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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地严格查处价格违法案件(附:疫情期间查处哄抬物价行为相关依据汇总)



当前,国内疫情多点散发,疫情防控形势严峻复杂。各地市场监管部门忠于职守,加大监管执法力度,依法查处了一批价格违法案件,严厉打击了不法经营者的行为,切实维护社会秩序稳定,营造良好消费环境。现将近期市场监管部门查办的违法案件公布如下:


吉林

3月4日以来,吉林省长春市市场监管部门共立案查处涉及重点民生商品的价格违法案件17件,实施简易处罚2件。3月12日起在全市所有商超和农贸市场显著位置公示当日主要蔬菜品种价格措施,让广大市民放心消费、安心消费。目前未发现囤积居奇、串通涨价违法行为。


涉嫌哄抬物价典型案件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在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加强民生商品价格管理的通知》的规定,拟对如下案件进行处罚:


案件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华诺水果蔬菜店涉嫌不执行政府法定价格干预措施违法行为案

经查:2022年3月11日,经执法人员核查进货票据及销售记录,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华诺水果蔬菜店大葱购进价格为5元/500g,以10.98元/500g的价格销售63.08kg,销售金额为1319.38元,购销差价率达到120%。


长春市市场监管局已依法定程序立案调查,拟没收违法所得596.74元,并按违法所得5倍上限处罚款2983.70元。


案件二:净月开发区福万佳生鲜超市涉嫌不执行政府法定价格干预措施违法行为案

经查:2022年3月12日,经执法人员核查进货票据及销售记录,该超市豆角购进价格10元/500g,以16.8元/500g的价格销售30kg,销售金额为1008元,购销差价率达到68%。


长春市市场监管局已依法定程序立案调查,拟没收违法所得258元,并按违法所得5倍上限处罚款1290元。


涉嫌不明码标价典型案件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规定,拟对如下案件进行处罚:


案件三:绿园区晟宇生鲜超市、朝阳区天天鲜蔬菜店、南关区福乐购超市五谷香粮油销售摊位涉嫌不明码标价违法行为案

经查:2022年3月12日,绿园区晟宇生鲜超市、朝阳区天天鲜蔬菜店、南关区福乐购超市五谷香粮油销售摊位在经营中对销售的部分商品未明码标价。


长春市市场监管局已依法定程序立案调查,拟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上限处罚款5000元。


下一步,市场监管部门将坚决贯彻落实省、市疫情防控工作决策部署,以高度的政治责任感和使命感,切实履行职责,主动担当作为,紧盯重要民生商品批发、零售两个环节价格变动情况,对囤积居奇、串通涨价、哄抬价格等价格违法行为予以坚决打击,希望广大市民积极向12315投诉举报平台举报价格违法行为案件线索,同时我局将进一步加大巡查力度,发现一起查处一起,有效保障重点生活必需品和物资市场价格平稳。


山东


疫情发生以来,针对群众举报的价格违法线索,山东省淄博市市场监管局组织市区两级市场监管部门立刻进行查处,已查实山东普惠谊家超市等涉嫌哄抬价格违法行为5起,约谈纠正明码标价不规范行为10起。


1.山东普惠谊家超市管理有限公司涉嫌哄抬价格案。


2.张店区婷皓便利店涉嫌哄抬价格案。


3.桓台陈庄洁馨超市涉嫌哄抬价格行为,已责令关停。


4.周村伟林超市涉嫌哄抬价格案。


5.山东理想生活服务有限公司高新区华侨城第一分公司涉嫌哄抬价格案。


下一步,市市场监管部门将进一步加强价格监督检查,加大执法办案力度,畅通投诉举报渠道,从严从重从快查处价格违法行为,加大曝光力度,切实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保障疫情期间市场价格秩序稳定。


疫情期间查处哄抬物价行为相关依据汇总

 

一、哄抬物价违法行为的定性依据


定性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第三款

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
(三)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

定性依据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第一款

第六条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行为之一的,……:
(一)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扰乱市场价格秩序的;
(二)除生产自用外,超出正常的存储数量或者存储周期,大量囤积市场供应紧张、价格发生异常波动的商品,经价格主管部门告诫仍继续囤积的;
(三)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的。

定性依据3:《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界定哄抬价格违法行为有关问题的复函》(发改价格[2003]135号)

北京市物价局:你局《关于如何界定哄抬价格违法行为的请示》(京价(检)字[2003]191号)收悉。根据《价格法》第十四条有关规定,经商全国人大法工委、最高人民法院和国务院法制办,现就有关问题函复如下: 一、在应对"非典"等突发事件的特定时期,经营者销售人民群众必需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哄抬价格”违法行为:
(一)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大幅度提高价格的;
(二)生产成本或进货成本没有发生明显变化,以牟取暴利为目的,大幅度提高价格的;
(三)在一些地区或行业率先大幅度提高价格的;
(四)囤积居奇,导致商品供不应求而出现价格大幅度上涨的。构成哄抬价格行为的具体提价或涨价幅度,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具体情况提出,并报请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确定。  二、查处哄抬价格违法行为要依法进行,应重点查处造谣惑众、带头涨价、情节恶劣的极少数违法经营者。    三、对违反《价格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行为,应依照《价格法》第三十九条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予以处罚。

定性依据4:《市场监管总局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查处哄抬价格违法行为的指导意见》

为强化和规范各级市场监管部门查处哄抬价格违法行为,确保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以下简称疫情)防控期间口罩、抗病毒药品、消毒杀菌用品、相关医疗器械等防疫用品以及与群众日常生活相关的粮油肉蛋菜奶等基本民生商品市场价格秩序稳定,根据《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防疫用品、民生商品涨价信息。经营者有捏造或者散布的任意一项行为,即可认定构成《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第(一)项所规定的哄抬价格违法行为。
二、经营者存在以下情形的,可以认定为捏造涨价信息。
(一)虚构购进成本的;
(二)虚构本地区货源紧张或者市场需求激增的;
(三)虚构其他经营者已经或者准备提价的;
(四)虚构可能推高防疫用品、民生商品价格预期的其他信息的。
三、经营者存在以下情形的,可以认定为散布涨价信息。
(一)散布捏造的涨价信息的;
(二)散布的信息虽不属于捏造信息,但使用“严重缺货"“即将全线提价”等紧迫性用语或者诱导性用语,推高价格预期的;
(三)散布言论,号召或者诱导其他经营者提高价格的;
(四)散布可能推高防疫用品、民生商品价格预期的其他信息的。
四、经营者有以下情形之一,可以认定构成《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第(二)项所规定的哄抬价格违法行为。
(一)生产防疫用品及防疫用品原材料的经营者,不及时将已生产的产品投放市场,经市场监管部门告诫仍继续囤积的;
(二)批发环节经营者,不及时将防疫用品、民生商品流转至消费终端,经市场监管部门告诫仍继续囤积的;
(三)零售环节经营者除为保持经营连续性保留必要库存外,不及时将相关商品对外销售,经市场监管部门告诫仍继续囤积的。
生产环节、批发环节经营者能够证明其出现本条第(一)项、第(二)项情形,属于按照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要求,为防疫需要进行物资储备或者计划调拨的,不构成哄抬价格违法行为。
对于零售领域经营者,市场监管部门已经通过公告、发放提醒告诫书等形式,统一向经营者告诫不得非法囤积的,视为已依法履行告诫程序,可以不再进行告诫,直接认定具有囤积行为的经营者构成哄抬价格违法行为。
五、经营者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认定构成《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第(三)项所规定的哄抬价格行为。
(一)在销售防疫用品过程中,强制搭售其他商品,变相提高防疫用品价格的;
(二)未提高防疫用品或者民生商品价格,但大幅度提高配送费用或者收取其他费用的;
(三)经营者销售同品种商品,超过1月19日前(含当日,下同)最后一次实际交易的进销差价率的;
(四)疫情发生前未实际销售,或者1月19日前实际交易情况无法查证的,经营者在购进成本基础上大幅提高价格对外销售,经市场监管部门告诫,仍不立即改正的。
经营者有本条第(三)项情形,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经市场监管部门告诫立即改正的,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
本条第(四)项“大幅度提高”,由市场监管部门综合考虑经营者的实际经营状况、主观恶性和违法行为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在案件查办过程中结合实际具体认定。
六、出现下列情形,对于哄抬价格违法行为,市场价格监管部门可以按无违法所得论处。
(一)无合法销售或收费票据的;
(二)隐匿、销毁销售或者收费票据的;
(三)隐瞒销售或收费票据数量、账簿与票据金额不符导致违法所得金额无依据的;
(四)实际成交金额过低但违法行为情节恶劣的;
(五)其他违法所得无法准确核定的情形。
七、出现下列情形,对于无违法所得或者视为无违法所得的哄抬价格违法行为,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依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规定的情节较重或者情节严重的罚则进行处罚;经营者违法所得能够明确计算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捏造或者散布疫情扩散、防治方面的虚假信息,引发群众恐慌,进而推高价格预期的;
(二)同时使用多种手段哄抬价格的;
(三)哄抬价格行为持续时间长、影响范围广的;
(四)哄抬价格之外还有其他价格违法行为的;
(五)疫情防控期间,有两次以上哄抬价格违法行为的;
(六)隐匿、毁损相关证据材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
(七)拒不配合依法开展的价格监督检查的;
(八)其他应当被认定为情节较重或者情节严重的情形。
八、经营者违反省级人民政府依法实施的价格干预措施关于限定差价率、利润率或者限价相关规定的,构成不执行价格干预措施的违法行为,不按哄抬价格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九、市场监管部门发现经营者哄抬价格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公安机关。
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管部门可根据本意见,报经省级人民政府同意,出台认定哄抬价格违法行为的具体标准以及依法简化相关执法程序的细化措施,并向市场监管总局(价监竞争局)备案。在本意见出台前,省级市场监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经省级人民政府同意,已经就认定哄抬价格违法行为作出具体规定的,继续执行。
十一、国家有关部门宣布疫情结束之日起,本意见自动停止实施。

二、哄抬物价违法行为的处罚依据

处罚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条第一款

第四十条  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处罚依据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

第六条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一)……
行业协会或者为商品交易提供服务的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吊销执照。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单位散布虚假涨价信息,扰乱市场价格秩序,依法应当由其他主管机关查处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提出依法处罚的建议,有关主管机关应当依法处罚。

三、哄抬物价违法行为违法所得的认定依据

认定依据1:《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本规定中以违法所得计算罚款数额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时,按照没有违法所得的规定处罚。

认定依据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实施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第14号令)第九条

第九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没有违法所得论处:
(一)无合法销售或收费票据的;
(二)隐匿、销毁销售或收费票据的;
(三)隐瞒销售或收费票据数量,账簿与票据金额不符导致计算违法所得金额无依据的;

(四)多收价款全部退还的;

(五)应当按没有违法所得论处的其他情形。

注:通过该规定可以看出,如果违法经营者将“多收价款全部退还的”全部退还的,“可以按没有违法所得论处”。很明显,价格违法行为的违法所得是“多收价款”,即“经营者从事生产、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有偿服务,违反国家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致使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的价款”。


认定依据3:《价格违法多收价款计算办法》(计价检〔2001〕2607号)


第一条 为明确价格违法多收价款计算办法,依法实施价格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多收价款是指经营者从事生产、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有偿服务,违反国家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致使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的价款。
第三条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所列价格违法行为多收价款的计算办法:(一)抬高等级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获得的多收价款=(实际执行价格-按规定等级应执行价格)×数量;(二)压低等级收购商品或者提供服务获得的多收价款=(按规定等级应执行价格-实际执行价格)×数量。
第四条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七条所列价格违法行为多收价款的计算办法:(一)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获得的多收价款=〔实际执行价格-政府指导价基准价×(1+浮动幅度的上限)〕×数量;(二)高于政府定价获得的多收价款=(实际执行价格-政府定价)×数量;(三)擅自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范围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获得的多收价款=〔实际执行价格-政府指导价基准价×(1+浮动幅度的上限)〕×数量;(四)擅自制定属于政府定价范围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获得的多收价款=(实际执行价格-政府定价)×数量;(五)提前执行政府指导价提价规定获得的多收价款=(提价后实际执行价格-提价前的价格)×数量;(六)提前执行政府定价提价规定获得的多收价款=(提价后的价格-提价前的价格)×数量;(七)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降价规定获得的多收价款=〔降价前实际执行价格-降价后的政府指导价基准价×(1+浮动幅度的上限)〕×数量;(八)推迟执行政府定价降价规定获得的多收价款=(降价前的价格-降价后的价格)×数量;(九)自立项目、自定标准并收费获得的全部金额;本项是指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了收费项目和标准,并明确规定不得再制定项目和标准,经营者违反规定自立项目、自定标准并收费的行为。(十)分解收费项目获得的多收价款=(实际收费标准-规定收费的标准)×数量;(十一)重复收费、超出收费范围收费获得的全部金额;(十二)对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继续收费获得的全部金额;(十三)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获得的全部金额;(十四)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获得的全部金额;(十五)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获得的多收价款=(实际收费标准-实际提供服务应收费标准)×数量。
第五条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八条所列价格违法行为多收价款的计算办法:(一)高于政府规定的差价率或者利润率幅度获得的多收价款=经营额×(实际执行的差价率或者利润率-政府规定的差价率或者利润率);(二)高于规定限价获得的多收价款=(实际执行价格-规定限价)×数量;(三)不执行集中定价权限措施获得的全部金额;(四)不执行冻结价格措施获得的全部金额。
第六条 经营者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标明费用获得的多收价款=(实际销售价格-明码标示价格)×数量。
第七条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所列的其他价格违法行为有多收价款的计算办法,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另行规定。
第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四、对哄抬物价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法律依据

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四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证明材料和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二)查询、复制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账簿、单据、凭证、文件及其他资料,核对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银行资料;

(三)检查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必要时可以责令当事人暂停相关营业;

(四)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转移、隐匿或者销毁。


依据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发现经营者的违法行为同时具有下列三种情形的,可以依照价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责令其暂停相关营业:

(一)违法行为情节复杂或者情节严重,经查明后可能给予较重处罚的;

(二)不暂停相关营业,违法行为将继续的;

(三)不暂停相关营业,可能影响违法事实的认定,采取其他措施又不足以保证查明的。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经营者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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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 物价人和事

审核 | 于成龙  张丽娟

编辑 | 黄圆圆

中国工商出版社新媒体和数字出版部制作出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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