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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和泰研析 | “假离婚”财产处分法律风险

付佳思 泰和泰律师 2023-08-25

中国式“假离婚”在经济利益的驱动下日益增多,为了追求一定的利益,原本感情状况良好的夫妻进行“假离婚”,待目的实现后再复婚。“假离婚”的动机具有多样性,如应对房地产调控政策、为孩子落户、逃避债务、骗取征地、拆迁补偿款、骗取补助等。

但是,当“假离婚”变成“真离婚”,当事人可能面临巨大的法律风险。

风险有二:其一只要一方不愿意复婚,则婚姻身份关系无法恢复,司法实践中对此毫无争议,笔者在此不再赘述;

其二是因“假离婚”对于财产的分割产生纠纷,司法裁判中存在“同案不同判”的情况,原因在于我国现行婚姻家庭法律法规对于“假离婚”问题没有直接的规定。

因此在现有的法律体系框架内,如何妥善处理“假离婚”变成真离婚所引起的财产纠纷值得分析讨论。



“假离婚”财产纠纷司法裁判情况


笔者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和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以“假离婚”和“离婚协议书”为关键词进行判决检索,发现在离婚纠纷中主张双方为“假离婚”、对离婚协议书的效力存在争议的案件颇多,案由主要集中在离婚后财产纠纷。


笔者检索几类不同说理裁判案例以供参考:

(一)法院对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条款予以支持




典型案例一:原告蒋某与被告应某为离婚后财产纠纷案【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2017)浙1024民初654号民事判决书】


◎ 法院观点:离婚登记是男女双方确认解除婚姻关系的行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法律上不存在“假离婚”这一概念,原、被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均应对其自身行为负责,故本院对被告关于双方所签订的离婚协议系“假离婚”的意见不予采纳



典型案例二:孙某与顾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上诉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2民终7569号民事判决书】


◎ 法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是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的效力。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法律之所以如此规定,其目的之一就是让签订协议的双方认识到签订协议后果的严重性,认真慎重对待自己的行为。上诉人所主张的双方是“假离婚”的情形,显然不能成为不遵守协议的理由。



典型案例三:陆志平与郑建刚物权确认纠纷案【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4民初12042号民事判决书】


◎ 法院观点:被告提供的证据存量房交易合同、短信截图、中介录音、银行转账凭证等(详见判决书)并不足以证明双方系“假离婚”的抗辩主张。认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二)法院对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条款不予支持



典型案例四:刘永亮与高晓燕所有权确认纠纷案【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690号民事判决书】


◎ 法院观点:原被告双方虽然依据“离婚协议”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但原告为被告书写“承诺书”一份,明确载明双方系“假离婚”。办理离婚登记后,弄假成真,被告不服离婚登记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离婚登记,虽然两级法院经过审理均以被告败诉告终,但法院维持的是民政部门的行政登记行为,维持的并不是本案当事人之间签字的“离婚协议书”。而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房产的约定与被告出具的“承诺书”相互矛盾,所以原告以“离婚协议书”关于房产的约定为依据主张房屋产权,理由不当不予支持。



笔者就“假离婚”财产纠纷裁判说理的思考分析


离婚协议书”特别是分割处分财产条款部分而言,需要具备真实意思表示为生效要件。而在“假离婚”的过程中,夫妻双方并不存在解除婚姻关系的意思表示,更不存在对夫妻共同财产的析产意图。因此,当“离婚协议书”的意思表示不真实,必然导致协议的法律效力存在瑕疵甚至是无效情况。   





结合上述案例法院说理内容以及裁判文书网的检索,能够发现法院认定夫妻双方属于“假离婚”和“假离婚”导致离婚协议无效的情况极少。




◎ 原因可能有以下几点:



01

有违民事法律关系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在不存在“假离婚”的情形下主张夫妻双方系“假离婚”,希望以此否定离婚协议书的法律效力;即便存在“假离婚”的情形下,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主体,也应当对其民事法律行为负责。





02

婚姻家庭关系具有极强的隐私性,“假离婚”的真实目的具有很强的隐蔽性。婚姻关系之外的第三人无法辨析其离婚的真实意思和真实意图,并且目前离婚登记只是形式审查,并没有实质性审查,因此行政部门也无需审查离婚的真实情况。





03

当事人证据意识淡薄。在婚姻家庭关系中,不仅是此类案件的证据保留意识薄弱,其他案件如存在过错、隐匿转移财产、子女抚养权等重要证据保留意识同样如此。如本文案例四的证据保留,使得“假离婚”的事实认定得到支持,案例三即便提供了房屋交易合同、短信截图、中介录音、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明系“假离婚”依然未得到支持,当然这也是另一个法律问题即证据的证明力的问题了。





04

没有明确具体的法律规定适用于“假离婚”案件纠纷处理。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更多的是依靠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案件举证分配原则。如果一方当事人主张双方系“假离婚”,离婚协议书的意思表示不真实且无效,但无法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则其只能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法院在此类案件中认定不存在“假离婚”居多也是无可厚非。





律师建议


离婚行为是涉及身份关系和财产关系的行为。“假离婚”同样如此,因此在“假离婚”案件的处理方面不可忽视“假离婚”对财产分割的影响,也不能过分强调离婚协议书效力,避免出现“一刀切”。


◎ 笔者建议:

一方面,将婚姻关系解除行为和财产处置行为的效力区分。因为在婚姻家庭领域里,财产关系是亲属人身关系所引起的相应法律后果。具体到“假离婚”行为,当事人为了追求特定的利益或者动机。因此在“假离婚”中,婚姻关系的解除是夫妻二人所追求的,但对于财产分割的法律后果并不是二人所追求的。因此将婚姻关系的解除行为与财产分配行为区分认定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


另一方面,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是否存在“假离婚”的事实。就目前而言,相关法律对“假离婚”没有明确的规定,更没有规定“假离婚”的具体条件,目前“假离婚”处于生活概念的范畴,对于“假离婚”的证明也没有一个明确的标准,因此需要当事人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 笔者在法院认可“假离婚”事实的案件中,总结了以下几种情形:

第一种情形是当事人双方之间有直接对抗“离婚协议书”的证据,且该证据具有较强证据证明力。

实践中出于风险防范角度考虑,夫妻双方除了在离婚时向民政部门提交一份留存的离婚协议书,私下还会签订一份“假离婚”协议书或者是承诺书等书面的证明材料,用于证明双方系“假离婚”的事实。例如本文的案例四,以“假离婚”的承诺书直接对抗离婚协议书。


第二种情形是离婚行为是否损害了第三人的利益,从而佐证是否存在“假离婚”事实。

由于《民法典》一千零六十四条对夫妻共同债务规定的出台,现实中存在广泛的“假离婚”“真逃债”的情形。夫妻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对财产作出明显不公平的分配,甚至将全部财产转移至不存在债务的一方,负债一方希望据此逃避债务。因此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中,可以根据当事人主张的“假离婚”情形,结合查明是否为了逃避第三人债务而签订明显不公的离婚协议,从而综合认定离婚协议对于财产处分是否有效、是否是“假离婚”情形、是否夫妻双方需要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等。


第三种情形是当事人双方的自认。

当然,一般在一方主张“假离婚”的财产纠纷案件中,通常情况都是否认“假离婚”的事实,但在诉讼中对于“假离婚”的事实予以自认的情况也是存在。法院也可以对经自认的“假离婚”事实予以直接认定。


第四种情形是法院的自由裁量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第八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依法作出裁判。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在主张“假离婚”事实的案件纠纷中,例如在财产方面,涉及政策性指标房的情况中,法院可以从房屋产权来源、购买房屋的指标、购买房屋的出资、处分房屋的目的、双方婚姻关系的存续时间长短结合生活常识等因素综合认定;在生活方面,法院可以使用逻辑推理的方法和日常的生活经验,结合双方当事人离婚后是否依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经济是否分开、是否共同有处分大额财产等行为等综合考量。



结论

综上所述,“假离婚”案件纠纷在司法实践中屡见不鲜。诚然,在诉讼中,有人质疑即便存在“假离婚”的事实,但裁判者为其提供重新分配财产的权利是否有意姑息纵容“假离婚”的行为?笔者认为的确如此,“假离婚”原本就是“目的不纯”的一种做法,“假离婚”“真风险”,切勿用婚姻做赌注!









作者介绍



付佳思 实习律师


业务领域:争议解决、不良资产、公司商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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