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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和泰研析 | “特定关系人”在共同受贿犯罪案件中的从犯认定裁判要点——以8份受贿罪判例为参考

赵光耀、董晓璇 泰和泰律师 2023-08-26



引言:在共同受贿犯罪案件中,“特定关系人”一词源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07年7月8日发布的《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十一条:本意见所称“特定关系人”,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同时,《意见》第七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授意请托人以本意见所列形式,将有关财物给予特定关系人的,以受贿论处。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实施前款行为的,对特定关系人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

实务中,特定关系人被认定为受贿罪共犯的案例数不胜数,但“特定关系人”在共同犯罪中其地位究竟是主犯,还是应当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从犯,这是法官量刑时必须考虑的问题,而针对共犯地位的辩护也是辩护律师工作中的重要一环。因裁判要点的归纳总结往往能给辩护工作打开思路,故本文结合司法实务中8个判例,尝试分析、梳理“特定关系人”在共同受贿犯罪案件中被认定为从犯的裁判要点,仅供各位参考、批评、指正。




一、特定关系人具有天然的依附性


现实中,特定关系人因其普通民众的身份而难以被监督,导致其受贿行为具有较强隐蔽性,因此特定关系人往往成为国家工作人员收取贿款的“白手套”。立法之所以认定特定关系人构成受贿罪共犯,意在解决特定关系人因其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而逃避法律制裁的问题。然而,认定特定关系人构成受贿罪共犯,必须同时承认以下两点关键问题:

首先,从受贿犯罪侵犯的客体——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来看,“权钱交易”才是受贿罪的本质特征,没有权力就不会滋生受贿犯罪。特定关系人是一群没有权力但靠近权力的人,但无论如何靠近,都无法等同于权力本身,所以特定关系人对“权钱交易”的参与程度通常十分有限,对职务廉洁性的破坏作用也相当有限;

其次,从遏制犯罪的角度来看,国家工作人员通常比一般民众更了解党纪与国法的规定、更能意识到违法违纪的后果,只要国家工作人员抵挡住诱惑、严于律己,受贿犯罪的苗头往往就能被扼杀在摇篮里。所谓“无风不起浪”,没有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腐败与贪婪,特定关系人也就丧失了受贿的来源和基础。因此,受贿犯罪的根源在于国家工作人员本身的腐败问题。可见,惩罚特定关系人对于遏制受贿犯罪的作用有限。

因此,在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受贿犯罪中,国家工作人员基本都会被认定为主犯,而特定关系人通常被认为具有更轻的社会危害性和应受处罚性。换言之,将不具有相应身份职权的普通民众认定为受贿犯罪,已属法律严惩。在这种前提之下,究竟有无必要将其认定为与破坏党风政风、引起人民愤慨的国家工作人员地位、作用相当的主犯,应慎重、具体看待。


二、司法实务认定特定关系人为从犯的裁判要点观察


对于辩护律师来说,如能通过有效辩护促使法院认定委托人的从犯地位,则能有效减轻其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那么,司法实务对于特定关系人的“次要、辅助作用”是如何认定的呢?下面列举较为常见的几个裁判要点。

(一) 要点一:特定关系人明知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利,帮助收受款项,无其他行为,属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

此类案件常见形式为,特定关系人对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明知,从行为角度观察仅帮助收受了行贿款,再无其他明显的参与行为。


【案例1】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刑终235号:妻子明知丈夫为他人提供中标便利,仍伙同丈夫收受贿款,地位、作用明显低于丈夫,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

被告人田某于2013年间,明知其丈夫张某利用担任国网物资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的职务便利,为抚顺某公司的产品在国家电网公司招标采购中更多中标提供帮助,仍伙同张某收受抚顺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给予的美元1万元。法院认为,田某在共同受贿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明显低于张某,仅起到辅助作用,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


【案例2】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高刑终字第85号:情妇明知他人给予自己财物是为讨好情夫,仍在征得情夫同意或事后告知的情况下接受,被认定为从犯

2007年上半年至2011年1月间,被告人罗某明知广州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给予其财物,是为讨好其情夫张某(已判刑),以获得张某利用担任某单位局长的职务便利提供帮助,仍在北京、香港等地,多次收受杨某给予的折合人民币共计157.686万元的财物,并征得张某同意或者于事后告知张某。为此,张某于同一期间,接受杨某的请托,利用担任某单位局长的职务便利,为杨某的公司解决某产品销售等问题提供了帮助。法院认定罗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


【案例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2刑初108号:妻子明知他人对丈夫有请托事项,仍帮助收受钱款,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

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王某2等人对其担任某办事处主任的丈夫王某1有请托事项,仍帮助王某1非法收受王某2等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法院认定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


【案例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刑初字第1538号:妻子明知丈夫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利,仍伙同丈夫收受他人财物,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被告人叶某于2004年至2011年间,在明知其丈夫苏某(另案处理)利用担任某单位处长、营运部副主任、副局长兼营运部主任的职务便利,为焦化某公司等三家单位谋取利益的情况下,仍伙同苏某先后多次收受上述单位的负责人张某1等人给予的财物,折合人民币共计1300余万元。法院认定被告人叶某在共同受贿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以上判例可以看出,特定关系人在明知国家工作人员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情况下,帮助收受财物,构成受贿罪共犯。当然,这也是成立共犯的底线。同时,我们也可以发现,以上判例中的特定关系人,除了完成“收受财物”这一简单任务,并不存在其他推动受贿犯罪的情形,如转达请托、索要贿赂等行为,在这种情况下,法院通常会认为特定关系人起到的仅是次要、辅助作用,认定为从犯。


(二)要点二:特定关系人并非简单完成任务,而是参与了索要贿赂、联系行贿单位、商定谋利事项、协商受贿条件、收取分配贿款等过程,不属于次要或辅助作用,不构成从犯。

这指的是特定关系人对受贿活动的参与环节、参与程度。如果参与环节多、参与程度深,则其作用便不是次要、辅助作用。本文认为,参与环节多一般指在牵线搭桥、达成受贿合意、谋取利益、收取贿款等环节里,特定关系人通常至少参与了其中2个环节;参与程度深一般指特定关系人不是简单被动完成交办任务,而是积极主动促成受贿的实现,如成为双方之间沟通的重要桥梁、或提出为请托人谋利益、或积极参与到谋利的公务活动中、或出现了索贿情节。在这些情况下,特定关系人便不再是起次要、辅助作用,而是起主要作用。


【案例5】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桂12刑终243号:特定关系人参与了接受请托环节,且主动提出为他人谋取利益,主动收受贿赂款并获绝大部分贿赂款,并非辅助作用,不构成从犯

2012年3月至2014年9月,被告人周某作为时任某市委常委、某县委书记麦某(已判刑)的特定关系人,与麦某通谋利用麦承标职务上的便利及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非法收受庞某、陈某、花某的财物共计850万元,周某实际分获赃款830万元。法院认为:周某接受他人请托后主动向麦某提出为他人谋取利益,且主动收受他人贿赂款,并分获绝大部分贿赂款,其行为并非起辅助作用,而是起主要作用,只是实现受贿的关键是利用麦某的职务之便,故原判认定其是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并无不当。


【案例6】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2刑初1号:特定关系人虽无职务便利但作为行贿人与国家工作人员之间桥梁,转达请托事项,沟通犯罪数额,一直占有、使用受贿款项,不构成从犯

2002年至2014年间,孙某单独或伙同被告人李某,利用孙某先后担任某单位副局长、某单位主任的职务便利,接受请托为他人谋取利益,孙某还利用其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法院认为,在本起事实中,李某虽无职务便利,但其作为行贿方与孙某之间的桥梁,转达请托事项,沟通犯罪数额,且在案发前一直占有、使用受贿款项,在共同犯罪中亦起主要作用,应以主犯的身份承担刑事责任。


【案例7】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烟刑二初字第16号:特定关系人积极参与并促成权钱交易,且有部分索贿情节,起主要作用,不构成从犯

被告人王某在担任某市公安局某分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于2008年端午节至2013年端午节,多次单独或伙同被告人林某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681.15万元、美元1万元、金条300克。法院认为:被告人林某在与被告人王某共同受贿犯罪中,积极参与并促成权钱交易,且在收受孙某等3人23万元部分有索贿情节,起主要作用,不是从犯。


以上案例中,虽然被告人的身份是特定关系人,但因其参与环节多、参与程度深,其已对权钱交易本身发挥了主要作用,通常被认定为主犯。


(三)要点三:特定关系人基于特定关系分得巨额利益,不能独立构成认定其系主犯的依据。

这一要点源于笔者办理一起受贿罪案件的思考。现实生活中,特定关系人与利用职权谋取利益的国家工作人员关系紧密,而受贿款项由特定关系人占有、使用的情况十分常见。然而,如前所述,受贿罪侵犯的客体是职务行为廉洁性,并非属于财产类犯罪,仅因为特定关系人占有、使用巨额受贿款就认定其构成主犯,并不符合本罪的立法目的。


【案例8】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2刑初22号:特定关系人给予特定关系分的巨额利益,不能独立构成认定其系主犯的依据,亦不能否认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帮助作用和从属地位

2005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庞某伙同佟某(另案处理),先后利用佟某担任某区委副书记、某政府区长等职务便利,在土地项目开发过程中为他人谋取利益。为此,共同收受他人给予的财物,折合共计人民币1100余万元。法院认为,共同犯罪主从犯的区分,以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为依据。结合本案,为他人谋利由佟某利用职务便利单独实施,庞建贞无转达请托等行为,收受财物则是在史某与佟某之间具有行受贿意思的前提下,通过庞某的运作最终完成。在共同受贿犯罪中,庞建贞虽有参与行为,但与佟某相比,庞主要起帮助作用,处于从属地位,符合从犯认定标准。庞某基于与佟某之间的特定关系,分得巨额利益,不能独立构成认定其系主犯的依据,亦不能否认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帮助作用和从属地位。法院认为,庞建贞系从犯。

法院在该案例中特别强调,特定关系人基于与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的特定关系,分得巨额利益,不能独立构成认定其系主犯的依据。笔者十分赞同。特定关系人的范围本就限定的非常亲密,要让特定关系人不接触、占有、使用受贿款项,既不现实,又无太大意义。因为在受贿完成那一刻,职务廉洁性就已被侵犯,不应将受贿犯罪中对受贿款的使用行为类比侵犯财产犯罪如诈骗罪中的赃款使用行为。因此,不能仅仅因为特定关系人分得了巨额利益,就将其认定为主犯。


三、总结


党的二十大报告强调:“反腐败是最彻底的自我革命”。在这样的形势下,贪腐行为必将无处遁形,这极有可能出现大批特定关系人涉案的情形。辩护律师在接受共同受贿案件特定关系人的委托后,可结合具体案情,仔细分析特定关系人在受贿犯罪中的作用,其究竟是简单被动完成了交办任务,还是积极主动参与其中,如牵线搭桥、转达请托、插手干扰公务活动、甚至出现了索贿行为。即使特定关系人分得了巨额利益,也不应放弃从犯地位的辩护思路,应结合其他因素来多角度说服法官,以最大限度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作 者 简 介 


赵光耀  律师

合伙人



业务领域:刑事辩护与合规、争议解决国内外诉讼/仲裁、健康医疗


董晓璇 律师



业务领域:刑事辩护与合规、争议解决国内外诉讼/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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