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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ISG典型仲裁案例 :中国香港A公司与美国B公司药品买卖合同争议仲裁案


中国香港A公司与美国B公司药品买卖合同争议仲裁案

仲裁要点:

1.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是否已依约支付争议合同项下价款。仲裁庭通过对附有全套正本文件的银行退单函等证据的分析,认定被申请人作为买方未履行价款支付义务。

2. 买方违反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的,依据《公约》,卖方有权要求买方支付价款以及因买方违约产生的相关费用和利息。




1999年12月13日,申请人中国香港A公司作为卖方、被申请人美国B公司作为买方签订了HPC991213A号以及HPC991213B号两份合同,合同注明的买方订单号分别为P.O.NO.7188以及P.O.NO.7189。两份合同约定的标的物均为天津XX药业公司生产的愈创木酚甘油醚,数量各16公吨,单价均为每公斤8.52美元,合同总值均为136 320.00美元;合同约定的贸易术语均为“CIF SEA NEW YORK, USA”,付款条件均为“D/P AT SIGHT”。除此以外,两份合同还对品质/数量异议作了约定:凡属品质异议须于货到目的口岸之日起 30天内提出,凡属数量异议须于货到目的口岸之日起15天内提出。

两批货物分别于2000年1月28日和2月4日运抵纽约港。被申请人因财务问题无法付款,请求延期支付。2000年2月18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P.O.NO.7188和P.O.NO.7189项下的延期支付协议》(以下简称《延期支付协议》),约定两批货物分别延期至2000年3月10日之前和5月1日之前付款,由被申请人承担延期支付产生的费用及货款利息等损失。根据《延期支付协议》第3条的约定,双方确认货物在发货时的质量及包装是完好无损的,被申请人确认此质量,如因被申请人推迟买单提货所造成的货物在码头保存不当,或其他原因造成的质量问题,与申请人无关。

2000年4月7日,被申请人经申请人敦促,履行了HPC991213A号合同付款义务,但对HPC991213B号合同项下的货款拒绝支付。申请人遂依据合同仲裁条款于2000年6 月向华南国仲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

1. 立即支付P.O.NO.7189愈创木酚甘油醚货款,金额136 320.00美元。

2. 立即支付货物到达纽约港后至履行还款义务为止产生的费用(暂计至2000年10月22日为12 198.08美元)。

3. 立即支付货物到港后至付清为止的延迟支付货款的利息为6 134.00美元。

4. 支付全部仲裁费(以实际发生计)及律师费12 000.00美元。


(一)申请人主张

1. 关于合同履行情况及货款本金。被申请人关于已付HPC991213B号合同项下货款、已提走货物的陈述不真实,被申请人仅支付了另一单合同货款,对本案所涉合同货款仍分文未付,应当支付货款本金。

2. 关于货物到达纽约港后的费用,双方曾就货物存放地点及收费标准达成一致。案涉争议货物到达纽约港后,根据美国T公司的证明,截至2000年10月22日,产生费用共计 12 198.08美元,申请人已垫付,应由被申请人偿还。

3. 关于货物到港后至付清为止的利息。根据双方达成的《延期支付协议》,被申请人亦承诺对未付清货款之前的利息损失给予适当补偿。现被申请人不依约付款,应当按约定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按美元月息0.45%计算,计算至付清货款本金时为止。

4. 关于被申请人提出的品质、索赔期限以及可撤销条款问题。第一,申请人所售货物根本就不存在质量问题,这不仅有天津生产厂证明,也在双方达成的《延期支付协议》第3条中有明确结论。第二,提单正本全套都被银行退回,被申请人从未提货,检验报告真实性存疑。第三,在合同对检验期限有约定的情形下,不应适用《公约》关于两年的绝对期间规定。根据涉案合同规定的质量异议期,如被申请人认为质量有问题,应在2000年3月5日之前向申请人提出,超过此时间只能视为被申请人认可。第四,被申请人主张《延期支付协议》第3条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为可撤销条款,依据仲裁规则,被申请人必须首先就此提出反请求,不能仅仅抗辩。

(二)被申请人主张

1. 关于合同履行情况及货款本金。被申请人认为支付第一笔货款后,收到的货物是HPC991213B号合同项下的货物,被申请人事实上已履行了HPC991213B号合同的付款义务,同时也实际取得了该合同项下货物的所有权。

2. 关于货物品质问题。被申请人在履行付款义务后,所收到的申请人交付的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说明申请人履行义务有严重瑕疵,从而使被申请人不得不在美国降价销售上述货物,经济上受到严重损失。

3. 关于品质异议索赔期限的问题。首先,HPC991213B号合同第13条“品质/数量异议”条款约定,品质异议须于货到目的口岸之日起30天内提出。然而,根据合同约定的D/P付款条件,被申请人只有在支付了货款后才能取得货物,进而具备提出品质异议的必备要件。《延期支付协议》的达成,事实上既变更了HPC991213B号合同第13条约定的提出品质异议为30日的条款,又使该条款如要履行也无实际操作的可能性。其次,依据《公约》规定,检验货物的合理时间应在“按情况实际可行的最短时间内”,提出品质异议的时限为两年,HPC991213B号合同第13条的约定与《公约》的有关规定相抵触,应以后者为准。最后,天津XX药业公司关于该批货物的化验报告单中显示,该批货物的有效期至2005年1月17日。

4. 关于可撤销条款的问题。《延期支付协议》第3条为可撤销条款,其理由是:首先,签订《延期支付协议》时,被申请人没有付款收取货物,双方更没有在该批货物发货时共同对其进行检验。其次,被申请人因资金周转困难,在已超过付款期限的紧迫情况下为求得申请人同意延期付款,被迫和申请人订立了含有对自己有重大不利条款(指第3条)的《延期支付协议》,并非出于被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显失公平”的情形。


(一)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

本案争议合同未约定准据法,双方在陈述中均依《合同法》和《公约》进行主张和答辩,在庭审中均明确同意本案合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以及《公约》。仲裁庭尊重当事人的意愿,本案合同的准据法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以及《公约》。

(二)关于被申请人是否已支付HPC991213B号合同项下的货款以及是否需要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

1. 仲裁庭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HPC991213B号合同以及《延期支付协议》均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2. 针对申请人为证明被申请人未支付HPC991213B号合同货款提供的证据,仲裁庭认定意见如下:

(1)NY商业银行深圳分行2000年7月4日致申请人的“退单函”,附有本案货物的全套(正本)文件,包括注明订单号为“7189”的全套正本提单、商业发票、装箱单以及保险单。仲裁庭认为,在“D/P AT SIGHT”付款条件下,除非有其他相反证据的存在,此项证据不仅可以证明申请人已经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同时还可以证明被申请人违约,拒不接受货物并支付货款。

(2)FH货运有限公司2000年5月30日发给申请人的函件写道:“……收货人AERXX公司已于2000年4月6日办理了第一票货的提货手续,支付了其相应的仓储及其他费用。但至今为止,却迟迟未能提第二票货物,也未支付任何相关的费用……”仲裁庭予以采信。

(3)T公司2000年6月1日发出的关于“HBL#COSU369998135滞留于我纽约仓库/华中”的函件,详细说明了本案争议货物的到港时间、到货通知的发出时间及对象。此外,该函还明确指出,截至2000年5月25日,本案争议货物已产生额外的费用及其具体数额。仲裁庭予以采信。

(4)深圳某货运有限公司2000年9月13日发给申请人的函件,就本案争议货物截至 2000年10月22日产生的费用明细进行了说明。仲裁庭予以采信。

(5)FH货运有限公司2000年9月15日发给申请人的关于“1X40 B/L COSU369998135 ARRIVED NY 02/04/00”的函件明确指出:“贵司此柜在我司美国代理T公司仓库到十月二十二日产生费用USD 12 198.08。”而且,该函一方面确认已收到申请人支付的10 000美元押金,另一方面还要求申请人再行支付余额2 198.08 美元。仲裁庭予以采信。

(6)申请人提交的日期为2000年6月21日的银行汇款底单,金额为10 000美元,用途为“B/L COSU369998135美国纽约仓储费押金”。仲裁庭认为,该证据不仅可以证明前述本案货物滞留纽约仓库发生了额外费用的有关函件的真实性,而且还可以证明申请人已实际支付了部分有关费用的事实。

3. 针对被申请人为证明其已履行HPC991213B号合同付款义务的证据,仲裁庭认定意见如下:

(1)由TSJ公司出具的、日期为“2000年4月6日”的发票以及日期为“2000年4月6日”的到货通知,不仅不能证明被申请人支付了有关费用或提取了有关货物,而且无法证实被申请人付款后所收到货物是HPC991213B号合同项下的货物。

(2)仲裁庭认为,申请人出具的装箱单与美国纽约SCHWARZKOPF微分析实验室出具的检验报告尽管记载的货物批号一致,或许可以证明美国实验室检验的货物正是申请人出具的装箱单中记载的货物,但并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已通过合法的途径提取了该装箱单项下的货物,或被申请人已经支付了HPC991213B号合同项下的货款。

(3)被申请人仅提供美国T公司出具的发票以及FX船务有限公司签发的提单的影印件(提单号COSU369998135),尽管编号一致且均注明订单号为“7189”,但并不能证明被申请人曾支付过任何款项,更无法证明被申请人付款后收到的货物是HPC991213B号合同项下的货物。

(4)被申请人提供的提单影印件上盖有“Copy(Not Negotiable)Our Ref. No.220874 WELLS FARGO HSBC TRADE BANK, N.A.”的银行印章,仲裁庭认定,该印章无法证明被申请人已支付货款。

(5)被申请人曾强调“该提单正本亦在被申请人处”;但后来又称,“但当其去码头仓库将提单项下的货物提走后,必须将提单交给码头仓库”。对此,仲裁庭认为,鉴于(正本) 提单应有一式三份,一份用于提货后,其他二份随即失效,提货并不需要把全套正本提单均交还给承运人。仲裁庭认定,被申请人不曾合法地持有过前述提单影印件所对应的正本提单,其提交的此项文件不能证明其已支付了HPC991213B号合同项下的货款。

综合考虑以上事实,仲裁庭认为,申请人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按合同约定交付货物、被申请人尚未支付本案合同项下的货款;被申请人并未提供任何有效的相反证据证明其已支付了本案争议合同项下的货款。特别是,在庭审调查中,申请人出示了被托收银行退回的全套(正本)货物文件,该批货物的全套正本提单仍由申请人持有,被申请人没有正本提单不可能通过合法的途径提到货物。因此,被申请人违反了合同规定的收取货物、支付价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三)关于申请人的各项仲裁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

根据《公约》第62条的规定,买方违反合同的,卖方可以要求买方支付价款、收取货物;根据《公约》第61条的规定,卖方可能享有的要求损害赔偿的任何权利,不因他行使采取其他补救办法的权利而丧失;根据《公约》第74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应负的损害赔偿额,应与另一方当事人因他违反合同而遭受的包括利润在内的损失额相等;根据《公约》第78条的规定,如果一方当事人没有支付价款或任何其他拖欠金额,另一方当事人有权对这些款额收取利息,并且不妨碍要求按照《公约》第74条的规定可以取得的损害赔偿。因此,申请人有权要求被申请人支付HPC991213B号合同项下货款以及因被申请人违约而产生的相关费用和利息。

关于货物到港后至履行还款义务为止产生的费用,仲裁庭认定,根据《延期支付协议》的约定,货物到达纽约港后产生的所有费用应由被申请人承担,并应计算到被申请人履行付款义务时为止。依据T公司2000年8月30日及深圳某货运有限公司2000年9月13日的函件内容,计算至2000年10月22日,共计12 198.08美元。

关于利息问题,仲裁庭认定,按照《延期支付协议》,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货物到港后至付清货款为止的延迟支付货款的利息,美元按月息0.45%计算,计息时间从2000年2月4日起至被申请人付清货款时止。

关于律师费及仲裁费,仲裁庭认定,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本案申请人已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99 360元,以及仲裁费亦应由被申请人承担。

(四)关于被申请人提出的品质问题、索赔期限问题、可撤销条款问题

仲裁庭认为,依据仲裁规则的规定,被申请人如有反请求,最迟应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60天内以书面形式提交仲裁委员会。被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书面形式的反请求,并在2000年9月8日的庭审中明确指出其对货物质量问题不提出反请求,因此仲裁庭对于被申请人关于货物品质、索赔期限及可撤销条款问题的主张不予审理,且被申请人的上述主张均不能成为对申请人仲裁请求的有效抗辩。


1. 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P.O.NO.7189即HPC991213B号合同项下的货款,金额为136 320.00美元。

2. 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货物到达纽约港后至履行还款为止产生的费用,暂计至2000年10月22日止,上述费用共计12 198.08美元。

3. 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迟延支付货款的利息,按双方约定的美元月息0.45%计算,计息时间从2000年2月4日起至被申请人付清货款时止。

4. 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的律师费人民币99 360元。

5. 本案仲裁费由被申请人全部承担。

上述款项,应自本裁决作出之日起20日内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


本案涉及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买方义务、卖方品质担保义务及检验期限、可撤销条款的认定、仲裁反请求的程序规则等诸多法律问题,核心争议点为买方支付价款的义务,以及卖方在买方违约情形下可以采取的救济措施。评析部分将主要围绕这几个层面展开。

(一)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买方义务

《公约》第三章对买方义务进行了规定,主要包括两项,即买方必须按照合同和《公约》的规定支付货物价款和接收货物。就买方接收货物的义务而言,仲裁庭在认定被申请人违反支付价款义务的同时,认定被申请人违反了收取货物的义务。但此处违反“收取”货物的义务语义不明。案涉争议合同及《延期支付协议》均未对买方收取货物的义务进行规定;而《公约》第60条也仅规定买方应当采取一切理应采取的行动,以期卖方能交付货物。《公约》仅要求买方承担接收货物,而非接受货物的义务,亦未对“一切理应采取的行动”进行明确规定。依据裁决列明的事实,本案被申请人在货物到达纽约港后,通过与申请人签订《延期支付协议》的方式,就货物清关以及仓储达成一致,双方将货物存放于第三方仓库,未对货物接收造成影响。接收义务不同于接受义务,不需要买方对货物质量和数量等各方面进行确认。结合案件事实,认定被申请人即买方违反收取货物的义务似有不妥。

本案的核心争议点在于买方支付价款的义务,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未履行第二批货物的价款支付义务,而被申请人主张其支付第一笔货款后,收到的是第二批货物,因此履行了第二批货物的价款支付义务。仲裁庭通过事实认定,被申请人未能提供第二批货物的原始付款凭证及正本提单,而申请人的举证充分可信,因此仲裁庭结论为被申请人未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并无不当。

《公约》第三章第一节规定的买方付款义务具体可以拆解为如下四个层面:

第一,买方应当履行付款的必要手续,本案并不涉及付款手续的相关问题。

第二,货物价格的确定问题,合同约定优先,若合同未约定货物价格,则按《公约》第 55条确定货物价格。本案争议合同对16公吨愈创木酚甘油醚的价格进行了明确约定,且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尽管被申请人对货物品质提出异议并主张其经济利益因此受损,但并未对货物价款提出异议,亦未主张应当减少付款,仅主张其事实上已为全额付款(未被仲裁庭采信),仲裁庭按照案涉合同约定的原价款进行认定并无不当。

第三,付款地点问题,本案被申请人尚未对第二批货物进行付款,因此不存在付款地点的问题。

第四,付款时间问题,在合同有约定的情形下,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程序和时间付款。本案争议合同约定了“D/P AT SIGHT”的付款条件,其基本含义为即期付款交单,出口商开具即期汇票,连同单据通过托收行寄到进口地的代收行;代收行向进口商提示即期汇票;进口商审核有关单据无误后,立即付款赎单,进口商取得单据后方可提货。在“D/P AT SIGHT” 付款条件下,被申请人作为买方仅能先付款、后检验,《公约》第58条第3款的但书规定亦允许双方约定买方先履行付款义务后方能检验货物,本案中检验不是付款必需的前提条件,被申请人试图以货物品质检验作为付款义务的抗辩不能成立。仲裁庭的认定并无不当。

整体而言,仲裁庭认定被申请人即买方未能履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支付价款的义务,既符合事实,亦满足合同约定及《公约》第三章第一节的规定。

(二)卖方在买方违约情形下可采取的救济措施

《公约》第三章第三节以及第五章对买方违反合同的卖方救济措施进行了规定。《公约》第三章规定的救济措施主要包括:第一,卖方可以要求买方实际履行,包括支付价款、收取货物等(第62条);同时,卖方可以给买方合理的宽限期,让其履行支付价款等义务(第63条)。第二,卖方有权在买方根本违约等情形下宣告合同无效(第64条)。第三,若买方违反合同规定,没有提供货物规格,则卖方可以自行确定货物具体规格(第65条)。《公约》第61条同时规定,上述救济措施不妨碍损害赔偿权利的行使。

《公约》第五章规定的救济措施主要包括:第一,在买方预期违约等情形下,卖方可以中止履行义务(第71条)。第二,卖方有权主张损害赔偿,损害赔偿额应与买方违反合同导致的包括利润在内的损失额相等(第74条);卖方也可以在合同宣告无效后,通过以合理方式转卖货物的形式取得损害赔偿(第75条)。第三,若买方没有支付价款或任何其他拖欠金额,卖方有权对这些款项收取利息,且不影响损害赔偿权利的行使(第78条)。

本案申请人主要依据《延期支付协议》关于货物到港后的费用及利息的约定,主张被申请人应当支付合同价款并承担相应的费用及利息损失。仲裁庭结合《延期支付协议》的约定以及《公约》第62条、第74条、第78条的规定,并结合仲裁规则关于律师费与仲裁费负担的规定,支持了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其中关于损害赔偿的金额认定仅涉及货物到达纽约港后,因买方延期支付产生的仓储费,符合“完全赔偿”原则的规定,且由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签订《延期支付协议》时就仓储地点及收费标准达成一致,未违反《公约》第74条规定的买方合理预见的要求。仲裁庭的认定于法有据,认定并无不当。

(三)反请求的认定及程序

除买方支付货款的义务这一核心争议点之外,本案还涉及与货物品质问题相关的一系列被申请人主张,包括货物品质、索赔期限以及可撤销条款的问题,仲裁庭以上述主张属于反请求且被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书面形式的反请求为由,不予审理,简单带过。这其中涉及的问题主要在于,被申请人关于货物品质、索赔期限以及可撤销条款的主张究竟是构成反请求,抑或是抗辩?目前对于反请求与抗辩的区别并没有明确界定,最主要的区分在于是否具有独立性,即是不是被申请人依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可以提出的独立请求。本案被申请人提出的关于货物品质、索赔期限以及可撤销条款的问题,满足独立性的要求,被申请人可以独立提出请求,同时在“D/P AT SIGHT”付款条件下,货物检验不是买方履行付款义务的前提条件,被申请人的相关主张并非针对付款义务的直接抗辩。整体而言,仲裁庭认定被申请人关于货物品质、索赔期限以及可撤销条款的主张构成反请求并无不当。

反请求的提出需依据仲裁规则进行,本案被申请人未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以书面形式提交上述主张,甚至明确拒绝对货物品质问题提出反请求,仲裁庭因此不予审理符合仲裁规则的要求。

(本案例由北京大学法学院国际经济法方向博士研究生朱笑芸女士编撰)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典型仲裁案例选编》


深圳国际仲裁院 中国国际仲裁研究院  编著 

刘晓春  主编 

何音、刘哲玮  副主编

北京大学出版社2020年12月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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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0年4月11日,联合国大会第33/93号决议通过了《公约》,并开放给各国签字、批准和加入。经过40多年的实践与发展,《公约》在促进国际贸易自由化与便利化方面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并已成为当今世界商事领域最成功的和最重要的国际公约之一。


深圳国际仲裁院成立于1983年,是粤港澳地区第一家仲裁机构。由于长期身处改革开放的前沿和特区建设一线,深圳国际仲裁院在国际贸易仲裁领域具有丰富的经验。自20世纪80年代开始,深圳国际仲裁院便处理了大量的国际贸易案件,其中相当一部分适用了《公约》。为了帮助业界了解国际贸易纠纷的裁判要点,深圳国际仲裁院精选了一批典型案例,并组织专家进行了有针对性的评析。在《公约》通过40周年这一时间节点,通过回顾深圳国际仲裁院这一批有代表性的案例,重新认识《公约》所确立的原则与价值,具有特殊的历史意义。

附:《中国国际仲裁评论》征稿通知

《中国国际仲裁评论》是由深圳国际仲裁院和北京大学法学院主办,由中国国际仲裁研究院负责编纂的专业性连续出版物,致力于从全球视野研究仲裁、调解等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领域的重点、热点和难点问题,促进中国仲裁的创新和实践,推动国际仲裁的发展和完善。

《中国国际仲裁评论》长期向各界专家、学者和实务人士征集主题研究稿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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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国际仲裁研究院简介

中国国际仲裁研究院由深圳国际仲裁院和北京大学法学院于2016年12月共同创立,旨在整合国内外理论界和实务界的优质资源,共同推动国际仲裁理论研究和实务的互动,积极提升中国国际仲裁的整体水平。研究院致力于开展以下工作:

1. 加强对国际仲裁法律制度和国际仲裁领域最新发展动态的研究并为决策机构提供建议,提升中国各级政府、“走出去”企业在国际仲裁对抗中的自我保护能力,推进中国在国际仲裁中“走出去、拉回来”的主场战略;

2. 培养具有国际视野、通悉国际仲裁规则的仲裁从业人员,增强我国仲裁的国际化水平,提升仲裁服务国家全面开放和发展战略的能力;

3. 推动与国际仲裁组织及境外仲裁机构的交流合作,积极参与国际仲裁规则、国际调解和国际商事法律规则的制定,提高我国仲裁的国际认知度、话语权和影响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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