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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讨!进行价格比较或声称折价、减价、附赠违反规定,该如何处罚?

The following article is from 璞琳说法 Author 黄璞琳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和第四十二条,对经营者明码标价提出要求,并相应设定行政处罚:一是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二是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三是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国务院《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对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情形予以了具体列举,并重申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规章《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2022年4月14日公布)第十六条至第十八条,就经营者进行价格比较和声称折价、减价、附赠应当遵守的规范,作出明确规定:


一是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时进行价格比较的,标明的被比较价格信息应当真实准确


二是经营者未标明被比较价格的详细信息的,被比较价格应当不高于该经营者在同一经营场所进行价格比较前七日内的最低成交价格;前七日内没有交易的,应当不高于本次价格比较前最后一次交易价格。


三是与厂商建议零售价进行价格比较的,应当明确标示被比较价格为厂商建议零售价。厂商建议零售价发生变动时,应当立即更新


四是经营者没有合理理由,不得在折价、减价前临时显著提高标示价格并作为折价、减价计算基准。即,禁止先提价再声称折价减价


五是经营者不得采用无依据或者无从比较的价格,作为折价、减价的计算基准或者被比较价格。


六是经营者赠送物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标示赠品的品名、数量。赠品标示价格或者价值的,应当标示赠品在同一经营场所当前销售价格


《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至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处罚。”如何理解此行政处罚法律适用规定?经营者进行价格比较,或者声称折价、减价、附赠时,违反《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第十六条至第十八条之规定的,如何适用法律实施行政处罚?

笔者认为

首先,《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第十六条至第十八条有关经营者进行价格比较和声称折价、减价、附赠的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之要求,以及第四十二条所称的“明码标价规定”。因此,经营者进行价格比较,或者声称折价、减价、附赠时,违反《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第十六条至第十八条之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和第四十二条,以及国务院《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实施行政处罚。


其次,经营者采取商业广告之外的途径和方式进行价格比较,或者声称折价、减价、附赠时,违反《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第十六条至第十八条之规定,同时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禁止的虚假或者引人误解商业宣传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二十条,及《行政处罚法》(2021)第二十八条有关“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之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理由是:1.此情形属于一行为同时违反数法条的竞合违法情形;2.《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法定罚款数额,显著高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3.《行政处罚法》(2021)第二十九条规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此类情形主要有非广告的商业宣传中,宣称的被比较价格信息虚假,或者宣称的赠品价格或价值虚假,或者采用无依据或者无从比较的价格,作为折价、减价的计算基准或者被比较价格,且前述宣传内容足以误导受众、实质性影响交易决策的。


第三,经营者发布商业广告进行价格比较,或者声称折价、减价、附赠时,违反《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第十六条至第十八条之规定,同时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第二十八条所称的虚假广告行为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及《行政处罚法》(2021)第二十八条有关“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之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理由同上。此类情形主要有经营者发布的商业广告中,宣称的被比较价格信息虚假,或者宣称的赠品价格或价值虚假,或者采用无依据或者无从比较的价格,作为折价、减价的计算基准或者被比较价格,且前述宣传内容足以误导受众、实质性影响交易决策的。


第四,经营者发布商业广告进行价格比较,或者声称折价、减价、附赠时,违反《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第十六条至第十八条之规定,宣称的被比较价格信息或者折价、减价、赠品的信息不准确、不清楚或不明白,或者宣称有赠品但未明示赠品的品种、规格、数量、期限和方式,或者宣称有赠品但对赠品品种、规格、数量、期限和方式的表示不显著、不清晰,同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八条之规定,但不足以误导受众、不会实质性影响交易决策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九条,及《行政处罚法》(2021)第二十八条有关“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之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理由同上。


第五,以下违反《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第十六条至第十八条之规定的价格比较、折价、减价、附赠情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和第四十二条,以及国务院《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实施行政处罚:一是经营者在不属广告的商业活动中,标明的被比较价格信息不准确、不清楚或不明白(如标明的被比较价格,不是其同一经营场所进行价格比较前七日内的最低成交价格,或者高于本次价格比较前最后一次交易价格),但不足以误导受众、不会实质性影响交易决策的;二是在不属广告的商业活动中,与厂商建议零售价进行价格比较的,但未明标其为厂商建议零售价,或者厂商建议零售价发生变动时未立即更新,不足以误导受众、不会实质性影响交易决策的;三是没有合理理由,在折价、减价前临时显著提高标示价格并作为折价、减价计算基准的;四是在不属广告的商业活动中,宣称有赠品但未标示赠品的品名、数量的。


作者 |  黄璞琳

审核 | 于成龙  张丽娟

编辑 | 黄圆圆

中国工商出版社新媒体和数字出版部制作出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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