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干货 | 民警使用微信送达文书应注意哪些问题?紧急调取证据程序如何操作?

法制吕sir 蜀黍爱学法 2023-11-22


近日,公安部印发了《关于修改〈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决定》(公安部令149号),新修改的《程序规定》将于2019年1月1日起施行。为便于广大民警学习掌握《程序规定》,特将此次修改的条文进行逐条解读。相关条文解读及实务提示为个人观点,仅供参考。


本期导读


此次《程序规定》修改新增了传真、互联网通讯工具送达方式,符合互联网时代发展的趋势,不仅为当事人提供了便利,也提高了公安机关的行政执法效率。当然,也会存在一定问题,比如无法确定接收人是否为当事人本人、无法确认是否收到,有信息泄露可能等问题,应当引起重视。那么在实践中如何证明受送达人同意电子送达?如何证明公安机关已履行文书送达?请看本期解读:


公安部决定对《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九条改为第十条,增加二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

“违法行为地包括违法行为发生地和违法结果发生地。违法行为发生地,包括违法行为的实施地以及开始地、途经地、结束地等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地点;违法行为有连续、持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违法行为连续、持续或者继续实施的地方都属于违法行为发生地。违法结果发生地,包括违法对象被侵害地、违法所得的实际取得地、藏匿地、转移地、使用地、销售地。

“居住地包括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户籍所在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在医院住院就医的除外。”


【条文解读】此前《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但对于“违法行为地”和“居住地”的定义和范围并不清晰,此次修改对“违法行为地”和“居住地”的概念进行了细化明确,便于基层民警执法操作。


★★★二、增加三条,作为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

“第十一条  针对或者利用网络实施的违法行为,用于实施违法行为的网站服务器所在地、网络接入地以及网站建立者或者管理者所在地,被侵害的网络及其运营者所在地,违法过程中违法行为人、被侵害人使用的网络及其运营者所在地,被侵害人被侵害时所在地,以及被侵害人财产遭受损失地公安机关可以管辖。

“第十二条  行驶中的客车上发生的行政案件,由案发后客车最初停靠地公安机关管辖;必要时,始发地、途经地、到达地公安机关也可以管辖。

“第十三条  行政案件由县级公安机关及其公安派出所、依法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的公安机关业务部门以及出入境边防检查站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授权和管辖分工办理,但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办理的除外。”


【条文解读】新增的第十一条内容为网络违法案件的管辖规定。主要参考了《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网络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14)10号)中关于计算机网络犯罪案件管辖的相关规定,对网络违法案件的管辖问题作了特别规定。


新增的第十二条内容为行驶中客车上发生行政案件的管辖规定。主要参考了《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七条关于行驶中交通工具上刑事案件管辖的相关规定。新增该条,有利于明确管辖,避免公安机关内部出现推诿扯皮现象,有助于保障被侵害人合法权益。


新增第十三条内容为行政案件的执法主体。注意该条所强调的“职权法定”理念,即执法主体资格必须有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明确授权。


★★★三、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铁路公安机关管辖列车上,火车站工作区域内,铁路系统的机关、厂、段、所、队等单位内发生的行政案件,以及在铁路线上放置障碍物或者损毁、移动铁路设施等可能影响铁路运输安全、盗窃铁路设施的行政案件。对倒卖、伪造、变造火车票案件,由最初受理的铁路或者地方公安机关管辖。必要时,可以移送主要违法行为发生地的铁路或者地方公安机关管辖。”


【条文解读】该条修改增加了倒卖、伪造、变造火车票行政案件的管辖规定。确定了该类案件以“最先受理地”为主,“主要违法行为发生地”为补充的管辖原则。


★四、删去第十三条。


【条文解读】删去的第十三条为与军队互涉行政案件的管辖分工问题。具体删除内容为:“公安机关和军队互涉公安行政案件的管辖分工由公安部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另行规定。”


【实务提示】如何处理与军队互涉的行政案件,目前可参考的依据是2009年5月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原解放军总政印发的《办理军队和地方互涉刑事案件规定》中的相关规定。


★五、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五条,其中的“由作出回避决定的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决定”修改为“由作出回避决定的公安机关根据是否影响案件依法公正处理等情况决定”。


    【条文解读】该条对公安机关作出回避决定的考量因素进行明确(即:是否影响案件依法公正处理等情况),如果被决定回避的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的行为没有影响案件依法公正处理的话,那么相关人员在回避决定作出前所进行与案件有关的活动将被认定有效,反之则无效。


★★★六、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需要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证据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开具调取证据通知书,明确调取的证据和提供时限。被调取人应当在通知书上盖章或者签名,被调取人拒绝的,公安机关应当注明。必要时,公安机关应当采用录音、录像等方式固定证据内容及取证过程。”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需要向有关单位紧急调取证据的,公安机关可以在电话告知人民警察身份的同时,将调取证据通知书连同办案人民警察的人民警察证复印件通过传真、互联网通讯工具等方式送达有关单位。”


【条文解读】本条修改在《调取证据通知书》上增加了“提供时限”的要求,给证据持有人限定提供时间,便于一线执法实践操作,有助于提高工作效率和执法公信力,相关文书建议表述为“请你(单位)于xxxx年xx月xx日xx时前提供证据,伪造证据、隐匿证据或者毁灭证据的,将受法律追究。”


新增的第三款为紧急调取证据程序,该款广受好评,公安机关的调查取证工作,多数情况下需要与时间赛跑,此前规定的送达方式没有考虑到“非常时期要用非常手段(紧急情况)”,在一定程度下影响了办案效率。


【实务提示】适用紧急调取证据程序需要注意:一、电话告知警察身份,二、通过传真、互联网通讯工具方式(比如电子邮件、微信、QQ等),三、送达的内容为《调取证据通知书》+办案民警的人民警察证复印件。


★七、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一条,其中的“书证的副本、复制件,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的复制件,物证的照片、录像”修改为“物证的照片、录像,书证的副本、复制件,视听资料的复制件”。


【条文解读】该条修改仅删除了“电子数据”,“电子数据”的制作要求,单独成为一个条文(第三十二条),由此可见,电子数据制作的重要性。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收集电子数据,能够扣押电子数据原始存储介质的,应当扣押。

“无法扣押原始存储介质的,可以提取电子数据。提取电子数据,应当制作笔录,并附电子数据清单,由办案人民警察、电子数据持有人签名。持有人无法或者拒绝签名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

“由于客观原因无法或者不宜依照前两款规定收集电子数据的,可以采取打印、拍照或者录像等方式固定相关证据,并附有关原因、过程等情况的文字说明,由办案人民警察、电子数据持有人签名。持有人无法或者拒绝签名的,应当注明情况。”


【条文解读】该条内容为电子数据的收集与提取,主要参考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发(2016)22号)中的相关要求。


【实务提示】电子数据的收集与提取需要注意区分三种情形:一是扣押电子数据原始存储介质;二是如前述不行,提取电子数据(注意制作笔录和清单);三是如前述也不行,打印、拍照或者录像等方式固定相关证据。


★九、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八条、第六十四条改为第八十条。


【条文解读】本条为相关条文的顺序调整:


将原第三十一条(保密义务)调整前至第八条,强调了行政执法办案中保密工作的重要性。


将原第六十四条前(自行提供书面材料的基本要求)调整后至第八十条,可以理解为在执法实践中“自行提供书面材料”的情形并不常见。


★★★★★十、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修改为:“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受送达人同意,可以采用传真、互联网通讯工具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


【条文解读】该条第三款新增了传真、互联网通讯工具送达方式,该条修改主要参考了《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的相关规定,即“经受送达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诉讼文书,但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除外。”


此处修改符合互联网时代发展的趋势,不仅为当事人提供了便利,也提高了公安机关的行政执法效率。当然,也会存在一定问题,比如无法确定接收人是否为当事人本人、无法确认是否收到,有信息泄露可能等问题,应当引起重视。


【实务提示】需要注意是:使用传真、互联网通讯工具送达文书有两个条件:一是要经受送达人的同意;二是所使用的送达方式要能够确认其收悉。


那么在实践中如何证明受送达人同意电子送达?如何证明公安机关已履行文书送达?建议参考最高法《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法发〔2017〕9号)的相关做法:


1.推行送达地址确认制度。即要求当事人签署《送达地址确认书》,明确受送达人同意电子送达,提供并确认接收法律文书的传真号、电子邮箱、微信号等电子送达地址,并告知其提供虚假地址或者提供地址不准确的法律后果。


2.采用传真、电子邮件方式送达的,送达人员应记录传真发送和接收号码、电子邮件发送和接收邮箱、发送时间、送达诉讼文书名称,并打印传真发送确认单、电子邮件发送成功网页,存卷备查。


3.采用短信、微信等方式送达的,送达人员应记录收发手机号码、发送时间、送达诉讼文书名称,并将短信、微信等送达内容拍摄照片,存卷备查。


——未完待续,敬请关注下期解读——


重磅 |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次修正 共有四十九处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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