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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和泰研析 |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比对《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逐条解读

丁柏芳 泰和泰律师 2024-01-09

/ 引言 /


2023年2月24日,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发布《关于发布<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的公告》(以下简称“《登记备案办法》”),《登记备案办法》一经发布即引起行业内热议。《登记备案办法》是基金业协会结合多年实务经验,对现行碎片化的规则进行系统的整合、重构,进一步细化业务标准,适度提高登记备案规范要求,探索全流程自律管理,对整个私募投资基金行业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2023年7月9日,国务院正式发布《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监管条例》”)全文,并将于2023年9月1日正式实施。《监管条例》草稿成型于2013年,经过十年的摸索和实践,终于正式出台,可谓十年磨一剑。《监管条例》属于行政法规,解决了私募股权基金长期面临的上位法缺失、法律地位不明确、缺乏统一规范、监管依据不充足等问题,推动了私募投资基金行业的法治化、规范化进程。


《登记备案办法》发布时间早于《监管条例》,两者监管思路一脉相承,互为补充。考虑到大部分读者已经深入研究过《登记备案办法》,以下笔者将针对《监管条例》比对《登记备案办法》进行逐条解读: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

《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

解读

第一条 为了规范私募投资基金(以下简称私募基金)业务活动,保护投资者以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私募基金行业规范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证券投资基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一条 为了规范私募投资基金(以下简称私募基金)业务,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私募基金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规定,制定本办法。

《监管条例》在《登记备案办法》援引的上位法基础上,还增加了《信托法》《公司法》和《合伙企业法》,分别对应了契约型、公司型、合伙型三种私募投资基金形式。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对于私募基金是否应当适用《信托法》,之前我国学术界和实务届一直颇有争议,《监管条例》作为行政法规,首次确认了《信托法》为上位法,对整个私募基金行业影响深远。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非公开方式募集资金,设立投资基金或者以进行投资活动为目的依法设立公司、合伙企业,由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普通合伙人管理,为投资者的利益进行投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非公开方式募集资金设立投资基金,由私募基金管理⼈管理,为基金份额持有⼈的利益进行投资活动,适用本办法。

非公开募集资金,以进行投资活动为目的设立的公司或者合伙企业,资产由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普通合伙人管理的,其私募基金业务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条对私募基金进行了明确的定义,即私募基金具备以下三个特征:第一,以非公开方式募集,私募基金区别于一般性投资机构的要点在于是否有募集行为;第二,形式为契约型基金(《监管条例》表述为“设立投资基金”)或者公司、合伙企业;第三,由基金管理人或普通合伙人进行管理,为投资者利益进行投资活动,基于此,私募基金区别于一般性投资机构的另一个要点在于,私募基金由基金管理人或普通合伙人进行管理,管理人受托进行投资活动,而一般性投资机构则是自主投资,自行承担投资风险。

《监管条例》和《登记备案办法》第二条均规定了:由普通合伙人管理,但符合以上特征的主体,也应当视为私募基金,这与《监管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首尾呼应。从实务的角度而言,以后凡是符合以上特征的投资主体,不论是否具有私募基金管理人资质,均应当视为私募基金,应当符合《监管条例》和《登记备案办法》的监管要求。因此,为了避免合规风险,建议具备以上特征的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如尚未通过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应当尽快按照《登记备案办法》的相关要求申请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相关投资主体也应当按照相关规范要求进行私募基金备案。

第三条 国家鼓励私募基金行业规范健康发展,发挥服务实体经济、促进科技创新等功能作用。

从事私募基金业务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信原则,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政策,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私募基金管理人管理、运用私募基金财产,私募基金托管人托管私募基金财产,私募基金服务机构从事私募基金服务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恪尽职守,履行诚实守信、谨慎勤勉的义务。

私募基金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按照规定接受合规和专业能力培训。

第三条 从事私募基金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合法权益。

私募基金管理⼈、私募基金托管⼈和私募基金服务机构从事私募基金业务活动,应当遵循投资者利益优先原则,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防范利益输送和利益冲突。

私募基金从业⼈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规定,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具备从事基金业务所需的专业能力。

《监管条例》在《登记备案办法》的基础上,将国家对于私募基金行业的定位进行了整体性的拔高,从政策导向层面,国家期许私募资金能够作为资本的杠杆,灵活调配资源,服务实体经济,促进科技创新,而非为了追求利润最大化将资金导向房地产、金融借贷等冲突业务领域。

第四条 私募基金财产独立于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私募基金财产的债务由私募基金财产本身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投资者按照基金合同、公司章程、合伙协议(以下统称基金合同)约定分配收益和承担风险。


在私募基金募集过程中,投资人资金在募集后进入基金募集户,此时基金募集户中的资金仍属于投资者的财产,待托管行确认后资金可进入基金托管户,此时资金正式属于私募基金财产。

私募基金财产独立于基金管理人,亦即即使私募基金管理人出现了到期无法偿还的债务,债权人也无法申请法院冻结私募基金管理人所管理的私募基金财产,从而保护了投资者资产的安全。尤其是对于契约型基金而言,本条可谓是意义重大。由于契约型基金不存在法律上的实体,其资金存放于基金管理人的账户,本条从法律上保障了契约型基金的资金独立于管理人的资金,避免管理人自身债务风险导致投资人资金损失。

第五条 私募基金业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贯彻党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决策部署。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和本条例规定对私募基金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其派出机构依照授权履行职责。

国家对运用一定比例政府资金发起设立或者参股的私募基金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对于政府投资基金进行了特别规定,意味着财政部2015年发布的《政府投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财预〔2015〕210号将继续适用。

第六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根据私募基金管理人业务类型、管理资产规模、持续合规情况、风险控制情况和服务投资者能力等,对私募基金管理人实施差异化监督管理,并对创业投资等股权投资、证券投资等不同类型的私募基金实施分类监督管理。

第六条 协会依法制定章程和行业自律规则,对私募基金行业进行自律管理,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协调行业关系,提供行业服务,促进行业发展。

第七条 协会按照分类管理、扶优限劣的原则,对私募基金管理⼈和私募基金实施差异化自律管理和行业服务。

协会支持治理结构健全、运营合规稳健、专业能力突出、诚信记录良好的私募基金管理人规范发展,对其办理登记备案业务提供便利。

本条延续了《登记备案办法》对于私募基金管理人和私募基金实施差异化管理的原则,具体如何进行管理,有待证监会和基金业协会继续出台相关细则。

第七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由依法设立的公司或者合伙企业担任。

以合伙企业形式设立的私募基金,资产由普通合伙人管理的,普通合伙人适用本条例关于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规定。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股东、合伙人以及股东、合伙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股或者实际控制其他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应当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


第七条第二款的影响有二:第一,对于符合私募基金三个特征的合伙企业而言,其应当被认定为私募基金,普通合伙人应当依法申请私募基金管理人,否则可能存在合规风险;第二,对于市场上比较常见的双GP模式,如果私募基金管理人方以外的另一方GP实际参与私募基金的管理(具体而言,参与私募基金的募、投、管、退),该GP也应当按照《监管条例》要求取得私募基金管理人资质。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成为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普通合伙人:

(一)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情形;

(二)因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所列情形被注销登记,自被注销登记之日起未逾3年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为该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

(三)从事的业务与私募基金管理存在利益冲突;

(四)有严重不良信用记录尚未修复。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私募基金管理⼈的股东、合伙⼈、实际控制⼈:

(一)未以合法自有资金出资,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出资,违规通过委托他⼈或者接受他⼈委托方式持有股权、财产份额,存在循环出资、交叉持股、结构复杂等情形,隐瞒关联关系;

(二)治理结构不健全,运作不规范、不稳定,不具备良好的财务状况,资产负债和杠杆⽐例不适当,不具有与私募基金管理⼈经营状况相匹配的持续资本补充能力;

(三)控股股东、实际控制⼈、普通合伙⼈没有经营、管理或者从事资产管理、投资、相关产业等相关经验,或者相关经验不足5年;

(四)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主要出资人在非关联私募基金管理⼈任职,或者最近5年从事过冲突业务;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私募基金管理⼈的实际控制人为自然人的,除另有规定外应当担任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员,或者执行事务合伙⼈或其委派代表。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私募基金管理⼈,不得成为私募基金管理⼈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普通合伙⼈或者主要出资⼈:

(一)有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情形;

(二)被协会采取撤销私募基金管理⼈登记的纪律处分措施,自被撤销之日起未逾3年;

(三)因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八项所列情形被终⽌办理私募基金管理⼈登记的机构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普通合伙⼈,自被终⽌登记之日起未逾3年;

(四)因本办法第七十七条所列情形被注销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普通合伙⼈,自被注销登记之日起未逾3年;

(五)存在重大经营风险或者出现重大风险事件;

(六)从事的业务与私募基金管理存在利益冲突;

(七)有重大不良信用记录尚未修复;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与《登记备案办法》的要求存在重合,《登记备案办法》的监管要求更细更严格。《监管条例》和《登记备案办法》均加强了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合伙人的监管要求,对于股权结构复杂、财务状况较差、投资管理经验不足、从事冲突业务以及有严重不良信用记录尚未修复的主体,不得担任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出资人及实际控制人。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委派代表:

(一)因犯有贪污贿赂、渎职、侵犯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

(二)最近3年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金融管理部门处以行政处罚;

(三)对所任职的公司、企业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或者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负有个人责任的董事、监事、厂长、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委派代表,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终结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5年;

(四)所负债务数额较大,到期未清偿或者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五)因违法行为被开除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证券期货交易场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期货公司以及其他机构的从业人员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六)因违法行为被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被取消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和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的从业人员、投资咨询从业人员,自被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被取消资格之日起未逾5年;

(七)担任因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所列情形被注销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委派代表,或者负有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自该私募基金管理人被注销登记之日起未逾3年。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私募基金管理⼈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员、执行事务合伙⼈或其委派代表:

(一)因犯有贪污贿赂、渎职、侵犯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

(二)最近3年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金融管理部⻔处以行政处罚;

(三)被中国证监会采取市场禁⼊措施,执行期尚未届满;

(四)最近3年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行政监管措施或者被协会采取纪律处分措施,情节严重;

(五)对所任职的公司、企业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或者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负有个⼈

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员、执行事务合伙⼈或其委派代表,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终结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5年;

(六)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开除的基金管理⼈、基金托管⼈、证券期货交易场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期货公司等机构的从业⼈员和国家机关工作⼈员,自被开除之日起未逾5年;

(七)因违法行为被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被取消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和资产评估等机构的从业⼈员、投资咨询从业⼈员,自被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被取消资格之日起未逾5年;

(八)因违反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等职业道德或者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引发社会重大质疑或者产⽣严重社会负面影响且尚未消除;对所任职企业的重大违规行为或者重大风险负有主要责任未逾3年;

(九)因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八项所列情形被终⽌私募基金管理⼈登记的机构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普通合伙⼈、法定代表⼈、执行事务合伙⼈或其委派代表、负有责任的高级管理⼈员和直接责任⼈员,自该机构被终⽌私募基金管理⼈登记之日起未逾3年;

(十)因本办法第七十七条所列情形被注销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普通合伙⼈、法定代表⼈、执行事务合伙⼈或其委派代表、负有责任的高级管理⼈员和直接责任⼈员,自该私募基金管理⼈被注销登记之日起未逾3年;

(十一)所负债务数额较大且到期未清偿,或者被列为严重失信⼈或者被纳⼊失信被执行⼈名单;

(十二)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与《登记备案办法》的要求存在重合,均是在《公司法》规定的董、监、高禁入标准基础上,增加了行业诚信记录要求。

《监管条例》未规定过渡期安排,不分机构担心该条规定是否适用于已经完成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根据《立法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笔者认为原则上本条规定不会溯及既往,但提示注意,根据基金业协会对《登记备案办法》的过渡期安排,私募基金管理人日后如需提交办理实际控制权变更的,变更后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全面符合《登记备案办法》的登记要求。

第十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依法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委托的机构(以下称登记备案机构)报送下列材料,履行登记手续:

(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二)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

(三)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普通合伙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委派代表的基本信息,股东、实际控制人、合伙人相关受益所有人信息;

(四)保证报送材料真实、准确、完整和遵守监督管理规定的信用承诺书;

(五)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材料。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委派代表等重大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向登记备案机构履行变更登记手续。

登记备案机构应当公示已办理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相关信息。

未经登记,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使用“基金”或者“基金管理”字样或者近似名称进行投资活动,但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私募基金管理⼈应当在开展基金募集、投资管理等私募基金业务活动前,向协会报送以下基本信息和材料,履行登记手续:

(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主体资格证明材料;

(二)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

(三)实缴资本、财务状况的文件材料;

(四)股东、合伙⼈、实际控制⼈、法定代表⼈、高级管理⼈员、执行事务合伙⼈或其 委派代表的基本信息、诚信信息和相关投资能力、经验等材料;

(五)股东、合伙⼈、实际控制⼈相关受益所有⼈信息;

(六)分支机构、⼦公司以及其他关联方的基本信息;

(七)资金募集、宣传推介、运营风控和信息披露等业务规范和制度文件;

(八)经中国证监会备案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报告和经中国证监会备案的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九)保证提交材料真实、准确、完整和遵守监督管理、自律管理规定,以及对规定事项的合法性、真实性、有效性负责的信用承诺书;

(十)中国证监会、协会规定的其他信息和材料。

私募基金管理⼈应当确保在登记备案电⼦系统中填报的邮寄地址、传真地址、电话号码、电⼦邮箱等联系方式和送达地址真实、有效和及时更新,并承担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协会按照上述联系方式无法取得有效联系的相应后果。

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接受委托为私募基金管理⼈履行登记手续出具法律意见书、审计报告等文件,应当恪尽职守、勤勉尽责,审慎履行核查和验证义务,保证其出具文件的 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

与《登记备案办法》的要求存在重合,各私募基金可以对照基金业协会发布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申请材料清单(2023年修订)》准备相应资料。

第十一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募集资金,办理私募基金备案;

(二)对所管理的不同私募基金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进行投资;

(三)按照基金合同约定管理私募基金并进行投资,建立有效的风险控制制度;

(四)按照基金合同约定确定私募基金收益分配方案,向投资者分配收益;

(五)按照基金合同约定向投资者提供与私募基金管理业务活动相关的信息;

(六)保存私募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

(七)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

以非公开方式募集资金设立投资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还应当以自己的名义,为私募基金财产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者实施其他法律行为。


首次以行政法规的形式规定了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法定职责,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职责不再停留在基金合同约定层面,而是赋予了法定义务。体现了监管部门加强对于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监管要求,防止私募基金管理人通过制定冗长复杂的基金合同,加大投资者的理解难度,从而规避管理责任。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合伙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出资;

(二)未经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等法定程序擅自干预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业务活动;

(三)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利用私募基金财产为自己或者他人牟取利益,损害投资者利益;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私募基金管理⼈应当保持资本充⾜,满足持续运营、业务发展和风险防范需要,私募基金管理⼈的股东、合伙⼈不得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

 

与《登记备案办法》的要求存在重合,但《监管条例》还增加了禁止私募基金管理人股东、实际控制人、合伙人未经法定程序干预私募基金管理人业务、损害投资者利益等行为,本条意味着以后证监会和基金业协会等监管部门和行业自律组织将监管范围扩大至管理人股东、实际控制人、合伙人,如存在以上行为的,不仅可能承担民事责任,还可能承担行政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持续符合下列要求:

(一)财务状况良好,具有与业务类型和管理资产规模相适应的运营资金;

(二)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委派代表、负责投资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持有一定比例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股权或者财产份额,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八条 私募基金管理⼈应当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公司或者合伙企业,并持续符合下列要求:

(一)财务状况良好,实缴货币资本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或者等值可自由兑换货币,对专门管理创业投资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出资架构清晰、稳定,股东、合伙人和实际控制人具有良好的信用记录,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具有符合要求的相关经验;

(三)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或其委派代表、负责投资管理的高级管理⼈员直接或者间接合计持有私募基金管理人一定⽐例的股权或者财产份额;

(四)高级管理⼈员具有良好的信用记录,具备与所任职务相适应的专业胜任能力和符合要求的相关工作经验;专职员工不少于5⼈,对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私募基金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内部治理结构健全、风控合规制度和利益冲突防范机制等完善;

(六)有符合要求的名称、经营范围、经营场所和基金管理业务相关设施;

(七)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商业银行、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信托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控制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政府及其授权机构控制的私募基金管理⼈,受境外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机构控制的私募基金管理人以及其他符合规定的私募基金管理人,不适用前款第三项的规定。

本条是《监管条例》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持续合规要求,与《登记备案办法》的要求存在重合,《登记备案办法》的要求内容更加细致丰富。

第十四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备案机构应当及时注销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并予以公示:

(一)自行申请注销登记;

(二)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

(三)因非法集资、非法经营等重大违法行为被追究法律责任;

(四)登记之日起12个月内未备案首只私募基金;

(五)所管理的私募基金全部清算后,自清算完毕之日起12个月内未备案新的私募基金;

(六)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

登记备案机构注销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前,应当通知私募基金管理人清算私募基金财产或者依法将私募基金管理职责转移给其他经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

第七十六条 私募基金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协会注销其私募基金管理⼈登记并予以公示:

(一)主动申请注销登记,理由正当;

(二)登记后12个月内未备案自主发行的私募基金,或者备案的私募基金全部清算后12个月内未备案新的私募基金,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依法解散、注销,依法被撤销、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

(四)中国证监会、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因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注销的,如管理的私募基金尚未清算,私募基金管理⼈应当取得投资者的一致同意,或者按照合同约定的决策机制达成处理意见。

第七十七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协会注销其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

(一)因非法集资、非法经营等重大违法犯罪行为被追究法律责任;

(二)存在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三)金融管理部门要求协会注销登记;

(四)因失联状态被协会公示,公示期限届满未与协会取得有效联系;

(五)采取拒绝、阻碍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协会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检查、调查职权等方式,不配合行政监管或者自律管理,情节严重;

(六)未按照本办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交专项法律意见书,或者提交的法律意见书不符合要求或者出具否定性结论;

(七)中国证监会、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条是《监管条例》对注销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规定,与《登记备案办法》的要求存在重合,但《登记备案办法》的要求更加细致丰富。

值得一提的是,《监管条例》和《登记备案办法》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完成后备案首支私募基金产品的时间由《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须知》要求的6个月延长至12个月。

第十五条 除基金合同另有约定外,私募基金财产应当由私募基金托管人托管。私募基金财产不进行托管的,应当明确保障私募基金财产安全的制度措施和纠纷解决机制。


原则上私募基金财产应当由私募基金托管人托管,并且对托管提出了具体的要求。

第十六条 私募基金财产进行托管的,私募基金托管人应当依法履行职责。

私募基金托管人应当依法建立托管业务和其他业务的隔离机制,保证私募基金财产的独立和安全。

第十七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自行募集资金,不得委托他人募集资金,但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自行募集资金,或者按照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委托具有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机构(以下简称基金销售机构)募集资金。

《监管条例》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自行募集资金,不得委托他人募集资金,但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但《登记备案办法》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除自行募集外,还可以委托基金销售机构募集。《登记备案办法》属于行业自律规则,不属于“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有待未来证监会出台相关实施细则确认是否可委托基金销售机构募集,在此之前,建议私募基金管理人自行募集。

第十八条 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数。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采取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突破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不得采取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等方式,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的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第二十七条第四款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形式投资私募基金的,除另有规定外私募基金管理⼈、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数。

《监管条例》在《登记备案办法》基础上,再次强调了管理人的合格投资者核查义务,禁止管理人通过各种直接或间接方式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

第十九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向投资者充分揭示投资风险,根据投资者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匹配不同风险等级的私募基金产品。


本条应当结合《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的规定来理解。

第二十条 私募基金不得向合格投资者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募集或者转让;不得向为他人代持的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不得通过报刊、电台、电视台、互联网等大众传播媒介,电话、短信、即时通讯工具、电子邮件、传单,或者讲座、报告会、分析会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不得以虚假、片面、夸大等方式宣传推介;不得以私募基金托管人名义宣传推介;不得向投资者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


本条再次强调了私募基金的“私募”性质以及不得承诺保本保收益,是监管部门和行业自律协会对于私募基金一贯的监管要求。

第二十一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运用私募基金财产进行投资的,在以私募基金管理人名义开立账户、列入所投资企业股东名册或者持有其他私募基金财产时,应当注明私募基金名称。


本条是针对契约型基金而言的,长久以来契约型基金存在的一大问题是股东显名问题,契约型基金由于不存在实体,被投资企业股东名册通常载明的是私募基金管理人名称,对私募基金投资人的股东权利行使造成了一定障碍。《监管条例》首次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在运用私募基金财产进行投资时,应当对所管理的私募基金进行显名。

第二十二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自私募基金募集完毕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登记备案机构报送下列材料,办理备案:

(一)基金合同;

(二)托管协议或者保障私募基金财产安全的制度措施;

(三)私募基金财产证明文件;

(四)投资者的基本信息、认购金额、持有基金份额的数量及其受益所有人相关信息;

(五)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材料。

私募基金应当具有保障基本投资能力和抗风险能力的实缴募集资金规模。登记备案机构根据私募基金的募集资金规模等情况实施分类公示,对募集的资金总额或者投资者人数达到规定标准的,应当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第三十九条 私募基金管理⼈应当自私募基金募集完毕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协会报送下列材料,办理备案手续:

(一)基金合同;

(二)托管协议或者保障基金财产安全的制度措施相关文件;

(三)募集账户监督协议;

(四)基金招募说明书;

(五)风险揭示书以及投资者适当性相关文件;

(六)募集资金实缴证明文件;

(七)投资者基本信息、认购金额、持有基金份额的数量及其受益所有⼈相关信息;

(八)中国证监会、协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募集完毕是指私募基金的已认缴投资者已签署基金合同,且首期实缴募集资金已进⼊托管账户等基金财产账户。单个投资者⾸期实缴出资除另有规定外,不得低于合格投资者的最低出资要求。

《监管条例》和《登记备案办法》的规定均未对现行的《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须知(2019年版)》进行重大变更,笔者理解目前私募基金备案的流程和要求可以继续沿用原有规则,但提示私募基金管理人注意,《登记备案办法》对于基金合同的必备条款提出了新的要求,应对原基金合同模板进行适时更新。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私募基金监测机制,对私募基金及其投资者份额持有情况等进行集中监测,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本条规定为日后证监会的监管方式留下了很多想象空间。

第二十四条 私募基金财产的投资包括买卖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债券、基金份额、其他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以及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投资标的。

私募基金财产不得用于经营或者变相经营资金拆借、贷款等业务。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以要求地方人民政府承诺回购本金等方式变相增加政府隐性债务。

第三十一条 私募证券基金的投资范围主要包括股票、债券、存托凭证、资产支持证券、期货合约、期权合约、互换合约、远期合约、证券投资基金份额,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资产。

私募股权基金的投资范围包括未上市企业股权,非上市公众公司股票,上市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的股票,大宗交易、协议转让等方式交易的上市公司股票,非公开发行或者交易的可转换债券、可交换债券,市场化和法治化债转股,股权投资基金份额,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资产。

《监管条例》在《登记备案办法》对私募基金投资范围正面清单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了负面清单:

第一,私募基金不得用于经营或者变相经营借贷业务,这条规定影响深远,笔者判断未来市场上私募基金从事的“明股实债”业务将彻底失去合法性。之前因为私募基金领域缺乏法律、行政法规等效力级别较高的规范性文件,人民法院在判定“明股实债”的合同效力时仍存在不同的思路,《监管条例》出台后,人民法院可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直接认定“明股实债”的投资合同为无效合同。

第二,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变相增加地方隐债,体现了监管部门与时俱进,注意到部分地方政府通过搭建私募基金加大杠杆变相融资的行为,并予以规制。

第二十五条 私募基金的投资层级应当遵守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的规定。但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条件,将主要基金财产投资于其他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不计入投资层级。

创业投资基金、本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私募基金的投资层级,由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


第二十五条豁免了“资管新规”对私募基金多层嵌套的要求,利好FOF基金、S基金和创投基金的长远发展。

第二十六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遵循专业化管理原则,聘用具有相应从业经历的高级管理人员负责投资管理、风险控制、合规等工作。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遵循投资者利益优先原则,建立从业人员投资申报、登记、审查、处置等管理制度,防范利益输送和利益冲突。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

(一)最近5年从事过冲突业务;

(二)不符合中国证监会和协会规定的基金从业资格、执业条件;

(三)没有与拟任职务相适应的经营管理能力,或者没有符合要求的相关工作经验;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经营管理主要负责人以及负责投资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有5年以上证券、基金、期货投资管理等相关工作经验。

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经营管理主要负责人以及负责投资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有5年以上股权投资管理或者相关产业管理等工作经验。

私募基金管理人合规风控负责人应当具有3年以上投资相关的法律、会计、审计、监察、稽核,或者资产管理行业合规、风控、监管和自律管理等相关工作经验。

私募基金管理人负责投资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还应当具有符合要求的投资管理业绩。

《登记备案办法》对基金管理人的高级管理人员提出了前所未有的严格要求,从而大大提高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申请门槛。《监管条例》再次重申了私募基金管理人专业化管理的要求,并且新增了“建立从业人员投资申报、登记、审查、处置等管理制度”的要求。

第二十七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将投资管理职责委托他人行使。

私募基金管理人委托其他机构为私募基金提供证券投资建议服务的,接受委托的机构应当为《证券投资基金法》规定的基金投资顾问机构。

第三十条 私募基金管理⼈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勤勉尽责的原则切实履行受托管理职责,不得将投资管理职责委托他⼈行使。私募基金管理⼈委托他⼈履行职责的,其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不因委托⽽减轻或者免除。

私募基金的管理人不得超过一家。

本条收紧了投顾业务,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委托他人行使投资管理职责,但可以委托投资顾问提供投资建议服务。

第二十八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建立健全关联交易管理制度,不得以私募基金财产与关联方进行不正当交易或者利益输送,不得通过多层嵌套或者其他方式进行隐瞒。

私募基金管理人运用私募基金财产与自己、投资者、所管理的其他私募基金、其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其他私募基金管理人管理的私募基金,或者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其他主体进行交易的,应当履行基金合同约定的决策程序,并及时向投资者和私募基金托管人提供相关信息。

第三十八条 私募基金管理⼈应当建立健全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在基金合同中明确约定关联交易的识别认定、交易决策、对价确定、信息披露和回避等机制。关联交易应当遵循投资 者利益优先、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不得隐瞒关联关系,不得利用关联关系从事不正当交易和利益输送等违法违规活动。

私募股权基金管理⼈应当在经审计的私募股权基金年度财务报告中对关联交易进行披露。

《登记备案办法》和《监管条例》均强调了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建立关联交易制度并且在基金合同中予以约定,根据笔者最近办理私募基金备案业务的经验,目前基金业协会要求私募基金合同中必须有明确的关联交易相关条款,提示各管理人近期办理基金备案前,对照《登记备案办法》和《监管条例》的要求进一步更新本机构基金合同模板。

第二十九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私募基金财产进行审计,向投资者提供审计结果,并报送登记备案机构。

第六十一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报送下列信息:

(一)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报送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相关财务、经营信息以及符合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管理规模超过一定金额以及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等,其年度财务报告应当经中国证监会备案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

《登记备案办法》和《监管条例》均新增规定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这是监管规范首次对基金管理人提出强制审计要求。

第三十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私募基金财产;

(二)利用私募基金财产或者职务便利,为投资者以外的人牟取利益;

(三)侵占、挪用私募基金财产;

(四)泄露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利用该信息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七十条 私募基金管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协会可以采取书面警示、要求限期改正、公开谴责、暂停办理备案、限制相关业务活动、撤销私募基金管理⼈登记等自律管理或者纪律处分措施:

(一)向合格投资者之外的单位和个⼈募集资金或者转让基金份额;

(二)通过报刊、电台、电视、互联网等公众传播媒体,讲座、报告会、分析会等方式,布告、传单、短信、即时通讯工具、博客和电⼦邮件等载体,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

(三)通过“阴阳合同”“抽屉协议”等方式,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

(四)将其固有财产、他⼈财产混同于私募基金财产,或者将不同私募基金财产混同运作;

(五)开展或者参与具有滚动发行、集合运作、期限错配、分离定价等特征的资金池业务;

(六)以套取私募基金财产为⽬的,使用私募基金财产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管理⼈、控股股东、实际控制⼈及其实际控制的企业或者项⽬等自融行为;

(七)不公平对待私募基金投资者,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

(八)侵占、挪用私募基金财产;

(九)利用私募基金财产或者职务之便,为自身或者投资者以外的单位或个人牟取非法利益、进行利益输送;

(十)泄露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利用该信息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从事相关的交易活动;

(十一)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及其他不正当交易活动;

(十二)玩忽职守,不按照监管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履行职责;

(十三)通过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结构化债券发行或者交易、返费等方式,扰乱市场秩序,侵害投资者利益;

(十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协会禁⽌的其他行为。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员和其他责任⼈员,协会可以采取书面警示、警告、公开谴责、不得从事相关业务、加⼊黑名单、取消基金从业资格等自律管理或者纪律处分措施。从业⼈员个⼈有前款规定行为的,协会可以对其采取前述自律管理或者纪律处分措施。

私募基金管理⼈的股东、合伙⼈和实际控制⼈,私募基金托管⼈、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他私募基金服务机构以及前述机构的工作⼈员,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或者为该行为提供便利的,适用前两款的规定。

本条与《登记备案办法》的要求存在重合,《登记备案办法》的要求更加丰富细致。

第三十一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在资金募集、投资运作过程中,应当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约定,向投资者提供信息。

私募基金财产进行托管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和托管协议约定,及时向私募基金托管人提供投资者基本信息、投资标的权属变更证明材料等信息。

第五十九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和其他私募基金服务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保证信息披露的及时、真实、准确和完整。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股东、合伙人、实际控制⼈应当配合私募基金管理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不得组织、指使或者配合私募基金管理⼈实施违反信息披露相关规定的行为。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在协会指定的私募基金信息披露备份平台备份各类信息披露报告,履行投资者查询账号的开立、维护和管理职责。

信息披露的具体办法由协会另行制定。

关于私募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信息披露的要求。

第三十二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及其从业人员提供、报送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二)对投资业绩进行预测;

(三)向投资者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三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向登记备案机构报送私募基金投资运作等信息。登记备案机构应当根据不同私募基金类型,对报送信息的内容、频次等作出规定,并汇总分析私募基金行业情况,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私募基金行业相关信息。

登记备案机构应当加强风险预警,发现可能存在重大风险的,及时采取措施并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登记备案机构应当对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信息保密,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对外提供。

第六十一条 私募基金管理⼈应当按照规定报送下列信息:

(一)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报送私募基金管理⼈的相关财务、经营信息以及符合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管理规模超过一定金额以及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私募基金管理⼈等,其年度财务报告应当经中国证监会备案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二)报送所管理的私募基金的投资运作情况;

(三)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6个月内,报送私募股权基金的相关财务信息以及符合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基金规模超过一定金额、投资者超过一定⼈数的私募基金等,其年度财务报告应当经中国证监会备案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四)中国证监会、协会要求报送的临时报告和其他信息。

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导致无法按要求及时报送相关信息的,协会可以视情形延⻓报送时限。

私募基金管理⼈存在严重损害投资者利益、危害市场秩序等风险的,协会可以视情况调整其信息报送的范围、内容、方式和频率等。

第三十四条 因私募基金管理人无法正常履行职责或者出现重大风险等情形,导致私募基金无法正常运作、终止的,由基金合同约定或者有关规定确定的其他专业机构,行使更换私募基金管理人、修改或者提前终止基金合同、组织私募基金清算等职权。

第五十八条 私募基金管理⼈因失联、注销私募基金管理⼈登记或者出现重大风险等情形无法履行或者怠于履行职责导致私募基金无法正常退出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或者持有一定份额比例以上的投资者,可以按照基金合同约定成立专项机构或者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服务机构,妥善处置基金财产,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并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核查私募基金资产情况;

(二)制定、执行清算退出方案;

(三)管理、处置、分配基金财产;

(四)依法履行解散、清算、破产等法定程序;

(五)代表私募基金进行纠纷解决;

(六)中国证监会、协会规定或者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职权。

私募基金通过前款规定的方式退出的,应当及时向协会报送专项机构组成情况、相关会议决议、财产处置方案、基金清算报告和相关诉讼仲裁情况等。

早在2019年版的《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须知》就要求:“【维持运作机制】基金合同及风险揭示书应当明确约定,在管理人客观上丧失继续管理私募投资基金的能力时,基金财产安全保障、维持基金运营或清算的应急处置预案和纠纷解决机制。”

《登记备案办法》对私募基金管理人丧失或者待遇履行管理能力情况下的解决机制进一步进行了细化,管理人、托管人或者投资者既可以按照基金合同约定也可以确定专业机构妥善处置基金财产,防止出现管理人失联或者失能导致基金无法清算、投资人权益无法保障的情况。当然,在现实情况中,基金由专业机构接管的,不可避免会衍生出一系列待解决的问题,有待后续证监会逐步出台规则,完善相关规则体系。

根据笔者最近办理私募基金备案业务的经验,目前基金业协会要求私募基金合同中必须有符合规定要求的运作维持机制相关条款,提示各管理人近期办理基金备案前,对照《登记备案办法》和《监管条例》的要求进一步更新本机构基金合同模板。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创业投资基金,是指符合下列条件的私募基金:

(一)投资范围限于未上市企业,但所投资企业上市后基金所持股份的未转让部分及其配售部分除外;

(二)基金名称包含“创业投资基金”字样,或者在公司、合伙企业经营范围中包含“从事创业投资活动”字样;

(三)基金合同体现创业投资策略;

(四)不使用杠杆融资,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基金最低存续期限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五条 协会对创业投资基金在基金备案、投资运作、上市公司股票减持等方面提供差异化自律管理服务。

创业投资基金是指符合下列条件的私募基金:

(一)投资范围限于未上市企业,但所投资企业上市后基金所持股份的未转让部分及其配售部分除外;

(二)基金合同体现创业投资策略;

(三)不使用杠杆融资,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基金最低存续期限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协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创业投资基金名称应当包含“创业投资基金”,或者在公司、合伙企业经营范围中包含“从事创业投资活动”字样。

《监管条例》第八章“关于创业投资基金的特别规定”为本次《监管条例》的一大亮点,具体表现在:

第一,首次从行政法规层面确认了创业投资基金的定义。其实早在2014年实施的《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105号)第三十四条就规定了创投基金的定义:“本办法所称创业投资基金 ,是指主要投资于未上市创业企业普通股或者依法可转换为普通股的优先股 、可转换债券等权益的股权投资基金”,《监管条例》在此基础上,结合近十年的实务发展情况,对创投基金的定义进行了极大的丰富。

第二,鼓励创投基金投资成长性、创新性创业企业,鼓励长期资金投资于创业投资基金。鉴于成长性、创新性创业企业的特性,投资周期相对成熟期企业更长,因此国家鼓励资金长期投资与创投基金,意味着未来创投基金会有最低存续期限的要求,具体期限要求还有待证监会出台新的规定。

第三,要求证监会和发改委在创业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政策和发展政策方面进行协同配合。我们可以期待,未来创业投资基金在税收优惠等方面,会迎来一波政策利好。

第四,创业投资基金差异化管理。《监管条例》要求证监会以及登记备案机构对于创投基金进行差异化管理,未来创投基金在简化登记备案手续、在资金募集和投资退出方面可能会有更便利的通道,以吸引更多市场资金加入“投早投小、投硬科技”的行列。

第三十六条 国家对创业投资基金给予政策支持,鼓励和引导其投资成长性、创新性创业企业,鼓励长期资金投资于创业投资基金。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组织拟定促进创业投资基金发展的政策措施。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建立健全信息和支持政策共享机制,加强创业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政策和发展政策的协同配合。登记备案机构应当及时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报送与创业投资基金相关的信息。

享受国家政策支持的创业投资基金,其投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十七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创业投资基金实施区别于其他私募基金的差异化监督管理:

(一)优化创业投资基金营商环境,简化登记备案手续;

(二)对合法募资、合规投资、诚信经营的创业投资基金在资金募集、投资运作、风险监测、现场检查等方面实施差异化监督管理,减少检查频次;

(三)对主要从事长期投资、价值投资、重大科技成果转化的创业投资基金在投资退出等方面提供便利。

 


第三十八条 登记备案机构在登记备案、事项变更等方面对创业投资基金实施区别于其他私募基金的差异化自律管理。

第四十五条 协会对创业投资基金在基金备案、投资运作、上市公司股票减持等方面提供差异化自律管理服务。

第三十九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私募基金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有关私募基金业务活动监督管理的规章、规则;

(二)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以及其他机构从事私募基金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三)对登记备案和自律管理活动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2013年6月,《中央编办关于私募股权基金管理职责分工的通知》明确了由中国证监会负责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监督管理,随后证监会发布了《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但证监会在私募基金业务活动中的具体监管职责,一直未能明确。《监管条例》首次从行政法规层面明确了证监会的监管职责范围、可采取的执法措施以及行政执法工作程序,为证监会依法履行职责提供了法律依据。

第四十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服务机构进行现场检查,并要求其报送有关业务资料;

(二)进入涉嫌违法行为发生场所调查取证;

(三)询问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事项作出说明;

(四)查阅、复制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财产权登记、通讯记录等资料;

(五)查阅、复制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证券交易记录、登记过户记录、财务会计资料以及其他有关文件和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和资料,可以予以封存;

(六)依法查询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账户信息;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为防范私募基金风险,维护市场秩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等措施。


第四十一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或者调查时,监督检查或者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和监督检查、调查通知书或者其他执法文书。对监督检查或者调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依法负有保密义务。

被检查、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或者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


第四十二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发现私募基金管理人违法违规,或者其内部治理结构和风险控制管理不符合规定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行为严重危及该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稳健运行、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区别情形,对其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暂停部分或者全部业务;

(二)责令更换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委派代表,或者限制其权利;

(三)责令负有责任的股东转让股权、负有责任的合伙人转让财产份额,限制负有责任的股东或者合伙人行使权利;

(四)责令私募基金管理人聘请或者指定第三方机构对私募基金财产进行审计,相关费用由私募基金管理人承担。

私募基金管理人违法经营或者出现重大风险,严重危害市场秩序、损害投资者利益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除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外,还可以对该私募基金管理人采取指定其他机构接管、通知登记备案机构注销登记等措施。


本条规定了证监会对于私募基金管理人违法违规行为可采取的强制措施,其中值得一提的是,对于有重大风险的机构,证监会还可以指定其他机构接管该私募基金管理人。具体是何种机构可以接管、如何接管、接管人的职权范围等问题,还有待证监会出台更多规范性文件予以明确,但可以想见未来对于严重违法违规的机构,监管部门不会放任市场去自行消化和解决,而是通过行政手段主动干预,指定相应的机构去接管,最大限度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三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将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诚信信息记入资本市场诚信数据库和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法建立健全私募基金管理人以及有关责任主体失信联合惩戒制度。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其他金融管理部门等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立私募基金监督管理信息共享、统计数据报送和风险处置协作机制。处置风险过程中,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维护社会稳定。

第七十九条 协会在中国证监会的指导下,与其派出机构、其他金融管理部门、司法机关、地方政府和地方行业协会,建立业务协作和信息共享机制。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被协会采取自律管理或者纪律处分措施的,记入证券期货市场诚信档案数据库;涉嫌违反法律法规的,报中国证监会查处;涉嫌犯罪的,向中国证监会报告,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条设置了证监会和其他金融管理部门的信息共享制度,从事私募基金相关行业的人员和机构应当尽力维护自己的行业信用。

第四十四条至第六十条具体内容略


由于篇幅所限,本章节具体内容略。本章节主要规定了私募基金管理人、股东、实际控制人、合伙人及相关行业从业者的法律责任,从而提高了相关主体的违法成本,有利于私募基金行业的全面整体规范。

第六十一条 外商投资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外商投资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制定。

境外机构不得直接向境内投资者募集资金设立私募基金,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私募基金管理人在境外开展私募基金业务活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本条是对涉外私募活动的特别约定,有待进一步出台相关法律法规予以衔接。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


《监管条例》并未像《登记备案办法》一样设置过渡期安排,建议各私募管理人在2023年9月1日前进行全面自查,如发现问题及时整改,以避免《监管条例》实施后产生的合规风险。




作者简介


丁柏芳 律师


业务领域:私募基金、股权投融资、国有企业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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