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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霄兵, 刘兰兰|论以受教育权为核心制定教育法典

孙霄兵, 刘兰兰 华东师范大学学报教育科学版 2023-0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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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大泉|教育法典编纂的现实意义与实现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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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以受教育权为核心制定教育法典

文 / 孙霄兵, 刘兰兰


摘要:教育立法进入法典化的新阶段,应当以受教育权为核心推进教育法典的立法建构和制度设计。受教育权是教育法典编纂的核心概念,保障受教育权是教育立法的基本原则和指导思想,体现了教育法的人本价值。教育法典的基本内容是规范和保障受教育权的实现,可以从国家保障、学校设立、学生发展、教师质量和社会支持五个主体角度构建内在逻辑和体系自洽的教育法典。为推动受教育权保护适应时代发展需要,教育法典制定还应保持适度开放性和前瞻性,既要巩固既有稳定的教育制度,又要为完善受教育权保障的新制度预留立法通道。

关键词: 受教育权 ; 教育法典 ; 教育立法 ; 核心概念 ; 法典化


作者简介

孙霄兵,教育部政策法规司原司长、北京外国语大学教授、国家督学(第十届)、全国教育科学规划领导小组成员、中国教育发展战略学会执行会长。

 

刘兰兰,通信作者,首都师范大学政法学院讲师,香港大学法学博士,维也纳大学法学院博士后。


目录概览

一、受教育权是教育法典的核心概念

二、受教育权保障是构建教育法典的基本内容

三、以受教育权为核心的教育法典体系构建

结论



民法典为我国各领域的立法开启了法典化时代,也推动相关领域立法迈进法典化阶段。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2021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安排,将启动环境法典、教育法典、行政基本法典等条件成熟领域的法典编纂工作。教育部政策法规司也将“研究启动教育法典编纂工作”并将其纳入2021年工作要点。由此,我国教育立法工作将迈进法典编纂的新阶段。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新时代教育改革发展要围绕“培养什么人、怎样培养人和为谁培养人”这一根本问题,以立德树人作为教育的根本任务。这一要求为教育立法指明了方向。本文从受教育权在教育法典中的核心地位、受教育权保障的基本内容以及受教育权保护的体系构建三个方面论述为何、何以、如何以受教育权为核心制定教育法典,对我国的教育法典编纂进行法理导引和完整建构。


一、受教育权是教育法典的核心概念


(一)对受教育权的保护是教育法典的根本目的


教育法典的建构必须明确和突出基本的立法原则和指导思想,不能让制定教育法典成为没有思想意识和法理导引的相关法律条款的编纂活动,教育法典不能成为仅仅为了解决现实急需解决的问题而进行的政策举措汇集文本。为了实现这一原则,在受教育权的立法确立上,必须从三个方面来对受教育权利加以认识拓展和精神提升。


1. 我国教育法典需要明确和突出受教育权是促进人的自由全面发展的基础条件

马克思指出,社会是相互教育的自由人的联合体,教育是个人全面发展的必要条件,而人的全面发展才能获得个性上的充分发挥(马克思,1972,第440—520页)。这一重要论证是构建受教育权利体系的人性源头的历史起点,也是理解受教育权的人本价值的逻辑起点。因此,实现受教育权的终极目标是追求受教育者的个性自由和全面发展。我国教育立法应当秉持人的权利本位的理念,将受教育权作为制定教育法典的核心理念和立法目的,以受教育权作为教育法典制度的建构宗旨,制定以受教育权利为中心的法典。在教育法典制度建构中,一方面,教育法典的制定应当强调尊重和充分表达受教育者对教育方式和途径的选择自由;另一方面,教育也应当尊重教育者对于教育机构的设置和举办自由,通过多样化教育方式满足受教育者的不同教育需求,从而在教育法典中促进和实现人民大众对于受教育权的全面法律表达。


2. 教育法典需要确立和突出受教育权内容的国际人权共识

我国于2001年签署加入的联合国《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13条详细规定了受教育权的内容,主要体现了以下三层意思。第一,受教育是一项普遍人权,教育的目的在于“鼓励人的个性和尊严的充分发展,加强对人权和基本自由的尊重,并使所有的人能有效地参加自由社会,促进民族之间和各种族、人种或宗教团体之间的了解、容忍和有益”。第二,“受教育权”的内容包括:(1)免费的初等义务教育;(2)面向一切人开放的各种形式的中等教育也要逐渐做到免费;(3)高等教育应根据成绩对所有人平等开放;(4)不断完善和发展学校制度,包括建立适当的奖学金制度和提高教师的物质条件等。第三,尊重父母和法定监护人为子女选择非公立学校的自由。


为实现受教育的权利,联合国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委员会(1999)在其第十三号一般性意见书中进一步明确受教育权的四个基本特征,即可供性(availability)、可及性(accessibility)、可接受性(acceptability)和可调适性(adaptability)。这些特征要求缔约国应当配置充足的教育资源,在法律上保障教育资源的公平可及,一方面明确规定禁止歧视的理由,特别要保障“易受害群体成员”,如妇女、残疾人等;另一方面保障人人负担得起教育费用,对于经济困难的残疾人,应当提供专项的救助金或救济帮助其接受教育。此外,保障受教育权的实现要求教育形式必须灵活,教育目标和内容要符合社会文化环境中的个人成长发展的需求。这些国际法共识和规定既有适应各国的普遍意义,也可以根据各国国情加以特别规范,应当在我国教育法典中得到积极确认和认真表达。


3. 以受教育权为中心的教育法典编纂是受教育权宪法保障的具体表现

我国宪法规定了受教育权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第46条规定了每个公民都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是受教育权基本条款。这体现了受教育权的平等性和普遍性。宪法第45条是关于特殊人群受教育权的特别条款,规定国家负有保障残疾人受教育的义务。同样,受教育权的实现对于公民在其他领域的基本权利的实现也有着重要影响,例如,宪法第47条规定公民有权进行科学研究、文艺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国家鼓励和帮助从事教育的公民进行有益于人民的创造性工作。由此可见,在教育法典中确认反映对于公民权利具有全局性意义和作用的受教育权,必然会影响全体公民的其他基本权利的实现。


综上,将受教育权作为教育法典的核心概念是实现法典编纂立法目的的应有之义,教育法典应当围绕受教育权进行全方位的体系构建。教育法典对受教育权的立法保护不仅包括明确受教育权的法律内涵,界定教育法律关系中不同主体的权利义务内容,而且包括构建实现受教育权的保障制度。


(二)关于“受教育权”研究的主要理论成果


“受教育权”研究一直是教育研究和法学研究的热点,我国关于受教育权的理论研究呈现多学科、跨领域、热点细化的发展趋势(熊佩萱,茹宁,2020)。“受教育权”是教育法学研究的元概念,对其进行概念界定主要从权利内涵、权利属性、权利本质等方面切入。


有的学者从人权法的视角提出“教育人权”的概念(管华,2016,68—98页),并引入受教育权的国际人权保护标准界定教育人权应包括教育目的、各阶段受教育权利以及教育相关权利三方面内容(管华,2019)。有的学者从“五个维度和五个层次”概括总结受教育权的人权保护框架(申素平,2020)。受教育权的人权研究主要从人权保护标准和国家义务界定了受教育权的内容,有助于评估我国受教育权保护的现状和国家义务,以及为完善我国受教育权的立法保护提供理论依据。


分析受教育权的基本权利属性也是理解受教育权的一个重要视角。宪法理论通常按照公民与国家的不同关系,将基本权利分为消极权利(莫纪宏,2003)和积极权利(李步云,1998,第529页)。前者旨在保障个人不受公权力侵害的自由领域,是公民要求公权力消极不作为的权利,由此派生出公民的自由权,后者追求实质平等的价值目标,是宪法要求国家履行积极义务保障实现的权利,被认为是不同于自由权的社会权利(郑贤君,2007,250页)。多数学者认为我国宪法第46条规定的受教育权是一项兼具社会权和自由权属性的基本权利(温辉,2003,第38页),作为社会权的受教育权是指“公民为自身利益,要求国家一定行为的权利,是公民从国家获得均等的受教育条件和机会的权利”(劳凯声,1993,第92页);作为自由权的受教育权主要表现为“教育选择权”,是“个人的一种不受外部强制,而是依据自己意志做出的某种关乎自身行动或状态的决定”(劳凯声,2021)。有学者认为宪法受教育权条款是权利义务复合的宪法规范(尹力,2002),体现了受教育权是权利与义务的结合与统一,如果只论述受教育的权利,不涉及受教育的义务,就不能完整理解受教育权的含义(刘松山,2003)。有学者把受教育权利进一步分为教育平等权、教育自由权、教育选择权等(申素平,2008),把受教育权的国家义务进一步分为一般性义务、具体义务、特别义务和核心义务(杨成铭,2005)。这些关于受教育权属性和权利义务的分类充分证明受教育权是一个包含多维面向和多级层次的概念,说明围绕受教育权的立法可以从受教育权一般性权利义务和特定权利义务两个层面进行规范,完善受教育权的体系化保护。


关于受教育权本质属性,“学习权说”逐渐被学界普遍接受(申素平,2021)。1985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UNESCO)举办的国际成人教育会议正式提出“学习权”(right to learn)概念(UNESCO,1985)。1990年在泰国宗甸举行的“世界全民教育大会”上,150多个国家代表通过了《世界全民教育宣言:满足基本学习需要》,该宣言指出“基本学习需要”包括基本的学习手段和基本的学习内容(UNESCO,1990)。根据这两份颇具影响力的宣言,有学者将“学习权”解释为“以受教育权为基础,以学习自由为核心的学习条件保障权、个体发展权等一系列相关权利构成的统一体,保障每一个社会成员皆可通过正规学校教育或其他途径获得需要的学习机会”(陈恩伦,2003)。学习权的内涵和理念符合国家倡导建设学习型社会的战略,也被认为是终身教育的核心理念(兰岚,2017,第158页)。学习权的概念是对受教育权的发展与超越,可为终身教育、家庭教育、社会教育等领域发展受教育权提供理论依据。


二、受教育权保障是构建教育法典的基本内容


(一)受教育权保障的基本体系


受教育权保障是系统工程,需要不同教育主体行使职责和履行义务,具体可以从国家保障、学校设立、学生发展、教师质量、社会支持五个主体角度构建一个有内在逻辑联系和有效体制机制的全面体系来保障受教育权的实现,从而形成整个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教育制度。


1. 国家保障

我国教育法体系由《教育法》《学位条例》《义务教育法》《高等教育法》《职业教育法》《教师法》《民办教育促进法》和《家庭教育促进法》八部教育法律构成,规定了国家的学校教育制度、义务教育制度、职业教育制度、高等教育制度、教育考试制度、学业证书制度、学位制度、教育督导制度和学校及其教育机构教育评估制度等教育基本制度。此外,教育投入与条件保障也是国家保障教育的重要方面,教育经费和条件保障是政府实施和保障教育事业的一项法律义务,必须从人民群众的受教育权利实现的需求出发。这样,才能避免和防止教育资源的分配被理解为部门利益的争夺而影响国家教育规划的充分执行。


2.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立

各级各类学校和教育机构是保障广大人民群众实现受教育权的主要场所,是国家规划教育、推进实现基本学制的基本实体,是通过设立和管理学校和教育机构影响每个师生教育权益的主要途径。为此,教育法典必须加强不同类型教育机构的立法规范,构建符合教育现代化的学校管理制度。现行《义务教育法》《高等教育法》《职业教育法》分别对义务教育学校、高等学校和职业教育学校的设立和运行做出了规定,《民办教育促进法》对民办学校的分类管理做了专门规定。除了接受学校教育,受教育者还可以通过校外从事教育活动的机构获得多样化的教育资源。这类校外机构包括两大类:一类是校外教育机构,例如少年宫、儿童少年活动中心等服务于少年儿童的各类组织(国家教委,1995);另一类是校外培训机构,主要是面向中小学开展非学历教育培训的线上和线下培训机构(国务院办公厅,2018;教育部等六部门,2019)。这两类教育机构是学校之外从事教育活动的场所,是学校教育的补充,应当对其法律属性和权利义务进行明确界定和规范。教育法典中开辟“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专章,不仅为学校和教育机构的设立和行政管理提供标准,而且可以使它们服务不同人群,提供规范便捷、高质量的服务。


3. 学生发展

受教育权的权利主体是受教育者,而学生是受教育者的主要群体。我国已经建立起从学前教育到高等教育的教育体系,提供涵盖一个人从幼儿到成年各年龄发展阶段的教育。因此,在学校教育体系中,学生享有在校学习和受教育的各项权利。教育法典在分则中应当设立“受教育者”专章,直接规定各个教育阶段和环节中受教育者所享有的权利义务。具体而言,在我国各教育阶段的受教育者服务管理中,可以构建学生为主的入学保障制度、学籍学位制度、教育评价制度、特殊群体资助制度等具体制度,使得保障受教育者权利的系统更加完善。


4. 教师质量

教师是教育教学活动的基本要素和重要主体,不仅是教育实践不可缺少的参与者,而且也会对受教育者的权利质量产生重要影响。1994年颁布实施的《教师法》适用于在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而随着我国民办教育的迅速发展以及互联网技术在教育行业的广泛运用,教育教学活动从公立学校扩大到民办学校和校外教育培训机构,我国教育事业发展的形势与教师队伍组成都发生了显著变化,现有的《教师法》规范内容已明显滞后于教育发展与法治进程(段斌斌,孙霄兵,2021)。教育法典应当设立“教师及其他教育者”章节,赋予各级各类学校教师的法律地位,有力规定教师在资格、任用、待遇、培养、考核及奖励方面的各项权利义务,使其更好地为受教育者工作,为人民服务。


5. 社会支持

教育的社会支持是我国教育制度的重要内容。教育法典除了完善我国教育实践中所形成的成熟制度以外,也需要把我国教育改革中形成的社会支持教育的有益成果和经验法制化。因此,教育法典制定应当回应社会成员在教育改革发展方面的需要,建构多元化的社会支持体系,从而形成全党全民全社会推动教育优先发展、不断推进受教育权利实现的体制,形成全体人民发展教育、支持教育、享受教育的全方位动力机制。


(二)受教育权保障的发展


教育法典制度设计要面向未来,保持适度的开放性和前瞻性。一些重要的教育内容由于在先行教育立法中尚未确定,既需要在普通教育立法的推进中不断加强,更需要在教育法典中作出期盼预设甚至全面规定,使教育法典成为一个生机活力的滚动文本。为此,教育法典需要预留立法空间的相应内容。


1. 终身教育立法预留

我国已经进入建设学习型社会的教育发展新时期,最终要建立终身教育体系。通过构建各级各类教育和各种教育形态有机综合的教育体系,满足社会成员终身接受教育的需要,也是完善教育立法体系的目的之一。如我国老龄化社会日趋临近和程度不断加深,聚焦老年人群等特定对象的教育立法是非常富有现实针对性和急迫性的,十分值得期待。总之,终身教育类立法是一个教育立法大类,在教育法典的制定中为之预留地位、预设接口十分必要。


2. 特殊主体(领域)立法预留

目前,我国的特殊主体教育立法远远不足。如超常(天才)教育立法、工读教育立法和残疾人教育立法。残疾人教育(融合教育)立法目前已有行政法规《残疾人教育条例》。《学前教育法》虽然没有出台,但正在加快立法,随着教育法典的起草推进,可能会先后或同步出台,因此,届时借机适当纳入即可。此外,随着信息技术在教育领域的广泛使用,教育领域出现的新形态和新技术也对传统学校教育体系下的实践和理念提出了挑战,例如在线教育打破了传统学校教育的时间空间,扩大了受教育权的权利主体范围,也值得及时立法并纳入制定教育法典考虑和预留范围。


3. 国际教育立法预留

随着教育对外开放成为我国教育现代化的重要动力,教育法典的制定应当面向世界。我国《教育法》已有“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专章,规定了教育国际交流合作的基本原则和规定,我国加入WTO的《服务贸易总协定》中规定了教育服务贸易的不同方式和相关规则(北京外国语大学国际教育研究院,2020)。随着中国教育国际化背景下,教育“走出去”和“请进来”的合作交流程度不断加深,国际合作的形式越来越多样化,国际交流的人员往来也越来越频繁。教育改革开放中所建立的成熟机制和有益实践的法律总结提升,我国与国际组织和多国的教育条约、合作协定和互认协议,中外合作办学、有关境外汉语学院(孔子学院)、一带一路下的人才培养以及疫情以来在线教育模式等制度,也需要我国通过教育法典明确相关制度法规,以便及时适用。


三、以受教育权为核心的教育法典体系构建


(一)教育法典中受教育权保障的体例编排


法典体系的建构不仅是对现有法律规范的事后性归纳整合,而且还要具有前瞻性(王利明,2012,第237页)。我国教育法体系分别从纵向结构和横向结构形成了教育法规范的“条”和“块”,前者是针对不同教育阶段的教育活动进行规定,后者是针对教育活动中的不同环节进行规定。此外,教育法体系与社会支持、政府监管、家庭共建等外部系统之间相互关联,反映了教育法与社会多个领域交叉并发挥规范作用的“网络化”发展。立法者应当具有体系化的思维,按照体系化的要求安排教育法典体例。具体来说,教育法典的体例编排应当遵循以下规则。


1. 体系内部要协调和自洽

法典是制度体系化高层次的追求,其所构建的制度体系应当是完整规范而具有一定稳定性才能实现法典的结构完整与内在逻辑自洽。因此,法典所涵摄的制度也应当是成熟且稳定的。如果制度体系中的具体制度尚处于争议与变动中,体系的完整性必然无法实现。为了保持法典的稳定,纳入教育法典的具体制度应当是完整的,能够发挥制度功能效益,并且必须是稳定的,在一定时间内不需要变动与修订、增添或删减。《教育法》第17条规定了我国的基本学制包括学前教育、初等教育、中等教育、高等教育,这构成我国受教育权保障的基本教育体系。因此,应当将《义务教育法》《职业教育法》《高等教育法》等现行教育法律中关于受教育权的保障制度纳入教育法典,同时也要考虑将《学前教育法(草案)》《残疾人教育条例》《职业教育法修订草案》对受教育权保障的具体制度纳入教育法典。


2. 制度内容要符合前瞻性和开放性

前瞻性要求法典编排要面向未来,开放性可以为法典的修正和完善提供空间。基于当下教育领域的改革现实需求,教育法典制度体系除了把稳定的教育制度巩固下来,还应当对 人民受教育的时代需求做出回应,为纳入促进和实现受教育权的新制度预留立法通道。例如,融合教育、终身教育目前尚未纳入立法计划,国际教育、信息技术教育等日益重要的教育问题亟待立法提供制度支持。教育法典的实质制度体系安排未必与现有教育法表现形式一一对应,现有教育行政法规中的制度规范可以被教育法典吸收,上升为法律规范,一些重要且尚未立法的教育制度也可以直接纳入教育法典编纂,节省单独立法的时间和资源成本。


3. 总分结构实现制度和规范的体系化

总分结构是民法典所采取的一种法典体例,指按照提取公因子的方法,区分共同性规则与特殊性规则,将共同性规则集中起来作为总则或一般规定。按照总分结构建构教育法典体系,应当从四个方面着手。第一,设立教育法典总则,将教育法典基本原则和分则各部分共同性的制度集中起来,统摄全部教育法典。第二,在教育制度的建构上,应当综合考虑教育法的“条”“块”“网”之间的关系,在整体框架设计上以“网”为主,尽可能全面体现教育关系及活动;在制度建构上以“块”为主,明确实现不同教育环节内容的具体制度和标准;在制度执行上以“条”为主,确定不同教育阶段中教育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在各分则部分中应当将一般规则置于特殊规则之前,例如,将适用于义务教育、高等教育、职业教育各个教育阶段学生的权利义务作为共同规则放在受教育者编中,形成“受教育者”编的总则,再规定受教育者在不同教育阶段特殊的权利和义务。第四,法律责任作为救济法置于教育法典末编,为教育关系中的各个权利主体提供法律救济。


基于以上体例编排规则,围绕受教育权保障为核心,教育法典基本体例可以分为总则编和分则编,总则和分则编的具体章节可以做如图1编排设计。


图 1   教育法典基本体例编排


(二)教育法典中“受教育权”的条款设计


作为教育法典核心法律的受教育权,需要从立法的角度设计受教育权条款,从而将受教育权所包含的权利内容具体化。受教育权的基本内容和在不同教育阶段要实现的权利保障可以分别在教育法典的总则和分则中进行科学的条款设计和表达。


1. 总则“受教育权”条款

1995年颁布的《教育法》是具有统协、整合整个教育部门法秩序的基础性教育法律,对受教育权做了最全面的规定,因此,可以考虑将《教育法》的“总则”章相关条款纳入教育法典的总则编,从教育目的和教育基本原则两方面设计“总则编”的受教育权条款。


首先,教育公平是受教育权的主要价值目标(龚向和,2021)。受教育平等权是受教育权的应有之义,应该受到法律明确保护。《教育法》第9条规定了公民享有受教育的平等机会,可以基于该条规定,在教育法典总则编设立“受教育平等权”条款,具体表达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


其次,受教育权的实施和保障应当符合教育制度的基本原则。受教育权的保障符合国家的教育宗旨和教育方针,不仅集中体现了国民教育的“民族性”,而且使得受教育权存在于范围更广的文化和社会框架之内。《教育法》“总则”章的第1条和第5条规定了我国教育发展目标和宗旨,明确我国教育发展的总方向和总体目标;第6条和第7条规定了我国教育的基本方针,把中国共产党领导教育的总政策上升为法律,为我国教育事业发展确定行动纲领;第8条规定教育活动的基本原则,保障国家教育制度不受宗教影响,保障每个受教育者接受国家教育的权利。以上条款纳入教育法典总则编,可以具体表达如下。第一,“教育宗旨”条款:国家发展社会主义的教育事业;教育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为人民服务,教育与生产劳动和社会实践相结合,培养德、智、体、美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第二,“教育方针”条款:教育应当坚持立德树人,对受教育者加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增强受教育者的社会责任感、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国家在受教育者中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教育,进行理想、道德、纪律、法制、国防和民族团结的教育;教育应当集成和弘扬中华民族悠久的历史文化传统,吸收人类文明发展的一切优秀成果。第三,“教育与宗教分离”条款:教育活动须符合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实行教育与宗教相分离;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2. 分则“受教育权”条款

教育法典分则中的“受教育者权利与义务”专编具体规定受教育者的一般性权利和在不同教育阶段和环节中的具体权利义务。


首先,教育法典分则编中关于“受教育者权利”的一般性规定可以设立两个条款,分别是“受教育者的平等权利”条款和“受教育者一般教育权利”条款。教育实践中,教育平等机会最集中体现在男女平等、公办—民办学校平等和残疾人平等受教育权三个方面,因此“受教育者的平等权利”条款可以吸收的现有法条包括《教育法》第36条、《民办教育促进法》第34条和《残疾人保障法》第25条,“受教育者一般教育权利”条款可以吸收的法条主要是《教育法》第42条。


其次,教育法典分则中,不同教育阶段的受教育者的权利应当具体规定。我国《义务教育法》《高等教育法》《职业教育法》对义务教育、高等教育、职业教育阶段学生规定了具体的受教育权利,这些教育权利具体体现在受教育者、特殊群体学生入学保障、权利保障、获得资助等方面。这些现有单行教育法律中关于受教育者权利的相关条款应当纳入教育法典分则相应的教育阶段章节中。对于学前教育阶段的受教育者权利条款设计,教育法典分则可以参考《学前教育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关于学前儿童权利规定的相关条款。由于《职业教育法》正值全面修改阶段,教育法典关于职业教育受教育权的条款设计可以参考《职业教育法(修订草案)》关于职业教育受教育者的权利规定。


此外,残疾人的受教育权在单行教育法律和《残疾人教育条例》都有相关规定。在将关于残疾人受教育权条款纳入教育法典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第一,单行法律中关于残疾人受教育的条款优先纳入教育法典;第二,《残疾人教育条例》对上位法规范的具体规定也可以,例如,《义务教育法》第19条规定了随班就读,《残疾人教育条例》第15、17、18、19、20、21、22、23条对义务教育适龄残疾儿童的入学登记以及随班就读进行了更加具体的规定,这些具体规定应当纳入教育法典,以加强法律对义务教育阶段残疾人受教育权的保障;第三,教育法典关于残疾人教育的规定应当与《残疾人保障法》做好衔接,以全面保障残疾人的受教育权,例如,《残疾人保障法》第28、29条关于特殊教育专业培训和盲文手语的规定应当纳入教育法典的相关章节中。教育法典分则关于不同教育阶段受教育者权利规定应当吸收的条款归纳如表1。



结论


中国的教育法典应当是一部保障人民受教育权的权利法典,也是一部符合我国国情的具有中国特色的教育立法。以受教育权为核心制定教育法典,需要从人的受教育权的发展期盼和逻辑推演,既要将我国70多年的教育发展的基本制度和有益实践纳入教育法典,也要从立法上对现有教育法体系进行宏观设计、原则安排和技术预设。教育法典编纂运用立法中的原则条款、委托条款、授权条款提供立法预留方案,促进立法法典的新鲜思路构建、时代创新与经验积累的统一,促进教育立法的动态、系统、前瞻、滚动的创新统一。制定教育法典是中国教育界的空前大事,涉及现实与长远、局部和全局,要全面考虑、深度分析,做到理论和实践相统一。只有这样,教育法典才能实现为人民立法,落实以人民的权利为中心,办人民满意的教育,真正奠定长久的法治基础。


本文刊发后《职业教育法》已经正式颁布施行。


(孙霄兵工作邮箱:13911382826@163.com;刘兰兰为本文通信作者,邮箱:liuaa@cnu.edu.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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