、事中都没有参与。

所以,本案就是一起事出有因,且被害人一方严重违约、严重过错引发的临时性的冲突,完全不符合无事生非、随意滋扰他人的寻衅滋事罪。

(二)关于故意毁坏财物罪:

首先,起诉书指控被害人郑某义眼镜被损坏、丰泰集团门锁等被破坏,认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存在错误。根据在案证据显示,曾和平、卢善文、冯定慧三人最初只是与何风(化名)口头协商退保证金事宜,并未发生冲突,后卢善文与何风(化名)发生争吵,丰泰公司数十名保安对三人进行了围堵攻击,冯定慧2015.12.29笔录“有一个戴眼镜的高个子(郑某义)进来就把我往办公室外拖,我就不走,他就使劲拖我,还把我的手拧了。”可以看出,是丰泰公司保安郑某义先对冯定慧动手在先,才被殴打,其眼镜也是在不经意间损毁,并不是为了损坏特定财物的目的。而现有证据也无法证实丰泰公司门锁就是被告人一方损坏。

其次,寻衅滋事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在主观目的方面本身就存在相悖,寻衅滋事具有一定的随意性、任意性,主观表现为无事生非,逞强好胜,犯罪对象通常是不笃定的。故意毁坏财物罪主观上则具有较强的目的性,犯罪对象通常是固定的。因此,同一行为根本不可能构成两种主观目的完全相反的犯罪。而且,这起冲突发生于2015年,案发当时警方就出警处理,对双方进行了调解处理,调解过程中,何风(化名)等人也从未提出过财产损失、要求赔偿的主张和要求,因此,本案同样是已经案结事了的案件,不应重复追诉。

(三)关于敲诈勒索罪:

起诉书指控曾建斌等人采取滋扰、哄闹、聚众造势等方式要挟丰泰集团董事长何风(化名),致使何风(化名)被迫退还2200万元履约保证金,支付高额利息及损失费共计1159.74万元。起诉书指控事实及法律适用错误,根据法律规定,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的所有者或者保管者以日后的侵害行为相威胁,当场或者日后占有其数额较大财物,或者以当场实施暴力威胁,迫使被害人日后交付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本案中,不存在上述违法犯罪情况。

首先,从法律关系上说,本案中所有被指控的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均是基于双方存在的合同关系,丰泰集团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和赔偿责任,被告人主张自己因对方违约所受损失是合法利益,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且何风(化名)支付的违约金也是符合合同约定,并不是被告人获取的非法利益。双方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单方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按工程总造价的10%支付违约金,给守约方造成损失的,应按实际损失赔付守约方。”根据当庭调查显示,双方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初步估价2.2亿元的建造成本,被告人一方按成本的10%缴纳保证金,同理,合同中违约金的约定同样也是2200万,经过多次协商让步后,同意丰泰公司仅支付1159万元违约金和损失费。也就是说,何风(化名)退还的履约保证金以及支付的违约金并没有超出合同约定的应付金额,甚至比合同约定的违约金金额要低得多。因此,被告人对于合法债权的主张并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司法裁判案例中对于合法债务基础的索要行为也同样不认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粤高法审监刑再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载明:“原审上诉人沈某及其团队依照协议约定向贵联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蔡某甲要求支付奖金,并与蔡某甲就奖金数额进行谈判,其有合理理由认为其与贵联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合法债权债务关系,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沈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主观构成要件。”

其次,从时间节点来看,双方对于退还履约保证金以及支付违约金一事是在双方发生冲突之前确定的,根据卢善文、曾和平的供述以及当庭陈述显示,双方确定解除合同、退还保证金以及支付违约金一事是在卢善文、曾和平、冯定慧等人前往丰泰公司之前就已经确定了的,所以不存在基于恐惧心理被迫交付财物的情况。

再次,现有证据材料显示,本案也不存在以实施敲诈勒索罪所要求的恐吓、威胁、要挟等客观行为。敲诈勒索罪所要求的“威胁、要挟”,要具有一定的强度,能够使被害人产生恐惧,被迫交出财物。即手段必须具有强制性,能够让被害人一方无可选择,只有接受对方提出的一切条件。根据两高两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只有“黑恶势力为谋取不法利益或形成非法影响,有组织地”采用“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行为,而且要达到“足以使他人产生恐惧、恐慌进而形成心理强制,或者足以影响、限制人身自由、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影响正常生活、工作、生产、经营的”程度,才构成与“威胁、要挟”相当的“软暴力”行为。起诉书所指控的具体犯罪事实中,没有达到让被害人产生恐惧、恐慌而形成心理强制的情况。

完全是偶发性冲突,是双方谈判过程中一时言语不合引起的突发冲突。并没有达到足以令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的程度。而且无论是在警察调查处理过程中,还是退还款项完毕后,被害人一方都从未主张自己被敲诈勒索被迫支付的财物。因此,本案完全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

综上,本案就是一起因对方违约引发的合同纠纷,完全不应当上升为刑事犯罪,更不应当被指控为三起不同的犯罪。

四、聚众斗殴罪

1、新时空茶楼聚众斗殴案

第一,该起事件与曾建斌以及三汇公司无关,该起案件是卢善文与朱某宝安某刚等人之间因打牌娱乐引起的纠纷,案发原因系朱某宝安某刚等人打假牌,骗取卢善文等人财物。无论是各被告人供述,还是朱某宝陈述,均证实打假牌骗取财物一事真实存在。(朱某宝2022.5.27笔录:“晚上打牌的时候,安某刚就说自己眼神不好,需要用开着射灯才看得清楚牌,之前我们都没怀疑过,发现麻将牌有问题后才发觉其实安某刚就是为了看清楚麻将背后的针眼。”)而卢善文等人约朱某宝到茶楼的目的是为了解决此事,并不是为了打架,曾建斌一同前往的原因也只是调解纠纷、化解矛盾,是为了防止双方将事件闹大。曾建斌2022.9.21笔录:“我当时担心卢善文因为这个事情去找朱某宝,到时把事情整大了,我就想一边是妹夫,一边是朋友,就想出面来化解这个事情。”而卢善文与朱某宝等人发生争吵乃至后面发生冲突打架,都是突发的事件,并非是事先组织、预谋好的。就是一起个人之间的偶发性冲突,不代表曾建斌或三汇公司意志,更不是为了曾建斌或者三汇公司的利益而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二,曾建斌在本案中没有任何实行行为。起诉书指控曾建斌纠集、指使其他被告人持械到茶楼造势,以及辱骂、威胁卢善文退钱这一事实没有任何依据。根据在案证据以及当庭调查显示,曾建斌只是在新时空茶楼与朱某宝商谈,协调朱某宝与卢善文之间的纠纷,双方最多也就是发生了点口角纠纷,曾建斌与朱某宝一方完全没有发生任何肢体冲突。无论是曾建斌还是其他被告人明确都表示并不是曾建斌叫他们去的现场,曾建斌也没有指使他们做任何事情,也没有在现场看到曾建斌实施任何暴力行为,曾建斌更没有指使其他被告人持械与朱某宝等人斗殴。曾建斌在该起案件中并不是直接参与人员,也没有要求朱某宝给其退钱,曾建斌在本案中没有任何利益或者利害关系。

第三,被害人安某刚的陈述明显虚假、夸大其词,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本案中唯一指认曾建斌指使他人聚众、殴打的证据只有被害人安某刚的陈述。而安某刚的陈述不仅与各被告人之间的供述矛盾,与当时和其一起的朱某宝的陈述也同样矛盾。各被告人、在场证人以及朱某宝都明确表示双方最初只是口头协商,后面是突发的冲突,只有安某刚面部被打了一拳,除此之外,并没有其他殴打行为。而且,时隔近20年,本案所有在场被告人、证人都表示记忆不清,只有安某刚一人对当初情境、语言描述十分细致。显然不符合正常的记忆规律,而且安某刚陈述其一到包间曾建斌就对其辱骂、威胁、殴打,甚至指使其他被告人对其拳打脚踢1小时,如果真如安某刚陈述被多人暴力殴打1小时,又怎么可能病历显示仅有面部挫伤、鼻梁骨折的轻微伤?这一客观事实也足以证明安某刚陈述不实,但这一虚假陈述竟也被起诉书采纳。安某刚的陈述明显不符合常理和正常的记忆规律。这样单一、矛盾、且不符合常理的证据根本无法作为定案依据。

第四,起诉书指控曾和平事后向社会闲散人员支付出场费5000元,这一事实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举证质证阶段公诉人仅出示了陈勇供述和李军(化名)的证言,没有任何客观证据,而且陈勇供述与李军(化名)证言无法互相印证,陈勇笔录中说是曾和平当面给杨某宇5000,李军(化名)笔录中说是陈勇给了3000或5000,本案也没有支付费用的任何凭证,所以仅凭这样矛盾的、没有依据的言词证据根本无法得出所谓的支付出场费的结论。

第五,本案已经案结事了。根据在案证据显示,本案已经于2004年3月5日处理完毕,案发当日派出所就出警处理,并对案件进行调查,本案已经依法处理完毕。起诉书称曾建斌、卢善文、曾和平等人未受到法律追究,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各被告人采取了不正当手段逃避侦查或处罚。案发至今已经将近20年,也早已经过追诉时效,而且从各被告人供述也能看出,各被告人对这起因打牌娱乐引起的偶发性冲突早已没有太多印象,本案中也缺少最为关键的当年的卷宗材料,根本无法还原案发具体过程。本案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起诉书将这样一起二十年前案结事了的一起个人偶发性的案件重新追诉,而且还认定为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标志性事件,显然是拔高凑数,没有任何根据的。如果没有扫黑除恶,这样一起治安处罚纠纷,显然不可能被重新起诉。

2、绵中英才教师宿舍工地聚众斗殴案

聚众斗殴罪是指出于报复私怨或争夺地盘等不正当的动机,纠集众人成帮结伙地以暴力形式进行的互相殴斗并破坏公共管理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本案中完全不符合聚众斗殴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被告人一方是正常合法施工,遇到无理阻工恶意殴打,整个过程没有任何不法目的与不法行为。主观上没有聚众斗殴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任何暴力行为。相反,被告人一方在本案中是真正的受害人、施工被阻、施工方被打,给被告人一方造成了财产损失和人身损害,公诉人对此只字不提,起诉书的指控完全颠倒了黑白。

首先,本案案发背景是宏坤公司在承建英才教师宿舍项目施工过程中遭受到了小岛村村民的无理阻工。根据在案证据材料显示,宏坤公司城建英才教师宿舍项目完全系合理合法、在政府进行过备案登记。宏坤公司进场施工时,全部手续齐全,无论是中标通知、施工许可证,还是施工合同,也全部在教师公寓施工处公示。完全不存在起诉书指控的“强行”进场施工的情况。而且,根据《教师公寓土地小岛居民诉求文件》显示,小岛村村民与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政府系因1996年小岛社区开发建设时,市小岛征地拆迁开发办与小岛社区产生的60亩“造血功能用地”规划补偿问题,小岛居民一直以此为由向政府提出诉求,属于长期的历史遗留问题,该矛盾是小岛村居民和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政府之间以及学校之间的矛盾,与宏坤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小岛村村民阻工行为并非是因为宏坤公司存在违法行为,而是通过阻工行为借机向政府施压解决该历史遗留问题。为了顺利开展施工,卢善文也多次与小岛村主任李少辉商议青苗赔偿问题。小岛村村民多次向学校提出无理要求,如要求“村民在英才学校读书不收学费”“英才学校给村上解决工作”“要求城建教师公寓工程”等等不合理要求,远超出正常补偿范围。上述内容都可以充分说明,小岛村民对宏坤公司施工进行阻工的行为是没有任何合理合法依据的,是借机敲诈行为,是具有严重过错的,而且给宏坤公司造成了严重损失。

其次,被告人从来没有聚众斗殴的故意。对于小岛村村民恶意阻工的行为,被告人一方也只是采取“防守”状态,从未主动还击或殴打村民。曾建斌供述中明确表示“如果遇到村民阻工,能挡就挡,挡不住就后退,绝对不能跟老百姓动手。”在正式进场施工前,学校与宏坤公司共同开会就施工问题共同制定了方案和解决措施,明令要求不能和百姓发生冲突,即使出现村民阻工也只能通过形成“人墙”的方式拦住村民,而不能与村民动手,更不能暴力解决冲突。如果控制不住,就报警处理。说明宏坤公司只是为了合理合法的正常施工,而不是为了与村民发生冲突或斗殴,甚至对于村民主动的攻击行为采取的也仅仅只是防范行为,而不是还击或斗殴准备。

再次,被告人一方也没有实施聚众斗殴的行为。根据各被告人供述和证人证言显示,施工方刚开始施工,就有几十名村民冲过来阻工,将施工方做好的围墙推倒,而且对施工方进行打砸,甚至造成施工人员受伤。证人冯某云2021.12.13笔录显示“当时老百姓想往里面冲来阻止我们施工,我们就充当人墙阻拦,这个时候双方就有推搡,老百姓看冲不进来就向我们扔石头,我的头部还被石头伤到了,之后蒋某松曾某建还把我送到科学城医院去医治。”证人雷某金2021.12.1笔录“期间有老百姓推我们搭好的围墙,我们就过去挡着他们,他们当时使用石头打我们,还使用类水给我们施工人员身上泼。我们在阻挡他们的过程中确实发生过拉扯,当时我们并未直接出手打过他们,当时他们出手在打我们。”无论是被告人供述还是证人证言都能证实整个过程中,都是村民在闹事、打砸,施工方和宏坤公司员工没有对村民实施任何殴打行为。除此之外,本案中最为重要的证据——现场视频,同样证实了事发当时是村民一直推搡施工方、并向施工方扬沙、扔石子,施工方更多的是防御抵挡行为,并没有对村民有任何殴打行为。虽然面对村民的冲撞、打砸行为,双方不可避免会有推搡和肢体碰撞,即使个别人员与村民产生了肢体冲突,但不能将宏坤公司施工方被动地防御行为指控为聚众斗殴,无论在事实认定、还是法律适用方面都是错误的。而且曾建斌在施工当天也并没有出现在现场,对于现场这种突发的意外情况,根本不在其掌控范围内,更不能将此突发事件由曾建斌承担全部责任。

综上,这起案件宏坤公司完全是受害者,宏坤公司承建绵中英才教师宿舍项目完全合理合法,且得到政府的支持,本是一件利国利民的好事。小岛村村民与政府之间的历史遗留问题原本就与宏坤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而小岛村村民、学校、政府都没有承担任何责任,却要由宏坤公司承担一切损失,宏坤公司不仅承受财产损失、承受工程员工被打砸的损失,反而还要被追究聚众斗殴的罪名,这对于宏坤公司和被告人而言是极不公平的。宏坤公司在这起案件中是小岛社区实现自己私人目的的工具,是小岛社区和政府之间矛盾的牺牲品,才是真正的受害者。

五、非法拘禁罪

首先,该笔借款是曾建斌与代某洪之间的个人借款,与公司没有关系,曾建斌与代某洪认识多年,代某洪资金周转困难,曾建斌出于多年相识的情谊才同意出借代某洪3000万元(实际到手2700万元)的资金。对于借款条件代某洪都是明知且认可,不存在任何欺骗或强迫。双方系合法债权债务关系。然而,代某洪在借款到期后一直拒绝还款,仅支付了半个月利息,连本金都拒不偿还,给曾建斌造成巨大损失。而且现有证据证实,代某洪是在早已负债累累、明知自己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仍然向曾建斌进行如此大额的借款,其本身就有非法占有曾建斌合法财产的目的,所以代某洪不同于一般的债务人,他是在借款当时就已经有预谋、借款时就已经准备不再还款,代某洪是具有占有的目的的。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代某洪这种明知自己没有偿还能力仍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的借款,很多都被认定为“借款型诈骗”,所以,本案中代某洪的行为明显具有主要过错在先。而曾建斌向代某洪催收的是其合法债务,其催收合法债务行为本身并不违法。

其次,曾建斌从未指使任一被告人对代某洪采取任何暴力或软暴力手段,也没有要求通过限制代某洪自由的方式催收债务,通过庭审调查显示,曾建斌对于起诉书指控内容完全不知情。根据各被告人供述笔录以及当庭陈述,都表示曾建斌从未指使、安排他们对代某洪采取任何非法手段,曾建斌仅要求卢善文去找代某洪催收借款,其余被告人都不是曾建斌安排。卢善文以及其他被告人对代某洪催收的过程也没有向曾建斌汇报过,曾建斌对催收过程并不知情。并且,在催收未果的情况下,曾建斌也再未对代某洪继续催收。也就是说,曾建斌对于其他被告人的催收情况是并不知情的,其他被告人的行为也不在其授权范围内。

再次,辩护人认为本案也没有达到非法拘禁罪的程度。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常见的非法拘禁一般表现为:非法逮捕、非法拘留、非法监禁、非法扣押、绑架、非法“隔离审查”等等。概括起来分为两类:一类是直接拘束人的身体,剥夺其身体活动自由,如捆绑;另一类是间接拘束人的身体,即将他人监禁于一定不为人知的秘密场所,该场所一般为封闭状态,使其不能逃脱,起码是罪犯自认为被害人无法逃脱。本案中所谓被拘禁的地点是一个人来人往的公众场所;在这样的地方,被非法拘禁者是很容易摆脱非法拘禁的,他们随时可以自由活动、可以呼救、报警、逃跑。要想达到非法拘禁他人的目的,几乎是不可能的。本案经过庭审调查显示,其他被告人只是看着代某洪的行踪,并没有圈禁代某洪或限制代某洪的自由活动,整个过程没有和代某洪发生任何冲突,更没有对代某洪进行辱骂、威胁、殴打等行为。而且根据被害人案发时心理和报案情况显示,被害人本人也并不认为自己处于被拘禁的状态。代某洪2021年11月5日笔录:“我的手机还是能正常使用的,但是我觉得虽然限制了我不准我离开,但是是我欠钱在先,即便是报警了,警察来了我也没钱还,对方肯定也不会让我离开。也就是想着这个事情报警也没有用,所以我就没有报警。”

并且,本案没有产生任何严重后果,没有产生任何社会危害性,在司法实践中也不应当作为犯罪处理。张明楷教授在《妥善对待维权行为、避免助长违法犯罪》一文中提到“如果将债权人实施的跟踪、纠缠、恐吓、辱骂等行为以犯罪论处,不仅必然鼓励债务人逃避债务,而且会鼓励一些人实施借款诈骗行为。这种不符合刑罚目的的做法,会使刑事司法丧失合理性、合法性。所以,公安、司法机关不仅不能将上述讨债行为认定为犯罪,而且要特别警惕 “老赖先告状”。如果支持 “老赖先告状”,就必然侵害合法权益、助长违法犯罪。”以及司法判例中对于这种情况也往往不认定为犯罪。如(2019)湘0103刑初823号判决书对中对于催收合法债务的不当行为,也不认为是犯罪。法院认为“鉴于行为人系为索取合法债务,其主观恶性较小,且未对被害人实施殴打、侮辱行为,行为人的索债行为虽有不当之处,但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不认为是犯罪。”

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害人代某洪隐瞒其真实还款能力向曾建斌借款,借款到期后拒不偿还本金利息的行为具有严重过错在先,曾建斌催收的也是其合法债权,其催收合法债权的行为并不违法,而且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曾建斌指使其他被告人对代某洪实施任何违法犯罪行为,其他被告人催收时的行为也没有达到犯罪程度。因此,本案完全不构成非法拘禁罪。

六、三汇装饰城故意毁坏财物、妨害作证罪

(一)故意毁坏财物罪:

第一,三汇集团下属公司绵阳政峰实业有限公司依法享有三汇装饰城的产权,完全有权决定对三汇装饰城进行改造,并且,三汇装饰城升级改造是为了市场经营以及政府倡议的需要,也是在征得各商户同意基础上、并向政府、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报备后依法开展实施的。根据卢高翔供述显示,在升级改造方案提出之前,卢高翔曾主持了一个座谈会,三汇建材城一、二、三楼的商家代表基本都觉得市场改造有必要,对于经营环境会有很大改善,对商户而言是件利好事情,在此基础上,才确立了升级改造方案。也就是说,三汇装饰城升级改造并不是三汇公司单方面决定的,而是在征得了商户同意和认可的基础上进行的。三汇公司与商户签订的《营业用房租赁合同》第八条第五项明确约定“合同期满,根据市场经营需要,市场管理方有权对门面进行规划调整,商户应予以配合。”三汇装饰城的商户与产权人政峰实业公司的租赁期限全部于2017年5月31日之前到期,也就是说,三汇装饰城升级改造是在全体商户租赁期届满后进行,也符合合同约定,并没有损害商户的合法利益。

第二,政峰实业公司于2017年2月23日就通知商户在2017年6月1日之前撤离,也给了商户充分的准备时间,合同中也明确约定若租户未在限期内搬离,甲方有权采取任何合法适当的措施,予以清场,由此带来的损失和费用由租户自己承担。而且根据在案证据以及庭审调查显示,绝大多数商户都是自愿搬离,仅有极少数的商户在租赁合同到期后提出高昂的赔偿条件,否则拒不搬离。而在升级改造中二楼少部分商户到期后拒不搬离、阻工行为严重影响到了升级改造进度和施工安全,而且影响了商城一楼、三楼600多户商家的正常经营秩序。即便如此,三汇公司也从未对这些拒绝撤场的商户采取任何违法犯罪手段,反而是一直与这些商户积极协商,并且通过向朝阳街道办、花园派出所、涪城区公安局、涪城区政府等相关部门上报,要求协调解决。但三汇公司无论如何积极协调,个别商户仍然拒绝搬离、恶意阻工,趁机要求三汇公司给予高额补偿,高达几万、几十万,但是没有提供任何法律依据和损失的证据,也不通过法律渠道诉讼,不赔偿就搬迁,租期到期也继续强占。这些商户之所以租赁期到期后采取拒不撤场的方式阻工,就是因为知道工期耽误不起,逼迫三汇公司不得不满足他们的一切要求,这种非法目的昭然若揭。三汇公司在这种情况下无法按时施工、并可能产生后续交付期限延后等等问题,这会导致大量损失,工人工资损失、租金损失、包括造成其他商户损失、影响其他楼层正常经营秩序以及可能产生安全隐患。在这种背景下,后面才会出现宏坤公司不得已自行进场拆除的行为。从整体背景和主观目的来看,被告人一方从来都没有故意要去损坏他人财物的目的。相反,是这些少部分商户租赁到期后非法强占商铺趁机敲诈三汇公司,才是违法行为。

第三,三汇公司虽然决定对少部分拒绝撤场的商户自行进场拆除,但是从没有故意损毁商户财产的主观故意。多名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人供述、当庭陈述都证实进场前的会议上明确要求遇到没有搬迁商品的商户,把能搬的东西,贵重的东西抬出来。而且清场前三汇公司也已准备好包装物,计划妥善处置商户财物。这些都足以证明这次撤场目的只是为了正常施工,从来没有毁损他人财物的目的。虽然因公司下属施工队的工人操作不当,清场过程中导致个别未形成附合的财物被损坏,但并不是公司或领导层的要求和本意。且事发当时派出所民警就已出警,并在现场维持秩序,警察出警在现场并未发现存在违法犯罪行为,也未对本案进行刑事立案。而且根据在案证据以及庭审调查显示,曾建斌对于撤场行为并没有参与。无论是清场前的会议、还是当天的拆除现场,曾建斌都没在场,更没有任何指使、安排行为。曾建斌明确表示其是在拆除行为之后才知晓此事,其他被告人也明确表示拆除行为实施之前并未向曾建斌汇报。通过庭审调查显示,曾建斌一直以来都是要求卢高翔、卢善文尽可能按照日期进行施工,但是绝对不能打砸、不能违法犯罪,要把商户“请”下去,坚决不能发生打架斗殴。曾建斌自始至终都寄希望协商和法律手段解决,从来没有违法犯罪目的。而曾建斌在事后得知了强拆一事之后,也明显持有否定态度。

第四,本案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在拆除过程中财产损失的具体情况,公诉机关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商户损失的具体金额,全部是商户自己陈述,而且无法提供任何有效、合法凭证,起诉书指控的被害人何某蓉的“檀香世家”店铺中部分被损毁物品价值 38671.35元是在没有任何客观证据情况下进行的价格认定,案发当年价格认证中心已经出具《价格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委托鉴定的财物已无法现场勘验、清点,且未提供购买票据及相关证明、财物规格、型号、生产厂家、购买时间、价格等,提供资料不全,又不能补充完整”,不符合相关规定。而在时隔四年之后,绵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却在同样无实物、无发票等情况下,仅依据订货订单的复印件和标的物照片,即对何某蓉“檀香世家”店铺内被毁损财物价值作出了价格认定。这种没有任何依据的价格认定竟然成为了指控的依据,显然不具有任何参考意义。

三汇公司虽然后续也对这些商户进行了友好协商、积极赔偿,但双方之间的争议明显属于民事纠纷,不存在任何违法犯罪,而且最终赔偿金额也是双方协商后的结果,这种协商结果不能直接作为认定刑事犯罪的标准和依据。所以,该起案件中对于损失金额是无法确定的,在金额方面的认定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综上,该起案件无论在主观目的、客观行为,还是造成的损害后果来看,都无法认定被告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二)妨害作证罪:

起诉书指控曾建斌安排卢高翔、陈勇等人采用威胁、利诱手段迫使商户撤回报案,指使十余人先后到公安机关作伪证,妨害司法机关办案秩序。起诉书的指控存在错误。

第一,辩护人在前面的故意毁坏财物罪中对于本案的案发原因和案发背景已经陈述的非常详细,租户对其被强行清场是负有较大责任的,是在租赁期到期后仍非法强占商铺,非法索要高额赔偿导致。三汇公司对商铺进行撤场的行为是根据合同约定正常实施,并不是违法犯罪。而且根据现有证据显示,公安机关出警调查后,对于商户与三汇公司之间的纠纷也定性为合同纠纷,商户报案后本案也是作为行政案件受理,证明本案并未达到刑事犯罪的程度。而且事发当时派出所民警就已出警,并在现场维持秩序,警察出警在现场并未发现存在违法犯罪行为,也未对本案进行刑事立案。

第二,起诉书指控称“曾建斌安排卢高翔、陈勇采用威胁、利诱手段,迫使商户撤回报案”。然而辩护人没有看到任何所谓威胁、利诱的证据。从案件性质来看,三汇公司与少部分商户之间是双方当事人可以依法调解的民事纠纷、最多是可以依法调解的行政纠纷。在这样的背景下,三汇公司与报案商户积极协商解决不存在任何非法目的,而且双方之间是在绵阳市涪城区朝阳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下达成调解,并在法院进行了司法确认,人民法院在进行司法确认的时候,会对各方当事人的自愿性进行审查,商户在法院调解过程中为何不如实陈述自己是被迫的?时隔多年后再去说被迫推翻法院的调解,符合常理吗?现实中这样的情形会得到法院的认可吗?如果都随意推翻法院调解、裁判,至法院的公信力于何地?法院的调解具有法律效力,双方的纠纷已经解决完毕,整个调解过程不存在任何强迫、威胁,双方是自愿达成。各商户也是自愿撤案,结合各商户之前笔录内容,也都能证实不存在被威胁、贿买等方式撤案的情况,完全是双方协商一致后的结果。公诉人不能将双方达成的调解、赔偿金额认定是贿买,这是完全错误的。

第三,起诉书指控称被告人还指使十余人先后到公安机关作伪证,致使该案长期未被处理,严重妨害司法机关办案秩序。这一内容经过举证质证可以发现完全虚假。各证人到派出所陈述的内容并非虚假事实,都是根据合同条款以及客观事实作出的陈述。就连当年调查本案的警察龙进(化名)在其证言中也都明确表示不存在他人干扰案件的情况,而且公安机关对于三汇装饰城拆迁一案进行过调查,经过复议、检察院监督,都认为达不到立案条件。这起案件中,两级公安机关、检察院甚至包括法院,都认为本案只是民事纠纷、达不到刑事立案标准,难道仅凭多年后的个别矛盾的言词证据就能推翻前面所有司法机关作出的结论?这样的定性标准未免太过随意。

因此,辩护人认为本案是当事双方自愿达成的调解,已经案结事了,整个过程没有任何违法犯罪,本案不构成妨害作证罪。

六、高利转贷罪

第一,从高利转贷罪的法条规定看,高利转贷罪属于目的犯,“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属于“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的主观要素,行为人在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之前或之时已经产生转贷牟利的目的。按照行为与责任相统一的原则,只有两者同时具备才构成高利转贷罪。如果在取得信贷资金时没有转贷牟利的目的,也没有采取欺骗手段,仅是在获得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后改变资金用途,按照罪刑法定的刑法基本原则,则不构成任何犯罪。曾任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的周道鸾教授、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张军主编的《刑法罪名精释》一书中对本案罪与非罪的界限中,明确强调了不构成本罪的情形,即“这种行为因为贷款当时不具有转贷牟利的目的,其高利转贷的行为不宜按本罪处理。”本案中,曾建斌自始至终没有高利转贷的主观目的。根据当庭调查可知,三汇公司的银行贷款并不是专门用于对外借贷盈利的,在银行贷款时并没有放贷的目的和需求,三汇公司对外出借的每一笔借款也都是借款人主动、多次请求借款。比如起诉书指控的第7起犯罪事实,曾建斌当庭明说明是科发公司经营遇到困难,在其反复央求下才同意出借资金帮助科发公司,利息也是由科发提出,曾建斌并未趁机开出高息获利,这一点可以看出曾建斌只是出于帮助科发公司的目的,而不是赚取高额利息差的目的。而且起诉书指控曾建斌从绵阳各商业银行套取信贷资金7.23亿,将其中6.87亿余元出借给多家企业,违法所得1655.77万余元,获利连2%都不到,起诉书指控的这几起高利转贷事实里,有的获利5.71万、有的获利3.68万、有的获利11.88万,一个这么的企业,千辛万苦从银行套取信贷资金再出借给他人,就为了赚取这么点利息,符合常理吗?三汇公司通过高利转贷可得到的利息利润远远低于其正常经营所得,曾建斌作为一名企业家,不会舍本逐末搞此类违背常理并有损自身利益的事情。因此,曾建斌没有转贷牟利的必要性和客观需求基础。

第二,三汇公司从银行的贷款多是抵押贷款或质押贷款,将抵押贷款或担保贷款进行转贷的不构成高利转贷。根据《贷款通则》第九条规定,金融机构的贷款分为信用贷款、担保贷款和票据贴现。也就是说信用贷款有别于担保贷款。信用贷款是指依借款人信誉发放的贷款,借款人无需提供担保,由于该项贷款是否能够按期收回完全取决于借款人的信誉,所以如果借款人以信用贷款方式获得信用资金后,随意转借给他人牟利,则会加剧金融机构的信贷风险,扰乱金融秩序。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2583号、(2019)最高法民申3251号、(2020)最高法民申198号裁判观点,均认为担保贷款不属于信贷资金,担保贷款后转贷给他人的借款合同有效。根据最高法作出的相关判决,可以说明担保贷款不属于信贷资金,行为人套取金融机构担保贷款不符合高利转贷罪的构成要件,刑法上也就没有进行评价的必要。

再次,三汇公司的所有银行贷款全部按时偿还本息,没有给银行造成任何损失。高利转贷罪侵犯的是国家金融管理秩序,使得银行等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面临高风险状态之中。但是本案中,三汇公司的资产足以偿还银行的贷款,银行不会也不可能处于无法收回贷款的高风险状态。而且所有的银行贷款也都在约定时间内按时偿还,现实中也确实没有给银行造成任何损失。司法实践中,这种情况通常都作不起诉处理。

比如:桑植县人民检察院的桑检公诉刑不诉[2016]29号不起诉决定书“桑植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涉嫌高利转贷罪。但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已将在金融套取的贷款全部归还,未造成严重损失,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综合上述几点,本案都不应当作为高利转贷犯罪处理。

七、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首先,起诉书指控的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的卡主基本都是各被告人亲属或者三汇公司员工,都是清楚知道卡的用途并且自愿提供,并不是公诉人指控的非法持有。且在案证据显示,曾建斌对于持有他人银行卡一事并不知情。其次,这些银行卡都是用于三汇公司正常生产经营,并不是用于违法犯罪目的。公诉人也并没有清晰地举证并且说明每张卡分别用于了哪些用途,是否涉嫌了违法犯罪,所以完全达不到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再次,如果公诉人认为这些银行卡用于了高利转贷或者非法放贷,则属于手段和目的牵连,公诉人将这些行为单独定罪涉嫌重复评价。因此,辩护人认为并没有达到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犯罪程度。

八、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起诉书指控三汇公司为通过低评土地价值达到减少出资的目的,要求利均评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李某冬将目标宗地评估价格控制在3150/平方米以下,并承诺事后支付好处费60万元。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存在错误。三汇公司并没有使用违法手段获取不正当利益,相反,三汇公司是在被欺骗、被索贿的情况下被迫支付价款,三汇公司在本案中才是受害者,是利益受损一方。

第一,三汇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获取任何不正当利益,所有评估流程、评估结论都是依法依规作出。结合利均评估公司李某冬陈述(李某冬2022年2月22日笔录“我拿到土地资料后,回去之后召集公司评估部开了个会,随后我和评估部的人员(应该有陈远明和罗文秀)一起进行了初步测算。测算结果大概楼面地价在 2850元每平米左右。”2022年3月3日笔录“这个价格是合规合理的,但是不同的评估师,评估价格都会有差异。我认为在这个2930元的基础上,上下浮动 150 元都是合规合理的。”)以及陈远明陈述(陈远明2022年2月22日笔录“这个价格是在原则范围内,这次的评估过程是合规合法的。”)等证据可以证实,利均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目标宗地的评估过程中,是严格按照国土资源部颁布的《城镇土地估价规程》来进行评估的,整个程序完全合理合法,依法得出来的评估价格在2850-2900元左右,在此基础上可以上浮或下调最多10%。也就是说,无论是三汇公司最初要求的3150元/建筑平方米以下,还是最终利均公司作出的2923元/建筑平方米的评估结论,都是在合法评估的范围内,三汇公司自始至终没有损害任何国家、集团或第三人的利益,其实现的完全是正当合法的利益。《关于四川信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板桥村一宗商服用地复核备案的请示》的前置研究意见中显示该价格评估报告符合科发公司相关规定,有利于推动波鸿实业房产项目开发,评估结果得到了波鸿公司的肯定。

《关于办理商业贿赂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在行贿犯罪中,“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行贿人谋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政策规定的利益,或者要求对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本案显然不存在任何通过违反法律、法规或行业规范的手段获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因此,本案不满足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犯罪。

第二,三汇公司存在被欺诈或被索贿的事实,三汇公司在本案中是受害人。根据李某冬2022.10.13笔录“我说按照冯定慧提出的价格来评估,我有困难也有风险。实际上这个土地评估价格我在公司已经安排人员进行了初步的估算,是低于冯定慧提出的要求的,我这个时候提出有困难和风险的目的是体现出我公司在评估中的努力和价值,想获取更多的利益。”通过李某冬的笔录显示,李某冬对冯定慧隐瞒了目标宗地依法依规的评估价格本身就在3000元以内的事实,其故意称评估存在风险和困难,以此向三汇公司索要财物。而冯定慧的供述(冯定慧2022.2.11笔录“实际上后面这些费用我们是不愿意给的,但是当时利均已经中标了,我们担心他在土地评估过程中不但不按照事先谈好的进行评估,反而要刁难我们三汇,所以只能答应了。”)也证实了三汇公司是出于担心李某冬在评估过程中出现问题才不得不同意李某冬的要求,并不是主动自愿支付该笔费用。可以看出,三汇公司并非是主动给李某冬行贿,而是在李某冬的再三要求下,担心在评估程序中被刁难,才被迫同意支付60万元费用。本案中,李某冬故意隐瞒目标宗地实际评估价格,虚构事实,以此要求三汇公司给予其额外好处,显然属于索贿,甚至可能构成诈骗。《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虽然该规定仅在行贿罪的条款中对勒索型索贿情节作了明确规定,但是从立法精神来看以及举重以明轻,在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中存在索贿情节时,同样适用。

因此,本案中,三汇公司明显是在被勒索、被欺诈的情况下支付了财物,而且客观上没有获取不正当利益,三汇公司未侵犯公司、企业职务的廉洁性,也不具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故意,故不构成犯罪。相反,三汇公司在本案中在被欺诈的情况下被迫支付了不应当支付的财物,受到了财产损失,系本案的受害人。

九、串通投标罪

起诉书指控绵中英才新建综合楼、教师宿舍以及三汇四季公园一期施工项目招投标过程中,曾建斌与招标人串通,以宏坤公司中标为条件,安排。串通投标罪是指投标者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以及其他投标人利益,或者投标者与招标者相互串通,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权益,情节严重的行为。本案不具备上述任何一项损害相关法益的行为。

(一)绵中英才新建综合楼项目、教师宿舍项目串通投标案

这两个项目全部是由绵中英才业主方进行招标的项目,都是英才学校主动要求宏坤公司承建其学校项目,宏坤公司在整个过程中没有任何违法犯罪,

首先,根据被告人供述以及证人林某升王某光龙某滟等人证言互相印证证实,王某光之所以想让宏坤建设公司承建英才学校的这几个项目,是经学校综合分析,基于宏坤公司施工质量好、能按时交工等因素考量,而不是基于其他不正当目的或不正当利益。王某光笔录“这个工程是有工期、质量要求的,不能随便找一个单位来修建,避免做成烂尾楼,要找一个有实力、能按期交工、能按质量完工,特别是能开得了工的单位来修建。然后我们就一起分析,在绵阳能满足这些要求的单位有富临、樊华、三汇这三家,因为富临不是主要搞房地产,樊华修得也不多,觉得三汇还不错。”“宏坤在修建综合楼这个项目上,按工期、保质保量完成得很好,并且还评为优质工程,所以教师公寓这个项目,我们想让宏坤继续来修建。”龙某滟笔录中也称对工程造价进行了严格把关,尽量把价格降到最低,并且称宏坤公司项目做的好,学校认可,所以愿意把这几个项目都交给三汇公司来做。从王某光龙某滟等人笔录中就可以看出,英才中学之所以认定由三汇公司承建英才学校的项目,是因为认可三汇公司的工程质量、认可三汇公司的实力,是出于能够将工程项目建好,不出现问题,同时将工程造价降到最低的目的考虑,而不是说三汇公司为了实现自己的不正当利益通过不正当手段与英才学校负责人勾结,从而中标获取该项目,这完全是不同的目的。一个是为了工程质量、为了公共利益的角度考虑,一个是为了谋取个人私利的角度考虑。本案显然属于前者,所以,不能认定为公诉人所说的“英才学校和三汇公司互相串通”。

其次,证人杨某生刘莹(化名)李廷(化名)谭维(化名)等人证言证实,参与陪标的诚兴公司、浩龙天星公司、住富美公司、蓉信公司等本身都没有参与这几个项目的投标的意愿,只是配合了走了一下流程,因此这几个项目中的陪标行为都没有损害其他投标人的利益。本案中所有证据都证明对于三汇公司而言,其承建英才学校的工程项目完全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相反,三汇公司工程质量优秀、不拖延工期、工程造价合理,三汇公司承建的工程广泛得到了项目方的认可,所以才指定三汇公司承建工程。三汇公司何罪之有?冯定慧在发问阶段当庭也说三汇公司承建的项目在512地震的时候连个裂缝都没有,这些都恰好可以证实三汇公司是一个优秀的企业,为当地作出巨大贡献的企业,这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中的危害性特征是完全相反的,根本不是所谓的黑社会性质组织。

(二)三汇四季公园项目串通投标案

根据在案证据显示三汇四季公园这个项目是三汇公司与信鸿公司合作的项目,其中三汇公司占股95%,相当于三汇自己的建筑承建三汇公司自己的项目,只是由于该项目是国有资产合作,因此承建公司需要走招投标程序,而本案中的邀请招标的形式也是报经绵阳市发改委同意的情况下进行。该事实在曾建斌供述以及刘果证言以及三汇四季公园项目专题会议纪要中可以互相印证,证明三汇公司其实就是实际招标人。曾建斌供述“四季公司项目中,科发集团是向绵阳市发改委请示过并同意在三汇四季公园项目中使用邀请招标这种方式。”刘郭(化名)证言“四季公园这个项目是具有国资背景的,但是这个项目根据我们的联合开发协议,三汇这个私企占主导地位,所以我们的招标可以不公开招标,当时我们因为这个事情还跟王某洪(化名)周某芝几个人到绵阳经开区经发局和绵阳市发改委去咨询过招标相关事宜。”说明该项目邀请招标的形式是完全合法的。

而且在案证据证实在四季公园一期施工项目招标之前,宏坤公司就已经开始施工建设了,周某芝笔录“四季公园项目招标,可以算就是走了一个程序,在招标前就已经确定宏坤公司负责项目建设了。”“因为招标进度都远远落后建设进度,所有的招投标都是后期来补手续。”所以宏坤公司是先进场施工,之后为了弥补程序问题才重新走招投标程序,属于形式方面的瑕疵,内定工程是平等自愿协商,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情况,更不涉及侵害其他招投标方利益。其他陪标公司也都没有投标四季园项目的意愿,只是配合走了一下流程,在案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有哪一家企业想与三汇公司竞争该项目,所以陪标行为没有给任何陪标人造成损失。三汇四季园项目同样没有给国家、集团或第三人造成任何损害。

所以,上述的项目全部是项目方认可宏坤公司承建的工程质量、认为宏坤公司工程造价合理,先行决定由宏坤公司承建,然后才走的招投标程序。对于宏坤公司而言,全程没有实施任何串通、贿买、损害他人利益、或者获取不法利益的行为。这种情况无论从法律角度、情理角度,还是司法实践中,都不应当认定为犯罪。现实中类似的情况通常都被判决无罪,比如(2016)辽14刑终234号刑事判决书认为“现有证据表明该工程为内定工程,系招标方与谭某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更不涉及损害招标方利益之说,招投标过程仅系形式所需而已。无论主观要件还是客观要件,二上诉人的行为都不符合串通投标罪的犯罪构成。”二审改判了上诉人无罪。

因此,辩护人认为本案不构成串通投标罪。

十、强迫交易罪

根据现有证据材料显示,该起案件系因被害人何某廷利用期权愿景,高成本进行各种民间集资借款,无力偿还、难以为继时加价倒卖期权合约,制造舆论噱头,以子虚乌有、骇人听闻的20亿元要价,妄图对三汇公司实施其理想中的“绿色”敲诈,但起诉书的指控却完全颠倒了黑白,“洗白”何某廷的种种违约行为,反将一直“被违约”“被损害权益”的三汇公司认定为加害者,仿佛何某廷的拖欠借款行为,种种违约行为是三汇公司导致。

首先,何某廷多次以各种理由向三汇公司、曾建斌等人借款,但都未能按时偿还,根据现有证据材料显示,何某廷的远翔公司的资金被新疆项目和香草园项目套牢,导致无法缴纳土地出让金和家属区安置改造,何某廷多次向外界借款,导致资金链断裂。何某廷的经营问题都是其自身原因导致,与三汇公司、曾建斌没有任何关系,根据被告人郭进笔录以及庭审调查显示,何某廷多次拖欠借款,金辉小贷公司也从未刻意对何某廷进行过催收,金辉公司之所以对何某廷公司的公章进行监管,也是因为何某廷公司外债过多,金辉公司为保障其合法利益不受损害,才决定与远翔公司共同对印章进行监管,监管过程中也只是对远翔公司贷款事项的盖章行为进行审核,对于其他用章行为并不受限制。

其次,曾建斌收购股权的行为完全合理合法,不存在任何暴力、威胁、欺骗、强迫等违法手段。起诉书指控曾建斌通过各种手段迫使何某廷将股权转让给曾建斌,并阻挠其他企业的合作意向,起诉书的指控存在错误。远翔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寿、副总经理唐某龙都说明了远翔公司出售股权的原因是远翔公司资金链断裂,远翔公司对负债累累,是何某廷主动找到曾建斌商议股权转让事宜,而将股权转让给曾建斌也是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后的结果,而且张某寿唐某龙以及远翔公司股东王某梅马林(化名)等人都明确表示整个谈判及签订协议中,没有任何威胁、欺骗、恐吓,只是正常的商业谈判。

张某寿2021.12.10笔录“当时何某廷就去找曾建斌,说要么把股权转让给曾建斌、要么曾建斌把股权转让给何某廷...并形成了决议一致通过同意了转让协议,最后就是我代表远翔公司与三汇公司签署了这份股权转让协议。当时这个事情我们都有会议纪要,到会的股东都在上面签了字。”“当时何某廷就去找曾建斌,说要么把股权转让给曾建斌、要么曾建斌把股权转让给何某廷...并形成了决议一致通过同意了转让协议,最后就是我代表远翔公司与三汇公司签署了这份股权转让协议。当时这个事情我们都有会议纪要,到会的股东都在上面签了字。”

唐某龙2021.12.10笔录“问:你们远翔公司在和三汇集团谈 40%股权转让的时候,有没有受到三汇集团的威胁、恐吓或者强迫?答:我没有感觉到威胁、恐吓和强迫,都是正常的商业谈判。”

王某梅2021.12.10笔录“我们参会的全体股东以及高管都是一致同意将 40%股权卖给三汇集团的”“问:整个谈判及签订协议中,你们是否被三汇公司的曾建斌威胁、恐吓、欺骗?答:恐吓是没有的。”

马林(化名)2021.12.11笔录“问:在整个谈判及签订协议中,你们是否被三汇公司的曾建斌威胁、恐吓、欺骗?答:这个肯定没有,就是他们公司团队包括律师和我们这边的股东以及律师正常在谈判。”)

而至于指控的曾建斌阻挠他人与何某廷合作,更是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双汇公司党委书记王某戈在其证言中明确说明是因为一些客观原因导致第三方公司不愿继续合作,并非是曾建斌的恶意阻挠,而且如果不是三汇公司在 12 月 31 日以前把土地出让金9000 多万以及老厂区拆迁安置费用1.78 亿两笔费用交给双汇公司,双汇公司就会跟远翔公司解除协议。即,三汇公司及时出资解决了远翔公司资金不足的问题,才使得双汇公司项目没有终止。

综上,该起案件就是正常的民事纠纷,被告人没有实施任何强迫交易的行为,本案不构成强迫交易罪。

十一、违法事实

(一)三汇公司员工及物业保安实施的违法事实

起诉书指控三汇公司员工及物业保安在管理中实施多起违法事实,欺压群众。曾建斌长期放任,并在出事后由公司善后。起诉书指控了三起违法事实,辩护人认为这三起违法事实指控错误,而且也都是个人日常生活或工作中的偶发纠纷,都不是组织行为,也不是组织授意。

第一起违法事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起案件发生于17年前,案发当年并没有报警,在案证据基本都是17年后的言词证据,唯一的鉴定意见还是被告人唐勇军被殴打致轻伤的鉴定意见,但是唐勇军本人却否认参与了该起案件。而起诉书指控的陈凭(化名)被殴打致伤这一事实根本没有证据证明。这起案件事实究竟如何,陈凭(化名)是否受伤这些内容都没有办法确定,更别提三汇公司出面善后更是没有依据,所以该起案件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第二起违法事实,同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起违法事实只有郭长生陈述和一份接警记录。郭长生单方陈述与接处警登记表内容无法互相印证,存在较大出入,本案是在几乎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立案指控,是没有任何合法依据的。

第三起违法事实,是被害人在施工过程中因操作不规范与保安发生了冲突,该起案件只是保安和施工工人个人偶发的冲突,并不是曾建斌或者三汇公司授意。而且在案证据也显示,曾建斌从未要求公司员工和保安实施违法犯罪,不能将个别保安的个人行为上升为组织行为,更不能上升为欺压、残害百姓的行为。而且从全案证据来看,只有这一起纠纷,也足以证明这只是偶然的、散发的事件。

(二)金辉小贷公司非法放贷违法事实

起诉书指控金辉小贷公司实施有组织地非法放贷,并将金辉小贷公司的放贷流程和催收行为认定为非法,认定金辉小贷公司通过非法放贷非法获利5.67亿元。公诉人指控的非法放贷的行为全部发生于2005年-2011年,是正值国家鼓励民间借贷的时期,而且那时即使是高利贷也没有入刑、收取砍头息等行为也未被认定为违法,更是没有所谓的“套路贷”概念,顶多是超出法定范围部分在民事诉讼中会被认定为无效。所以,本案不能忽略当时的政策背景,一股脑地认为只要有砍头息、只要偶尔有利息超过法定范围,就是违法,而应当以当时的民间借贷规范为背景和标准来看待本案。

金辉小贷公司是一家有合法放贷资质的公司依法成立、正常经营管理的企业,部门分工、人员聘用都与其他企业无异,而且公司聘用专业的法律顾问,为公司经营管理把控法律风险,作为在法院工作了多年,有丰富法律知识和法律经验的冯廷州,也明确表示自己认为金辉小贷公司没有任何违法犯罪行为。

首先,所有借款人都是自愿借款,对于所有借款条件都是明知且认可的,无论是借款本金、借款时间、借款利息、利息收取方式、抵押担保、违约责任等等条件都是明确约定,借款资料中都能证实这一点,所以借款人和金辉小贷公司之间是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行为。所谓的借款流程、借款形式,只要借贷双方均认可,就符合正常的借贷方式,更何况本案中的这些借款方式在当时法律规定中并没有被限制,在当时都是非常普遍的借款形式。虽然存在部分收取砍头息的情况,但是收取砍头息并不是违法行为,之前的《合同法》,现在的《民法典》都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也就是说收取砍头息这一行为是被允许的,只是在双方产生争议时,法院裁判时该部分不会被认定为本金。所以不能将收取砍头息上升到违法行为。而且在各被告人供述中也都明确表示金辉小贷公司在所有的民间借贷公司中,属于较为规范、且收取利息较低的借款公司。比如郭进笔录“在我们公司借款,看似利率较高,实际上以我们公司的利率,在外面其地方是借不到钱的。”而公诉人举证的监管公司印章、U盾,也是因为借款人无法提供抵押担保的情况下才会要求,金辉小贷公司目的是为保障借款本金安全,而不是其他违法犯罪目的,而且也是与借款人协商达成一致的情况,也从未给借款人造成生产经营方面的影响。郭进笔录“因为在金辉小额贷款公司贷款没有任何抵押,我们只能通过印章、U盾共管来监管客户银行贷款的资金流向。这样可以防止客户将银行贷款的钱挪作他用而不是还给我们公司”“问:有没有存在不同意盖章的情况?答:没有。”而借新还旧也是双方共同商议达成一致的结果,同样不违反法律规定,而且借新还旧时小贷公司也不会预收利息,所以辩护人认为公诉人举证的证据无法证明金辉小贷公司在对外借款方面存在违法行为。

其次,金辉小贷公司对于拒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借款人进行催收的行为全部是合法行为,不构成违法犯罪。借款人梁某沙、谢太、衡众、任雷(化名)、冉志、孟卷(化名)、雷港(化名)、宋军、袁向(化名)等等几乎所有借款人都明确表示金辉小贷公司没有使用过任何非法手段催收,顶多只是打电话,也没有辱骂、威胁。至于通过诉讼的手段维护合法权益更是完全合法的行为,诉讼中也并不存在违法犯罪,郭进笔录“问:为什么在法院诉讼中你们否认这部分收款行为?答:我知道我们在诉讼中都是认可这部分转入私人账户的利息了的”所以,并不存在诉讼中故意做虚假陈述的情况。而且本案中还有大量借款人都明确表示对于在金辉小贷公司的借贷不持任何异议,而且认为金辉小贷公司正规、利息低,不认为是违法犯罪。比如借款人王清春笔录“我认为金辉小贷公司还是比较正规,利息在当时也不算太高,我对这个公司还是比较认可的,比较讲信誉,逾期两三天也没有多收我们的利息,对于我们借款这个事情不存在什么违法犯罪的事情。”借款人杨滨笔录“这个借款是双方协商好的,虽然提前支付了利息,但我觉得是约定了的,也不存在合不合法的情况”等等,足以证明金辉小贷公司无论是在放贷还是催收过程中,都是严格遵守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约定,并不存在违法犯罪。

再次,本案中仅有个别借款人对于金辉小贷公司的借贷不认可,而且这几个借款人大多是失信被执行人,也就是“老赖”,失信信息多达几十个,这些人在向金辉小贷公司借款都是带有不正当目的,不仅拒不偿还本息,甚至多次颠倒黑白,多次不实举报曾建斌,辩护人认为通过这些借款人的陈述以及他们的借款情况完全无法证实各被告人是非法放贷。代某洪何某廷在非法拘禁案中是本案的受害人,前面案件中已经对两个人陈述进行了质证,明显看出二人陈述虚假、夸大事实、隐瞒真相,常年在外负债累累,通过欺骗方式向金辉小贷公司借款,最后连借款本金都无法偿还,如何认定是金辉小贷公司牟取巨额经济利益?杜某贵同样是失信人,向金辉小贷公司借款上亿元不偿还,在诉讼过程中恶意刑事控告,最后绵阳市公安局明确认定不涉及非法放贷;尚传应在向金辉小贷公司借款过程中资金量断裂,曾建斌主动给其降息,但其仍拒不偿还,金辉小贷公司才诉至法院;谢先浩的借款纠纷中,金辉小贷公司同样为其减免了四十余万的本息;而刘明东在其笔录中更是明确表示借贷行为是双方自愿协商的,自己根本没有主动控告,是公安通知其过来的。等等。

因此,辩护人认为仅凭这些借款人的虚假陈述无法证实各被告人有任何违法犯罪行为,相反,这些借款人明知自己没有偿还能力仍隐瞒真实情况向金辉小贷公司进行大额借款,才是违法犯罪,甚至可能构成借贷型诈骗。

财产辩护

通过前面的程序和实体辩护,辩护人认为本案与所谓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没有分毫关系,如果这样的优质企业是黑社会的话,那可能绝大多数企业都无法幸免。起诉书指控的具体犯罪也都不构成,辩护人既然认为本案不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不构成起诉书指控的各个犯罪,那么各被告人以及三汇公司的所有财产都是合法财产。都应当依法保护,返还各被告人及其家属。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法〔2018〕1号《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企业家创新创业营造良好法治环境的通知》,其中第三条规定:“严格区分企业家违法所得和合法财产,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为违法所得的,不得判决追缴或者责令退赔。严格区分企业家个人财产和企业法人财产,在处理企业犯罪时不得牵连企业家个人合法财产和家庭成员财产。”《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7条规定:“在组织的形成、发展过程中通过以下方式获取经济利益的,应当认定为‘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1)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聚敛;(2)有组织地以投资、控股、参股、合伙等方式通过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获取;(3)由组织成员提供或通过其他单位、组织、个人资助取得。”

公安机关与公诉机关以“有罪推定”的反法治思维,对上述财产进行不加区别地冻结扣押,是违反刑诉法和司法解释的。

结语

最后,辩护人想说的是,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不是运动式治理,只有遵循明确的法律规范和程序要求,才能体现执法的严肃性、展现法律的权威性,最大程度发挥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政治效能和社会效益。扫黑除恶更不能将民营企业当作牺牲品。张军院长曾强调“全面依法治国,民营企业不是‘唐僧肉’,也不是‘软柿子’”“检察机关服务民营企业发展,首先要依法保护民营企业家人身和财产安全。”二十大和两会期间李强总理也明确提出各级领导干部要真诚地关心、服务民营,带动全社会形成尊重创业者、尊重企业家的良好氛围。未来必将要大力发展和保障民营企业。曾建斌的企业为当地、为社会贡献巨大,这样的企业如果被认定涉黑,对当地经济、对整个社会、对乃至整个国家,都是巨大损失。

中央三令五申保护民营企业和民营企业家,最高检明确要求各地检察机关必须严格把握逮捕和起诉,不是黑社会就不能定成黑社会。而本案就是一起在扫黑除恶运动下被上纲上线进行追究的错案,从错误的侦查到错误的起诉,一直走到今天,我们不希望再发生错误的判决。公诉人一直称曾建斌是以公司化形式组织、领导黑社会,将公司化管理模式套用在违法犯罪上,但整体案件审理下来,辩护认为,是公诉人在将正常的公司管理混淆为黑社会管理。任何一家企事业单位,哪怕是一个小小的个体户、一家小小的餐馆,在经营过程中都难免会遇到各种各样的问题和纠纷,更何况是这么庞大的企业。三汇公司这么大的企业,涉猎这么广的业务,经营这么多年,涉嫌的纠纷整体来看并不算多,产生的矛盾也并不算严重。而且这些纠纷都已经在案发当时就已经合理合法地解决处理完毕。时隔多年后,再次将这些已经案结事了或调解完毕的案件旧事重提、拔高升级,将早已化解的矛盾纠纷、早已稳定的社会关系重新打乱,将一个人人认可的企业扣上黑社会的帽子,真的有利于社会稳定吗?真的符合扫黑除恶的政策要求吗?

辩护人认为,本案就是一起在扫黑除恶运动下被上纲上线进行追究的错案,从错误的侦查到错误的起诉,未来趋势非常明显,依法保护民营企业家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必然是重点,对于像曾建斌这样被“误伤”的民营企业家必然要重新关注、重新审视。纵观全案,为了将曾建斌等人认定为黑社会,专案组不惜采取各种不正当的讯问,制作被告人根本不认可的笔录。那些与被告人有经济纠纷、恶意欠款的“老赖”,都成了受害人,他们利用扫黑除恶的机会,利用公检法急于完成指标的心理挟私报复、借刀杀人,这是十分荒唐的。若以此没收企业和个人财产,就变成了“办一个案件,垮一个企业”。真心不希望扫黑除恶专项行动过后,又来一波为民营企业家平反潮。在这起案件中究竟办案机关有没有达到客观公正,相信所有人心里都有一杆秤,曾建斌的配偶、至亲,为了帮自己的爱人鸣冤、维权,被公安机关羁押,至今未能释放,全然不顾其还有三个幼年的孩子,其中一个只有一岁多。连如此重大的庭审作为曾建斌最亲近的人都没有资格参加,就因为她为自己的家人鸣冤、维权吗?什么时候开始我们的法律竟然需要通过这样的一宗个案来倡导,面对至亲涉刑,我们只能选择冷眼旁观,不然便会深陷牢狱?这样的司法处置会引领什么样的社会价值观?还有为本案提供关键证据的夏单(化名),为我们提供了这么案件中唯一保留下来的完整视频录像,还原了案件真相。令我们诧异的是,夏单(化名)竟然也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这样的举措,如何让人敢说真话?说实话?我们不禁要问,难道只有做一个毫无亲情、毫无道德、冷血旁观的人才是安全的吗?辩护人认为,这不是法律规定出了错,而是司法者认识出了错,但我们不能容许这样的认识错误变成一个改变太多人、太多家庭的生效判决。

辩护人完全支持扫黑除恶,但也希望我们法律人在这次活动中能保持清醒的头脑,本案尚未作出错误处理,尚有纠正空间,希望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能够在审判阶段正本清源、还原事实,客观公正审理本案,防止在错误的追诉道路上越走越远。感谢合议庭一个多月以来辛苦地付出,同时也希望法院作出的判决也能经得起时间检验,经得起社会检验。

(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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