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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官因涉嫌受贿、徇私枉法被查后举报法院副院长徇私枉法,被认定立功

转自:法者心声

徽省寿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422刑初341号


公诉机关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晓宝,男,1968年1月30日出生,汉族,本科学历,2007年8月任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大通院)反渎职侵权局局长;2009年4月任大通院侦查监督科科长;2012年12月任大通院检委会委员、侦查监督科科长;2013年2月任大通院检委会委员、公诉科科长;2018年1月任大通院检委会委员;2021年5月,被免去大通院检委会委员、检察员职务,现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因涉嫌受贿、徇私枉法,于2021年3月18日被淮南市大通区监察委员会(以下简称:大通监委)立案调查,同日经淮南市监察委员会批准,大通监委对其采取留置措施。2021年5月13日,大通监委对其解除留置。同日,因涉嫌徇私枉法罪,淮南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王晓宝刑事拘留,并由淮南市公安J执行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淮南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逮捕,次日由淮南市公安J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


辩护人庞红新,安徽竞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吕燕燕,安徽竞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寿县人民检察院以寿检二部刑诉(2021)Z48号起诉书、寿检刑变诉(2022)Z2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王晓宝犯受贿罪、徇私枉法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鹏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晓宝及其辩护人庞红新、吕燕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受贿罪


2008年至2019年,被告人王晓宝在担任大通院反渎局局长、侦监科科长、公诉科科长、检委会委员等职务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接受他人请托,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收取他人所送现金、加油卡、购物卡,价值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5.2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9年,被告人王晓宝接受朱明子请托,利用职务便利,向公安J关有关人员打招呼,为朱明子追回80余万元货款提供帮助,并收受朱明子8万元。


2、2014年1月,被告人王晓宝接受朱某某儿子李某某请托,利用职务便利,为朱某某在其诈骗案处理上提供关照,并收受李某某委托满某转交的现金5万元,后在其儿子升学宴上再次收受李某某所送现金1万元。


3、2014年下半年,被告人王晓宝接受王某某请托,利用职务便利,为王某某查找其被砍伤的指使者提供帮助,并收受王某某委托杜某转交的现金5万元。


4、2008年,被告人王晓宝接受张某某请托,利用职务便利,为杨某某在其挪用公款案处理上提供帮助,后收受张某某所送现金4万元。2019年,王晓宝因张某某请求退还2万元。


5、2012年,被告人王晓宝接受宗某请托,利用职务便利,向时任宫集派出所所长陈宏寅打招呼,为宗某在其寻X滋事案处理上提供帮助。同年,王晓宝以自己找人需要钱为由,向宗某收取现金5万元后留下3万元,将其余2万元给了陈宏寅。


6、2013年底,被告人王晓宝接受王宗伟请托,利用职务便利,为曹祖群在其受贿、行贿案件处理上提供帮助,并收受王宗伟所送现金2万元。


7、2016年5月,被告人王晓宝接受方友志请托,利用职务便利,为方友志在其聚众斗殴案处理上提供帮助,并收受方友志委托王某2所送现金2万元。


8、2016年7月,被告人王晓宝接受储继周请托,利用职务便利,为储继周在其医疗事故案处理上提供帮助,并收受储继周委托余守利转送的现金共计2万元。


9、2018年初,淮南华辰制药有限公司法人鲍焕林为加强与王晓宝的关系,希望以后能够得到王晓宝帮助照顾,送给被告人王晓宝中石油加油卡4张,价值合计2万元。


10、2017年年底,被告人王晓宝接受尹义山请托,利用职务便利,为万格兰等人在其故意毁坏财物案处理上提供帮助,并收受尹义山现金1万元。


11、2019年年初,被告人王晓宝接受夏献宏请托,利用职务便利,为王忠海在其妨害公务案处理上提供帮助,并收受夏献宏所送购物卡2张,价值合计0.2万元。


二、徇私枉法罪


(一)2014年2月11日,周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案由淮南市公安J大通分局侦查终结并移送大通院审查起诉,时任大通院公诉科科长被告人王晓宝承办该案件。审查起诉期间,王晓宝接受周某某通过宗某的请托,未认真审查案件,未严格要求公安J关补充完善证据,在明知周某某、周家林、尹义虎等人有共同犯罪重大嫌疑和案件定性存在不当的情况下,以存在瑕疵的归案经过认定周某某主动投案,并简单以案件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充分,双方系单位职工间因工作发生矛盾、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全部给付、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系自首向院检委会作了汇报,并建议作不起诉处理。最终,周某某被不起诉处理,没有被判处刑罚。周家林等人也未被追诉。此后,被告人王晓宝收受了周某某通过宗某所送1万元。周家林也在电话中对王晓宝表示了感谢。2019年4月28日,淮南市扫黑除恶督导组交办涉黑线索时该案案发。周家林、周某某、周家伍、周家虎、尹义虎、薛言楠、周松等涉案人员均被以寻X滋事罪判处刑罚。


(二)2017年,被告人王晓宝在负责审查起诉沈颂超受贿一案时,接受其朋友宗某请托,答应为沈颂超受到较轻处理提供帮忙。2017年12月25日,被告人王晓宝以沈颂超涉嫌受贿20.8万元(起诉意见书指控沈颂超涉嫌46.6万)提起公诉,对部分依法应认定的事实而未认定。之后,王晓宝又于2018年初收受宗某送给的现金3万元。2018年3月15日,大通区人民法院以(2018)皖0402刑初1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沈颂超具有自首情节,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同年3月19日,王晓宝在收到判决书后,在刑事案件判决审查表上签署无异议。判决生效后,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院长发现程序对该案启动再审审查。2021年12月31日,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2018)皖0402刑初15号刑事判决书并发回重审。2022年3月18日,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以大检一刑补诉(2022)Z1号补充起诉决定书对于王晓宝违法不予认定的事实进行了补充起诉,认定沈颂超受贿46.3万。同年6月8日,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以(2022)皖0402刑初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沈颂超受贿46.3万元,且不具有自首情节,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晓宝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共计35.2万元,并徇私、徇情枉法,对明知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受较轻的追诉,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和徇私枉法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王晓宝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晓宝在庭审开始时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但其后又辩解起诉书指控第一起受贿行为时,其不是公诉科科长,不负责刑事案件;起诉书指控第四起,即张某某给其的四万元,其没有装腰包,其给当时的公诉科科长了。指控的第三起五万元,其只收到四万元,还有一万元杜某拿去了。对徇私枉法第一起,其认为2014年没有实行员额检察员办案机制,当时是检察长负责制,办案依据个人承办,集体研究,检察长决定,向检委会是如实汇报;对徇私枉法第二起,其认为认定沈颂超受贿20多万,是因为在案发前他退完了20多万,沈颂超自首的情况是法院自行调取的,是纪委出具的材料。


其在留置期间向大通纪委举报柴国武,后面大通纪委通过其的举报,查处了柴国武,庐阳区法院也对柴国武进行了判处,其应当构成立功。


庭审结束前,其供述同意辩护人对受贿罪、徇私枉法罪的辩护意见。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


一、王晓宝全案应构成自首,受贿罪尤其符合自首的条件。


1、2021年3月17日,王晓宝已向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书面提交了《关于主动向组织上说明办理周某某案件的说明》,在该说明中王晓宝详细阐述了办理周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的全过程,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也以书面的形式向淮南市人民检察院进行了报告,2021年3月18日大通区监察委员会对王晓宝涉嫌受贿、徇私枉法问题立案调查。也就是说在纪监委掌握案件线索之前,王晓宝就已经将涉嫌犯罪的事实向组织作了如实陈述。该案立案侦查后,王晓宝的供述也与在纪监委的陈述也相一致的。辩护人认为,王晓宝在案发前、在司法机关掌握该线索前已将犯罪事实向单位汇报,其行为应属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应以自首论。


2、文书卷中“监督检查审查调查中发现问题线索报告表”中载明,发现王晓宝的问题线索是涉及徇私枉法的事项,并没有受贿的问题线索;淮南市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也是以王晓宝涉嫌徇私枉法罪一案立案侦查,并不包括受贿犯罪。随后的“逮捕犯罪嫌疑人意见书”、“逮捕决定书”等材料也均是以徇私枉法罪的名义逮捕被告人王晓宝。卷宗材料中群众举报的线索显示,并不完全包含王晓宝后续主动向纪委供述的关于受贿的内容,纪委立案时间是2021年3月18日,但是2021年3月17日王晓宝就已交代了其涉嫌受贿、徇私枉法的事实,也就是说,在纪委依法对王晓宝进行询问,尚未采取留置措施之前,办案机关并未掌握其受贿的事实,王晓宝就已经主动交代了全部犯罪事实,应当构成自首。


二、关于王晓宝涉嫌徇私枉法犯罪


(一)周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1、对周某某作出的处罚意见是经过集体讨论的结果,并不是王晓宝一人认定的,且该案经过检委会讨论确定,不能将该案的所谓的不利后果归咎于王晓宝一人。2014年4月1日下午,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就该案召开了检委会,检委会的意见是一致同意对周某某做相对不起诉处理。作为时任检察长的刘琰也是同意对该案做相对不起诉处理,并建议发两份检察建议,一是给林业局发一份加强管理的建议书,一份是给公安J关发一份关于办案期限的建议书。2、周某某案的受害人均同意谅解,这说明其对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书是满意的。3、王晓宝及承办人陈建在周某某案中是尽心尽责办案的,已尽到作为检察官的职责。该案的办案人及王晓宝已发现公安J关办案中存在一定的违法行为,于是向淮南市公安J大通分局下达了《纠正违法通知书》。该案的办案人及王晓宝发现周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未经批准离开居住地的行为,及时给淮南市公安J大通分局下发了《函》,要求公安J关依法没收周某某缴纳的保证金。2014年2月24日,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出具补充侦查决定书,认为该案“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进一步补充侦查。王晓宝已尽到检察官职责。


(二)沈颂超受贿案。辩护人认为,王晓宝在办理沈颂超案件时已履行检察官职责。针对沈颂超是否构成自首,王晓宝在办理沈颂超案件时已明确表示,沈颂超不构成自首,不同意辩护人关于自首的辩护意见。庭审之后,法院就沈颂超是否构成自首审核了沈颂超的辩护律师提出的意见,并补充了材料,经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认定沈颂超构成自首,遂作出了缓刑判决。沈颂超自首这一情节认定是经过大通区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确定的结果,并不是承办检察官王晓宝未提出异议所致。


另外,王晓宝因涉嫌徇私枉法犯罪是2021年3月19日被留置的,而沈颂超案启动再审程序是2021年12月31日,而不是在王晓宝案案发前,不能以沈颂超再审的新结果认定王晓宝构成徇私枉法犯罪。


举报的线索及大通区监委落实的情况,结合柴国武现已以受贿罪、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法院对柴国武徇私枉法犯罪的认定与王晓宝的检举揭发情况相吻合,辩护人认为王晓宝构成立功。


五、王晓宝自愿认罪认罚、已主动全部退赃,并自愿缴纳罚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依法从轻、减轻处罚。综合王晓宝徇私枉法犯罪和受贿犯罪的整体情况,且王晓宝有立功、自首情节,建议法院给予王晓宝两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处罚。


辩护人当庭提交了:1、一份王晓宝办理周某某案件的说明,证明王晓宝在徇私枉法罪周某某事实中构成自首,来源淮南市检察院扫黑办;2、一份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王晓宝构成立功,柴国武徇私枉法案件中与王晓宝举报线索一致。


公诉机关质证意见为:对王晓宝办理周某某案件的说明的真实性请法庭核实,即使是真实也达不到辩护人证明目的,被告人王晓宝对主要犯罪事实是不予认可的,不构成自首;对王晓宝举报柴国武是否构成立功由法庭认定,即使构成立功,也只是在徇私枉法中第二起事实构成立功。


经审理查明:


一、受贿罪


2008年至2019年,被告人王晓宝在担任大通院反渎局局长、侦监科科长、公诉科科长、检委会委员等职务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接受他人请托,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收取他人所送现金、加油卡、购物卡,价值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5.2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09年,被告人王晓宝接受朱明子请托,利用职务便利,向公安J关有关人员打招呼,为朱明子追回80余万元货款提供帮助,并收受朱明子8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王晓宝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09年3月份,其从一个叫朱明子的浙江女商人处收取了8万元人民币。其和朱明子是朋友关系,这8万元朱明子以给其买车为由通过转账方式转到其名下尾号为8296的建行卡上的。这8万元人民币其都收下了,没有退。朱明子送这8万元人民币给其的时候,虽然没有明确说要其帮什么忙,但其知道以后要帮助照顾她的。到了2009年7月份,朱明子告诉其她被一个叫穆明军的人骗走了80多万元货款,让其帮她追回货款。后来在其的帮助下,朱明子很快就在2009年8月份左右追回了被骗的80多万元货款。朱明子送给其这8万元人民币,一是为了让其在未来利用其作为大通区检察院领导的职务影响力帮助她追回她被骗的80多万元货款;二是为了跟其搞好关系,让其在未来继续帮助照顾她。


在其帮助朱明子找公安J关相关领导帮助照顾时,其就了解到实际上2009年1月,朱明子就已经被骗走八十多万元货款了,直到2009年7月左右,她都一直在跟穆明军、沈宏岩交涉,但一直没有把钱要回来,所以朱明子在2009年3月份送给其8万元人民币,是为了让其帮他追回被骗的80多万元货款做准备,也是为了以后能够让其继续帮助照顾她,朱明子送给其的这8万元人民币到其名下的建设银行银行卡账户上后,没过几天就被其拿去买车用掉了,没有交给或者送给其他人使用。


2、银行流水记录、购车发票,证实:2009年3月24日朱明子从尾号4065账户转存8万元进入王晓宝尾号8296账户。2009年4月,王晓宝以18.08万元购买东风日产牌轿车一辆。


3、朱明子、穆明军案件书证,证实:(1)2021年4月30日,朱明子以行贿罪被大通纪委立案调查,现处于网上追逃状态。(2)2010年12月16日,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以穆明军犯伪造公司印章罪提起公诉,后穆明军被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二)2014年1月,被告人王晓宝接受朱某某儿子李某某请托,利用职务便利,为朱某某在其诈骗案处理上提供关照,并收受李某某委托满某转交的现金5万元,后在其儿子升学宴上再次收受李某某所送现金1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回家过年。其送给王晓宝这1万元现金说是祝贺他儿子考上大学,但实际上不是这样的。其送给王晓宝这1万元现金是为了感谢王晓宝在其母亲朱某某案件上做了不起诉处理,没有被关起来。


(3)郭某证言,证实:其通过其表弟满某认识王晓宝的。王晓宝是大通区检察院公诉科科长,是其表弟满某的亲戚,满某叫王晓宝叔叔。满某是淮南烟草公司职工,其这次通过满某找王晓宝,就是希望王晓宝帮助照顾其朋友李某某的。当时为了李某某的事情,李某某拿了5万元现金让其跟满某送给王晓宝,王晓宝收下了,没有退。


3、朱某某诈骗案件书证复印件,证实:朱某某涉嫌诈骗罪,经大通区检委会研究决定及请示淮南市检察院,该案做存疑不起诉。


(三)2014年下半年,被告人王晓宝接受王某某请托,利用职务便利,为王某某查找其被砍伤的指使者提供帮助,并收受王某某委托杜某转交的现金5万元,王晓宝收下其中4万元,将其中的1万给杜某了。


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晓宝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下半年,其在老龙眼铁路小区的家附近从杜某处收取了5万元人民币现金,拿到这5万元现金后,其直接从里面抽了1沓,也就是1万元现金给杜某,其当时说着1万元给你加油吧,杜某听其说完后就把这1万元现金收下了。杜某是其表弟,我们之间是亲戚关系,杜某是2014年宫某某故意伤害案的被害人王某某所托来找其帮助照顾的,杜某送的这5万元人民币是王某某的钱。王某某托杜某送给其这5万元现金,就是希望其利用其是大通区检察院公诉科科长的职权,帮王某某找到砍伤他的幕后指使者。后来其按王某某要求,利用其的职权帮助王某某尽力查找了砍伤他的幕后指使者,其不仅把案件退回公安J关补充侦查了,也去看守所提审了砍伤王某某的犯罪嫌疑人了。


2、证人证言


(1)王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4月底,其在夜里九、十点钟回家路上被两个人埋伏袭击,其被这两个人砍成重伤。后来公安J关抓获了砍伤其的凶手,但其跟砍伤其的这两个人完全不认识,这两个人在公安J关也没有交待砍伤其的原因。……于是其找到杜某,请杜某帮其去找王晓宝,让王晓宝帮其找到砍伤其的幕后指使者。杜某当时也答应其了,于是其就把提前准备好的5万元人民币现金交给杜某,让杜某拿着这5万元现金帮其去送给王晓宝,让王晓宝帮其找到砍伤其的幕后真凶。过了几天,杜某打电话告诉其说王晓宝愿意帮忙,把钱收下了。后来王晓宝也按照其的要求进行了调查。


(2)杜某证言,证实:2014年上半年,其朋友王某某被两个人埋伏并砍成重伤。虽然公安J关抓住了砍伤王某某的这两个人,但这两个人始终没有交待砍伤王某某的原因,王某某也完全不认识这两个人。王某某当时在外面也做生意,所以也有一些对立面,他就想知道到底谁是砍伤他的幕后指使者。王某某知道其跟大通检察院的王晓宝是亲戚,所以就约其出来见面。在见面时王某某就跟其说了一下他被砍伤的大致案情,当时王某某拿给其一个深色塑料袋包装好的长条状包裹,告诉其这里面是5万元人民币现金。王某某把包裹交给了其,他希望其拿着5万元现金人民币帮他找一下大通区检察院的王晓宝帮助照顾他,让王晓宝帮他找到砍伤王某某的幕后指使者。其送给王晓宝的这5万元现金是王某某的钱,其当时也告诉王晓宝了。王晓宝收下这5万元现金后拿出1万元现金给其,把剩下的4万元带走了。


3、宫某某故意伤害案件书证复印件,证实: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大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


(四)2008年,被告人王晓宝接受张某某请托,利用职务便利,为杨某某在其挪用公款案处理上提供帮助,后收受张某某所送现金4万元。2019年,王晓宝因张某某请求退还2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晓宝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08年,其分两次累计从张某某处拿了4万元人民币现金,张某某是挪用公款罪案件中犯罪嫌疑人杨某某的妻子。在2008年上半年左右,其第一次从张某某处拿了3万元人民币现金,当时张某某请其吃饭,吃饭中请其帮助、照顾她因涉嫌挪用公款罪被抓起来的丈夫杨某某,其以需要花费为由从张某某处要了3万元人民币现金。过了一段时间,张某某又请其吃饭,对其表示她想让杨某某快点放出来,其就以需要花费为由又找张某某要了1万元人民币现金。后来在其的帮助下,杨某某受到了较轻的刑事处理。到了2019年,其又退给张某某2万元现金。其从张某某处要的这4万元人民币现金是利用其作为大通区检察院领导的职务影响力,找相关人打招呼帮助、照顾张某某涉嫌挪用公款罪被公诉的丈夫杨某某,让杨某某受到较轻的刑事处理,早点得到释放而从张某某处收取的好处费。其跟张某某的第一次见面说的这种事情需要花钱,要她心里要做好准备的意思是要张某某给其好处费,其才能够帮张某某找她丈夫杨某某案件的相关承办人打招呼,让他们帮助照顾杨某某,因为其找人打招呼也需要花钱。


2、张某某证言,证实:在2008年,因为其前夫杨某某挪用公款的案件找王晓宝帮忙,在这期间其分两次送给王晓宝4万元人民币现金,1次3万元人民币现金,1次1万元人民币现金。王晓宝说的“这种事情找人是要花费的,你要有所准备。”其理解王晓宝就是找其要好处费。其送给王晓宝这4万元人民币现金,就是想让王晓宝利用他作为大通区检察院公诉科科长的职务影响力帮助、照顾其前夫杨某某,让他受到较轻的刑事处理,能够早点放出来。王晓宝一开始没有给退给其,到了2019年秋,其正好遇到点事,就想找王晓宝要钱。其当时给王晓宝打电话说其现在家里比较困难,请他帮帮其,王晓宝在电话里跟其说“我知道了”,并约其当天在新康医院见面。见面后,王晓宝拿了2万元人民币,其收下了。


3、杨某某贪污受贿案件书证,证实:2008年3月12日,大通区检察院指控杨祚旺、杨某某共同挪用公款420万并认定杨某某属于从犯;大通区法院判决杨祚旺(主犯)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判决杨某某(从犯)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该判决经时任检察长审批。


(五)2012年,被告人王晓宝接受宗某请托,利用职务便利,向时任宫集派出所所长陈宏寅打招呼,为宗某在其寻X滋事案处理上提供帮助。同年,王晓宝以自己找人需要钱为由,向宗某收取现金5万元后留下3万元,将其余2万元给了陈宏寅。


检察院抓起来了,你给出出主意,帮助照顾下曹祖群,让曹祖群受到较轻的处理。其送给王晓宝这2万现金就是为了让王晓宝利用他作为大通区检察院公诉科科长的职权帮助照顾曹祖群。


3、曹祖群受贿、行贿案件书证复印件,证实:2013年10月28日大通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意见书指控曹祖群犯受贿罪(2万元)、行贿罪(5万元),王晓宝当时是公诉科科长不是承办人。


(七)2016年5月,被告人王晓宝接受方友志请托,利用职务便利,为方友志在其聚众斗殴案处理上提供帮助,并收受方友志委托王某2所送现金2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晓宝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6年6月底左右,其在淮南农场的一个草莓种植园里从王某2处收受了方友志2万元人民币现金。王某2是其堂哥,王某2当时到其办公室找的其,说他受方友志所托,希望其能够帮助照顾方友志。在其的帮助下,方友志等人和被害人达成了调解协议,方友志也因此被相对不起诉处理了,没有被关起来。事后王某2为了表示感谢在他自家的草莓种植园里送给其2万元人民币现金。虽然王某2当时没具体说是谁的钱,但其知道这是方友志托王某2送给其的钱。是方友志感谢其利用其大通区检察院领导的职权,帮助照顾方友志,让他能够不被关起来送给其的。


2、王某2证言,证实:其是因为方友志等人聚众斗殴案件找王晓宝帮忙照顾,所以送给王晓宝现金2万元人民币的。2016年5月左右,方友志到其位于淮南农场的家中找到其,说他因为给自己的蘑菇大棚备土和方森年发生争吵,方友志及其手下的工人和方森年发生了肤体冲突。现在这件事被公安J关立案了,而且已经移送到了大通区检察院。方友志知道其跟检察院的王晓宝是亲属,就拿给其2万元现金。……大概到2016年6月底,其约王晓宝到其的草莓种植园见面。在种植园里其送给王晓宝2万元现金,这2万元现金是用信封包装的面值100元的现金。其送给王晓宝时对王晓宝说感谢他的帮助,这2万元现金王晓宝收下了,没有退。其对方友志说他给其的2万元现金其都交给王晓宝。


3、方友志证言,证实:在2015年10月29日晚,因为蘑菇大棚拉土问题在上窑镇张郢村和方森年发生冲突,之后其和工人与方森年等人发生了肤体冲突,造成方森年轻伤。其因为这次聚众斗殴被公安J关立案了。到了2016年5月份,其聚众斗殴的案件就被公安J关移送到大通区检察院了。其当时非常害怕会被关起来,于是想到了王某2。其知道王某2亲戚王晓宝在大通区检察院公诉科,所以其就找到王某2,请他帮其找王晓宝帮助照顾其。其通过王某2送给王晓宝2万元现金就是希望王晓宝利用他作为其案件的承办人的职权帮助照顾其,让其得到较轻的处理,不要被关起来。虽然王某2是在事后送给王晓宝的,但这并不违背其的想法,这2万元现金也可以说是其对王晓宝帮助照顾其的感谢。


4、方友志、方明、刘念聚众斗殴案件书证复印件,证实:方友志、方明、刘念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5月20日移送审查起诉,方友志经检委会研究作相对不起诉处理。承办人岳报。


(八)2016年7月,被告人王晓宝接受储继周请托,利用职务便利,为储继周在其医疗事故案处理上提供帮助,并收受储继周委托余守利转送的现金共计2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晓宝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6年,因储继周、李克祥医疗事故案,其收受中间人余守利所送的2万元现金。2016年的4月份左右,淮南市第三人民医院的儿科主任储继周在给一个小孩看病的时候将麻醉类辅助注射用药当成化痰类用药开给小孩治疗发烧,小孩在使用后发生了不良反应后经抢救无效死亡。2016年6月份左右,余守利到其办公室找其,讲他和储继周是多年的朋友,请其在储继周案件上帮忙,对储继周做不起诉处理。过了几天,余守利让其在绿荫里小区附近的路边等他一下,其停好车等了一会,余守利来了,上了其的车后跟其讲储继周的案件其一定要多费心帮忙,尽可能给储较轻的处理,并从一个报纸包里拿了1万元现金塞给其,讲这是储继周的一点心意。其当时表示一定会帮忙并把钱收下了。因储继周的家人及医院都对死者家属进行了赔偿,储继周也取得了死者家属的谅解,他又有自首情节,其就跟承办人陈建讲这个案件要综合全案进行考虑,同时在检委会开会研究的时候,其提出了对储继周做不起诉的意见,案件最终做了不起诉处理。大概到了年底,快过年的时候,余守利联系其,到了其在恒大绿洲的家楼下,余守利说案件让其费心了,再给其1万元。余守利受储继周之托共给其2万元,一是希望其作为公诉科科长,对储继周从轻处理;二是对案件不起诉处理比较满意,送钱给其表示感谢。


2、储继周证言,证实:2016年,其在任淮南市第三人民医院儿科主治医师的时候因为一次疏忽开错药造成了医疗事故,后来被起诉到大通区检察院公诉科,当时其为了能不被刑事处理找的余守利,通过余守利给王晓宝送了2万元现金。


3、余守利证言,证实:大概在2016年左右,因为淮南市第三人民医院医生储继周的事情,其给大通区检察院王晓宝分两次送过2万元人民币。


4、储继周医疗事故案件书证复印件,证实:2016年9月8日,经检委会研究决定,储继周被作相对不起诉处理。承办人陈建。


(九)2017年年底,被告人王晓宝接受尹义山请托,利用职务便利,为万格兰等人在其故意毁坏财物案处理上提供帮助,并收受尹义山现金1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晓宝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7年年底,其在金丰易居路口停靠的尹义山的黑色宝马车上,收受了尹玉山1万元人民币,这1万元人民币现金其都收下了,没有退给尹义山。尹义山和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嫌疑人万格兰、程晋玲是亲戚关系,尹义山送给其这1万元人民币,是想让其利用职权,帮助照顾万格兰等人,让他们受到较轻的刑事处罚,后来其按照尹义山的要求对万格兰等人提出了较轻的刑事处罚意见,让万格兰等人获得较轻的刑事处罚。


2、尹义山证言,证实:2017年年底左右,其打电话给王晓宝讲其在检察院门口约他见面,他下楼以后上了其的车,在车里其送给王晓宝1万元现金,并对王晓宝说请他对万格兰等人案件上帮忙照顾,对她们从轻处理。王晓宝把钱收下了,并对其说一定会帮忙照顾万格兰等人。这1万元现金是用信封包装的面值100元的现金,王晓宝收下了,没有退。后来在王晓宝的帮助下,万格兰她们在大通法院从轻判的拘役。


3、万格兰等人故意毁坏财物案件书证复印件,证实:2018年1月,万格兰等人故意毁坏财物案,判处拘役二个月,上诉后,淮南市中院改判免于刑事处罚。承办人王晓宝。


(十)2019年年初,被告人王晓宝接受夏献宏请托,利用职务便利,为王忠海在其妨害公务案处理上提供帮助,并收受夏献宏所送购物卡2张,价值合计0.2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晓宝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9年年初,其在夏献宏位于淮南农场附近的住处从夏献宏处收受了价值2000元人民币的大润发购物卡,这2000元购物卡其都收下并使用了,没有退给夏献宏。夏献宏与其是亲戚关系,夏献宏是妨害公务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王忠海的亲戚,夏献宏找其是想让其利用职权帮助照顾王忠海。其也答应了。其对夏献宏提出了要尽快和受害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建议,在王忠海的调解协议达成后,其及时对王忠海提出了较轻的量刑建议,让王忠海受到较轻的刑事处理。最后王忠海被法院判处缓刑,没有被关起来。事后夏献宏为了感谢其送给其价值2000元购物卡2张。


2、夏献宏证言,证实:王忠海是其老婆柴国芬的侄女婿。其因为王忠海妨害公务案件找到王晓宝,请他帮助照顾。其给王晓宝送2000元大润发购物卡就是为了感谢王晓宝提供的帮助照顾,让王忠海被判了缓刑,没有被关到看守所。


3、王忠海妨害公务罪案件书证复印件,证实:2018年12月26日,王忠海因犯妨害公务罪,被大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公诉人王晓宝。


上述受贿罪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晓宝综合供述:经过计算,我共计从他人处索要和收受了36万元人民币,价值2万元人民币的中石化加油卡和价值2000元人民币的大润发购物卡。我收受的这36万元人民币,除了张某某送给我的4万元人民币现金外,其他的钱都被我用于个人消费了,没有退。张某某在2008年送给我的4万元人民币现金,其中大部分被我用于请人吃饭和打点了。另外在2019年,我又应张某某要求退给她2万元人民币现金。我收受的价值2万元人民币的中石化加油卡和价值2000元人民币的大润发购物卡都被我个人使用了,没有退。


二、徇私枉法罪


(一)2014年2月11日,周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案由淮南市公安J大通分局侦查终结并移送大通院审查起诉,时任大通院公诉科科长被告人王晓宝承办该案件。


审查起诉期间,即2014年2月24日,王晓宝以周家林是否参与其中以及周家虎、周家伍、尹义虎是否参与毁坏财物退查侦查机关一次。王晓宝接受周某某通过宗某的请托,未认真审查案件,未严格要求公安J关补充完善证据,在明知周某某、周家林、尹义虎等人有共同犯罪重大嫌疑和案件定性存在不当的情况下,以存在瑕疵的归案经过认定周某某主动投案,并简单以案件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充分,双方系单位职工间因工作发生矛盾、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全部给付、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系自首向院检委会作了汇报,并建议作不起诉处理。最终,周某某被不起诉处理,没有被判处刑罚。周家林等人也未被追诉。此后,被告人王晓宝收受了周某某通过宗某所送1万元。周家林也在电话中对王晓宝表示了感谢。2018年,王晓宝将该1万元退回给宗某。2019年4月28日,淮南市扫黑除恶督导组交办涉黑线索时该案案发。周家林、周某某、周家伍、周家虎、尹义虎、薛言楠、周松等涉案人员均被以寻X滋事罪判处刑罚。


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情况说明、检察机关统一业务应用系统1.5版本的案件查询记录,证实:周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部门受案号(2014)34040200014】,一审公诉承办人是王晓宝。


(2)撤销不起诉决定书,证实: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8月5日以“现因案件证据发生变化,决定撤销大检公诉刑不诉(2014)08号不起诉决定书”。


2、证人证言


(1)宗某证言,证实:大约在2014年初的时候,其为了周某某这个案件,曾给大通区检察院的王晓宝送了I万元现金。2014年初,周某某的这个案件到了大通区检察院。当时周某某找到其,说这个案子当时是王晓宝办的,让其去找他说说情,跟他讲这个案件现在就是周某某一个人的事,让王晓宝在办案时手下留情,不要较真深究,最好能在检察院把这案子了结掉,也就是不起诉。并要其给他送1万元现金意思一下。因为其和周某某关系一直不错,于是其就找到王晓宝把周某某的意思跟他说了,王晓宝当时表示同意尽量帮忙,但是没有收钱,表示案件结束后再说。后来过来一段时间,王晓宝跟其说这个案件对周某某做了不起诉处理,其和周某某都比较满意。于是其约王晓宝到其家吃饭,吃完饭后,其把周某某给其的这1万元送给了王晓宝,他收下了。钱是用信封装好的,面值是每张100元的。当时其还送给王晓宝1坛花雕酒。


(2)周某某证言,证实:其的那个案件到大通区检察院起诉后其才认识王晓宝的,他找其谈过话。后来,其的案件做不起诉后,大概过了月把时间,其陪他钓过一次鱼,钓鱼是宗某约的。当时参与钓鱼的有宗某、王晓宝,还有其,当时周家林不在。当时在案件到检察院后,其和宗某商量,由宗某出面找王晓宝替其说说情、帮帮忙,因为宗某和王晓宝关系很好,可以说上话。大约在2014年初,其拿了一万元现金给宗某,要他转给王晓宝,后来宗某跟其说送给他了。


其送给王晓宝送这一万元钱主要还是想让他在其的案子上给予帮忙。不要再去深究下去,别和我们过不去,不要再“硬搞”了。最好能在大通区检察院把这个案子了结掉。


因为参与打砸杨电昌、杨亮昌家不只其一个人,当时都由其一个人担下来了。不再深究,就是想让王晓宝不要继续在这件事上较真,继续追查下去。王晓宝肯定帮忙了。最后其的案子在大通检察院做不诉处理了。其没收到宗某退给其1万元,宗某也没有和其说过王晓宝收的1万元现金退还给他了。


当时你们打砸杨亮昌家、杨电昌家的事,是其一人顶罪的,因为其二哥周家林当时是林场场长,不能出事,出了事工作就没有了,所以只有其去顶。当时找派出所做过工作都是其二哥周家林去做的工作,其二哥周家林和其说过,让其只管去就行,派出所那边他已经去做过工作了,不要其管。


(3)周家林证言,证实:其跟王晓宝在2010年之前就认识了,当时因为大通区检察院要上窑林场赞助竹子,用于绿化,其就认识王晓宝了。2010年的一天,其在林场自营的招待所碰到王晓宝在那里吃饭,其就跟招待所说,把王晓宝吃饭的费用免单了,王晓宝走了以后给其打电话,电话里王晓宝对其说非常感谢,就这样其和王晓宝就比较熟了。2012年夏天的一天,其跟林场职工杨亮昌发生纠纷,杨亮昌把其的头打烂了。其在去医院就医途中,碰到其弟弟周某某,周某某问其怎么回事,其说是杨亮昌打的。周某某对其说他看到杨亮昌回家了,就带着其去找杨亮昌,到了杨亮昌家,我们发现杨亮昌不在家,周某某就把杨亮昌家的玻璃砸了。其和周某某又到杨亮昌弟弟开的饭店找杨亮昌,到了杨亮昌弟弟开的饭店后,其就直接到医院治疗去了,周某某看杨亮昌不在,又把杨亮昌弟弟开的饭店给砸了。砸过杨亮昌弟弟饭店后没几天。上窑派出所找其和周某某去谈话,了解当时的情况。当时派出所的公安干警告诉其这件事他们已经立案了,具体以什么罪名立案的其记不清楚了,公安也没有对我们采取措施,后来这个案件就到了大通区检察院,到了检察院之后,王晓宝找杨亮昌一方核实谅解书后给其打电话说他已经跟杨亮昌他们核实过了谅解书。最后大通区检察院对我们给予不起诉处理,谅解书约定我们赔偿杨亮昌一方8万元,其也赔给杨亮昌了。


王晓宝给其打电话是想让其承他的人情。其当时在电话里也表示了对王晓宝的感谢,希望这个案件能够让王晓宝帮下忙,王晓宝也表示会尽力而为,最后这个案件以不起诉了结。杨亮昌这个案件发生前后,其没有单独因为这个案件,请王晓宝吃饭,或者给王晓宝送财、物,一是因为其之前帮王晓宝保住了公诉科科长的位置,二是其觉得来日方长,其和王晓宝之间未来还有很多来往的机会,三是因为其当时觉得公安没抓人,其也赔钱了,这个案件不起诉也算顺理成章,其也就没当回事。


(4)陈建证言,证实:2014年初,周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案件移送到大通区检察院审查起诉,当时案件审查起诉时的承办人是王晓宝。按照院领导的安排,要求其协助王晓宝办理这个案件。之所以是其在承办人一栏签名,这是王晓宝让其签的,其实当时其还在院案管办工作,不是公诉科的人。其主要是帮助王晓宝打打材料。比如帮助他制作审结报告,对案件证据进行摘录等。但案件定性及处理意见都是由王晓宝定的,其只是在审结报告中给予表述出来。其本人对案件定性及处理不提个人的意见。当时在卷宗材料中受害人杨电昌、荣霞等人已经明确提出周家林、周家虎、周家伍、尹义虎等人参与打砸的事实,而公安J关当时移送的材料中没有这方面的证据,所以要求他们补充侦查。退查意见是王晓宝提的,退查提纲是王晓宝让其拟的。王晓宝当时阅卷了,案件刚来时与周某某、杨电昌、杨亮昌谈话都是他亲自谈的。后来公安J关补充侦查的好像只是周家虎、周家伍、尹义虎等人的证言材料,没有其他新证据。审查报告中表述“现在双方各执一词,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办案人将该案退回补充侦查,也无从查证,故不予以认定”,这个认定是王晓宝的意见。现在看来,补充的肯定不到位,公安只是把涉案人员又找过来问了一遍,并没有提供任何新的证据。其认为这个案件即使在参加打砸的人不承认的情况下,也可以从其他方面补充证据。比如找当时的目击证人(左右邻居)或者调取视频监控来查清案件事实。
其认为一次退查公安J关补充侦查证据不到位,案件事实仍然不清的情况下,还应该二次退查。同时根据刑诉法要求,必要的话,我们也可以自行侦查。
在案件到检察院后,王晓宝找两个受害人确认和解协议时,杨亮昌明确表示不同意和解,而受害人谅解又是做不起诉的必要条件,所以王晓宝为了达到最后给周某某不起诉的目的,就极力想再次促成他们达成和解。周某某他们在我们去核实之前就已经和杨亮昌他们谈得差不多了。我们去也只是做个材料,固定一下。但是在和杨亮昌谈话的过程中,感觉到杨亮昌对同意给予周某某等人的谅解还是感到心里不服气,可是迫于周家林他们的势力,只能同意和解。当天我们找杨亮昌谈过话后,王晓宝带着其去了上窑林场,找周家林拿了一份上窑林场出具的申请书,申请书的内容大概是讲这个案件系单位内部职工因工作原因发生矛盾,现双方矛盾已经化解,申请对周某某从轻处理。这份申请书是王晓宝与周家林他们那边商量好的,目的还是为周某某不起诉做准备。有一次王晓宝给其暗示过,大概意思是周某某是周家林的弟弟,和他都很熟,说是要给予他们一点关照。同时,在找周家林谈话时,其就感觉到言谈之间王晓宝和周家林很熟。周家林还讲到他和我们院领导刘琰很熟,还讲有时间请我们和院领导一起坐坐。
因为这个案件又重新侦查,其他几个参与犯罪的人都到案了,而且案件的定性也发生了变化,原先的不起诉决定是错误的,所以其2019年8月5日就这个案件又提出了撤销不起诉的意见。


3、王晓宝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初,大通公安分J以故意毁坏财物罪移送起诉了周某某一人,案件到了检察院是由其主办,助理检察员陈建协助。大致案情是周家林在工作中和同事杨亮昌发生口角,两人之间还发生了肢体冲突,冲突中周家林的头被杨亮昌打伤。当时冲突发生后,周家林弟弟周某某带了几个人找杨亮昌讨说法,在这个过程周某某把杨亮昌家以及杨电昌家的饭店财物都给砸了。当时公安只给周某某一个人定了罪,从公安卷宗里看周某某已经与被害人杨电昌、杨亮昌达成协议。但在审查起诉中其发现,杨电昌夫妇除了指认周某某以外,在场的尹义虎、周家伍等人也参与了打砸财物,并且周家林在场有指使行为,但周家一方全都矢口否认,只有周某某承认都是其一人所为。同时又由于全案没有一个目击证人,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其把案件退回公安要求补充侦查。一是为了查明周家林有没有指使的行为,二是为了查明在场的尹义虎、周家伍等人有没有参与打砸。这期间其又把周家林找到大通区检察院来谈了一次话,主要为了核实周家林有没有指使行为,周家林仍然否认说没有指使。案件退查快到期时,公安把补充侦查的材料移送过来。公安J关只是把双方找来做了一次谈话笔录,材料里双方仍然是各执一词,并且公安还是没有找到目击证人,所以在认定周家林是否指使,周家伍、尹义虎等人是否参与打砸的证据仍然不足,只有认定周某某实施犯罪的证据比较充分,其当时考虑该案件起因是单位内部职工矛盾引起的,双方又已经达成调解协议,并且被害人也谅解了,还有宗某来找其说情的原因,他让其尽量大事化小小事化了,最好在检察院阶段把这个案件了结掉。所以其提出了对周某某相对不起诉的意见,由陈建向检委会作了如实全面的汇报,检委会也同意了对周某某相对不起诉的起诉意见。


在案件退回给公安J关补充侦查结束后,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期间,上窑一个叫宗某的人找到了其说情,让其帮忙照顾周某某,宗某告诉其周家已经疏通好了各方面的关系,周家林也在上窑渔场请了当时大通区检察院检察长刘琰吃饭,跟刘琰都说好了,让其帮帮忙照顾一下,其也同意了,在对周某某作不起诉处理后,宗某约其到他在洞山矿务局宾馆附近的家里见面,见面后宗某送给其1万元和一大瓶花雕酒表示感谢,送这1万元现金给其的时候,宗某对其说,感谢其提供了帮助,其客气了一下就收下了。宗某送给其1万元现金其知道是周某某让他送的。到了2018年,周某某因为强迫交易罪被抓了,其心里害怕出事,就到宗某在上窑的陶瓷厂里,把这1万元现金退给宗某了。其做的就是对周某某提出了相对不起诉的处理意见,不起诉意见是其拿的。让周某某受到从轻的刑事处罚。在周某某案件中,其以前一直认为案件的相关证据不足,无法确定被害人指认的事实,再加上双方己经达成调解协议。其按照程序走,做个顺水人情,没什么问题,另外其有就案办案的思想,现在回想,自己内心非常后悔,但其确实没有枉法的行为。
周家林在他们二次和解后不久给其打电话讲已经调解好了,让我们去给杨亮昌做个材料,核实一下。大约过了两天后,其就和陈建把杨亮昌带到上窑派出所做的笔录,证实他们已经调解好了。在找杨亮昌谈话之前,其还去过周家林在上窑林场的办公室拿了以上窑林场名义出具的对周某某请求从轻处理的申请书。因为在去之前两天,周家林给其打电话讲请求从轻处理的申请书写好了,让其看看这份申请对周某某案件是否有帮助。其看后跟他讲有帮助,其就收下了。以上窑林场名义给其写的申请书是周家林提出来的。
周某某这个案件当时上检察委员会时,全票一致通过,没有人提出反对意见,包括副检察长、检察长刘琰,检察长当时在检委会上还讲,周某某有自首情节、双方达成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符合不诉的条件。也没有人要求进行二次退查
其实宗某在这次给其送1万元现金之前,就曾到其办公室送过一次,但那次其没有收。当时宗某还讲过,为了周某某的案件,周家林已经找过检察长刘琰了。当时宗某到其办公室那次主要是让其在周某某案件中给予帮忙照顾,对周某某案件处理轻点。宗某第一次到办公室给其送钱是在其第一次给公安J关退查过后,公安J关补充侦查还没移送过来之前。因为当时案件走向还不明了,能不能做不诉或者当时案件的其他参与人能不能受到追诉还不知道,所以当时就没有收。
其在办理周某某案件过程中主要是为周某某做不起诉处理了。其当时只是要求公安J关核查周家林是否指使周某某等人打砸行为,周家虎、周家伍等人是否参与打砸的事实,……他们没有补充到,我们对周家林谈了一次话,他也不承认。没有二次退查是因为从第一次退查公安补充侦查情况看,没有什么新的证据,也没有二次退查的必要了。所以我们没有进行二次退查。在当时就公安J关移送起诉的案件材料看,当时定性为故意毁坏财物罪并无不妥。


从办案的角度讲,其当时办理这个案件审查的不细致,责任心差点。加上当时办理这个案件时,其干公诉工作还不到一年,经验不足。现在看来,没有进行二次退查要求公安J关把该案事实查清楚,其主观上存在过错。从现在看来,作为承办人没有完全尽到检察机关对公安J关办理案件的法律监督责任,其当时也退查了,但在公安J关补充侦查的证据不符合证据要求时,其作为公诉人应该对全案证据进行全面审查。但碍于之前宗某已经和其打过招呼的因素,其也答应他了,所以就没有二次退查。


其当时审查卷宗材料时是没有发现公安J关出具的周某某是在2013年2月28日主动到公安J关投案自首的材料,这说明当时其审查卷宗材料时审查不细,把关不严。如果当时其发现这个问题,其会要求公安J关出具说明。如果没有合理说明,可能就不会认定他的自首情节。


其在补充侦查决定书中写到:该案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的是周家林是否指使、以及周家虎、周家伍、尹义虎等人是否参与打砸的犯罪事实。因为在受害人在谈话材料中讲到了,需要进一步核实。后来在补充侦查没有新的证据的情况下,其在向检委会汇报的审查意见中讲到本案事实清楚,基本证据充分,指的是针对公安J关移送周某某个人的犯罪事实比较清楚,证据充分,不是针对的全案事实。
其觉得这个案件按照当时的规定定性没有任何问题,因为本身故意毁坏财物罪与寻X滋事罪在客观行为方面就有一定的竞合,而且事发当天周某某打砸杨亮昌、杨电昌两家行为是连续的,中间没有间隔,公安J关也是以故意毁坏财物罪移送审查起诉的,所以其觉得定故意毁坏财物罪没有问题。在2019年重新侦查时这个案件被定性为寻X滋事是因为这个案件后来的事实和证据发生了重大变化,所以才改变了定性。其知道实施寻X滋事行为,同时符合寻X滋事罪和其他犯罪构成要件的,依照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其觉得这个案件定故意毁坏财物是可以的,而且向检委会汇报时也没人提出案件定性存在问题。
4、周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件书证、原案侦查材料及补充侦查材料复印件、(2019)皖0405刑初6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21)皖04刑终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原周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的事实,现已按寻X滋事罪判处了周某某,后淮南市中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二)2017年,被告人王晓宝在负责审查起诉沈颂超受贿一案时,接受其朋友宗某请托,答应为沈颂超受到较轻处理提供帮忙。2017年12月25日,被告人王晓宝以沈颂超涉嫌受贿20.8万元(起诉意见书指控沈颂超涉嫌受贿46.6万)提起公诉,对部分依法应认定的事实而未认定。之后,王晓宝又于2018年初收受宗某送给的现金3万元。2018年3月15日,大通区人民法院以(2018)皖0402刑初1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沈颂超具有自首情节,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同年3月19日,王晓宝在收到判决书后,在刑事案件判决审查表上签署无异议。判决生效后,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院长发现程序对该案启动再审审查。2021年12月31日,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2018)皖0402刑初15号刑事判决书并发回重审。2022年3月18日,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以大检一刑补诉(2022)Z1号补充起诉决定书对于王晓宝违法不予认定的事实进行了补充起诉,认定沈颂超受贿46.3万。同年6月8日,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以(2022)皖0402刑初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沈颂超受贿46.3万元,且不具有自首情节,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晓宝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8年年初,其在上窑寿州窑厂收受了宗某3万元人民币现金,这3万元人民币现金其都收下了。宗某这次是请其帮助照顾沈颂超受贿罪案件的,其也答应了。之后其利用其的职权对沈颂超进行了帮助照顾,对沈颂超提出了较轻的量刑建议。宗某送给其这3万元人民币现金一是为了感谢其按他要求利用其的职权帮助照顾了沈颂超,让沈颂超受到较轻的刑事处理;二是为了跟其搞好关系,让其在未来继续帮助他。这3万元人民币现金都被其个人消费使用了,没有交给或者送给其他人使用。


沈颂超受贿案件中相当一部分钱已经退还了,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人案发前主动退还的,不作为犯罪数额认定。并且根据法律规定,20万元以上是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所以数额在20万以上对于定罪量刑没有太大影响,其就是把量刑建议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尽量往低的标准靠。当时办这个案件的时候已经是员额检察官办案已经不需要向领导汇报了,可以独立办案。


法院认定了沈颂超自首,而且认定自首的证据是法院自己收取的材料。当时开庭的时候其也没去。如果依据投案自首情节法院也可以判缓刑,并没有太大问题。法院的判决结果不需要我和领导请示,当时案管部门已将判决书一式三份送到公诉部门、分管检察长和检察长手里。这个案件其帮忙都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帮忙的,是合理合法的帮忙。其主要帮了两个忙,一个是让沈颂超认罪认罚,一个是让他积极退赃。其在办理沈颂超案件的过程中,没有任何枉法的情形。


2、宗某证言,证实:其当时对王晓宝说沈颂超是其好朋友,请他帮助照顾一下沈颂超,让他能够受到较轻的刑事处理。王晓宝当时就答应帮助照顾沈颂超了,但王晓宝告诉其需要沈颂超家里人积极配合,积极退赃,这样王晓宝才方便对沈颂超帮助照顾。其当时答应王晓宝了,但其回去并没有过问这件事,也没有找沈颂超家里人说。过了一段时问,其接到王晓宝电话,王晓宝告诉其他对沈颂超提出了较轻的量刑建议,其在电话里就对王晓宝表示感谢。到了2018年年初,其就请王晓宝到其的窑厂里见面。见面后其拿给王晓宝一个信封,信封里面是面值100元人民币现金3万元。其当时对王晓宝说感谢他对沈颂超的帮助照顾,以后还请继续关照其。王晓宝客气了一下就把这3万元人民币现金连着信封包装收下了,没有退给其。


3、沈颂超受贿案案件材料复印件,证实:沈颂超犯受贿罪,起诉意见书认定46.6万,审查起诉书及判决认定20.8万,沈颂超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


4、(2022)皖0402刑初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22年6月8日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对沈颂超原受贿案重新进行了审判并对王晓宝原来指控没有认定的事实予以了认定,将沈颂超改判为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6.8万元。


另查明,在审查调查期间,2021年4月29日宗某缴纳违法款1万元,5月18日王晓宝缴纳违纪违法款38.08万元,5月20日张某某缴纳违纪违法款2万元。上述钱款41.08万元暂扣于大通纪委。


(三)综合证据
1、大通区纪委案管分办表、举报材料,证实:2019年10月10日,大通区纪委案管收到区信访室移交的王晓宝群众举报材料,其中举报材料中涉及朱明子贿赂、医疗事故不起诉及周某某不起诉案线索。建议第一纪检监察室办理。
2、监督检查审查调查中发现问题线索报告表,证实:监督检查审查调查中发现问题线索“大通区纪委监委在对大通区人民检察院第一检察部负责人王晓宝采取留置措施审查调查期间,发现王晓宝在周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陈洋洋故意伤害案、周伟寻X滋事案,周某某非法采矿、强迫交易、寻X滋事4起案件中可能涉嫌徇私枉法。”根据国监发(2020)3号文件有关要求,经市纪委监委、市检察院、大通区纪委监委会商决定将王晓宝涉嫌徇私枉法的4起案件问题线索移交市检察院办理,现上报市纪委监委案管室协调相关部门按程序办理。时间是2021年4月30日。
3、干部任免审批表、检察官职务套改登记表、入党志愿书、领导干部个人有关事项报告表、大组干字(1999)58号文件、大组干字(2002)29号文件、大组干字(2007)56号文件、大组干字(2009)18号文件、大组干字(2012)57号文件、皖检党组发(2016)42号、大检党组发(98)03号文件、大检党组发(2009)07号文件、大检党组发(2009)18号文件、大检党组发(2013)01号文件;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大发(2002)11号文件《关于大通区人民检察院机构改革方案的批复》、《大通区人民检察院岗位目标责任制暂行规定》、《公诉案件办理规定》、《大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事规则》;大监(2021)4号《关于给予王晓宝开除处分的决定》、大纪(2021)10号《关于给予王晓宝开除党籍处分的决定》,证实:(1)被告人王晓宝1999年11月任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大通院)副科级检察员、反贪污贿赂局副局长,2002年7月任大通院正科级检察员、反渎职侵权检察科科长;2007年8月任大通院正科级检察员、反渎职侵权局局长;2009年4月任大通院正科级检察员、侦查监督科科长;2012年12月任大通院正科级检察员、检委会委员、侦查监督科科长;2013年2月任大通院正科级检察员、检委会委员、公诉科科长;2016年12月任大通院正科级检察员、检委会委员、公诉科科长、一级检察官;2018年1月任大通院正科级检察员、检委会委员、一级检察官;2021年5月,被免去大通院检委会委员、检察员职务。2021年6月18日,被开除处分和开除党籍;(2)被告人王晓宝无犯罪记录以及大通院岗位目标责任制、检察委员会议事规则等有关规定。
4、淮南市检察院于2021年8月9日出具情况说明,证实:淮南市人民检察院在侦查办理犯罪嫌疑人王晓宝徇私枉法一案中,未发现沈颂超受贿案进入再审程序。
5、大通区纪委监委出具归案情况说明、发破案经过,证实:2019年8月,市纪委周家林专案组向本委移交王晓宝问题线索1件;2019年10月,群众向本委举报王晓宝问题线索1件;2020年4月,群众向本委举报王晓宝问题线索1件。2019年10月11日,大通区纪委监委成立了王晓宝案核查组并制定了初核方案,对相关问题线索进行初步核实,后续相关线索均按程序并入王晓宝案开展初核。2021年3月18日,区纪委监委班子按照要求集体研究决定并报区委主要负责人批准,对王晓宝立案审查调查;同日,经市纪委监委批准决定对王晓宝采取留置措施。2021年3月18日下午,区纪委监委工作人员将王晓宝从大通区机关礼堂会场带至淮南市反腐倡廉教育中心(上窑),当日对其宣布立案、留置。至此,王晓宝归案。在调查期间,王晓宝如实交代了其涉嫌受贿38.2万元的犯罪事实,此案就此告破。王晓宝涉嫌徇私枉法线索移送市检察院办理。


6、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专用收据三张、关于王晓宝违纪违法案件涉案财物的报告,证实:在审查调查期间,王晓宝交代其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钱物共计折合人民币40.08万元。其中,涉嫌职务犯罪所得38.2万元,违纪所得1.88万元。另外,王晓宝涉嫌询私枉法线索中涉案1万元。2021年4月30日,宗某将涉案款1万元存入大通区纪委监委指定账户;2021年5月10日,张某某将涉案款2万元存入大通区纪委监委指定账户,2021年5月17日,陈鑫(王晓宝配偶)将涉案款38.08万元存入大通区纪委监委指定账户。上述钱款41.08万元暂扣于大通纪委。


7、搜查证、扣押清单、搜查笔录,证实:2021年3月20日,调查人员对王晓宝的办公室和私家车进行的搜查,扣押笔记本电脑1台、优盘2个、SD卡1个、公证书1本。


《关于主动向组织上说明办理周某某案件的说明》中只是对周某某案的办理过程、为何对周某某做相对不起诉进行的说明,并未供述其有关受贿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从本案的案发经过看,被告人王晓宝涉嫌受贿、徇私枉法的犯罪事实在被大通区纪委监委立案调查前该委就已经掌握其涉嫌受贿、徇私枉法的部分犯罪事实,并就王晓宝涉嫌徇私枉法线索移送市检察院办理。另在庭审中,


被告人王晓宝同意其辩护人对受贿罪、徇私枉法罪的辩护意见,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王晓宝及其辩护人提出王晓宝检举揭发了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副院长柴国武,构成立功的意见。经查,1、大通区监委2021年8月13日出具关于王晓宝举报柴国武相关情况说明载明“(1)王晓宝听宗某讲,为使沈颂超得以从轻处罚,沈颂超家人,通过山南地区的老领导找到柴国武帮忙,柴国武在公诉机关和监察机关未认定自首的情况下,自行调取证据认定沈颂超构成自首,在公诉机关建议实刑三至四年的情况下,判处沈颂超缓刑,涉嫌徇私枉法犯罪。(2)调查核实情况留置期间,柴国武交代了在办理沈颂超受贿案时,接受大通区检察院胡波请托,认定沈颂超构成自首,最终判处沈颂超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的事实。目前柴国武案正在审查起诉阶段”。2、2022年7月12日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以(2021)皖0103刑初648号刑事判决书查明:2018年年初柴国武承办沈颂超受贿罪一案,胡波夫妇向柴国武提出,希望其帮忙给沈颂超判处缓刑。之后,柴国武在无证据证明沈颂超具有自首情节的情况下认定其构成自首,对沈颂超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该判决生效后,经过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审,于2021年12月31日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新审判。后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以柴国武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本院认为,根据大通区监委出具关于王晓宝举报柴国武相关情况说明载明的内容,结合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对柴国武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及判处情况看,王晓宝举报柴国武的行为符合立功情形,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对王晓宝及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及相关证据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王晓宝在办理周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1)证人宗某、周某某及被告人王晓宝的供述,均可证实王晓宝在办理周某某案件的过程中,周某某托宗某向王晓宝送1万元现金请求关照,让王晓宝就事论事处理,不要较真深究。王晓宝接受请托后,在案件作出不起诉决定后收受了1万元现金,符合徇私枉法罪的主观徇私、徇情的罪过形式;(2)周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原侦查卷能够证实周家林因与杨亮昌发生冲突后受伤,周家林的弟弟周某某赶到杨亮昌家,打砸杨亮昌财物,之后又到杨亮昌弟弟杨电昌家,将杨电昌家财物砸毁。结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X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应当以寻X滋事罪定罪。被告人王晓宝作为公诉科科长及案件的承办人在办理案件过程中违背证据和法律规定,未将案件定性为寻X滋事罪,而是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对周某某定罪,并以退赔、达成谅解、自首等理由,导致周某某被作出相对不起诉错误决定。(3)周某某案件一次退查后,根据被害人杨电昌,宗霞、杨亮昌在公安J关陈述以及被告人王晓宝对他们的询问陈述中均称周家林指使周某某、尹义虎、周家武、周家虎打砸。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晓宝明知案件有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的可能,按照法律规定,应当再次退回补充侦查或者自行侦查,但被告人王晓宝没有二次退查或者自行侦查,放纵了共同犯罪,导致周家林、尹义虎、周家伍、周家虎等人当时未被追诉。其行为符合徇私枉法罪的客观“枉法”要件。故对辩护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及相关辩护意见与本院认定事实不一致的部分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王晓宝在办理沈颂超案件时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王晓宝系沈颂超受贿案件的承办人,也是公诉科科长,其有严把事实关、证据关、法律适用关的法定义务,对认定事实所依据的各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审查。同时也有对刑事审判活动的监督以及提起抗诉等工作职责。但王晓宝在接受宗某请托后,为徇私情,在起诉意见书原有证据的基础上枉法指控。导致沈颂超受贿案件再审改判结果。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晓宝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共计35.2万元,并徇私、徇情枉法,对明知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受较轻的追诉,其行为分别触犯了刑法,构成受贿罪和徇私枉法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晓宝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晓宝到案后对受贿罪的犯罪虽如实供述,庭审中亦表示认罪认罚,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同意其辩护人的意见,对同意辩护意见的部分事实,依法不构成坦白,对无异议的受贿犯罪事实,可认定为坦白;鉴于其在审查调查期间已将受贿款退回纪委监委,在羁押期间表现月平均分100分,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晓宝对指控的第四起、第五起受贿具有索贿情节,应当从重处罚。对指控的徇私枉法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晓宝在庭审过程中同意其辩护人的意见,对主要犯罪事实,避重就轻,不宜认定为坦白。被告人王晓宝具有一般立功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晓宝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18日起至2026年7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对扣押在案的财物,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高道田

审 判 员  姚家凤

人民陪审员  夏 蓉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王明珠

书 记 员  胡建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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