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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以为戒!执法人员滥用自由裁量权减少罚款数额,被判滥用职权罪获刑3年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古刑初字第00128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62年2月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盟,汉族,大学文化,锦州市某汽车管理处副处长,住锦州市古塔区。因本案于2015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锦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万臣,北京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杨乃茹,辽宁古塔律师事务所律师。
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锦古检公诉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一案,于2015年11日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温震宇、张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张万臣、杨乃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于2006年4月起至案发前任锦州市某车管理处副处长,分管投诉科,负责对锦州市内无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无道路运输证车辆非法营运的处罚工作。


2008年1月至2014年4月,孙某某在明知相关法规对罚款数额明确规定最少3万元的情况下,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擅自决定减少罚款数额,涉及相关车辆394台次,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合计9990200元。同时,孙某某在负责对锦州市出租汽车管理处行政处罚案卷的审批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对处里其他领导滥用职权擅自决定减少罚款数额的行为没有认真审查都签署同意,涉及相关车辆643台次,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6613000元。
2015年5月8日,孙某某在其单位被锦州市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带回接受调查,同日对其立案。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身为依法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有异议,辩解称他不负责对“黑车”的处罚工作,他对罚款数额没有审批权,只在5000元以上罚款时有部分权力,也是由领导决定的,并且每月收据和批条要交给处长审查。另外对公诉机关指控他给国家造成损失的数额有意见。
辩护人张万臣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适用法律错误,《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46条规定的罚款幅度3万至10万元,不适用于“黑出租车”的处罚。2、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大量证据,可以看出被告人不负责对“黑出租车”的处罚工作,罚款的数额不是被告人决定的,且被告人对其他领导的罚款审批也没有审查权。3、本案是单位行为不是个人行为,司法机关不能介入行政执法单位内部,对其内部分工进行审查。4、公诉机关将罚款数额认定为国家财产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本案事实清楚,从事实及法律适用上,被告人均不构成犯罪。
辩护人杨乃茹提出如下辩护意见,根据省内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相关办法的规定,可以减轻行政处罚,因此对“黑车”在省条规定的3万元以下处罚是有法律依据的。另外,锦州市出租汽车管理处执行对“黑车”处5000元左右的罚款数额是之前延续下来的,不是被告人擅自决定的,被告人也是经主管领导的部分授权才参与审批罚款。另外即使孙某某的行为构成犯罪,公诉机关以审计报告计算的数额来认定国家财产损失也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锦州市某汽车管理处是负责全市出租车行业管理工作的事业单位。2006年4月起被告人孙某某任锦州市某汽车管理处副处长。2008年1月至2014年4月间,孙某某在对锦州辖区内发现的部分无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车辆的罚款数额进行审批时,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擅自决定减少罚款数额,涉及车辆394台次,拟处罚共计1182万元,实收罚款182.98万元,差额999.02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身为依法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履行对无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车辆管理工作职责的过程中,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对394台次违法车辆擅自决定减少行政罚款金额,按规定拟处罚共计1182万元,滥用职权实际处罚182.98万元,造成应处罚款999.02万元的损失,其行为致使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并严重扰乱该行业的正常管理秩序,已构成滥用职权罪。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滥用职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相关辩解和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一节,经查,起诉书指控的其他643台次违法车辆系经他人审批决定进行处罚,不属于被告人孙某某的工作职责范围。因此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不符合玩忽职守罪的客观构成要件,其不构成玩忽职守罪。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5月8日至2018年5月7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潘莉莉
审 判 员 王 筱
人民陪审员 吴思莹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书 记 员 马雨佳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行政诉讼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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