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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虎:债权转让中对债务人的程序性保护——债权转让通知 | 前沿

王红丽摘编 中国民商法律网 2024-01-28


中国民商法律网


本文摘编自朱虎:《债权转让中对债务人的程序性保护:债权转让通知》,载《当代法学》2020年第6期。本文未经原文作者审核。


【作者简介】朱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民商法律网授权学者。

全文共3591字,阅读时间约9分钟。

债权转让无需经过债务人同意,可能对债务人产生不利,故相关规则应整体协调债务人利益保护和债权流通。债权转让中对债务人利益的保护机制包括对债务人的事前限制性保护(即禁止转让的债权)、事中程序性保护(即债权转让通知)和事后延续性保护(即抗辩和抵销延续),程序性保护又直接与延续性保护联系在一起,甚至决定了延续性保护是否存在。因此,债权转让通知在债务人利益保护规则中处于关键位置。对此,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朱虎教授在《债权转让中对债务人的程序性保护:债权转让通知》一文中,以债权转让通知作为研究对象,结合《民法典》的规定,探讨了债权转让通知与债权转让不同层面效力的关系,从而确定了其规范目的,并以此为价值指引解释了转让通知的具体构成,同时对转让通知撤销与债务人利益保护之间的关联进行了分析。

一、

债权转让构造中的债权转让通知


(一)债权转让效力的不同层面


债权转让中,理论上对受让人取得债权的时间存在两种认识:一种是债权转让效果因债权转让合同的生效而发生,受让人即时取得债权;另一种是,债权转让合同的生效不能导致债权转让效果的发生,类比物权转让,债权转让的效果需要转让通知才可发生。实际上,债权转让涉及以下多个层面的问题:



因此,不应该通过转让通知确定债权转让在不同层面中的效力,更佳的方式是将不同层面区分开:内部层面,受让人取得转让债权不以通知债务人作为条件;外部层面,转让通知的先后并非当然是债权利益最终归属的决定性条件,此时,债权转让通知不决定债权转让的时间和债权的最终归属,而仅仅是对债务人发生效力的条件。据此,较之《合同法》第80条第1款,《民法典》第546条第1款删除了“应当通知债务人”,更为清晰地体现了转让通知仅是对债务人发生效力的观点。


(二)实现对债务人程序性保护的债权转让通知


《民法典》第546条第1款规定的债权转让通知作为保护债务人的程序性方式,其具体内涵是:受让人取得债权之后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之前,债务人对受让人不负有履行义务,故债务人有权拒绝受让人的履行请求;债务人向让与人履行债务的,债权消灭;在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前,债务人可选择继续与让与人或受让人为相关法律行为。受让人取得债权且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后,如果债务人仍向让与人履行,则不发生债权消灭的效力,其仍对受让人有履行义务,但债务人有权依据不当得利请求让与人返还。据此,《民法典》最终实际上是以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作为区分点,而非以债务人知道作为区分点,从而采取了纯粹的客观模式,有利于实现交易的确定性,避免不确定而导致的各种成本。


比较法上也有采取转让通知加上受让人收到转让通知前的善意这种主观-客观的混合模式,《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一审稿和二审稿第335条第1款曾采取了此种模式。两种模式的实践区别是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之前债务人已经知道债权转让的情形。混合模式下,如果是受让人告知债务人该债权转让,则需要判断受让人是否提供了足够的证据,如果是第三人告知,则更是需要全面考量债务人的具体情势予以判断,此时会导致具体规则适用的不确定性,并且将判断的风险由债务人承担。因此,客观模式试图排除此种不确定,将通知债务人的负担加于让与人,有助于鼓励发出转让通知,确保一定程度的确定性。


二、

债权转让通知的具体构成


(一)转让通知的内容、形式和时点


债权转让通知在性质上属于准法律行为,其生效、解释、 撤回等类推适用意思表示的规则。转让通知的内容应指明转让的事实、受让人的范围、被转让的权利,对部分转让还要指明转让的范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债权转让通知的形式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对转让通知形式未作约定的,以下情形可被认为作出了有效的转让通知,包括:债权人在债权转让通知文件上签章并实际送达债务人的;债权人在所转让债权的对应发票上对转让相关事项予以明确标记,且债务人收到该发票的;受让人与债权人、债务人共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的;经公证证明债权转让通知已经送达债务人的。有争议的问题是通过公告形式进行转让通知,此种方式有助于降低通知成本,但此时债务人必须随时关注公告,否则会遭受不利,从而恶化了债务人的地位。因此仅应承认公告通知的补充性质,即在债务人下落不明时,才可在国家级或者债务人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予以公告。

转让通知的时间点由让与人和受让人约定,可约定即期通知或在一定条件(例如,受让人付款完毕后)具备之后通知,让与人不在约定时间内通知,就构成对受让人的违约,这里容纳了隐蔽型债权转让的可能性。需要特殊考虑的是未来债权转让中在债权实际产生之前的转让通知是否具有效力。未来债权可区分为有基础法律关系的和没有基础法律关系的,二者的区别在于债务人对债权转让通知识别注意的可能性和成本。故对前者,在债权转让时,就可对债务人发出转让通知;但对后者,至少要待债务人与让与人已经成立债的关系时,才可以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在此之前的转让通知不发生效力。

二)转让通知的发出主体

1.让与人发出转让通知


对让与人通知债务人并无争议,有争议的是,是否允许受让人通知债务人。对此,在《民法典》第546条第1款的解释上,更佳的解释方案是不允许受让人发出通知。发出转让通知的主体应当仅限于让与人,即使受让人发出转让通知时提供了债权转让的必要证据,债务人也有权拒绝受让人的履行请求,同时可考虑适用《民法典》第570条第1款连接《提存公证规则》第5条第(三)项中的“债权人不清”,因而债务人有提存其给付的权利。

实践中的大多数情形都是受让人发出通知,因为其对此具有重大利益,以避免债务人在转让发生后仍向让与人履行债务,故受让人更有动力主动发出通知。但是,这些做法大多可被解释为并非受让人而是让与人发出通知。例如让与人事先在转让通知上签字或者盖章并加以公证、提交了经由公证的债权转让合同,或让与人对债权转让的真实性加以确认。基于目前的信用状况,对《民法典》第764条中的“必要凭证”的认定应当非常严格,原则上以经过公证的转让通知或者转让合同为宜。《民法典》第764条仅是本文所采取的对实践做法的上述解释方案的总结而已,可被解释为是债权转让的一般规则,而非仅是适用于保理合同的规则。

2.判决和仲裁裁决、债务人确认


实践中仍会出现困难的情形,如让与人拒不发送转让通知,或真实受让人发送通知但无法提供必要证据,债务人向让与人核实,但让与人不予确认。此时受让人无法向债务人请求履行债务,因此产生了受让人起诉或者申请仲裁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情形,由此产生了受让人起诉或者申请仲裁能否被视为债权转让通知的问题。较为合理的观点是,受让人起诉或者提起仲裁不具有转让通知的效力。只不过,若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经过审理确定了受让人已经取得债权,可以判决或裁决债务人应当向受让人履行。毕竟,不允许受让人发出转让通知的目的在于避免债务人的审核义务以及审核义务程度的不确定可能导致的债务人不利益,但在司法审理确定受让人取得了债权的情形中,债务人无需审核,不会对债务人产生不利益。此外,如果债务人对债权转让予以确认的,基于“禁反言”的价值考量,此时债务人的确认应具有与转让通知同等的效力。

三、

债权转让通知的撤销与债务人利益保护


《民法典》第546条第2款的主要规范目的是为了保护受让人利益,增强债的流通性,让与人依据债权转让合同负有不得撤销转让通知的义务。但是,在债权转让合同本身并无效力瑕疵,但转让通知本身出现错误或债权转让合同在通知后无效、被撤销等,债权人是否可以单方撤销转让通知?为了避免增加债务人的审查成本,此种情形下,让与人撤销转让通知仍然需要经过受让人的同意,除非其获得了生效判决或者仲裁裁决。这部分容纳了表见转让规则,使得债务人在转让通知撤销前对受让人的履行能够消灭债务,同时不考虑债务人的善恶意进一步加强了对债务人的保护。在转让通知撤销前,债务人也可对受让人主张转让合同无效等抗辩,但在程序和方式上应当基于受让人地位的保障而予以限制。

四、

结论


《民法典》第546条第1款规定的债权转让通知仅是对债务人发生效力的条件,其最终采取的客观模式有助于避免交易的不确定而降低债务人的审核成本,同时受让人也有成本较低的方式避免风险。基于债务人利益保护的考量,公告形式的转让通知应当仅具有补充性质。发出转让通知的主体应仅限于让与人,受让人起诉或者提起仲裁不具有转让通知的效力。为保护受让人利益,让与人撤销转让通知应当经过受让人的同意,《民法典》第546条第2款即如此规定。该规定也适用于因债权转让合同无效等原因导致转让通知出现错误的情形,这部分容纳了表见转让规则,同时不考虑债务人的善恶意进一步加强了对债务人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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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王红丽、曾瑶

图片编辑:金今、张凌波、林嘉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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