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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者们的责任”——保证人死亡后的保证责任承担问题之相关案例分析

姚坚 常珂 林启斌 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 2023-11-28


在保证法律关系中,保证义务是债权人和保证人通过订立保证合同为保证人设置的民事义务,其内容是保证人可能的债务负担,保证责任则是债务人到期未清偿债务,依照约定或法律的规定,保证人所承担的民事责任。若主债务已经到期,保证责任已经发生,随后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死亡时,保证人在生前已经基于提供保证责任形成的一般债务[1]并不因此而消灭,保证人的继承人根据原《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2]或即将于2021年1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以下简称“《民法典》”)一千一百六十一条规定[3]在继承的遗产实际价值内承担保证责任[4]。但是,对于债务履行期尚未届满保证人即死亡后保证人可能产生的保证责任,债权人能否请求保证人的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目前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8日印发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并未明确规定,《民法典》和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9日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担保部分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也未就该问题予以进一步澄清,司法实践中各地区法院就该问题存在不同的裁判结果。本文根据对最新相关司法裁判案例的研究,对保证人去世后对于可能产生的保证责任承担问题进行探究与分析。


保证义务自保证合同依法成立时产生,以保证合同具有法律拘束力为前提;保证责任在债务到期未得到清偿后产生,以债务人不承担或不能承担清偿责任为条件。保证人在合同生效后即负有为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义务,借款到期后借款未清偿则保证义务转化为保证责任。目前比较主流的观点认为保证人保证是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为保障债权的实现而要求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保证的核心是确保债权的实现,保证人是以其财产提供保证,保证人死亡不等于信用消灭。保证的人保性质意味着保证人的担保来源于保证人信誉、社会关系、社会背景等,而保证人的财产则是保证人信誉的核心,保证人成为保证人关键在于其具有财产及代为清偿债务的能力[5]。保证人的继承人应当在其继承的保证人的遗产范围内承担保证人死亡时尚未产生的保证责任。


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峰支行、蔡素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债务人与债权人于2019年2月18日签订了一份《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同日,保证人签署《保证函》,保证的内容为同意债权人向债务人在2019年2月18日至2021年1月20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15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该案件中,债务人在保证人死亡之前一直正常还款,债务人的第四笔贷款发生在2019年12月10日,而保证人已于2019年10月18日亡故。一审法院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6]认为保证人死亡时债务人一直在正常付息过程中,债务履行期尚未届满,债务是否能够清偿也并不确定,保证人的保证义务尚未转化为保证责任,保证责任因保证人的死亡而消失,其遗产不应用于承担保证责任。但是二审法院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7]则持有不同意见,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二审法院认为保证人提供保证是基于其具有一定的信用,而保证人的财产状况又是信用的核心所在。虽然借款未到期保证人即已死亡,但保证人死亡不等于信用消灭,保证人死亡后尚有遗产,且不存在债权人怠于主张权利导致担保人增加风险、责任的情形,故保证人的继承人仍应当依法在保证人遗产范围内履行合同义务。


王秀秀、廖雪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债务人向债权人签署《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18年6月21日起至2019年6月20日止,保证人就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8年11月16日,保证人死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还本付息,保证人亦未代为偿还,原告遂提起诉讼。一审法院[8]认为,保证人的担保来源为其信誉、社会关系、社会背景、财产等,而其中财产是最重要并且起决定性作用的,保证人之所以能够成为保证人,关键是因为其具有的财产,保证合同应为财产性质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继承人应承担合同义务的履行,而保证责任的承担实际上就是保证义务的履行,因保证人已去世,故继承人应当在继承保证人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审法院[9]维持原判。


同样地,在唐逸敏、国家开发银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国家开发银行(以下简称“国开行”)在2014年9月18日向中通远洋公司出具《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贷款合同项下20850000美元提前到期,请中通远洋公司在2014年9月22日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保证人徐辉于2011年12月23日死亡。国开行于2014年10月14日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保证人徐辉、徐进、李洁枫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徐辉于2011年12月23日死亡,原告国开行请求判令保证人的继承人唐逸敏等人在其继承徐辉遗产范围内,对中通远洋公司的贷款20850000美元及相应利息、罚息等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一审法院天津省高级人民法院[10]认为保证人死亡后,对其基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形成的债务,其继承人应在继承徐辉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唐逸敏关于徐辉死亡时其保证责任应随之终止,以及徐辉承担保证责任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唐逸敏随后上诉并主张保证人死亡后已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不能再承担保证义务,且保证义务转化为直接债务责任应在保证人死亡前由债权人主张才能确定,不存在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的保证义务自然承继的法律规定,二审法院最高人民法院[11]认为徐辉应以其所有的全部个人财产对主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徐辉死亡后,虽然其民事权利能力终止,但其生前个人所负有的债务并不因死亡而免除,其遗产仍将作为生前所负担债务的责任财产,唐逸敏关于徐辉死亡后不再承担保证义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


但是,在一些司法裁判案例中也存在一些法院认为保证人保证责任的产生是以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未得到清偿为标准,保证责任产生时间也即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若保证人死亡时保证责任尚未产生,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的法定继承人也不应当承担该保证责任。在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傅海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一审[12]和二审法院[13]均认为保证义务是保证责任的前提,保证责任是保证义务的归宿。因此,在保证人死亡后的遗产是否应当用来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上,应当考量保证人死亡之时,保证义务是否已经转化为保证责任,保证责任是否已经产生,如果保证人死亡时保证责任尚未产生,那么保证人的遗产不应用来承担保证责任,该案最终进入了再审,然而再审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支持了一审和二审法院的判决,并在民事裁定书[14]中指出:“在保证法律关系中,保证义务是债权人和保证人通过订立保证合同为保证人设置的民事义务,其内容是保证人可能的债务负担,保证责任则是债务人到期未清偿债务,依照约定或法律的规定,保证人所承担的民事责任。保证人死亡时,借款尚未到期,借款人大光明公司亦在正常付息过程中,债务是否能够得到清偿并不确定,其保证义务尚未转化为保证责任就因其死亡而消失,故原审法院认定张伟国的遗产不应用于承担保证责任有相应依据”。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行、沙河市耀盛玻璃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一审法院[15]认为保证人的遗产是否应该用来承担保证责任,关键在于保证人死亡之时,保证责任是否已经产生,当保证义务转化为保证责任后,保证人才需要承担保证之债。二审法院[16]支持了一审法院的观点并维持了原判。


综上所述,如果保证人死亡之前保证责任已经产生,保证人所承担的保证义务已经转化为保证责任,那么其遗产应当首先用来承担保证责任,剩余部分(如有)才能进行遗产分配。但是债务未到期保证人即已死亡的保证责任承担问题上,根据地区、法院层级、裁判时间的不同,裁判要旨也不完全一致,目前多数案例认为保证人死亡不等于信用消灭,保证人的财产是其能够被债权人认为可以担保债务履行实现债权的强有力的支撑,保证人的继承人应当依法在遗产范围内履行担保义务,我们理解继承人依据《继承法》或《民法典》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可能性较大,但是不排除个别地区的法院持有在保证义务未转化为保证责任时,保证人死亡,保证人的遗产不应用于承担保证责任的观点,司法实践中,我们建议仍需要考虑不同地区以及不同案例的差异予以考量。


注释

[1]为免歧义,本文所指的债务均指不具有人身专属性的债务,且保证人签署的《保证合同》未就保证人死亡后可能产生的保证责任分担做出明确约定。

[2]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3]为保证本文严谨性,考虑到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六十条,《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同时废止,故援引《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一规定,该规定与《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内容相同。

[4]在于洁风、鞠登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2018)辽0211民初5056号、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辽02民终8860号)中,保证人死亡时,主债务已经到期,保证人在生前履行了保证之债,保证责任已经发生,一审和二审法院均认为保证人的继承人应当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继续清偿被继承人因保证责任形成的债务。

[5]《保证责任是否随保证人死亡而消灭》,作者: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法官朱刘上,请见中国法院网:

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8/08/id/3476612.shtml。

[6]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2020)浙1081民初2244号。

[7]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浙10民终1291号。

[8]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2019)浙1082民初9868号。

[9]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浙10民终1139号。

[10]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津高民二初字第0052号。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395号。

[12]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2016)浙0902民初1952号。

[13]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浙09民终754号。

[1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7)浙民申250号。

[15]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2018)冀0582民初2236号。

[16]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冀05民终128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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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介绍
 姚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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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坚律师毕业于北京大学法学院,获得法学、经济学学士学位,随后,姚律师先后取得美国Washington & Lee大学法学硕士、法学博士学位。姚律师拥有中国及美国纽约州律师资格。


姚律师主要从事的领域为跨境投资与并购、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设立与运营和房地产投资及资本运作等。姚律师在自然资源与基础设施、工程建设和政府合作项目(PPP、BOT、BOO)等领域具有丰富的法律服务经验,曾代表多家大型国企或民企投资多个国家的大型基础设施项目、生产性项目以及工业园区项目,项目覆盖了南美、非洲、中亚、南亚、东南亚、北美、澳洲及欧洲。姚律师也曾多次处理过跨越多个司法区域的并购交易,牵头负责多起跨北美、欧洲及亚洲诸多国家的大型投资及收购项目,对于多个国家的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非常熟悉,切实从客户利益角度出发协助项目顺利推动交易平稳、快速进行。


姚律师入选司法部“全国涉外律师人才库”,获评为“2021年度asialaw Profiles企业与并购律师”;“2019年ALB中国十五大律师新星”、“Asialaw Leading Lawyers客户满意律师”、“Asialaw Leading Lawyers 公司并购领域知名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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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浅谈并购交易安排之并购责任险



 常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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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珂律师毕业于西北大学,获得法学学士,并从美国康奈尔大学获得法学硕士学位,拥有中国律师执业资格。


常律师的主要业务领域为基金设立与资产管理、私募股权/风险投资及境内外投资并购。常律师曾为多个上市公司投融资提供法律服务,曾参与多家公司的风险投资项目、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项目,为公司日常法律问题提供相关咨询服务。此外,常律师曾作为投资方/收购方律师代表国内大型企业投资或收购境内外知名企业,协调项目进展、参与项目谈判、交易文件起草修改并顺利完成项目交割。



 林启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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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启斌本科毕业于华东政法大学,获得法学学士(民商法方向),并从英国伦敦大学学院(UCL)获得国际商法硕士学位。林启斌持有中国法律职业资格证,通过基金从业资格考试、期货从业资格考试等。林启斌的主要业务领域为跨境并购与投融资、基金设立与私募股权。林启斌拥有为国内知名的私募基金管理机构提供基金设立、运营和管理的法律服务经验,并成功为客户完成基金备案,林启斌也曾代表境内知名企业收购境外上市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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