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制参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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侮辱、诽谤到底是否属于公安机关管辖?一次说清!

编者按:工作中发现,很多战友笼统的认为公民报警的侮辱、诽谤案件都属于“自诉案件”,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其实这种认识较为片面,并不准确。所以,有必要对侮辱、诽谤案件的定性、管辖、法律适用等问题进行进一步的梳理、汇总:
2020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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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问答:行政处罚与刑罚能否折抵?(附公安机关常用折抵依据汇总)

行政处罚与刑罚能否折抵?【全国人大网站法律释义与问答】行政处罚法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这一规定实际上主要是针对刑罚执行问题作出的。但由于这一刑罚执行问题涉及到了与行政处罚的关系,因此行政处罚法对此作出了专门规定。
2020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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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置“家暴”案件18条实务干货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规范公安机关在处置家庭暴力案件工作中的程序、文书和证据要求,切实依法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现提出如下意见:1.依据《反家庭暴力法》,国家禁止任何形式的家庭暴力。对在工作中发现的任何形式的家庭暴力行为,民警均应予以制止。2.反家庭暴力工作应遵循预防为主,教育、矫治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各级公安机关应积极配合相关部门,着重开展家庭暴力预防工作,慎用治安处罚。3.民警在处置家庭暴力案件中,应当着重考虑家庭暴力受害人的真实意愿,并注重保护当事人隐私。4.各级公安机关应积极配合各级人民政府和妇女联合会、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残疾人联合会等部门开展反家庭暴力宣传和预防工作。5.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以及发现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遭受家庭暴力的教育、医疗、社会服务、救助福利、居(村)民委员会等机构和单位向公安机关报案的,应当及时受理并尊重报案人意愿对其信息予以保密。6.接到家庭暴力报案后应当及时处警,民警应现场制止家庭暴力行为,按照相关规定调查取证,协助受害人就医、鉴定伤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家庭暴力身体受到严重伤害、面临人身安全威胁或者处于无人照顾等危险状态的,民警应当通知并协助民政部门将其安置到临时庇护场所、救助管理机构或福利机构。7.情节较轻、未造成严重后果、且受害人不要求处理的家庭暴力案件,办案单位决定不予治安处罚的,适用告诫。受害人不要求处理的,必须出具书面意见或在笔录中记载清楚并由受害人本人在笔录上签字确认。构成刑事或治安案件应依法处理的家庭暴力案件不再适用告诫。8.拟予以告诫的家庭暴力案件,由主办民警填写《呈请家庭暴力告诫审批表》,提出予以告诫的处理意见,经公安派出所主要负责人批示同意后,以公安派出所名义出具《家庭暴力告诫书》。《家庭暴力告诫书》一式四份,应及时送达家庭暴力加害人、受害人、所在居(村)民委员会各一份,一份存档。9.为达到认定事实、固定证据的作用,《呈请家庭暴力告诫审批表》和《家庭暴力告诫书》应逐项认真填写,不得空缺。考虑家庭暴力案件特殊性,尊重证人本人意愿,出具证言的证人可以不在《家庭暴力告诫书》中全部列出写明。10.出具《家庭暴力告诫书》的前提是查明案情,固定证据。对证据的要求参照一般治安案件执行,家庭暴力告诫案卷中的证据应包括家庭暴力受害人询问笔录、加害人询问笔录、报警人询问笔录、证人询问笔录、接警单、出警情况说明、受理案件审批表、受案回执、伤情照片和诊断鉴定材料、作案工具扣押和发还文书等。受害人不要求诊断鉴定的应在笔录中记录。11.对情节较轻、无严重伤情后果、拟予以告诫的家庭暴力案件,家庭暴力加害人所使用的家庭成员共有的作案工具,可视情扣押后发还给家庭暴力受害人。12.考虑家庭暴力案件的特殊性,涉案相关人员特别是受害人的心态和处理意愿随时间推移可能有较大变化,家庭暴力案件不宜仓促决定如何处理,应会同居(村)民委员会耐心开展劝解教育工作,待涉案人情绪相对缓和、处理意愿相对稳定时再决定如何处理。办理家庭暴力案件的时限要求,参照办理一般治安案件的时限执行。13.公安派出所应会同居(村)民委员会对收到《家庭暴力告诫书》的加害人、受害人进行查访,监督加害人不再实施家庭暴力。查访应在送达《家庭暴力告诫书》后一个月内进行。查访中发现新的家庭暴力行为,依法另案处理。公安机关可针对新的家庭暴力行为再次适用告诫。14.家庭暴力案卷要长期保存,以备日后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调取所需。15.处置家庭暴力案件时,办案民警应向需要法律咨询的家庭暴力受害人讲解相关法律规定,或直接向受害人提供《反家庭暴力法》等相关法律。对文化水平和理解能力较低的受害人,要通过宣读讲解形式让受害人知悉申请法律援助和诉讼等司法救济的途径和程序。要尊重受害人的选择权。16.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家庭暴力案件时,相关办案公安派出所要积极配合,及时按人民法院的要求送交所需的材料。17.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因受到强制、威吓等原因无法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且因遭受或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需要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办案单位应积极配合近亲属、居(村)民委员会、救助管理机构等有权代理的人员和部门,向人民法院代理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人民法院作出并送达人身安全保护令后,辖区公安派出所应依法协助执行。具体申请、执行和反馈情况等程序和要求按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执行。18.家庭暴力案件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处罚。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构成犯罪的,辖区公安派出所要及时全面固定证据,并上报所属公安分局。公安分局在接报后,应及时与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协调沟通,并积极配合人民法院开展工作。参考资料:天津市公安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的实施意见(来源:天津市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专栏)推荐阅读公安部:对群众溺水警情的处置规范重温中央“三个规定”乘车押解嫌疑人10条安全铁规实务
2020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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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对群众溺水警情的处置规范

面对群众溺水,民警如何开展救援?民警有时因为救援装备不齐,难以有效救援,特别是不会游泳的民警突遇群众溺水,因为现场处置不当或不善于做解释工作,往往使群众误解民警“不作为”“见死不救”,这类情形也是公安执法的困惑之一。公安部曾于2016年7月举办全国公安机关规范执法视频演示培训会,对公安机关处置群众溺水警情进行了规范,具体要求如下:处置群众溺水警情的基本要求规范要求,在处置群众溺水警情时,(1)110接警后,要立即通知派出所指派会游泳的民警迅速出警。(2)出警时应带齐救生衣、救生绳等救援装备。(3)到达现场,积极组织施救,同时通知水警、消防、120等部门以及社会专业力量到场施救。110警车配溺水施救“五件套”(即:救生圈、救生衣、跟屁虫、伸缩杆、救生绳)突遇群众溺水
2020年1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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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温中央“三个规定”

党的十八大以来,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就防止干预司法活动作出重要指示,总书记强调:“司法不能受权力干扰,不能受金钱、人情、关系干扰,防范这些干扰要有制度保障。”总书记指出:“司法公正对社会公正具有重要引领作用,司法不公对社会公正具有致命破坏作用。”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部署,防止违规干预司法活动,保障独立公正司法,2015年,中办国办、中央政法委、“五部委”先后出台了“三个规定。什么是“三个规定”?▼《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规定》《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记录和责任追究规定》《关于进一步规范司法人员与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接触交往行为的若干规定》,简称为“三个规定”。·
2020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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乘车押解嫌疑人10条安全铁规

编者按:安全是执法工作的核心,是执法成功的保障。为增强民警执法安全意识,降低执法风险,防范安全事故,特将公安民警在乘车押解嫌疑人中应注意的问题归纳如下,供广大战友学习参考。1.
2020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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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 | 治安案件中嫌疑人逃跑的程序应对

编者按:办理治安案件中,经常会出现嫌疑人逃跑、逃避处罚的情况,那么针对这种情况,如何依法应对,降低办案民警自身执法风险呢?为此,吕sir对《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中相关要求进行梳理汇总,供广大战友学习参考。1、因嫌疑人逃跑等客观原因无法按期办结的治安案件如何处理?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五条
2020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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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科提示:制作法律文书法条引用规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法释〔2009〕14号)4.
2020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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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磅!海警法,来了!

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警法(草案)》进行了审议。受中央军委委托,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司令员王宁作了说明。2020年11月4日,全国人大在其官网公布了《海警法(草案)》,并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据悉,草案分为11章,共80条。草案规定了海警机构的性质和职责。明确:海警机构是重要的海上武装力量和国家行政执法力量。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国海警局行使海上维权执法职权的决定》精神,明确:中国海警局统一履行海上维权执法职责,并规定了海警机构十一项职责。草案从海上安全保卫、海上行政执法、海上犯罪侦查、警械和武器使用等四个方面规定了海警机构履行海上维权执法职责的权限、措施及程序要求。在保障与协作方面,草案规定:(包括公安在内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海警机构提供与开展海上维权执法工作相关的基础数据、行政许可、行政管理政策等信息服务和技术支持。在法律责任方面,草案明确:对妨碍海警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或者海警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关于妨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以下为《海警法(草案)》全文:近期推荐@执法人员:行政处罚法修订草案二审稿35个变点检察院抗诉:无证经营闭杯闪点>60℃的柴油,不应再以非法经营罪处罚以案释法:缓刑考验期内受到治安处罚,是否撤销缓刑?案例分析:驾船运送“钓友”到港珠澳大桥桥墩垂钓
2020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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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法人员:行政处罚法修订草案二审稿35个变点

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进行了审议。全国人大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在其网站公布,面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截止日期:2020年11月19日)。通过梳理对比,吕sir汇总了35个变化重点,供广大民警学习了解。(一)行政处罚的定义和种类1.增加行政处罚的定义。首次明确: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减损权益或者增加义务的方式予以惩戒的行为。(修订草案二审稿第二条)2.增加行政处罚种类。将现行单行法律、法规中已经明确规定,行政执法实践中常用的行政处罚种类纳入行政处罚法,新增了“通报批评”、“降低资质等级”、“责令关闭”、“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限制从业”等行政处罚种类。(修订草案二审稿第九条)(二)扩大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设定行政处罚的权限3.新增行政法规补充设定行政处罚的规定。为扩大行政法规的行政处罚设定权限,规定:法律对违法行为未作出行政处罚规定,行政法规为实施法律,可以补充设定行政处罚。拟补充设定行政处罚的,应当通过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意见,并向制定机关作出书面说明。行政法规报送备案时,应当说明补充设定行政处罚的情况。(修订草案二审稿第十一条第三款)4.新增地方性法规补充设定行政处罚的规定。为充分发挥地方性法规在地方治理中的作用,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未作出行政处罚规定,地方性法规为实施法律、行政法规,可以补充设定行政处罚。拟补充设定行政处罚的,应当通过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意见,并向制定机关作出书面说明。地方性法规报送备案时,应当说明补充设定行政处罚的情况。(修订草案二审稿第十二条第三款)5.新增行政处罚实施评估制度的规定。为了简政放权、优化营商环境,定期对已经设定的行政处罚进行评估,减少不必要的行政处罚事项,增加规定:国务院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定期组织评估行政处罚的实施情况和必要性,对不适当的行政处罚事项,应当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修订草案二审稿第十五条)(三)关于行政处罚实施主体6.明确综合行政执法的法律地位。根据党和国家机构改革及行政执法体制改革要求,明确了综合行政执法的法律地位:国家在城市管理、市场监管、生态环境、文化市场、交通运输、农业等领域推行建立综合行政执法制度,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修订草案二审稿第十八条第一款)7.赋予乡镇街道部分行政处罚权。根据基层整合审批服务执法力量改革要求,推进行政执法权限和力量向基层延伸和下沉,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决定将基层管理迫切需要的县级人民政府部门的行政处罚权交由能够有效承接且符合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使。(修订草案二审稿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四)关于行政处罚的适用8.明确共同管辖的管辖确定、管辖争议的解决和指定管辖。规定:两个以上行政机关都有管辖权,由最先立案的行政机关管辖。对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也可以由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直接指定管辖。(修订草案二审稿第二十四条)9.增加行政机关向有关机关请求执法协助的规定。明确:行政机关因实施行政处罚的需要,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协助请求。协助事项属于被请求机关职权范围内的,应当依法予以协助。(修订草案二审稿第二十五条)10.增加对违法所得予以没收的规定。即:当事人因违法行为获取的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
2020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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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院抗诉:无证经营闭杯闪点>60℃的柴油,不应再以非法经营罪处罚

裁判要旨鉴于2020年7月1日商务部公布了《商务部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规定》,正式废止《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自此,无证经营闭杯闪点﹥60℃的柴油,不应再以非法经营罪处罚。李新红非法经营二审刑事判决书【(2020)鲁15刑终183号】审理经过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审理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新红犯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审理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新红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于2020年5月9日作出(2020)鲁1502刑初14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原审被告人李新红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宜亮、检察官助理张伟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新红及其辩护人程书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原审判决认定:2017年10月17日至2019年10月,被告人李新红伙同修成龙(另案处理)违反《危险化学品管理条例》以及《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未经相关主管部门许可,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以及《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等许可证明的情况下,在聊城经济开发区北城街道办事处西顾村等地非法从事汽油、柴油零售活动,涉案金额4965053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略)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新红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成品油,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予依法惩处。李新红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在公安机关询问时,如实交代了自己伙同修成龙售油的主要犯罪事实,并提供账本,指认作案工具存放地点,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李新红有自首情节,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判处被告人李新红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万元;被告人李新红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已被扣押的手机、厢货车等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二审请求情况宣判后,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抗诉理由如下:1.被告人李新红无理由反悔认罪认罚具结书,据此基础上作出的判决属于量刑畸轻。2.一审判决书认定李新红有自首情节系认定事实错误。一是被告人李新红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二是被告人李新红不认可自己和同案犯修成龙的合伙关系不属于对行为性质的辩解。聊城市人民检察院认为:1.审判决认定李新红有自首情节系认定事实错误。现有证据能够证实李新红与修成龙系合伙关系,但其对此不予供认,属于不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而不是对行为性质的辩解。2.鉴于原审判决认定李新红非法经营柴油所依据的“国家规定”发生变化,需要对李新红的犯罪数额进行调整。2020年7月1日商务部公布《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规定》,废止了《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自此,无证经营闭杯闪点>60℃的柴油,不应再以非法经营罪处罚。本案中,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李新红经营的柴油属于危险化学品,故需要对李新红的犯罪数额进行调整,并依法改判。上诉人李新红的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未将其销售的柴油金额从犯罪总额中扣除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确定其犯罪数额,并予以改判。上诉人李新红的辩护人除以上述理由提出相应的辩护意见外,还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原审判决认定李新红自首成立,二审应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2.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法律,建议对李新红的原判刑罚予以改判,并适用缓刑。二审法院查明经二审审理查明:2017年10月17日至2019年10月,上诉人李新红伙同修成龙(另案处理)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未经相关主管部门许可,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等许可证明的情况下,在聊城经济开发区北城街道办事处西顾村等地非法从事汽油零售活动,涉案金额为1150794元,违法所得数额为1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以及检察机关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针对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聊城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上诉人李新红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评判如下:关于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所提“一审判决认定李新红有自首情节系认定事实错误”的抗诉理由,以及聊城市人民检察院相应的出庭意见和辩护人所提“原审判决认定李新红自首成立,二审应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至一审宣判前,上诉人李新红并未如实供述其与修成龙合伙经营成品油的事实,亦未对共同出资、利润平分,以及由其购买涉案白色厢货车、出面承租作案场所等事实作出如实供述。审理认为,上诉人李新红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其行为不符合刑法规定的自首成立条件。原审判决认定其构成自首错误,依法应予纠正。故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的该项抗诉理由以及聊城市人民检察院相应的出庭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所提“原审判决认定李新红自首成立,二审应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聊城市人民检察院“鉴于原审判决认定李新红非法经营柴油所依据的‘国家规定’发生变化,需要对李新红的犯罪数额进行调整”的出庭意见,以及上诉人李新红所提“原审判决未将其销售的柴油金额从犯罪总额中扣除错误”的上诉理由和其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审理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审判时所依据的相关规定,将上诉人李新红所非法经营的柴油金额计入其非法经营犯罪的总金额内并无不当,但鉴于2020年7月1日商务部公布了《商务部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规定》,正式废止《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自此,无证经营闭杯闪点﹥60℃的柴油,不应再以非法经营罪处罚。本案中,鉴于无证据证明上诉人李新红等人销售的柴油属于危险化学品,故应将上诉人李新红销售的柴油金额从其原审认定的犯罪总额中扣除。聊城市人民检察院的该项出庭意见,以及上诉人李新红的该项上诉理由和其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均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二审查明上诉人李新红的行为不能构成自首,且其非法经营的犯罪金额较之原审判决认定的金额亦发生变化,二审需要重新对上诉人李新红的刑罚作出量刑,本院不再对原审判决对上诉人李新红的所判刑罚是否适当作出评价,对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所提“被告人李新红无理由反悔认罪认罚具结书,据此基础上作出的判决属于量刑畸轻”的抗诉意见亦不再评判。二审裁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新红伙同修成龙违法国家规定,未经许可取得汽油零售经营许可证,从事汽油零售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原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上诉人李新红构成自首不当,应予纠正,且本案据以认定上诉人李新红非法经营数额的依据发生变化,需对上诉人李新红的原判刑罚予以调整。鉴于上诉人李新红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以及其认罪表现等情节,不宜对其适用缓刑,上诉人李新红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20)鲁1502刑初145号刑事判决书第一项中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李新红犯非法经营罪。二、撤销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20)鲁1502刑初145号刑事判决书第一项中的量刑部分,以及第二项。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新红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27日起至2021年1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四、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新红的违法所得10000元,依法予以追缴;已被扣押的手机、厢货车等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王永前审判员闫蕾审判员户凤英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茹博近期推荐以案释法:缓刑考验期内受到治安处罚,是否撤销缓刑?案例分析:驾船运送“钓友”到港珠澳大桥桥墩垂钓
2020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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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缓刑考验期内受到治安处罚,是否撤销缓刑?

【典型案例】案例一男子缓刑考验期内两次实施违法行为
2020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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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驾船运送“钓友”到港珠澳大桥桥墩垂钓 船主被拘5日

根据新华社广州10月19日报道,港珠澳大桥水域是海事部门重点监管区。近日,竟有11名“垂钓发烧友”擅自坐船到港珠澳大桥的桥墩上钓鱼。海事与公安部门联合执法,将非法垂钓人员全部抓获,还收缴了26根鱼竿和5箱渔获。
2020年10月20日
自由知乎 自由微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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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科提示:“碰瓷”警情的现场处置与取证要点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印发了《关于依法办理“碰瓷”违法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指导意见》对“碰瓷”违法犯罪予以明确界定,揭露了“碰瓷”犯罪的主要手段方法,全面构建了惩处“碰瓷”行为的制度框架。对于一线执法民警来说,最关心的莫过于“碰瓷”警情的现场处置和取证要点,对此,吕sir简要归纳了三个重点:一、现场处置原则——“到现场,止不法,护现场,控嫌犯”接到报案、控告、举报后应当立即赶到现场,及时制止违法犯罪,妥善保护案发现场,控制行为人。“碰瓷”违法犯罪嫌疑人往往反侦察意识较强,所以,对存在“碰瓷”嫌疑的案件,要加强调查取证,及时查清案件事实真相。二、调查取证要点——“调监控,采旁证,核人车,串并案”对于符合立案条件的及时开展立案侦查,全面收集证据。主要包括:调取案发现场监控视频,收集在场证人证言,核查涉案人员、车辆信息,及时串并案进行侦查。例如:对于伪造交通事故、伪造伤情的“碰瓷”,可通过核查现场监控、伤情鉴定等予以甄别。对于行为人车辆存在多次事故记录、理赔记录等不符合常理的现象,可以进行深入调查,发现存在违法犯罪事实的予以并案处理。三、法律尺度把握——“一定义,二类型,多罪名,打黑恶”执法中,应注意区分“碰瓷”违法犯罪同普通民事纠纷、行政违法的界限,这也是此类警情现场处置、后续案件办理的难点。对此,应该注意把握此次《指导意见》中明确的“碰瓷”行为的定义、2类常见类型(诈骗类与敲诈勒索类)、15个常见罪名(诈骗罪、保险诈骗罪、虚假诉讼罪、敲诈勒索罪、抢劫罪、盗窃罪、抢夺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交通肇事罪、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重伤罪、非法拘禁罪、非法搜查罪)。另外,经过调查取证,符合犯罪团伙、黑恶势力犯罪认定标准的,要坚决依法严厉打击。不构成犯罪的,也应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人进行相应行政处罚,用足用好法律制裁手段。
2020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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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科提示:公安机关聘用人员不得担任执法见证人

近期,在案件审核中发现,部分办案单位在实施扣押措施时,违规使用本单位工作人员(如辅警)、聘用人员(如炊事员、保洁员)担任见证人,在此特别强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2012]21号)第六十七条规定:下列人员不得担任刑事诉讼活动的见证人:(一)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具有相应辨别能力或者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二)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人;(三)行使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等刑事诉讼职权的公安、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或者其聘用的人员。2016年,《公安机关执法细则(第三版)》吸纳了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中关于见证人资格的规定,并将上述要求扩展到公安机关所有执法行为,涵盖了行政执法和刑事执法活动。考虑到执法现场可能无法找到见证人的情况,同时明确:由于客观原因无法由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见证人的,应当在案卷材料中注明情况,并对相关活动全程不间断录像。综上,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或聘用人员不得担任执法行为见证人,如现场确实没有合格的见证人,可以采取上述方法注明情况,并对执法行为进行全程录音录像。近期推荐公安部要求:对非法捕捞案件要“一案七查”!主要犯罪特点首次公开披露!最高法:船员对违法作业自愿且明知的,法院对其主张工资报酬的请求不予支持公安部:《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规定》5个违法案由已删除
2020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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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要求:对非法捕捞案件要“一案七查”!主要犯罪特点首次公开披露!

公安部9月29日在京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近期深化推进公安机关“长江禁渔”行动,依法严厉打击长江流域非法捕捞犯罪有关情况,公布打击长江流域非法捕捞犯罪十大典型案例(案例可在本公号搜索查看)。发布会介绍,长江十年禁捕是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共抓大保护、不搞大开发”的重要指示精神,为全局计、为子孙谋,功在当代、利在千秋的重大决策,是保护长江和加强生态文明建设的有力举措。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和国务院的决策部署,今年6月下旬,公安部迅即组织沿江各地和长航公安机关开展为期三年的“长江禁渔”行动。为了进一步提升打击长江流域非法捕捞犯罪的效能和针对性,公安机关对非法捕捞案件明确提出“一案七查”的要求,即嫌疑人身份必查、渔具来源必查、船舶类别情况必查、动态特征必查、贩销渠道必查、犯罪所得必查、隐案积案必查。通过对3000多起案件进行深入分析研判,当前长江流域非法捕捞犯罪主要具有四个特点:一是从作案人员看,职业化的团伙占一定比例,有的已形成非法捕捞、运输、销售的地下产业链。二是从作案时间看,主要以夜间为主,职业化的犯罪团伙为逃避打击,大多选择夜间作案。三是从作案水域看,涉及面广而且分散,长江干流和重要支流的水陆联通平缓地带由于鱼群相对密集,案件高发多发;水生生物保护区由于野生鱼类价格较高,非法捕捞案件也屡有发生。四是从作案手段看,电捕网捕作案多,传统“电、毒、炸”三种禁捕方式中,电鱼仍占有较大比例,毒鱼、炸鱼已较为少见。此外,使用“地笼”、“密眼网”等禁用渔具非法捕捞案件多发高发。犯罪团伙利用电捕网捕作案对长江渔业生态造成严重危害,是公安机关此次“长江禁渔”行动打击的重点。针对以上犯罪特点,为实现对突出非法捕捞犯罪的深度有效打击,公安机关已作出了专门部署,始终紧盯组织团伙作案、使用“电毒炸”“密眼网”等作案,以及捕猎、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等行为,更加突出“破网断链”,坚决斩断非法捕捞运输销售的地下产业链,彻底摧毁职业化的非法捕捞犯罪团伙,有力遏制长江流域非法捕捞犯罪。(综合公安部发布信息整理)近期推荐最高法:船员对违法作业自愿且明知的,法院对其主张工资报酬的请求不予支持公安部:《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规定》5个违法案由已删除
2020年10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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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船员对违法作业自愿且明知的,法院对其主张工资报酬的请求不予支持

9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涉船员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自2020年9月29日起施行。为保护海洋生态环境、保障船员合法权益,《规定》第十四条明确:船员因受欺诈、受胁迫在禁渔期、禁渔区或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或者捕捞珍稀、濒危海洋生物,或者进行其他违法作业,对船员主张的登船、在船工作、离船遣返期间的船员工资、其他劳动报酬,应予支持。船舶所有人举证证明船员对违法作业自愿且明知的,对船员的上述请求不予支持。船舶所有人或者船员的行为应受行政处罚或涉嫌刑事犯罪的,依照相关法定程序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负责人介绍:我国目前海洋生态环境确实面临较大的压力。据相关报道,我国沿海渔业资源几乎枯竭。但禁渔期、禁渔区违法捕捞的现象仍不时出现,海洋生态环境形势日益严峻,越界捕捞、在他国海域滥捕珍稀、濒危海洋生物还不时引发外交争议。为保护海洋生态环境,我国刑法、渔业法和海洋环境保护法等都设置了相关条文予以规制。海事审判实践中,争议比较大的问题是,在违法作业情形下对于船员的工资报酬是否应予支持。一种意见认为,对于违法捕捞,特别是禁渔期禁止捕捞,几乎是所有渔船船员都知道的禁令。如果船员知悉参与违法作业存在无法获得工资报酬的风险,船员愿意参与违法作业的现象将大幅度下降,意图违法捕捞的渔船船东将面临无人可雇的局面,违法作业数量将因此大大减少,这对于海洋生态环境的保护和逐步恢复是有利的。另一种意见认为,船员是弱势群体,即使进行违法作业一般也是受船东指派。船员与船舶所有人之间的劳动或劳务关系,有关部门与船舶所有人、船员之间形成的行政管理关系,属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存在违法作业情形时船员的工资报酬仍应予以保护。司法解释调研和起草过程中,最高法充分注意到了各方的意见,充分意识到了海洋生态环境的现实紧迫性和船员权益保障的重要性。为此,针对相关部门的反馈意见,对该条文数易其稿,反复斟酌,多次和相关部门沟通,形成了现在的意见,即船员因受欺诈、受胁迫而违法作业,船员主张相关工资和其他报酬的,对船员的请求应予支持。但船舶所有人举证证明船员对违法作业自愿且明知的,对船员的请求不予支持。船东或船员的行为应受行政处罚或构成刑事犯罪的,则依照相关法定程序处理。(综合人民法院报发布信息整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船员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6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03次会议通过,自2020年9月29日起施行)法释〔2020〕1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2020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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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规定》5个违法案由已删除 不再适用

为统一规范违反公安行政管理行为的名称及其法律依据的适用,提高公安行政执法的规范化水平,近日,公安部下发通知,对修订后的《违反公安行政管理行为的名称及其适用意见》进行了重新发布。修订后的《意见》删除了《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47号)中“未携带有效证件出海”等5项涉及出海证件的违法案由,删除的主要依据和理由是:2019年2月27日,国务院下发的《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9〕6号),取消了出海船舶户口簿核发、出海船民证核发等两项行政许可事项,取消审批后,改为备案制,并通过相关措施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国务院《决定》下发之日起,公安机关再对相关人员涉及出海证件的行为进行处罚将违背国务院《决定》精神。故公安部此次对违反《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规定》的名称进行了删改调整,具体情况如下:取消案由5个,分别为:未携带有效证件出海(第26条第1项)未按规定办理出海证件变更、注销手续(第26条第2项)未按规定办理船舶进出港边防签证手续(第26条第3项)未申领有效证件擅自出海(第27条第1项)涂改、伪造、冒用、转借出海证件(第27条第2项)
2020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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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13日起,公安负责审批的这个行政许可事项取消

9月13日,国务院发布了《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20〕13号),决定取消29项行政许可事项,下放4项行政许可事项的审批层级。取消的29项行政许可事项中包括原由县级以上地方公安机关负责审批的“典当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取消许可后,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要通过以下措施加强监管:一是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将办理“设立典当行及分支机构审批”(含设立、变更、注销)的信息在作出审批决定后5个工作日内推送至省级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据此将典当行及分支机构纳入监管范围,依法实施监管。二是通过“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等方式,加强对典当行的治安管理,及时化解风险隐患,发现违法犯罪活动要依法查处。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20〕1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经研究论证,国务院决定取消29项行政许可事项,下放4项行政许可事项的审批层级,现予公布。另有20项有关法律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国务院将依照法定程序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修订相关法律规定。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抓紧做好取消和下放行政许可事项的贯彻落实工作,进一步细化改革配套措施,加强和创新事中事后监管,确保放得开、接得住、管得好。自本决定发布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向社会公布事中事后监管细则,并加强宣传解读和督促落实。附件:1.国务院决定取消的行政许可事项目录(共29项)2.国务院决定下放审批层级的行政许可事项目录(共4项)国务院2020年9月13日(此件公开发布)附件1国务院决定取消的行政许可事项目录(共29项)附件2国务院决定下放审批层级的行政许可事项目录(共4项)近期推荐公安机关公告送达法律文书实务操作指引对城管队员执行职务过程中的违法行为能否给予治安处罚?公安部关于水弹枪是否合法问题的答复公安部刑事案件管辖分工规定(2020年9月1日起施行)原公安边防部门“三类六种”案件管辖分工重新调整公安部关于修改和补充部分刑事法律文书式样的通知2020版公安刑事法律文书已更新
2020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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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公告送达法律文书实务操作指引

目前,对于法律文书的公告送达,除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六条的原则性规定,没有更具体的实施细则,在具体执法中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公安执法工作实际,特整理实务操作指引如下:一、公告送达的条件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六条第四款规定:经采取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和电子送达等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二、公告送达的范围和方式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送达可以在公安机关的公告栏和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在报纸、信息网络等媒体上刊登公告,发出公告日期以最后张贴或者刊登的日期为准。三、公告应包含的内容公告中应当说明公告送达的原因,应写明所送达法律文书的主要内容、受送达人相应的权利义务、救济途径(如告知行政复议的申请期限、复议机关,告知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受理法院)及可能承担的法律后果。四、公告送达记录的留存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在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公告的,应当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张贴过程。五、公告送达期限设置及法律后果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公告期满,即视为送达。
2020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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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城管队员执行职务过程中的违法行为能否给予治安处罚?

近日,“重庆南岸区一城管追打商贩被砍伤”事件引发关注。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13日在官方微博发布通报称,水果摊主杨某的行为构成阻碍执行职务,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警告处罚。杨某被追打过程中挥刀致城管队员杨某桥受伤的行为系正当防卫;城管队员杨某桥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予以行政拘留。通报称,9月7日9时40分许,重庆市南岸区涂山镇城管执法大队在对东海长洲片区开展市容环境整治执法时,一水果摊主杨某(女,26岁,四川平昌人)占道经营,城管队员将占道物品抬进店内并责令其不得再行占道。杨某不满,遂与城管队员发生争执,并将果筐砸在城管队员面前,致城管队员杨某桥(男,29岁,南岸区人)右手被果筐划伤。随后,城管队员杨某桥与摊主杨某发生争吵,情绪失控上前追打。摊主杨某在躲让过程中抓起店内西瓜刀挥舞,致杨某桥左手多处切割伤及肌腱、神经断裂伤。案发后,公安机关经全面调查取证,已查明,水果摊主杨某的行为构成阻碍执行职务,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警告处罚。杨某被追打过程中挥刀致杨某桥受伤的行为系正当防卫。城管队员杨某桥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行政拘留。案件正进一步依法办理中。本案中,有两个法律问题需要关注:第一个问题是:刑法中明文规定了“正当防卫”,那么在治安案件中是否存在“正当防卫”问题。第二个问题是:作为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城管队员在执行职务中的违法行为能否给予治安处罚。一、治安案件中的正当防卫问题对于第一个问题,公安部2007年发布的《公安机关执行有关问题的解释(二)》中规定了关于制止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法律责任问题,其中明确:为了免受正在进行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侵害而采取的制止违法侵害行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本案中,城管队员杨某桥与摊主杨某发生争吵,情绪失控上前追打。对于摊主杨某来说,城管队员杨某桥的行为属于“正在进行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侵害”,摊主杨某在躲让过程中抓起店内西瓜刀挥舞,正是为了自己免受上述违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行为,虽然造成了“杨某桥左手多处切割伤及肌腱、神经断裂伤”,但考虑到男女力量悬殊,以及城管队员杨某桥有造成摊主杨某进一步损害的紧迫危险性和现实可能性,不应当苛求摊主杨某必须采取与不法侵害基本相当的反击方式和强度,其防卫行为未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综上,警方最终认定“杨某被追打过程中挥刀致杨某桥受伤的行为系正当防卫”(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是没有问题的。二、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的违法行为能否给予治安处罚提到这一问题,估计很多人与吕sir一样,首先想到了2005年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秘书行政司给安徽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的复函,即“国法秘函〔2005〕256号”文件——《对的复函》,在这则复函中,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秘书行政司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犯公民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一是承担民事责任,即承担部分或者全部的赔偿费用;二是承担行政责任,即由有关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同时,依照刑法规定,构成犯罪的,还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的侵权行为,不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不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国法秘函〔2005〕256号”复函是否仍然有效,目前尚无官方明确说法。有观点认为复函已经废止,理由是:2006年3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颁布施行,原来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已经同时废止,“皮之不存,毛将焉附”,依附于“条例”的“复函”也随之废止。但同时,也有观点认为复函仍然有效,这种观点大多出现在法院行政判决书上,即当事人以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将公安机关诉至法院,基本案情模式通常为: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侵犯公民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比如本案中的城管打人,或其他案件中的强拆、拦访等),当事人事后报警,公安机关依据“复函”,认为上述案件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作出终止调查或不予处罚决定,结果被事主诉。虽然常有律师提出“复函”效力问题,但相关法院往往在最终判决中认可“复函”的效力,从而支持公安机关一方,判当事人一方败诉。说回本案,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最终认定:“城管队员杨某桥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行政拘留”,有两种猜测:一是压根不认同“国法秘函〔2005〕256号”复函的效力,城管犯法与庶民同罪,拘之;二是虽然认同“复函”的效力,但迫于舆论的压力不得已对城管队员作出处罚。具体是哪种情况,只有承办此案的民警和案审人员才会知道了,会永远是个谜。据说,曾有律师上书国务院,要求废止该“复函”,对此,作为一名法律工作者我是赞同的。退一步讲,作为一名公安民警,我也希望“复函”废止,毕竟没有公安民警愿意因为某些行政执法人员的行为不端、肆意妄为,而背上“不履职”“不作为”的黑锅,哪怕最后官司赢了。你说呢?推荐阅读公安部关于水弹枪是否合法问题的答复公安部刑事案件管辖分工规定(2020年9月1日起施行)原公安边防部门“三类六种”案件管辖分工重新调整公安部关于修改和补充部分刑事法律文书式样的通知2020版公安刑事法律文书已更新
2020年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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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法参考 | 公安部关于水弹枪是否合法问题的答复

1、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规定的枪支构成要件,所发射金属弹丸或其他物质的枪口比动能小于1.8焦耳/平方厘米(不含本数)、大于0.16焦耳/平方厘米(不含本数)的;
2020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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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关于修改和补充部分刑事法律文书式样的通知

10.不准予补充鉴定/重新鉴定决定书(编者注:附件文书pdf下载请点击左下角【阅读原文】获取链接)
2020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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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法实务 | 民警使用枪支热点法律问题解答

编者按:近期,吕sir参加了单位组织的实弹射击培训。期间,对枪支的击发原理、射击技巧、安全理念和安全操作等枪械训练科目进行温习回顾。为总结、巩固培训成果,特将民警使用枪支的15个热点法律问题解答整理发布出来,供广大一线民警了解掌握。(文末有彩蛋)1.问:公安民警在执行哪些任务时,应当佩带枪支?答:(1)处置、侦查暴力犯罪行为;(2)抓捕、搜查、押送、拘传、拘留、逮捕犯罪嫌疑人;(3)执行武装巡逻任务;(4)在公安检查站、卡点执行武装警戒、处突任务;(5)在车站、机场、码头、口岸等重点部位、区域执行武装定点执勤任务;(6)在重点地区执行入户调查、核查情况等反恐防暴任务;(7)省级以上公安机关依法规定的其他情形。2.问:遇到哪些情形,要经特别批准后方可佩带枪支?答:(1)进入北京市区的,应当经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批准;(2)执行警卫任务需要乘坐民航飞机的,应当经省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3)跨所属公安机关管辖区域佩带狙击步枪、班用机枪执行任务的,应当经上一级公安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4)省级以上公安机关依法规定的其他情形。3.问:佩带枪支时,应注意哪些问题?答:(1)子弹未上膛时,打开枪支保险,子弹上膛时,关闭枪支保险;(2)着警服佩带手枪时,应当使用制式枪套、枪纲;(3)着便装佩带手枪时,应当选用便携式枪套;(4)着警服佩带长枪时,应当使用制式枪背带采取肩枪、背枪或者挎枪方式。4.问:佩带枪支时,应当遵守哪些规定?答:(1)携带人民警察证、持枪证(执行特定侦查任务的除外);(2)除因执法办案需要外,不得进入娱乐场所;(3)严禁饮酒或者参加非警务活动;(4)发生枪支丢失、被盗抢或者其他事故,应当立即向所属配枪部门、事发地县级公安机关报告;(5)省级以上公安机关依法作出的其他规定。5.问:一般情况下,如何选择使用枪支的具体措施?答:民警在执行任务时,遇有危及公共安全、本人或者其他公民人身安全和合法财产、公共财产等暴力犯罪行为时(前提条件),应当根据现场情况和危险程度(直接依据),及时选择采取持枪戒备、出枪警示、鸣枪警告、开枪射击措施,有效预防、制止严重暴力犯罪行为(核心目的),最大限度地避免人员伤亡、财产损失(重要要求)。6.问:处置群体性事件时,能否佩带枪支?
2020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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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法须知 | 2020版公安刑事法律文书已更新 有这10个变化

近日,公安部发出通知,对《公安机关刑事法律文书式样(2012版)》中的部分法律文书式样进行修改和补充。其中,修改刑事法律文书7个:1.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2.被害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3.证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4.提请批准逮捕书5.起诉意见书6.扣押清单7.查封/解除查封清单补充刑事法律文书3个:1.准许被取保候审人离开所居市县决定书2.准予补充鉴定/重新鉴定决定书3.不准予补充鉴定/重新鉴定决定书一是对相关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进行了修改根据刑事诉讼法以及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要求,在《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中增加了向犯罪嫌疑人告知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和依法申请法律援助、向值班律师寻求法律帮助等权利,进一步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与此同时,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证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的结尾处,对被告知人不能书写时,民警应注明的内容进行了统一规范,即:“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证人不能书写,以上内容已向其告知。(办案民警注明)”二是对《提请批准逮捕书》《起诉意见书》进行了修改在这两种文书中均增加对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的,要简要写明相关情况的要求。根据刑事诉讼法、《指导意见》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规定,在《提请批准逮捕书》中增加公安机关对符合逮捕条件进行说明的内容;在《起诉意见书》中增加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向检察机关建议适用速裁程序的内容;三是对查封、扣押措施相关法律文书进行了完善为了防止随意查封、扣押,在《扣押清单》《查封/解除查封清单》中增加了“法律文书号”。这里需要特别强调的是:9月1日起实施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20年修订)》要求:对于涉案金融账户内的财产,只能依法采取冻结措施,严禁以任何方式变相扣押。填写上述“法律文书号”时注意:(1)扣押财物、文件的,要在《扣押清单》中填写《扣押决定书》文号;(2)如果是在执行拘留、逮捕或者搜查过程中进行扣押的,应当填写《搜查证》《拘留证》《逮捕证》等法律文书号,但扣押财物、文件价值较高或者可能严重影响正常生产经营的,应当制作《扣押决定书》,并在《扣押清单》中填写《扣押决定书》法律文书号。(3)对于查封、解除查封的,要在《查封/解除查封清单》中填写《查封决定书》《协助解除查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号。四是新增了3个规范取保候审执行和鉴定活动的法律文书分别是:1.《准许被取保候审人离开所居市县决定书》2.《准予补充鉴定/重新鉴定决定书》3.《不准予补充鉴定/重新鉴定决定书》与此同时,各地公安机关执法办案信息系统中的相关法律文书也将随之作出调整,提示一线办案人员在工作中注意上述变化,确保法律文书制作规范、严谨、无误。推荐阅读执法新规
2020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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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法新规 | 违反公安行政管理行为的名称及其适用意见(2020年最新修订)

编者按:为统一规范违反公安行政管理行为的名称及其法律依据的适用,提高公安行政执法的规范化水平,近日,公安部对《违反公安行政管理行为的名称及其适用意见》进行了修订,并于2020年8月6日印发全国公安机关,现将修订后的《意见》全文转发本公号,供广大战友学习参考。违反公安行政管理行为的名称及其适用意见(2020年8月6日印发)为进一步加强执法规范化建设,统一规范违反公安行政管理行为的名称及其法律依据的适用,现对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中涉及违反公安行政管理行为的名称及其适用规范如下:一、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内活动管理(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内活动管理法》(法律)1、未按规定办理涉境外非政府组织变更登记、备案相关事项(第45条第1款第1项)2、未按涉境外非政府组织登记、备案事项开展活动(第45条第1款第2项)上述登记或者备案事项包括名称、业务范围、活动地域,相关违法行为名称可根据具体情形进行表述。例如,未按登记的名称开展活动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未按涉境外非政府组织登记(名称)事项开展活动”。3、涉境外非政府组织在境内从事、资助营利性活动、募捐、违规发展会员(第45条第1款第3项)4、违反涉境外非政府组织规定取得使用资金、开立使用银行账户、进行会计核算(第45条第1款第4项)5、代表机构未按规定报送年度计划、报送公开年度报告(第45条第1款第5项)6、拒不接受、不按规定接受涉境外非政府组织监督检查(第45条第1款第6项)7、非法取得代表机构登记证书、临时活动备案(第45条第1、2款)8、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代表机构登记证书、印章(第45条第1、2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内活动管理法》第45条第2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2条第1项竞合。对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开展临时活动的境外非政府组织或者中方合作单位有伪造、变造、买卖代表机构登记证书、印章行为的,对单位处罚的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内活动管理法》第45条第1、2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的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8条和第52条第1项。9、未经登记、备案以代表机构、境外非政府组织名义开展活动(第46条第1款第1项)10、被取消登记后以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名义开展活动(第46条第1款第2项)11、临时活动期限届满、被取缔后开展活动(第46条第1款第3项)12、非法委托、资助境内单位和个人开展活动(第46条第1款第4项)13、非法与境外非政府组织合作(第46条第1、2款)14、非法接受境外非政府组织委托、资助(第46条第1、2款)15、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煽动抗拒法律法规实施(第47条第1款第1项)16、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第47条第1款第2项)17、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造谣诽谤、发表传播有害信息(第47条第1款第3项)18、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从事资助政治活动、非法从事资助宗教活动(第47条第1款第4项)19、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以其他方式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国家利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47条第1款第5项)20、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实施危害国家安全犯罪行为(第47条第1、2款)二、治安管理(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法律)21、非法制造、贩卖、持有、使用警用标志、制式服装、警械、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36条,《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管理规定》第14条、第15条、第16条,《公安机关警戒带使用管理办法》第10条)对单位或者个人非法生产、销售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非法制造、贩卖警用标志、制式服装”,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36条和《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管理规定》第14条。对指定生产企业违反规定,超计划生产或者擅自转让生产任务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非法制造警用标志、制式服装”,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36条和《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管理规定》第14条、第15条。对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持有、使用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非法持有、使用警用标志、制式服装”,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36条和《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管理规定》第16条。(三)《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管理规定》(部门规章)22、生产、销售仿制警用制式服装、标志(第17条)23、穿着、佩带仿制警用制式服装、标志(第18条)(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法律)24、扰乱单位秩序(第23条第1款第l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第43条规定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3条处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第43条规定的非法进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不听制止的;在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内,或者在没有划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军事设施一定距离内,进行危害军事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不听制止的;在军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进行影响飞行安全和机场助航设施使用效能的活动,不听制止的;对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非法进行摄影、摄像、录音、勘察、测量、描绘和记述,不听制止的;其他扰乱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管理秩序和危害军事设施安全的行为,情节轻微,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扰乱单位秩序”,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3条第1款第l项。聚众实施上述行为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聚众扰乱单位秩序”,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3条第1款第l项和第2款。25、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第23条第1款第2项)26、扰乱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第23条第1款第3项)27、妨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第23条第1款第4项)28、破坏选举秩序(第23条第l款第5项)29、聚众扰乱单位秩序(第23条第2款)30、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第23条第2款)31、聚众扰乱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第23条第2款)32、聚众妨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第23条第2款)33、聚众破坏选举秩序(第23条第2款)34、强行进入大型活动场内(第24条第1款第l项)35、违规在大型活动场内燃放物品(第24条第1款第2项)36、在大型活动场内展示侮辱性物品(第24条第1款第3项)37、围攻大型活动工作人员(第24条第1款第4项)38、向大型活动场内投掷杂物(第24条第1款第5项)39、其他扰乱大型活动秩序的行为(第24条第1款第6项)40、虚构事实扰乱公共秩序(第25条第l项)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62条第3项规定的谎报火警,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虚构事实扰乱公共秩序(谎报火警)”,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62条第3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5条第1项。41、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第25条第2项)42、扬言实施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第25条第3项)43、寻衅滋事(第26条)44、组织、教唆、胁迫、诱骗、煽动从事邪教、会道门活动(第27条第l项)45、利用邪教、会道门、迷信活动危害社会(第27条第1项)46、冒用宗教、气功名义危害社会(第27条第2项)47、故意干扰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第2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第44条规定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8条处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第44条规定的违反国家规定,故意干扰军用无线电设施正常工作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故意干扰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8条。48、拒不消除对无线电台(站)的有害干扰(第2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第44条规定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8条处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第44条规定的对军用无线电设施产生有害干扰,拒不按照有关主管部门的要求改正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拒不消除对无线电台(站)的有害干扰”,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8条。49、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第29条第l项)《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20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9条第1项竞合。对单位未经允许,进入计算机信息网络或者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资源,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对单位处罚的法律依据适用《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6条第1项和第20条,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的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8条和第29条第1项。50、非法改变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第29条第2项)《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20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9条第2项竞合。对单位未经允许,对计算机信息网络功能进行删除、修改或者增加,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非法改变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对单位处罚的法律依据适用《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6条第2项和第20条,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的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8条和第29条第2项。51、非法改变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和应用程序(第29条第3项)《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20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9条第3项竞合。对单位未经允许,对计算机信息网络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或者增加,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非法改变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和应用程序”。对单位处罚的法律依据适用《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6条第3项和第20条,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的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8条和第29条第3项。52、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破坏性程序影响运行(第29条第4项)《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20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9条第4项竞合。对单位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破坏性程序影响运行”。对单位处罚的法律依据适用《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6条第4项和第20条,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的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8条和第29条第4项。53、非法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携带、使用、提供、处置危险物质(第30条)《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44条第4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30条竞合。对未经许可购买、运输民用爆炸物品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非法购买、运输危险物质(民用爆炸物品)”。对单位处罚的法律依据适用《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44条第4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的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8条和第30条。对个人未经许可购买、运输民用爆炸物品的,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30条。《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49条第3项、第4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30条竞合。对违规储存民用爆炸物品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非法储存危险物质(民用爆炸物品)”。对单位处罚的法律依据适用《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49条第3项或者第4项,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的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8条和第30条。对个人非法储存民用爆炸物品的,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30条。《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51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30条竞合。对携带民用爆炸物品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者进入公共场所,邮寄或者在托运的货物、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民用爆炸物品,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非法携带、邮寄危险物质(民用爆炸物品)”,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30条和《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51条。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62条第1项规定的违反有关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品,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非法制造、买卖、储存、运输、使用、处置危险物质(易燃易爆危险品)”,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62条第1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30条。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62条第2项规定的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非法携带危险物质(易燃易爆危险品)”,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62条第2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30条。《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36条第2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30条竞合。对未经许可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非法运输危险物质(烟花爆竹)”。对单位处罚的法律依据适用《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36条第2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的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8条和第30条。对个人未经许可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30条。《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41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30条竞合。对携带烟花爆竹搭乘公共交通工具的,或者邮寄烟花爆竹以及在托运的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非法邮寄、携带危险物质(烟花爆竹)”。情节较轻的,法律依据适用《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41条;情节较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30条。《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88条第4项和《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办法》第20条、第21条第3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30条竞合。对未取得或者利用骗取的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通过道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非法运输危险物质(剧毒化学品)”。对单位处罚的法律依据相应适用《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88条第4项和《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办法》第20条,或者《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88条第4项和《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办法》第21条第3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的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8条和第30条。对个人未取得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经由道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30条。《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办法》第20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30条竞合。对未申领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国务院关于第五批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0〕21号)已取消剧毒化学品准购证核发审批〕,擅自购买剧毒化学品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非法购买危险物质(剧毒化学品)”。对单位处罚的法律依据适用《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办法》第20条,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的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8条和第30条。对个人非法购买剧毒化学品的,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30条。《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第62条第1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30条竞合。未经公安机关批准通过道路运输放射性物品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非法运输危险物质(放射性物品)”。对单位处罚的法律依据适用《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第62条第1项,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的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8条和第30条。对个人未经公安机关批准通过道路运输放射性物品的,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30条。54、危险物质被盗、被抢、丢失不报(第31条)《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50条第2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31条竞合。对民用爆炸物品丢失、被盗、被抢不报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危险物质(民用爆炸物品)被盗、被抢、丢失不报”。对单位处罚的法律依据适用《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50条第2项,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的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8条和第31条。《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39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31条竞合。对生产、经营、使用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企业,丢失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未及时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报告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危险物质(烟花爆竹)丢失不报”。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处罚的法律依据适用《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39条,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的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8条和第31条。《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81条第1款第2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31条竞合。生产、储存、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发现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丢失或者被盗,不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危险物质被盗、丢失不报”。对单位处罚的法律依据适用《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81条第1款第2项,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的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8条和第31条。55、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器具(第3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第44条第1款第2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32条竞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第44条第1款第2项规定的在禁止携带枪支的区域、场所携带枪支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非法携带枪支”,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32条。56、盗窃、损毁公共设施(第33条第1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第45条规定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33条处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第45条规定的毁坏边防、海防管控设施以及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围墙、铁丝网、界线标志或者其他军事设施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损毁公共设施”,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33条第1项。57、移动、损毁边境、领土、领海标志设施(第33条第2项)58、非法进行影响国(边)界线走向的活动(第33条第3项)59、非法修建有碍国(边)境管理的设施(第33条第3项)60、盗窃、损坏、擅自移动航空设施(第34条第1款)61、强行进入航空器驾驶舱(第34条第1款)62、在航空器上使用禁用物品(第34条第2款)63、盗窃、损毁、擅自移动铁路设施、设备、机车车辆配件、安全标志(第35条第1项)64、在铁路线路上放置障碍物(第35条第2项)65、故意向列车投掷物品(第35条第2项)66、在铁路沿线非法挖掘坑穴、采石取沙(第35条第3项)67、在铁路线路上私设道口、平交过道(《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35条第4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68条)68、擅自进入铁路防护网(第36条)69、违法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抢越铁路(第36条)70、擅自安装、使用电网(第37条第1项)71、安装、使用电网不符合安全规定(第37条第1项)72、道路施工不设置安全防护设施(第37条第2项)73、故意损毁、移动道路施工安全防护设施(第37条第2项)74、盗窃、损毁路面公共设施(第37条第3项)75、违规举办大型活动(第38条)76、公共场所经营管理人员违反安全规定(第39条)77、组织、胁迫、诱骗进行恐怖、残忍表演(第40条第1项)78、强迫劳动(第40条第2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96条第1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0条第2项竞合。对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强迫劳动”,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0条第2项。79、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第40条第3项)《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45条第1款第1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0条第3项竞合。对保安员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如果其行为依法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0条第3项。如果其行为情节严重,依法应当吊销保安员证,并应当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0条第3项和《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45条第1款第1项。如果其行为情节轻微,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仅应当予以训诫的,法律依据适用《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45条第1款第1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96条第2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0条第3项竞合。对用人单位拘禁劳动者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0条第3项。80、非法侵入住宅(第40条第3项)81、非法搜查身体(第40条第3项)《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45条第1款第1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0条第3项竞合。对保安员搜查他人身体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非法搜查身体”。如果其行为依法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0条第3项。如果其行为情节严重,依法应当吊销保安员证,并应当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0条第3项和《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45条第1款第1项。如果其行为情节轻微,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仅应当予以训诫的,法律依据适用《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45条第1款第1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96条第2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0条第3项竞合。对用人单位非法搜查劳动者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非法搜查身体”,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0条第3项。82、胁迫、诱骗、利用他人乞讨(第4l条第l款)83、以滋扰他人的方式乞讨(第41条第2款)84、威胁人身安全(第42条第1项)85、侮辱(第42条第2项)《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45条第1款第1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2条第2项竞合。对保安员侮辱他人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侮辱”。如果其行为依法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2条第2项。如果其行为情节严重,依法应当吊销保安员证,并应当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2条第2项和《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45条第1款第1项。如果其行为情节轻微,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仅应当予以训诫的,法律依据适用《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45条第1款第1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96条第2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2条第2项竞合。对用人单位侮辱劳动者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侮辱”,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2条第2项。86、诽谤(第42条第2项)87、诬告陷害(第42条第3项)88、威胁、侮辱、殴打、打击报复证人及其近亲属(第42条第4项)89、发送信息干扰正常生活(第42条第5项)90、侵犯隐私(第42条第6项)《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45条第1款第6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2条第6项竞合。对保安员侵犯个人隐私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侵犯隐私”。如果其行为依法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2条第6项。如果其行为情节严重,依法应当吊销保安员证,并应当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2条第6项和《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45条第1款第6项。如果其行为情节轻微,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仅应当予以训诫的,法律依据适用《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45条第1款第6项。91、殴打他人(第43条第1款)《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45条第1款第1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第1款竞合。对保安员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殴打他人”。如果其行为依法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第1款。如果其行为情节严重,依法应当吊销保安员证,并应当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第1款和《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45条第1款第1项;有法定加重情节的,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第2款和《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45条第1款第1项。如果其行为情节轻微,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仅应当予以训诫的,法律依据适用《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45条第1款第1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96条第2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第1款竞合。对用人单位体罚、殴打劳动者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殴打他人”,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第1款。92、故意伤害(第43条第1款)93、猥亵(第44条)94、在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第44条)95、虐待(第45条第1项)96、遗弃(第45条第2项)97、强迫交易(第46条)98、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第47条)99、刊载民族歧视、侮辱内容(第47条)100、冒领、隐匿、毁弃、私自开拆、非法检查他人邮件(第48条)对冒领、隐匿、毁弃、私自开拆、非法检查他人快件,尚不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冒领、隐匿、毁弃、私自开拆、非法检查他人邮件”,法律依据适用《快递暂行条例》第42条第1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8条。101、盗窃(第49条)102、诈骗(第49条)103、哄抢(第49条)104、抢夺(第49条)105、敲诈勒索(第49条)106、故意损毁财物(第49条)107、拒不执行紧急状态下的决定、命令(第50条第1款第1项)108、阻碍执行职务(第50条第1款第2项)《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45条第1款第3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0条第1款第2项竞合。对保安员阻碍依法执行公务,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阻碍执行职务”。如果其行为依法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0条第1款第2项。如果其行为情节严重,依法应当吊销保安员证,并应当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0条第1款第2项和《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45条第1款第3项。如果其行为情节轻微,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仅应当予以训诫的,法律依据适用《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45条第1款第3项。对阻碍消防救援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阻碍执行职务”,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62条第5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0条第1款第2项。对阻碍国家情报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情报工作,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违法行为名称及法律适用规范按照本意见第777条的规定执行。109、阻碍特种车辆通行(第50条第1款第3项)对阻碍消防车、消防艇执行任务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阻碍特种车辆通行(消防车、消防艇)”,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62条第4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0条第1款第3项。110、冲闯警戒带、警戒区(第50条第1款第4项)111、招摇撞骗(第51条第1款)112、伪造、变造、买卖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第52条第1项)《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第20条第1款第1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2条第1项竞合。对买卖、伪造、变造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伪造、变造、买卖证明文件(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处罚的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2条第1项和《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第20条第1款第1项。113、买卖、使用伪造、变造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第52条第2项)114、伪造、变造、倒卖有价票证、凭证(第52条第3项)115、伪造、变造船舶户牌(第52条第4项)116、买卖、使用伪造、变造的船舶户牌(第52条第4项)117、涂改船舶发动机号码(第52条第4项)118、驾船擅自进入、停靠国家管制的水域、岛屿(第53条)《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规定》第28条第1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3条竞合。对沿海船舶非法进入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入的海域或者岛屿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驾船擅自进入国家管制的水域、岛屿”,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3条。119、非法以社团名义活动(第54条第1款第1项)120、以被撤销登记的社团名义活动(第54条第1款第2项)121、未获公安许可擅自经营(第54条第1款第3项)《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第15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4条第1款第3项、第2款竞合。对未经公安机关许可开办旅馆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未获公安许可擅自经营(旅馆)”,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4条第1款第3项、第2款和《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第4条。《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41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4条第1款第3项、第2款竞合。对未经许可从事保安服务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未获公安许可擅自经营(保安服务)”,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4条第1款第3项、第2款以及《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9条和第41条。对未经许可从事保安培训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未获公安许可擅自经营(保安培训)”,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4条第1款第3项、第2款以及《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33条和第41条。122、煽动、策划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第55条)123、不按规定登记住宿旅客信息(第56条第1款)124、不制止住宿旅客带入危险物质(第56条第1款)125、明知住宿旅客是犯罪嫌疑人不报(第56条第2款)126、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人居住(第57条第l款)127、不按规定登记承租人信息(第57条第1款)128、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屋犯罪不报(第57条第2款)129、制造噪声干扰正常生活(第58条)130、违法承接典当物品(第59条第1项)131、典当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赃物不报(第59条第1项)《典当管理办法》第66条第1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9条第1项竞合。对典当行发现公安机关通报协查的人员或者赃物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典当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赃物不报”。对典当行处罚的法律依据适用《典当管理办法》第27条和第52条及第66条第1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的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8条和第59条第1项。对典当行工作人员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赃物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9条第1项。132、违法收购废旧专用器材(第59条第2项)133、收购赃物、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第59条第3项)134、收购国家禁止收购的其他物品(第59条第4项)135、隐藏、转移、变卖、损毁依法扣押、查封、冻结的财物(第60条第1项)136、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第60条第2项)137、提供虚假证言(第60条第2项)138、谎报案情(第60条第2项)139、窝藏、转移、代销赃物(第60条第3项)对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明知是盗窃、抢劫所得机动车而予以拆解、改装、拼装、倒卖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的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8条和第60条第3项以及《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治安管理办法》第15条。对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回收的机动车为赃物或者用于盗窃、抢劫等犯罪活动的犯罪工具,未向公安机关报告,擅自拆解、改装、拼装、倒卖该机动车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的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8条和第60条第3项以及《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第20条第1款第2项。140、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第60条第4项)141、协助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第6l条)142、为偷越国(边)境人员提供条件(第62条第1款)143、偷越国(边)境(第62条第2款)144、故意损坏文物、名胜古迹(第63条第1项)145、违法实施危及文物安全的活动(第63条第2项)146、偷开机动车(第64条第1项)147、无证驾驶、偷开航空器、机动船舶(第64条第2项)《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规定》第29条第2项规定的“偷开他人船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64条第2项规定的“偷开机动船舶”竞合。对偷开他人船舶的,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64条第2项。148、破坏、污损坟墓(第65条第1项)149、毁坏、丢弃尸骨、骨灰(第65条第1项)150、违法停放尸体(第65条第2项)151、卖淫(第66条第1款)152、嫖娼(第66条第1款)153、拉客招嫖(第66条第2款)154、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第67条)155、制作、运输、复制、出售、出租淫秽物品(第68条)156、传播淫秽信息(第68条)157、组织播放淫秽音像(第69条第1款第1项)158、组织淫秽表演(第69条第1款第2项)159、进行淫秽表演(第69条第1款第2项)160、参与聚众淫乱(第69条第1款第3项)161、为淫秽活动提供条件(第69条第2款)162、为赌博提供条件(第70条)163、赌博(第70条)164、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第71条第1款第1项)165、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毒品原植物种苗(第71条第1款第2项)166、非法运输、买卖、储存、使用罂粟壳(第71条第1款第3项)167、非法持有毒品(第72条第1项)168、提供毒品(第72条第2项)169、吸毒(第72条第3项)170、胁迫、欺骗开具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第72条第4项)171、教唆、引诱、欺骗吸毒(第73条)172、为吸毒、赌博、卖淫、嫖娼人员通风报信(第74条)173、饲养动物干扰正常生活(第75条第1款)174、放任动物恐吓他人(第75条第1款)175、担保人不履行担保义务(第109条第2款)(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法律)176、侮辱国旗(第19条)(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法》(法律)177、侮辱国徽(第13条)(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歌法》(法律)178、侮辱国歌(第15条)(八)《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法律)179、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第2条第1款和第21条)对“出售、运输伪造、变造的人民币”的,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42条。180、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第2条第2款和第21条)181、持有、使用假币(第4条和第21条)对“购买、持有、使用伪造、变造的人民币”的,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43条。182、变造货币(第5条和第21条)对“变造人民币”的,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42条。183、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第11条和第21条)184、金融票据诈骗(第12条和第21条)185、信用卡诈骗(第14条和第21条)186、保险诈骗(第16条和第21条)(九)《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法律)187、伪造人民币(第42条)188、变造人民币(第42条)189、出售、运输伪造、变造的人民币(第42条)190、购买、持有、使用伪造、变造的人民币(第43条)(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行政法规)191、故意毁损人民币(第42条)(十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法律)192、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第2条第1款和第11条)193、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第3条和第11条)194、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第4条第1款和第11条)195、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第4条第1款和第11条)196、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第6条第1款和第11条)197、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第6条第2款和第11条)198、非法出售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第6条第3款和第11条)199、非法出售发票(第6条第4款和第11条)“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非法出售发票”中的“发票”,是指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以外的发票。(十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法律)200、放任卖淫、嫖娼活动(第7条)(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法律)201、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第28条第2款第1项、第2项)202、破坏集会、游行、示威(第30条)(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法律)203、骗领居民身份证(第16条第1项)204、出租、出借、转让居民身份证(第16条第2项)205、非法扣押居民身份证(第16条第3项)对保安员扣押他人居民身份证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非法扣押居民身份证”,法律依据适用《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45条第1款第2项。206、冒用居民身份证(第17条第1款第1项)207、使用骗领的居民身份证(第17条第1款第1项)208、购买、出售、使用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第17条第1款第2项)209、泄露公民个人信息(第19条第1、2款)对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泄露公民个人信息的,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19条第1款;对单位泄露公民个人信息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19条第2款。(十五)《居住证暂行条例》(行政法规)210、使用虚假证明材料骗领居住证(第18条第1项)211、出租、出借、转让居住证(第18条第2项)212、非法扣押他人居住证(第18条第3项)213、冒用他人居住证(第19条第1款第1项)214、使用骗领的居住证(第19条第1款第1项)215、购买、出售、使用伪造、变造的居住证(第19条第1款第2项)(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法律)216、违规制造、销(配)售枪支(第40条)对“超过限额或者不按照规定的品种制造枪支”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违规制造枪支”,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第40条第1项;对“制造无号、重号、假号的枪支”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违规制造枪支”,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第40条第2项。对“超过限额或者不按照规定的品种配售枪支”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违规配售枪支”,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第40条第1项;对“私自销售枪支”
2020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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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指引 | 女民警(辅警)执法依据一表通

(图片:《警花与警犬》海报)01推荐阅读孙茂利:深度解读2020版《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干货
2020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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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茂利:深度解读2020版《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为全面贯彻实施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等法律和有关改革要求,近日,公安部发布了修订后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为帮助公众更好地了解《程序规定》的出台背景、有关内容,以及公安机关贯彻实施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的有关情况,14日,公安部法制局负责人接受了人民警察网记者采访。为方便广大战友学习领会新版《程序规定》精神,吕sir特将孙茂利局长采访通稿进行了简要编辑,整理出17个修改重点,涉及32个新增(修改)条文,具体如下:《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修改的背景和基本情况?现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于2013年1月1日实施,多年来在规范公安机关刑事办案活动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我国法治建设和公安工作的不断发展,有必要再次对其进行修改完善。2018年10月2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再次修改《刑事诉讼法》,很多内容涉及公安工作;《监察法》、《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等法律和重要司法解释相继出台,都需要加以落实、细化和吸收。同时,党的十八大以来,随着全面依法治国实践的不断深入,公安机关不断深化执法规范化建设,大力推进执法权力运行机制改革,全面落实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要求,取得了一系列重要成果,特别是2019年5月召开的全国公安工作会议对加强和改进公安刑事执法工作提出了明确要求,这些也都需要通过修改《程序规定》予以落实和固化。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公布后,公安部即启动了《程序规定》修改工作,反复征求了有关中央国家机关、各省级公安机关和公安部有关业务局意见,多次调研、听取基层公安机关意见。此次修改中,我们坚持严格遵循法律规定、充分体现改革成果、着力解决执法问题、切实服务基层实战的基本原则,对《程序规定》原条文修改119条、删除7条,并新增16条,合计142条。修改后的《程序规定》共14章388条,进一步完善了管辖、证据、强制措施、受立案、侦查、涉案财物管理和办案协作等方面的制度和具体要求,相信必将更好地规范和指导公安刑事执法工作。此次修改《程序规定》,在落实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要求方面,有哪些具体措施?侦查是刑事诉讼的起始环节,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担负着重要职责。严格落实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要求,强化证据意识、诉讼意识,是此次修改的重点之一:一是完善非法证据排除制度。依法排除非法证据是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是防止冤假错案、实现公平正义的必然要求。此次修改《程序规定》在原有的全面收集证据、讯问录音录像等基础上,要求对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全面审查证明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证据材料,依法排除非法证据;发现办案人员非法取证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并可另行指派侦查人员重新调查取证。【相关条文】第二百八十四条:“对侦查终结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全面审查证明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证据材料,依法排除非法证据。排除非法证据后证据不足的,不得移送审查起诉。“公安机关发现侦查人员非法取证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并可另行指派侦查人员重新调查取证。”二是完善讯问制度,为防止刑讯逼供,确保取证合法,进一步明确除紧急情况下在现场讯问和犯罪嫌疑人有伤病、残疾、怀孕等特殊情况外,应当在公安机关执法办案场所的讯问室讯问,对于已送交看守所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在看守所讯问室进行讯问。【相关条文】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讯问犯罪嫌疑人,除下列情形以外,应当在公安机关执法办案场所的讯问室进行:“(一)紧急情况下在现场进行讯问的;“(二)对有严重伤病或者残疾、行动不便的,以及正在怀孕的犯罪嫌疑人,在其住处或者就诊的医疗机构进行讯问的。“对于已送交看守所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在看守所讯问室进行讯问。“对于正在被执行行政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以及正在监狱服刑的罪犯,可以在其执行场所进行讯问。此外,为强化取证合法性,进一步完善辨认程序,扩展了应当录音录像的侦查活动范围。【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条作为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辨认时,应当将辨认对象混杂在特征相类似的其他对象中,不得在辨认前向辨认人展示辨认对象及其影像资料,不得给辨认人任何暗示。“辨认犯罪嫌疑人时,被辨认的人数不得少于七人;对犯罪嫌疑人照片进行辨认的,不得少于十人的照片。“辨认物品时,混杂的同类物品不得少于五件;对物品的照片进行辨认的,不得少于十个物品的照片。”第六十六条第二款:“确因客观原因无法扣押原始存储介质的,可以现场提取或者网络在线提取电子数据。无法扣押原始存储介质,也无法现场提取或者网络在线提取的,可以采取打印、拍照或者录音录像等方式固定相关证据,并在笔录中注明原因。第一百九十四条:“公安机关开展勘验、检查、搜查、辨认、查封、扣押等侦查活动,应当邀请有关公民作为见证人。“下列人员不得担任侦查活动的见证人:“(一)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具有相应辨别能力或者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二)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人;“(三)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或者其聘用的人员。“确因客观原因无法由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见证人的,应当对有关侦查活动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并在笔录中注明有关情况。”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进行侦查实验,应当全程录音录像,并制作侦查实验笔录,由参加实验的人签名。第三百八十七条:“公安机关可以使用电子签名、电子指纹捺印技术制作电子笔录等材料,可以使用电子印章制作法律文书。对案件当事人进行电子签名、电子指纹捺印的过程,公安机关应当同步录音录像。”此次修改《程序规定》,在落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上,有哪些具体措施?公安机关高度重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落实,会同相关部门健全制度机制,积极予以推进,并将其作为此次修改的重要内容之一:一是增加看守所值班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的内容,明确看守所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入所羁押时即应当告知其有权约见值班律师,获得法律帮助,并为其约见值班提供便利。【相关条文】第四十九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入所羁押时没有委托辩护人,法律援助机构也没有指派律师提供辩护的,看守所应当告知其有权约见值班律师,获得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建议、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等法律帮助,并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约见值班律师提供便利。二是要求在讯问前,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关于认罪认罚从宽的法律规定。【相关条文】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应当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并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以及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然后向他提出问题。”三是要求对于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的,应当在提请批准逮捕书、起诉意见书中写明情况。四是规定公安机关认为符合速裁程序适用条件的,可以在移送审查起诉时向人民检察院提出适用速裁程序的建议。【相关条文】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的,应当记录在案,并在提请批准逮捕书中写明有关情况。”第二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的,应当记录在案,随案移送,并在起诉意见书中写明有关情况;认为案件符合速裁程序适用条件的,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适用速裁程序的建议。”此次修订《程序规定》,在完善强制措施制度方面有哪些新规定?
2020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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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法参考 | 正规旅游船艇应具有哪些合法手续?

按照旅游船艇安全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要求,正规的旅游船艇应取得下列合法运营手续、申办相关证书,下面以天津市为例,将旅游船艇相关手续申办流程顺序、办理部门、申办条件等内容整理如下,供沿海公安一线执法民警学习参考。一、办理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受理部门:天津海事局及各分支海事局政务中心申
2020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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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法问答 | 沿海公安如何执行出海船舶、人员信息备案制度

民警提问:2019年,国务院决定取消了“出海船舶户口簿核发”、“出海船民证”等行政许可事项,改为实行出海船舶、人员信息备案制度。但在具体执法执勤工作中,如何执行该备案制度?吕sir答疑:2019年2月,国务院发布了《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9〕6号),明确取消“出海船舶户口簿核发”“出海船民证核发”“合资船船员登轮证核发”“对台劳务人员登轮作业证核发”等4项行政许可事项,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决定》精神,制定完善事中事后监管措施,进一步提升境内各类船舶治安管理工作效能,公安部于2019年3月发布了《关于做好取消出海船舶户口簿核发等4项行政许可事项落实和衔接工作的通知》(公通字〔2019〕13号)。《通知》强调,要把实行出海船舶和人员信息备案制度、调整对台劳务人员检查管理措施、加强出海船舶和境外船舶治安管理工作协作机制、强化沿海地区治安管理作为当前一项重要任务,纳入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建设,确保工作不断档、不缺位,接得住、管得好。《通知》要求,要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严格执行出海船舶、人员信息备案制度。具体为:一、出海船舶、人员信息备案的主体范围。即在我国领海海域内停泊、航行和从事生产作业的各类船舶(我国军用船舶、公务执法船舶及国有航运企业船舶、外国籍船舶等国家另有规定管理的除外)所有人、实际经营人或指定代理人,年满十六周岁的未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或者《船舶服务簿》的出海船员、渔民,应当向船籍港或船舶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报备出海船舶、人员基本信息。二、出海船舶、人员报备信息的主要内容。出海船舶报备的信息主要包括船舶照片、船名船号、吨位、船籍港、作业类型、船主、船上负责人及联系方式(手机号码、卫星电话、无线电台等),人员报备的信息包括姓名、公民身份号码、相片、户籍地址、现住地址、联系方式、紧急联系人及联系方式。出海船舶、人员基本信息发生变更的,应于变更后7日内,报备变更信息。三、船舶进出港报备时限及报备内容。已进行信息备案的船舶进出港时,船上负责人应当在出港前及进港后24小时内,向港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报备进(出)港时间、事由、作业海区范围和随船人员数量、姓名、公民身份号码等信息。《通知》同时要求各地公安机关,要广泛深入开展宣传,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等传统媒体和互联网、微博、微信等新媒体,紧紧围绕“三报备”(报备船舶信息、报备人员信息、报备进出港信息)、“一服务”(为出海船舶、人员提供帮扶、救助服务)等相关内容,广泛宣传解读国务院《决定》有关内容和公安机关相关措施要求,扩大宣传覆盖面,提高知晓率。工作中,要做到“三告知”,即告知实行备案制度的意义和作用、告知备案信息的项目和要求、告知报备信息的途径和方式。要组织沿海地区公安派出所民警深入村居、企业、港口、码头、船舶,逐船逐人开展政策解读、法制宣传。沿海地区公安机关要通过新闻媒体和政府网站、微博、微信等新媒体,向社会公布受理备案信息的联系电话、互联网站、电子邮箱、微信服务号等渠道和方式。据悉,公安部正在组织对《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47号)进行修订,各地相关地方性法规也将陆续修改完善,吕sir也将继续关注相关立法动态,如有消息及时整理发布。敬请关注。阅读《关于做好取消出海船舶户口簿核发等4项行政许可事项落实和衔接工作的通知》(公通字〔2019〕13号),请关注本公号,对话框内输入201913即可获取全文。近期推荐干货
2020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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干货 |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新旧条文对比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决定(公安部令第159号)公安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公安部令第160号)指引
2020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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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规 | 公安部关于修改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决定(公安部令第159号)

一百一十九、将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合并,作为第三百五十条,修改为:“异地执行传唤、拘传的,协作地公安机关应当协助将犯罪嫌疑人传唤、拘传到本市、县公安机关执法办案场所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
2020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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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公安部令第160号)

《公安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已经2020年7月25日第4次公安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20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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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引 | 涉海行政机关注意:这七类行政案件由海事法院受案管辖

编者按:2016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对海事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进行了明确,其中列举了海事法院受理海事行政案件的范围,现节选转载相关内容,供广大民警学习参考。法释〔2016〕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2015年1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74次会议通过,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及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结合我国海事审判实际,现将海事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规定如下:五、海事行政案件79.因不服海事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海上、通海可航水域或者港口内的船舶、货物、设备设施、海运集装箱等财产的行政行为而提起的行政诉讼案件;80.因不服海事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海上、通海可航水域运输经营及相关辅助性经营、货运代理、船员适任与上船服务等方面资质资格与合法性事项的行政行为而提起的行政诉讼案件;81.因不服海事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海洋、通海可航水域开发利用、渔业、环境与生态资源保护等活动的行政行为而提起的行政诉讼案件;82.以有关海事行政机关拒绝履行上述第79项至第81项所涉行政管理职责或者不予答复而提起的行政诉讼案件;83.以有关海事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作出上述第79项至第81项行政行为或者行使相关行政管理职权损害合法权益为由,请求有关行政机关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案件;84.以有关海事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作出上述第79项至第81项行政行为或者行使相关行政管理职权影响合法权益为由,请求有关行政机关承担国家补偿责任的案件;85.有关海事行政机关作出上述第79项至第81项行政行为而依法申请强制执行的案件。点击左下角阅读原文查看《规定》全文内容近期推荐探讨
2020年8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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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讨 | 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能否由行政机关保管?(附全国人大网站权威释义)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在执法实践中,有单位提出: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是否必须由当事人保管,能否由行政机关(如公安机关)保管?对于这个问题,《行政处罚法》没有明文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也只是照搬了《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条文,没有进一步的细化和明确。尽管公安部法制局编制的相关实务指南中有所提及,但也只是轻描淡写,仔细推敲起来模棱两可,无法参照执行。如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出版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释义与实务指南(2019年版)》一书中认为“一般情况下,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由当事人负责保管,只有在一些不宜由当事人保管的情况才由公安机关负责保管”,而至于哪些情形属于“不宜由当事人保管的情况”,该书并未给出明确答案,让一线执法人员无所适从。对此,理论界也是众说纷纭,大概呈现“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的局面,在此不一一列举,毕竟,公安机关具体执法工作不能单纯依靠学理解释,相比之下,立法机关的观点更为权威,也更具有参考价值。于是,笔者通过进一步检索,找到了全国人大网站上有关行政处罚法的“法律问答和释义”,释义认为:“抽样取证和登记保存都是行政处罚法赋予行政机关在进行调查时,可以采取的行政措施。……登记保存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对需要保全的物证当场登记造册,暂时先予封存固定,责令当事人妥为保管,不得动用、转移、损毁或者隐匿,等待行政机关进一步的调查和作出处理决定。”通过全国人大释义中关于“当场登记造册”、“暂时先予封存固定”、“责令当事人妥为保管”的表述,可以明确看出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由当事人保管确定无疑,且并无让行政机关保管的立法意图。与此同时,先行登记保存与我们常用的扣押有很大不同。1.在法律依据和目的上。先行登记保存的法律依据是《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主要目的在于证据保全(为避免证据灭失或难以取得);而扣押一般由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实体法设定,如《治安管理处罚法》《出境入境管理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等,除为保全证据外,还有制止违法行为、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的目的。2.在对财物的控制强度上。先行登记保存时作为证据的财物由当事人或其他人员保管,仅是对当事人对财物的处分权进行了限制,即不得销毁、转移,并未发生占有的转移,控制强度较低;而扣押的财物,在扣押期间临时具有了公共财产的性质,由行政机关保管或者委托第三人保管,占有发生了转移,控制强度较高。3.在适用期限上。先行登记保存的期限仅为七日,法律要求必须在此期限内作出处理,否则逾期视为自动解除;扣押一般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逾期不作处理,则存在超期扣押的问题。4.在法律后果上。当事人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转移、擅自动用的,属于不配合行政检查的情节,会影响到行政机关此后的处罚裁量,没有直接的法律后果;如果当事人有抗拒扣押措施的,部分法律规定了明确、直接的法律后果,如《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条第一项:“隐藏、转移、变卖或者损毁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扣押、查封、冻结的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综上,从法律依据、设定目的、控制强度、适用期限以及法律后果来看,先行登记保存均不同于扣押,如由行政机关保管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无异于混淆了“先行登记保存”和“扣押”,以“先行登记保存”之名,行“扣押”之实,不仅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更有违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基本原则。(以上为一家之言,不妥之处请留言指正)
2020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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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 | 非法加油加气涉嫌违法犯罪适用情形及相关法律依据

根据《危险化学品目录》的规定,汽油、乙醇汽油、甲醇汽油、柴油(闭杯闪点≤60℃)、液化石油气均属危险化学品。在生产、运输、销售、储存、使用等过程中,违反相关管理规定、操作规程,可能涉嫌违法犯罪的常见情形及相关法律依据分别是:一、适用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名称及处罚依据1、【案由】非法制造、买卖、储存、运输、使用、处置危险物质(易燃易爆危险品)【处罚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条
2020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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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 | 公安机关组织行政处罚听证会实务问答

编者按:近日,参与组织了一次行政处罚听证会,特将有关实务问题汇总整理了一下,供广大战友学习参考。1.听证的适用范围?答:根据现行《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二十三条除原文引用《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三种处罚外,还增加了“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规定。并对“较大数额罚款”作了明确的界定,即“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以天津市为例,天津市人民政府2000年下发了《关于确定行政处罚听证案件中“较大数额罚款”标准的通知》,其中明确:本市各级行政机关行使行政罚款权,应依照本通知确定的标准,履行听证义务,但公安机关、国务院有关部门的驻津机构除外。据此,对于天津市公安机关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应按《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确定的“较大数额罚款”标准执行。2.
2020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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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 | 公安机关办理安全生产犯罪案件10问10答

(三)较大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2020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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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讨 | 警察证过期=无执法资格?程序违法?非也!非也!

近日,一则标题为《牛!民警“警官证”过期,法院判决“询问笔录”无效》的公号文章引发了战友们的强烈关注,该文转发的是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16行终97号”行政判决书。
2020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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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 公安局作出没收财物处罚前未告知听证权利 违反法定程序 被判败诉!

裁判要旨:被告没收财物属于较大数额,而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只按照行政处罚一般程序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却未告知听证权利,违反了法定程序。
2020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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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讨 | 公安机关对停靠内水外籍船舶上的案件是否有管辖权?

沿海国不应在通过领海的外国船舶上行使刑事管辖权,以逮捕与在该船舶通过期间船上所犯任何罪行有关的任何人或进行与该罪行有关的任何调查,但下列情形除外:(a)罪行的后果及于沿海国;(b)
2020年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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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磅 | 国家监委网站权威解读政务处分法

编者按:6月20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新法将于今年7月1日起正式施行。为做好政务处分法的宣传贯彻工作,近日,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分别采访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国家法室主任童卫东、中央纪委国家监委法规室主任邹开红等专家,对新颁布的政务处分法进行了系统权威解读。现转发于本公号,供广大民警学习参考。政务处分法解读之一为什么要制定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6月20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这是一部规范监察机关的政务处分活动、完善国家监察制度的重要法律,是继监察法之后,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又一重要制度成果。为什么要制定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立法要解决什么问题?有哪些重要意义?记者就此采访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国家法室主任童卫东。“政务处分是监察机关对违法的公职人员给予的惩戒,是监察法规定的一项新制度。”童卫东说,监察法对政务处分作了原则规定,公职人员哪些行为应当给予政务处分,给予什么样的政务处分,按照什么程序给予政务处分,都没有明确。监察法实施后,国家监察委员会制定了《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暂行规定》,对政务处分的依据、程序作了规定,是实施政务处分的过渡性规范。政务处分关系公职人员切身利益,对公职人员有重要影响,需要由法律作出规定。据童卫东介绍,全国人大常委会将制定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列入立法规划。起草工作由国家监察委员会牵头、全国人大司法和监察委员会、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参加。2019年6月,国家监察委员会将草案初稿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工作安排,由全国人大监察和司法委员会提出议案。监察和司法委员会与国家监察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组织工作专班,进一步研究论证,形成正式草案,于2019年8月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经过今年4月二审、6月三审,于6月20日通过。“从草案初稿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到最后审议通过,正好一年时间,进入审议程序不到8个月,作为一部新制定的法律,立法进程可以称得上快。”童卫东说。在童卫东看来,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参照现行公务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以及党纪的有关规定,总结实际经验,对政务处分的原则、种类、适用规则、公职人员违法行为及其应当给予的政务处分、政务处分的程序以及不服政务处分决定的救济程序等作了具体规定,全面、系统地规范了政务处分制度,为监察机关实施政务处分提供法律依据。同时,这部法律明确公职人员任免机关、单位对违法的公职人员给予处分适用其中第二章、第三章关于种类、适用规则、公职人员违法行为及其适用的政务处分的规定,进一步完善了公务员、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管理人员等的处分制度。“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是党和国家监督体系的重要内容。这部法律将党的纪律要求中与公职人员相关的内容转化为公职人员的法律义务,实现党纪与法律的衔接,发挥党纪和法律的协同作用,对于推进政务处分的规范化、法治化,实现全面从严治党治吏,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具有重要意义。”童卫东表示。政务处分法解读之二政务处分与处分是什么关系?6月20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根据该法,目前对公职人员的惩戒,既有政务处分,又有处分,这两者是什么关系,如何适用?记者就此采访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国家法室主任童卫东。据童卫东介绍,在监察法出台前,我国对违法违纪的公务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惩戒称为处分,依据是公务员法、法官法、检察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国有企业中由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违法违纪参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给予处分,其他管理人员按照企业规章制度给予惩戒。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后,监察机关统一行使监察权,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实现监察全覆盖,监察法规定监察机关对违法的公职人员依法作出政务处分决定。“这样对公职人员来说,就存在政务处分和处分两种惩戒制度,如何处理这二者的关系,是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制定过程中的一个重要问题。”童卫东说,草案曾规定监察机关和公职人员任免机关、单位都可以作出政务处分决定,为了避免与现行公务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制度混淆,同时也与国有企业管理人员与企业是劳动关系的性质相适应,法律后来作了调整,任免机关、单位作出的惩戒沿用处分的称谓。童卫东表示,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中,政务处分和处分制度有分有合,并行不悖。所谓“合”,一是在适用范围上,实现公职人员全覆盖。政务处分和处分覆盖监察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六类人员。二是违法情形上实现统一。任免机关、单位可以适用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的规定作出处分决定。其他法律有特别规定或者新的规定的,监察机关和公职人员任免机关、单位都可以适用。三是种类和适用规则上实现统一。所谓“分”,一是指名称上,监察机关作出的惩戒称为政务处分,公职人员任免机关、单位作出的惩戒称为处分。二是监察机关和公职人员任免机关、单位按照管理权限对违法的公职人员给予政务处分和处分,但是对公职人员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给予政务处分和处分,就是“一过不能两罚”;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规定,监察机关发现公职人员任免机关、单位应当给予处分而未给予,或者给予的处分违法、不当的,应当及时提出监察建议。“此外,政务处分和处分的程序、救济制度也有不同。”童卫东说,监察机关作出政务处分,适用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的程序,任免机关、单位作出处分决定,适用公务员法、法官法、检察官法以及《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规定的程序。在救济制度上,公职人员对监察机关作出的政务处分决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复审、复核,公职人员对任免机关、单位作出的处分决定不服,可以依法复核、申诉。政务处分法解读之三如何落实监察全覆盖要求6月20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这是继监察法之后,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又一重要制度成果。
2020年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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讲座 | 张明楷走进公安 谈“财产罪的认定”

编者按:为进一步增强民警对法律的理解运用能力,提升民警的理论水平和适用法律的准确性,近日,北京市公安局邀请全国知名法学家、清华大学法学院博士生导师张明楷教授走进首都公安法制教育大讲堂,就“财产罪的认定”进行专题授课。现将讲座录音稿转发本公号,供广大战友学习参考:财产罪的认定——张明楷教授在首都公安第190期法制教育大讲堂上的讲座大家好!很高兴有机会来到北京市公安局和大家就财产罪的认定作一个交流。今天我主要讲三个问题,首先是把认定财产罪的基本观念与方法作为一个问题来讲,然后分别讲一讲盗窃罪与诈骗罪中的主要问题。认定财产罪的基本观念与方法(一)如何理解财产犯罪的客体或保护法益这个问题很重要,每一个罪的构成要件具体该怎么去解释,实际上取决于刑法规定这个罪的目的是什么,这个目的就是客体或者保护的法益。传统观点认为财产犯罪的客体是所有权,但我认为这个观点是比较落后的。例如,如果认为盗窃毒品构成犯罪,那么就不能说盗窃罪保护所有权,因为谁都不可能对毒品具有所有权,连占有权都没有,但是盗窃毒品的行为明显构成盗窃罪,这就说明在没有所有权、甚至也没有占有权的情况下,也存在值得财产罪保护的法益,这就是占有。关于占有,不是所有的占有都值得保护,这里存在一个相对关系,合法的占有都需要保护,非法的占有相对于所有权人、行使权利的人来说是不受保护的。例如,甲盗窃了乙的财物后放在自己家中,丙又到甲家中盗窃了这个财物,我们认为丙是构成盗窃罪的,这里的丙侵犯的就不是乙的所有权了,而是甲对财物的占有;如果乙从甲家里盗走了财物,就不构成犯罪。从宏观的角度来看,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所有权与占有权分离的情况很普遍,不像计划经济时代占有与所有不分离,市场经济时代只有实现了对财物的占有后才能进一步使用、收益,比如现在债权人向债务人讨债很难,其中债权人的财物被债务人占有了之后,债务人能使用财物并收益,而债权人却无法收益,因此占有显得更重要。例如,行为人从别人手里借款5万元,把自己的一辆奥迪小汽车质押在对方手里,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周,一周后行为人无力还款,就偷偷到对方家里把车开走。这种行为无论在哪个国家都构成盗窃罪,但是在我们国家会遇到一个问题,就是如何认定盗窃数额?是汽车的本身价值50万元吗?当然不是,这里的盗窃数额要根据行为人主观上想要获利的数额来认定,行为人盗窃这辆自己所有的小汽车的目的是要让对方损失5万元的债权,同时让自己获利5万元,因此认定盗窃数额为5万元。(二)民事纠纷与侵犯财产罪的关系建议大家不要总是纠结民事侵权与侵犯财产罪区别的问题,民事违法和刑事违法不是对立的关系,可以这样认为,刑法分则中除了危害国家安全之外的所有犯罪,都是广义的民事违法,比如民事侵权行为中的故意伤害行为就没有把犯罪排除在外。我们经常讲民事欺诈与诈骗的区别,这个问题永远都讲不清楚,这里不存在区别的问题,因为民事欺诈中本来就包含了诈骗罪,那么我们需要做的就是把诈骗罪从民事欺诈中挑出来,依据的标准就是刑法关于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如果这个民事欺诈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那么就构成诈骗罪,不用再去考虑它是不是民事欺诈了。好比财物是一个大概念,汽车也是财物,我们没办法讨论汽车和财物有什么区别,只能讨论什么样的财物叫汽车。因此,我们不需要考虑民事欺诈与不当得利、诈骗罪的关系,只需要看这个行为是否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最近比较火爆的刑民交叉概念,在我看来一点意义都没有,刑法民法分离以来就是如此,这二者不是交叉关系,而是包容关系。有的律师说,我的当事人的行为是不当得利,所以不构成犯罪;另一些律师说,我的当事人的行为是侵权行为,不构成犯罪,这样的说法都不能成立。民法里不当得利、无权处分的行为,在刑法上是完全有可能构成犯罪的。例如,被害人离开家到外面打工去了,他家的房前屋后种满了树,一个人过来收购树木,被害人的邻居指着那些树对这个人说,“这些树是我的,都卖给你,5万块钱”,这个人付完钱就把树都砍走了。就这个案件,民法学者提出,被害人回家后如果认可邻居的行为,邻居又返还了卖树的5万块钱那就没事了;但是从刑法的角度来讲,邻居的行为触犯两个罪,对被害人的树来说构成盗窃罪,对收购树的人来说构成诈骗罪,因为收购树的人购买的树属于赃物,在不承认赃物适用善意取得的国家,购买的赃物是需要被追缴的。这里邻居盗卖树木的行为触犯盗窃与诈骗两个罪名,属于想象竞合,应当从一重处理。因此,大家不要纠结一个行为是不是民事侵权行为,直接判断它是不是构成犯罪即可。(三)认定财产罪的方法认定侵犯财产罪,第一步要找到被害人,被害人是谁这一点很重要;第二步要确定被害人被侵害的内容是什么,内容一定要具体,比如说损失的财物是杯子,还是银行卡里的10万元,还是现金5万元;第三步要看具体损失是被告人的哪一个行为造成的,比如说银行卡里的10万元没有了,就要看是哪一个行为导致这10万元没有了,不能胡子眉毛一把抓;第四步再去判断这一行为在刑法上属于什么犯罪。请注意,我在这里不是对财产罪提出什么新的犯罪构成,而是从客观上讲,按照这样的四步判断法进行判断,财产罪就不难处理了。例如,东城区曾经发生过这样一起案件,被告人利用他人遗忘在自动取款机上的银行卡取款4000元,并把银行卡密码改成六个0,第二天又拿着这张卡到银行找到银行职员,谎称原来的持卡人是自己的熟人,要求银行职员把钱转到自己卡里27000元。对于这个案件,我们不能笼统地讲被害人就是持卡人、损失就是31000元,必须看被害人的每一笔损失是什么行为造成的。行为人利用他人遗忘的银行卡从自动取款机里取款4000元的行为,我的观点是构成盗窃罪(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行为人盗窃的是银行的钱,而不是持卡人的钱;有人可能会提出疑问说银行并没有损失啊,这是因为银行马上把自己的损失转嫁给持卡人了;第二天行为人到柜台将卡里的钱转到自己的银行卡里,这个行为是典型的信用卡诈骗。总结起来,行为人实施了两个行为,前一个是盗窃,后一个是信用卡诈骗。大家注意不要接受有关“后行为是前行为的延伸”的说法,按照这种逻辑,前行为是捡到一张银行卡,后面利用捡拾的银行卡取钱的行为就是侵占;好比一个人买刀后杀人了,把他杀人的行为说成是买刀行为的延伸,买刀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杀人的行为也就不构成犯罪了,显然这是极其错误的。犯罪是侵害法益的行为,同时一定是造成损失的行为,按照这个道理来分析拾得信用卡后取钱的行为,被告人捡拾信用卡的行为没有造成财产损失,财产损失是他使用银行卡的行为造成的,那就说明使用银行卡的行为侵犯了法益,那么就对这一行为进行评判。大家也不要有区分主从行为的观念,有的人认为这个行为主要是什么,就按什么定罪,这是不对的,拿现在有很多人常提到盗窃诈骗交织的行为来说,例如,两个人坐在一起聊天,被告人故意转移被害人的注意力,趁机把被害人的财物拿走逃跑。对于这个案件,有人认为要看主要行为是盗还是骗,然后按照主行为来定罪。在我看来,这个案件中的骗不是诈骗罪中的骗,只是一般意义上的骗,诈骗罪中的骗一定要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基于这种错误认识而交付财物,但是这个案件中根本就不是如此。再如,行为人到一个老太太家中对老太太谎称她女儿车祸受伤,老太太情急之下没关家门就离开了,行为人趁机进入家里把财物拿走。有人认为这也是盗骗交织,但是这里完全就没有诈骗,只有盗窃。所以不存在盗骗交织,所谓盗骗交织只能是盗或者是骗,盗窃与诈骗是对立的关系。在上述认定财产罪的方法中,第一步、第四步问题不大,关键在第二步、第三步容易出现问题。第二步容易出现的问题是,不具体地判断被害人的财产损失是什么;第三步容易出现的问题是不直接去判断造成财产损失的行为是什么,而总是想着最前面的那个行为。另外,在认定财产罪的过程中,可以考虑从构成某个没有争议的犯罪开始,一步一步地去判断。比如对于一个暴力取财的行为,我们如果能确定肯定构成敲诈勒索罪,那么就先把敲诈勒索罪定下来,然后再判断有没有可能构成更重的抢劫罪;有时候也可以先考虑是不是构成比较重的抢劫罪,如果不构成抢劫罪,然后再考虑是不是构成比较轻的敲诈勒索罪。这个思路就是,由确定的罪向有争议的罪去判断,这样就不至于走一些弯路。在认定财产罪的时候,我们要把刑法关于财产罪这章具体犯罪的规定,作为基本的法条去思考,不要因为别的章节有一些罪影响了我们对财产罪犯罪构成的理解和认定。例如,刑法规定了强迫交易罪,那么不能认为只要行为构成强迫交易罪,就不构成其他犯罪,比如行为人在大街上拿着刀子强迫另一人花两万元从他手里买一只圆珠笔,否则就杀了他。这里就不能只定强迫交易罪,而是要更进一步定抢劫罪。强迫交易罪与抢劫罪不是对立的犯罪,不要总想着如何把它们区分开来,只有对立的犯罪才需要讨论区分,不是对立的犯罪就不用讨论区分。又如,盗窃与故意杀人罪,似乎不用讨论如何去区分,但是这两个罪完全可能构成竞合关系,比如从一个正在发病的心脏病病人口袋里扒窃速效救心丸药物,导致病人死亡,这里就存在盗窃罪与故意杀人罪的想象竞合。盗窃罪的认定盗窃罪在我们国家通常被认为是秘密窃取,但是在我看来,秘密窃取并没有说出盗窃罪的核心特征。盗窃罪在整个大陆法系国家没有争议的定义是:违反被害人的意志,将他人占有的财物转移给自己或第三人占有。这里并没有提到秘密窃取,特别是现代社会安装摄像头很普遍,没有什么秘密可言。例如,行为人到存车棚里偷摩托车,他明知道有保安盯着摄像头,但是行为人不管有没有摄像头,也不管有没有人盯着,骑上摩托车就跑,这样的行为认定为抢夺吗?显然不合适,我认为应当认定为盗窃。盗窃的对象只能是他人占有的财物,人不可能盗窃自己占有的财物。例如,啤酒厂夏天做促销活动,购买人拿着印有标记的啤酒瓶盖就可以领取奖品,被告人啤酒零售商买了一卡车啤酒,他把啤酒买回去后一瓶一瓶的打开,发现瓶盖有奖励标记的啤酒就留下来,没有奖励标记的就盖上再把啤酒卖出去,后来案发。承办案件的检察院就这个案件从下到上请示到省级检察院,多数人都主张认定盗窃,理由就是行为人采取了秘密窃取的手段。这样的观点明显是错误的,被告人把啤酒买回来后就是自己的财物了,人怎么可能偷自己的东西呢?窃取的含义就是,将他人占有的财物转移给自己或别人占有,这个占有的判断就决定了盗窃和侵占的区别。如何判断占有?一般情况下,占有还是比较好判断的。刑法中的占有与民法中的占有是有区别的,刑法中的占有指的是事实上的占有,要根据一般社会观念去判断,也就是说社会上一般人认为这个东西是谁的,那么这个东西就由谁占有。相关的理论很复杂,没有必要展开来讲,这里仅举例说明。例如,我住的小区北门就是清华大学,郑州一个人在那卖山药,平时他就把一袋袋捆好的山药放在小区北门外的一条长椅上,长椅旁边立一个牌子,上面写着“每袋10元”,他自己就骑着三轮车拉着一部分山药到清华大学的西北小区去卖,两地相距2公里。对于这种情况,如果有人在我家小区北门卖山药的摊位不给钱就拿走了山药,这种行为是否构成盗窃?当然是盗窃。联系到一般社会观念,大家都认为山药是郑州某某人放在这里卖的,那就是这个人所占有的财物。关于认定财物是否属于占有物、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的问题,我觉得我们公安司法人员要根据很多案例找感觉,不同的环境下得出的结论可能不一样。例如,被害人有一到家就脱鞋子的习惯,通常把鞋子脱下来后就放到家门口外的鞋柜里,有一次被害人回家脱鞋子的时候随手把手机放在鞋柜里,没拿手机就进屋子了,后来行为人把手机拿走,这个也构成盗窃,因为被害人家门外的鞋柜里面的任何物品都是被害人占有的。再如,现在快递员送快递时大部分都是将快递放在家门口的,这时快递当然是户主占有的财物,不能因为快递放的时间比较长就认为是遗忘物。又如,清华的学生下课了到食堂买饭时用钱包占座位,不能认为这里的钱包是遗忘物,应当认定为占有物。财物的占有状态要根据客观事实去判断,至于被害人有没有占有的意思不重要,但是有一种情形需要大家注意,在难以认定占有的场合,如果被害人有强烈的占有的意思,是可以认定占有的。例如,被害人在四楼阳台休息时钱包不小心掉到楼下的马路边,被害人立刻叫家人下楼去捡钱包,自己就在四楼阳台盯着马路边的钱包,此时被害人对掉在楼下马路边的钱包具有强烈的占有的意思,这种情况下应当认定钱包就是被害人的占有物,不能认为是遗忘物,如果此时有人路过时不顾被害人阻止、喊叫而执意捡走钱包,其行为就构成盗窃。如果财物的原主人失去对财物的占有,而且财物当然地转移给第三人占有,这种情况下被告人偷走财物的行为,也能构成盗窃。例如,客人到你家做客,把财物落在你家里,但是快递员把财物拿走了,这一行为当然是盗窃。我们不能说快递员拿走的是遗忘物,就认为快递员的行为不构成盗窃。这个财物相对于客人来说是遗忘物,但是财物当然由你来占有,因为财物是落在你家里的。再如,对于落在出租车上的财物归谁占有的问题,乘客将行李箱放在出租车后备箱里,下车时忘了拿走,这个行李箱就由司机占有,如果后来的乘客下车时把自己的行李箱连同前一个行李箱一起拿走了,那么他的行为就构成盗窃,而不是侵占。这里涉及的是关于占有转移的问题。我们在判断财物的性质时,关键问题是需要判断财物归谁占有,而不是遗忘与否;进一步而言,对于遗忘物我们不能从一般意义上去理解,而是要把它放在刑法中去理解,刑法中的遗忘物指的是,非基于本人意愿而脱离占有的物,其核心含义就是脱离占有物,对于这一点大家一定要注意。前面所讲的很多内容都是关于盗窃与侵占的区分的问题,两者之间最根本的区别在于财物占有这个核心,盗窃罪是将别人占有的财物变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侵占罪是将自己占有的财物(代为保管物、遗忘物、埋藏物)变为自己所有,对于侵占罪的对象代为保管物、遗忘物、埋藏物,一定要从占有物与脱离占有物的角度去解释,这样解释的话,盗窃与侵占就既没有重叠也没有漏洞。另外,关于遗忘物与遗失物的关系问题,我建议大家不要想着怎么去区分这两者,民法中用的是遗失物的概念,与刑法中的遗忘物是一回事。有的观点认为应当对两者进行区分:遗忘物是指被害人把财物遗忘在某个地方事后能记得起来的,遗失物是把财物遗忘在某个地方事后记不起来的。假如这个观点能成立,以此为标准的话那就会出现一个问题,就是被害人记忆力的好坏导致刑法对他的保护程度不一样,也就是说被害人的记忆力、生理状况决定了被告人的罪责,这是讲不通的。关于存款的问题,对于储蓄卡里面的钱如何认定性质,理论上争议很大。存款的概念需要区分开来对待,一种是作为银行债权的存款,一种是作为现金的存款。现金被行为人存入银行后就是银行的钱了,不再是行为人占有的钱了,行为人通过存钱的行为把对10万现金的物权变成了对银行10万元的债权,任何人都不得以自己在银行有存款为由,到银行里去偷拿对应数额的现金,这种行为肯定构成盗窃,这一点没有争议。比如前面讲到的东城的那个案件,一定要区分存款和存款对应的现金。再如,湖北曾经有这样一个案件,行为人利用技术手段把别人存折里的5万元存款转移到自己的存折里,其实质就是转移存款这个债权,这一行为如果同时构成相关计算机犯罪,就属于想象竞合,从一重处罚。诈骗罪的认定首先大家需要明确的是,在刑法中诈骗罪里的骗,区别于一般意义上的骗,两者不是一个意思,很多情况下被害人说自己被骗,很可能不是骗而是盗窃。对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进行分析,大致可以分解成四个步骤: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使被骗人产生认识错误——被骗人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产——行为人取得财产同时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下面我们一步一步地来分析。第一步,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这里的欺骗行为可以按照传统说法,就是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这一点比较好理解。第二步,使被骗人产生认识错误这里的认识错误必须是关于处分财产的认识错误。回到前面那个老太太被骗的例子,行为人骗老太太说她女儿出车祸,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因果关系,老太太不可能因为知道女儿出车祸了而决定把自己家的财产处分给行为人,在这里老太太没有处分意识与处分行为,行为人在这里的骗就不是诈骗罪中的骗,他取得老太太家中财物的原因是盗窃而不是诈骗。另外,诈骗罪中的被骗人一定是有辨别是非能力的人,不包括很小的孩子、严重的精神病患者。例如,行为人骗小孩用10块钱从小孩子手里买他脖子上戴着的金项链,应当认定为盗窃罪而不是诈骗罪,根本原因就在于小孩子没有处分财产的意识;也不存在骗单位的说法,例如,行为人找到一个熟人银行行长要求贷款100万元,因为不符合贷款条件,后来行为人按照行长的建议提供了假材料,行长明知道是假材料还安排了放贷,行为人因此获得100万元贷款,这个案件只能认定行长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不能定行为人构成骗取贷款罪,因为行长并没有被骗,100万元贷款并不是基于被骗而发放的。有人认为应当认定诈骗罪,理由是虽然行长没有被骗,但是银行被骗了,但是这同样讲不通的,因为银行不是人,是不可能被骗的。第三步,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产这里的处分不是民法上的处分,而是指转移占有,这一点是区别盗窃与诈骗的关键,盗窃罪中被害人没有处分意识与处分行为,诈骗罪中有处分意识与处分行为;同意他人拿走财物也是一种处分行为,我们常讲诈骗罪中的直接性要件,意思就是行为人实施了欺骗行为,使被骗人产生认识错误,被骗人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产,不需要被告人再实施另外的行为就能取得财产。有没有处分意识非常关键,但是关于如何理解处分意识,在理论上争议很大。下面通过举例来说明我的观点,例如,行为人在超市购物时把方便面箱子拆开,塞进一只相机后再封上,拿到收银台去结账,收银员认为是一箱方便面,就以方便面的价格收款,这里收银员没有意识到方便面箱子里有相机,他对于相机没有处分意识,所以对行为人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盗窃。但是如果只是财物数量上的差别,还是可以定诈骗的,例如,行为人把便宜的相机条形码贴到昂贵相机上,然后去付款,收银员尽管不知道存在这样一个价格差,但是对相机有处分意识,所以这时应当定诈骗而不是盗窃。第四步,行为人取得财物同时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需要强调的是,有些诈骗罪中的被骗人与被害人可能不是同一人,这里涉及到盗窃罪的间接正犯与诈骗罪的区别,区别的关键就在于被骗人是否具有处分被害人财产的权限,这个权限要按照社会一般观念去判断。例如,被告人敲门对住家的保姆谎称,“你家主人让我过来拿西服到我的干洗店干洗”,保姆信以为真就将西服交给被告人,主人回家后发现西服不见了,这时保姆才知道被骗。按照一般社会观念,保姆是有权将衣服交给洗衣店去洗的,这里的被骗人是保姆,被害人是主人,被骗人与被害人不一致。有人认为被害人是保姆,理由是主人可以要求保姆赔偿,但是问题是如果主人不是被害人的话,怎么能要求保姆赔偿呢?这从逻辑上讲不通的,所以必须承认主人是被害人,主人的财产损失是被告人行为造成的。再如,被告人在洗衣店上班时,发现一楼阳台上晾晒着西服,就对洗衣店员工说,“一楼阳台上挂着西服,主人交代说没时间送来干洗,你去取过来”,员工就把西服拿过来了,这里的被告人就是盗窃罪的间接正犯,因为员工是没有权利处分西服的,他只是被告人实施盗窃的工具。关于虚假诉讼的问题,其实虚假诉讼大部分都构成诈骗罪,因为虚假诉讼是通过伪造证据欺骗法官,通过法官之手来处分财产。例如,一个真实的案例,甲伪造了一个50万元的欠条,拿着欠条到法院对乙提起民事起诉,法官据此判决乙归还被告人50万元,这里甲的行为不仅构成虚假诉讼罪,还构成诈骗罪。这个案件中的被骗人是法官,被害人是乙,被骗人与被害人不一致,同时被骗人法官具有处分被害人财产的权限,这就是典型的三角诈骗。被骗人与被害人不一致的时候,如何判断被骗人是否有处分被害人财产的权限,这就需要考虑被骗人与被害人的关系、被骗人是不是协助被害人处理事务等等因素综合判断,不需要去看民法典,犯罪的问题本来就不是根据民法去认定的。大部分的虚假诉讼罪都同时触犯诈骗罪,只不过存在既遂未遂的问题,国外只要是法官判决生效就构成既遂,而不是等到判决执行才构成既遂,因为判决是有执行力的,它使被害人负担了一个必须履行的债务。再谈谈诈骗罪中的财产损失问题。诈骗罪必须造成财产损失,如果被害人没有财产损失就不构成诈骗罪。如何判断财产损失,我们国家司法实践中的做法是,离开财产的主人去判断财产损失,意思就是把财产拿到市场上去评估值多少钱,来判断是否有损失,对此我不赞同。财产是为人服务的,是用来实现人的目的的,被害人交付财产后如果目的没有实现,那就应当认为有财产损失。例如,商场里意大利进口的纯羊毛西服正在促销,标明原价40000元、跳楼价5000元,我信以为真就买了一件,回家后发现并不是进口的而是国产的,也不是纯羊毛的,实际就是值5000元,我认为应当认定卖西服的人构成诈骗罪;有人提出疑问说“张老师你花了5000元,也买到了一件价值5000元的西服,你没有财产损失啊,怎么认定诈骗罪呢?”问题是我不想穿了,有人又说“你可以把西服卖了啊”,但是为什么要求我把西服卖掉呢?我又不是做生意的。又如,北京市前几年有一个案件,行为人冒充中宣部到一些单位推销书籍,很多单位信以为真就买了不少书,我认为行为人这种行为也构成诈骗罪,同样有人说“你花了几千块钱也得到了价值几千块钱的书,你没有财产损失啊”,但是问题是单位不需要这些书啊,这个案件最终认定为诈骗罪。上面这两个案件之所以构成诈骗的根本原因就在于,被害人交付财产后,其目的落空了。最后再列举两个国外的案例。例如,一个老太太只吃德国奶酪,不吃西班牙进口奶酪,店主把西班牙进口奶酪说成是德国奶酪并降低价格卖给老太太,老太太吃了之后发现不是德国产品,就把店主告了,最终法院判决店主构成诈骗罪。又如,被告人举行演唱会,广告宣称演唱会收入将用于建设公益图书馆,于是很多人买票来听演唱会,后来发现被告人并未将演唱会收入用于建设公益图书馆,而是据为己有了,这里的被告人也被判决构成诈骗罪。这两个案例中,被害人的目的没有实现。在我们国家要完全采取这样的做法目前还是很难,但不是没有可能。我的观点是,如果被害人交付财物后获得的东西对他来说没有任何意义,或者用处太小,还是建议要认定为诈骗罪。再如,国内某省份的一个真实案例,行为人冒充医生到一个地方体检,谎称他人有乙肝,以此为由卖出大量乙肝药品,后来查明接受体检的人没有人得乙肝,被骗人买来的药根本就没用上,我认为这样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诈骗罪。由于时间关系,今天我的授课就到这里,谢谢大家!
2020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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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 打击破坏海底光缆犯罪典型案例两则

编者按:海底通信光缆作为当代世界通信的重要手段,已成为我国与全球信息交流的主要载体。近年来,受船舶抛锚拖锚行为与底拖捕捞作业等海上活动的影响,海底光缆阻断事故频繁发生,严重影响我国国际通信安全。为此,小编精选两则打击破坏海底光缆犯罪典型案例,供各位战友阅读参考。案例一:海南临高一渔民故意切割海底光缆被判刑【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海南省临高籍男子在捕鱼作业时,因渔网钩挂光缆,私自切割海底光缆致光缆中断。近日,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被告人羊某有期徒刑七年;责令其赔偿中国电信海南分公司维修费、打捞费等共计人民币268.6万元;扣押在案的渔船1艘、导航设备2台,待其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后返还。2019年1月29日11时许,羊某作为船长驾驶渔船在临高港外海域进行捕鱼作业。作业1个小时后,发现该船无法正常航行,且船体倾斜。羊某指使其他船员将渔网起至水面附近,发现船尾右侧两块木板中间夹着海底光缆。由于光缆过重无法解开,羊某对光缆进行切割,光缆被割断后滑落海里。羊某更换新的渔网后继续作业。次日凌晨,羊某驾船返回临高新盈港。法院经审理认为,羊某在临高港外海域进行捕鱼作业期间,因渔网钩挂光缆,为减少其个人损失故意割断海底光缆,造成光缆中断影响户数约10万户、故障历时4303分钟、打捞和维修费用共计268.6万元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来源:新华网,2020年1月3日)案例二:全国首宗过失损坏海底电缆刑事案件在龙湖区法院审结【过失损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近日,全国首宗过失损坏海底电缆刑事案件在龙湖区法院审结。被告人沈某驾驶海上捕捞作业渔船,在铺设有中美海底电缆的海域抛锚勾网时,因疏忽大意勾到海底电缆并造成电缆被损坏,通信业务中断长达358小时58分钟,依法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据悉,中美海底电缆W3段是中国电信部门参与投资建设的国际通信海底电缆。2014年11月5日,沈某和其胞兄分别驾驶渔船在铺设有中美W3段海缆的海域附近进行拖网捕鱼。当天11时许,沈某的胞兄在驾驶渔船拖网作业中,发现用于作业的渔网脱落海中,即下锚反复拖行,试图利用锚将脱落海中的渔网勾回,但未果。当天15时许,沈某得知其胞兄的渔网脱落海里,即驾驶渔船到航行过的海域,下锚拖行,帮忙勾网。沈某渔船海图机上有光缆线标识,但在抛锚勾网时只看经纬度和附近船只,并没有注意海图机上的光缆线标识。当天16时多,沈某在用锚勾网时,勾到中美W3段海缆,导致中美W3段海缆损坏。经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国际海缆登陆站反映:2014年11月5日17时左右中美W3段海缆中段故障造成该段上海及台湾方向网间全阻,影响80GB/S带宽中段至少168小时,造成汕头海缆站至台湾枋山站所有通信业务中断历时358小时58分。法院认为,沈某作为从事海上捕捞作业的渔船船长,应当预见在铺设有海底电缆的海域抛锚勾网可能会损坏海底电缆,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了海底电缆被损坏的结果,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过失损坏公用电信设施罪。鉴于该案是过失犯罪,沈某是初犯,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其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非监禁刑的条件,结合惩治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遂判处沈某上述刑罚。法官告诉记者,通过该案的审理判决,也提醒教育出海捕鱼的渔民们要从中吸取教训,在靠近铺设有海底电缆有关海域捕捞作业时,要严格遵守保护海底光缆的有关规定,提高海底电缆的保护意识,密切关注海图机上的光缆线标识,勾到电缆时,要第一时间弃锚保缆,切不可疏忽大意,造成更大的损失。(来源:汕头都市报,2015年11月28日)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2020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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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意 | 刚出台的民法典有三个条文明确提到“公安”

2020年5月2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正式宣告我国迈入“民法典时代”。通过梳理《民法典》全文,小编发现有三个条文明确提到“公安”,它们分别是:拾得遗失物送交公安机关《民法典》第三百一十四条
2020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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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 | 公安办理非法捕捞水产品案5问5答

编者按:为规范非法捕捞水产品案件办理,特将办案中常见的实务问题进行梳理汇总,供广大民警阅读参考。一、与渔政部门案件移送问题根据《公安机关受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规定》,对渔政部门移送的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犯罪案件,公安机关应当接受,并注意审查其是否附有下列材料:案件移送书、案件调查报告、涉案物品清单、附有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资质证明或者其他证明文件的检验报告或者鉴定意见、现场照片、询问笔录、电子数据、视听资料、认定意见、责令整改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其他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对材料不全的,应当在接受案件的二十四小时内书面告知移送的渔政部门在三日内补正。对接受的案件,应当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分类作出处理:1.对属于本单位管辖的,迅速进行立案审查;2.对属于公安机关管辖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并书面告知移送案件的渔政部门;3.对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退回移送案件的渔政部门,并书面说明理由。经审查决定立案的,应当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渔政部门。对决定不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制作不予立案通知书,连同案卷材料在三日内送达移送案件的渔政部门。对公安机关首先接报受案的,要在规定时限内对相关线索进行审查,经审查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移送渔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理。二、立案追诉标准及“情节严重”的认定2008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63条明确了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立案追诉标准,即:1.在内陆水域非法捕捞水产品五百公斤以上或者价值五千元以上的,或者在海洋水域非法捕捞水产品二千公斤以上或者价值二万元以上的;2.非法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怀卵亲体或者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捕捞水产品,在内陆水域五十公斤以上或者价值五百元以上,或者在海洋水域二百公斤以上或者价值二千元以上的;3.在禁渔区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禁用的方法捕捞的;4.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禁用的方法捕捞的;5.在公海使用禁用渔具从事捕捞作业,造成严重影响的;6.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发生在我国管辖海域相关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4条明确了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定罪标准),即:1.非法捕捞水产品一万公斤以上或者价值十万元以上的;
2020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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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 | 公安机关执法办案中聘请翻译常见问题9问9答

近日,收到一战友提问:在办理一起涉外行政案件时,违法嫌疑人是外国人,且看不懂中文,也不会说汉语,于是派出所聘请一名口语流利的人员(通过大学英语四、六级考试)为嫌疑人进行翻译,在法制审核时,民警对该翻译人员的资质提出了质疑。那么,问题来了,公安机关在办案中聘请翻译的资质是否有统一要求?制作询(讯)问笔录时应注意什么?小编对执法办案中涉及翻译的常见问题进行了梳理汇总,供广大战友阅读参考。
2020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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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藏 | 境外人员住宿登记管理规定汇编

一线公安民警9本执法必备工具书法制吕sir|公安执法研究与探讨投稿邮箱:457954648@qq.com微信ID:fazhicanmou长按二维码关注法制吕sir看都看完了,不如点这里试试
2020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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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察 | 沿海公安边防部队转隶后,这些新机构应运而生!

2018年3月,中共中央印发了《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其中明确公安边防部队改制,不再列武警部队序列,全部退出现役,转到地方后,成建制划归公安机关,并结合新组建国家移民管理局进行适当调整整合。2018年12月25日,公安部召开公安现役部队官兵集体退出现役命令宣布大会。2019年1月1日,公安边防部队全体转改人员集体脱下军装,换着人民警察制服。转眼间,沿海公安边防部队划归公安机关已经将近一年半的时间了,转隶进程如何?成立了哪些新机构?对此,小编进行了简要梳理,供广大战友阅读参考。天津:成立沿海安全保卫总队(公安沿海安全保卫局)(2020年1月)日前,天津市公安局召开会议,宣布沿海安全保卫总队任职命令。副市长、市公安局党委书记、局长董家禄出席会议并讲话。董家禄指出,沿海安全保卫总队(原公安边防总队)是一支具有优良传统和作风的队伍,在维护边防安全和社会稳定方面做出了突出贡献,希望继续保持和发扬良好的工作作风,在今后工作中担当作为、再创佳绩。(天津政法报2020年1月8日报道)海南:成立海岸警察总队(筹备组)2020年4月10日,海南省公安厅海岸警察总队(筹备组)2020年工作会议在海口召开。会议深入学习贯彻中央政法工作会议、全国公安厅(局)长会议及全省政法工作会议、全省公安局长会议精神,回顾总结去年工作,分析当前形势,研究部署今年工作。对厅海岸警察总队(筹备组)“三无船舶”清理整治专项行动、防控境外人员从海上偷渡入岛、岸线防护圈项目建设等3项工作进行了专题部署,并公布了2019年成绩单。(海南政法网2020年4月14日报道)山东:威海等地成立海岸警察支队2020年5月12日上午,威海市公安局海岸警察支队举行揭牌仪式。新成立的海岸警察支队将继续担负威海市沿海治安、海防和渔船民管理,防范和打击沿海地区各类违法犯罪活动,开展反渗透、反恐怖、反走私、反偷渡、防回流等工作,担负服务国家海防战略、维护国家政治安全、确保社会治安稳定等任务。(威海大众网2020年5月12日报道)福建:厦门、泉州等地成立海防支队2019年1月1日上午,厦门市公安局海防支队集体换装仪式在海防支队礼堂举行,全体海防支队民警用铿锵有力、掷地有声的誓言彰显他们牢记使命、践行忠诚的决心和信念。各分局同步举办海防大队集体换装仪式。(厦门政法2019年1月2日报道)广西:钦州等地成立海防管理支队2019年5月6日上午,钦州市公安局海防管理支队正式挂牌成立,标志着武警钦州市边防支队改革的顺利完成。市公安局海防管理支队成立后,原武警钦州市边防支队289名官兵完成建制转隶,标志着武警钦州市边防支队改革的顺利完成。从武警边防支队到海防管理支队,从橄榄绿到警察蓝,但工作职责不变,坚守与担当不变。(钦州日报2019年5月8日报道)聚时一团火,散时满天星转制不改初心,换装不换使命无论是海岸警察,还是沿海保卫、海防管理,如何找准定位,重整行装再出发,将是上述“新机构”要面临的“重大课题”最后,祝愿划转地方公安机关的战友们前程似锦,再创辉煌!(如有遗漏,欢迎留言补充)近期发布探讨
2020年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