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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欢不是林冲武松,留给他唯一的选择:举刀防卫!

2017-03-30 陀飞轮 法务之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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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前语:

在要求权力不要污染源头的同时,公民也要努力不污染某段河流。唯有如此,那个于欢因不是林冲武松才被迫举刀后又遭受到不公判决的时代,才会早一点过去,那个让林冲和武松英雄无用武之地的社会,才会早一点到来。

山东“刺杀辱母者案”中,一审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于欢无期徒刑的判决,引发了公众的强烈不满和质疑。有人愤慨地说,这样的不公,是在逼人走绝路逼人上梁山,并援引林冲、武松杀人复仇的故事,借古喻今,支持于欢的举刀自救。

在看了几遍判决书后,我倒是觉得,正因为于欢不是林冲武松,才不得不举刀,才可以认定为防卫。

这个说法,不是闲来无事抬杠,而是有其含义。我们慢慢来说。

先来看本案的焦点:于欢手持尖刀刺人,到底是不是防卫行为?

在我这个算是读过几年法律的非专业人士看来,是。

我们直接上刑法关于正当防卫的条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这个规定中,是否有“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是认定是否防卫行为的关键。

根据判决书披露的情节,案发前,被害人杜志浩等人在接待室向于欢母子“催要欠款”,期间杜志浩在于欢母亲苏银霞面前脱下裤子对她进行侮辱,在于欢母子要走出接待室时,他们还将他俩拦住,并把于欢“摁倒在长沙发上”。

而根据媒体报道,杜志浩等人对苏银霞的侮辱,还包括当着她的面播放淫秽录像,扒下于欢的鞋捂住她的嘴巴,将烟灰弹在她的胸口,把她按进马桶等行为。

这一些判决书并未涉及,但仅依据判决书所确认的情节,也足以判定杜志浩等人正在实施包括限制人身自由和侮辱行为在内的不法侵害。

那法院为何对此持相反意见?

还是先来看判决书是怎么说的:审理认为,被告人于欢持尖刀捅刺多名被害人腹背部,虽然当时其人身自由权利受到限制,也遭到对方辱骂和侮辱,但对方均未有人使用工具,在派出所已经出警的情况下,被告人于欢及其母亲的生命健康权利被侵犯的现实危险性较小,不存在防卫的紧迫性,所以于欢持尖刀捅刺被害人不存在正当防卫意义的不法侵害前提。

法院这段论述的意思是:杜志浩等人的确有实施限制人身自由和辱骂、侮辱的行为,但由于该行为“危险性较小”,且不存在“紧迫性”,不是不法侵害,所以于欢之举不是防卫行为。

“危险性”和“紧迫性”这两个左右了判决结果的关键词,出现了。

作为防卫起因的不法侵害,要不要具备危险性和紧迫性呢?当然要。

但什么是危险性?不是说手持凶器动刀动枪才有危险性,或者行为达到犯罪的标准才有危险性,而是只要行为侵害了合法权益,就具备危险性。限制人身自由和侮辱的行为,一旦实施就侵害了被侵害人的合法权益,就产生了危险性,而不需要某种特定的危害后果。至于“危险性较大”还是“危险性较小”,决定的是被侵害人应采取何种适当的防卫行为以及该防卫行为是否过当,而不是决定其能不能采取防卫行为。

那什么是紧迫性?只要不法侵害在进行之中,就具备紧迫性,这同样不要求它造成某种特定危害后果。在警察到达之前,杜志浩等人的不法侵害就已发生并在持续之中;警察到达之后,在短暂停留后走出接待室,不法侵害的状态非但未被解除,于欢的主观恐惧还很可能因此而加剧,因为在他看来,公力救济的希望似乎已经失去,接下来他们母子面临的,很可能是和之前一样甚至更加严厉侵害。

因而,在于欢举刀刺人之时,是存在着正当防卫意义上的不法侵害前提的,他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防卫行为,法院以对方没有工具、警察已经出警为由予以否认,是没有根据的。

但如果法院说,好,就算有不法侵害,于欢也不应该举刀刺人以致一死三伤。

有没有道理?

有,于欢的确不该举刀刺人,假如他有林冲八十万禁军枪棒教头的威风,或者他有武松空手打死吊睛白额虎的神勇的话。

这话是什么意思?我们可以假定,如果于欢是林冲或武松,当十一个彪形大汉结伙来到公司施行骚扰、侮辱和拘禁之时,他完全可以牵着母亲的手闲庭信步地离开,谁来阻拦就放倒谁,或者大展身手一次性把他们都放倒,哪里还需要什么尖刀什么捅刺?当然,如果他是林冲武松,什么侮辱啊限制人身自由啊,根本就不会发生。

但可惜他不是。他只是一个和你我一样身无绝技的普通人,一个和你我一样无法忍受母亲遭受凌辱的普通人。当他要以一已之力结束这个来自于十一个彪形大汉的不法侵害时,他有什么选择?求饶?劝说?呼救?拿烟灰缸砸?举板凳击?

他没有其他选择。我相信,如果有其他可以不造成死伤的防卫方式,他会和绝大多数人一样作出正确的选择。

所以,法院的判决,不但错误地否认了不法侵害的存在,还错误地以林冲武松的标准来要求于欢。

但这是否意味着于欢的行为不是犯罪不需要惩处?不是。在我看来,以现行法律规定,他这一防卫行为被认定为防卫过当的可能性仍然很大,除非我们的刑法能够引入诸如“合理相信”的理论,放宽正当防卫的认定条件。这是另一个话题了。

说“于欢不是林冲武松”的另一个含义是,虽然一审的判决让我们愤懑,但林冲和武松们的快意恩仇,并不值得今天的我们来倡导和效仿。

林冲在风雪山神庙中,意外得悉自己被陷害的内幕,悲愤难平,提枪戳死陆谦等三人;武松为了替兄长报仇,剖了潘金莲的腹剜了她的心再杀西门庆,为替自己雪恨,则在杀张都监和蒋门神之前连杀张府家眷、仆役十余人。

他们二人的复仇之举,虽然都有公力救济无门的根本因素,但以文明社会的眼光看,显然都过于血腥,尤其是武松,其滥杀无辜的野蛮程度,可以用“令人发指”来形容,对他的称颂,只配停留在丛林社会之内。

所以,对于因本案而涌现的倡导林冲武松式的“尚武精神”声音,要保持警惕,要主动拒绝。平衡好以私力救济维护自身权益和守住法律底线之间的微妙关系,是避免一个社会从文明重返野蛮之所必需。

当然,有人会说,一次犯罪只是污染一段河流,但一次不公判决污染的却是源头,所以在避免从文明重返野蛮上,权力所承担的责任,才是根本性和决定性的。

我完全赞成这个说法,只不过我的观点是:在要求权力不要污染源头的同时,公民也要努力不污染某段河流。唯有如此,那个于欢因不是林冲武松才被迫举刀后又遭受到不公判决的时代,才会早一点过去,那个让林冲和武松英雄无用武之地的社会,才会早一点到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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