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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刑讯逼供罪的九则无罪、免处裁判观点

法舟刑辩团队 法舟刑事辩护研究中心 2020-10-19

整理: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 王强 刘康

 

1、无罪判决: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行为人实施了刑讯逼供行为

 

无罪案例:保国良等被控刑讯逼供宣告无罪案案号: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青刑终字第3号

 

裁判要旨:上诉人保国良、郑涛在对何桂良审讯时对其殴打、进行刑讯逼供的事实,由于没有直接证据予以证实,间接证据之间相矛盾,难以确认上诉人保国良、郑涛有刑讯逼供行为。故原判认定保国良、郑涛刑讯逼供的证据不足,认定罪名不能成立。上诉人保国良、郑涛的上诉理由,应予以采纳。原审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何青安上诉提出赔偿请求,不予采纳。

 

2、无罪判决:不完全具备刑法上规定的刑讯逼供罪的构成要件


无罪案例:郭文意刑讯逼供罪一审刑事判决书案号: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6)冀0302刑初178号

 

裁判要旨:本案是赤洋口边防派出所将马某被盗案件立为行政治安案件后,被告人郭文意作为民警在办理行政案件过程中,在案件初查阶段,制作询问笔录后,对行政违法人实施的殴打,体罚行为,不是刑法规定的为逼取口供而实施的殴打、体罚行为,且马某被盗案件所涉的四嫌疑人也就是本案涉及的四人(刘某1、潘某、刘某2、岑某)至今也未被定罪处罚。因此,被告人郭文意实施的行为与法律所规定的为逼取口供而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的行为不相符,不完全具备刑法上规定的刑讯逼供罪的构成要件。

 

3、免处裁判:具有自首、坦白情节;认罪认罚;任职期间具有立功、良好的表现;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积极赔偿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


免予刑事处罚:郭某某、赵某某、何某某犯刑讯逼供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15)广利州刑初字第380号

 

裁判要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郭某某作为负责案件侦查的主要承办人,对参与办案其他人员采取的逼取犯罪嫌疑人口供行为予以纵容,被告人赵某某、何某某则直接对审讯的犯罪嫌疑人实施殴打、电击手段,三名被告人所起作用相当,本案不划分主、从犯。被告人赵某某在犯罪后,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犯罪较轻的,还可以免予处罚。被告人郭某某、何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具备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三被告人的犯罪动机是出于急于工作表现,急功近利,加之三被告人犯罪后认罪态度好,以及犯罪情节轻微,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

 

4、免处裁判:犯罪情节轻微,二审期间能够自愿认罪,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量刑适当调整

 

免予刑事处罚:刘某某刑讯逼供罪二审刑事判决书案号: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大刑二终字第367号

 

裁判要旨:上诉人刘某某作为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使用肉刑逼取口供,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已构成刑讯逼供罪。原审法院以刑讯逼供罪对上诉人刘某某定罪并无不当。

 

上诉人刘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二审期间能够自愿认罪,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量刑适当调整。上诉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裁判结果:一、维持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2014)普刑初字第143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刘某某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刘某某犯刑讯逼供罪”。二、撤销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2014)普刑初字第143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刘某某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三、上诉人刘某某犯刑讯逼供罪,免于刑事处罚。


5、免处裁判:自首;全部赔偿;被害人谅解

 

免予刑事处罚:俞某某刑讯逼供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案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2)浦刑初字第5071号

 

裁判要旨:被告人俞某某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实行刑讯逼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已构成刑讯逼供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俞某某犯刑讯逼供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俞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其犯罪较轻;被害人已得到全部经济赔偿,被告人俞某某亦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俞某某可以免除处罚。

 

6、免处裁判:赔偿经济损失获得谅解、自首、立功,情节轻微

 

免予刑事处罚:李彦、刘利文刑讯逼供案案号: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13刑终263号

 

裁判要旨:上诉人李彦、刘利文、主父学远、孙培祥、蔡伟杰作为司法工作人员,共同对犯罪嫌疑人在审讯过程中实行刑讯逼供,其行为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均构成刑讯逼供罪。鉴于案发后五上诉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上诉人刘利文、主父学远、蔡伟杰、孙培祥具有自首情节;上诉人李彦、孙培祥具有立功情节;综合全案案情,认定五上诉人犯罪情节轻微,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7、免处裁判:自首、认罪认罚、赔偿经济损失获得谅解、一贯表现较好


免予刑事处罚:江晃晴、赵森犯刑讯逼供罪一审刑事判决书案号: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9)鄂0802刑初353号

 

裁判要旨:被告人江晃晴、赵森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实行刑讯逼供,致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刑讯逼供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江晃晴、赵森在接受办案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晃晴、赵森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工作单位出具材料证实,被告人江晃晴、赵森一贯表现较好,因履行工作职责使用违法方法,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对二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二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8、免处裁判:自首、积极赔偿损失获得谅解


免予刑事处罚:安某、张某刑讯逼供罪一审刑事判决书案号: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2015)离刑初字第81号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张某作为司法工作人员,使用电警棍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电击的行为已构成刑讯逼供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刑讯逼供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安某、张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告人安某、张某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受害人对其行为予以谅解,对二被告人可免予刑事处罚。

 

9、免处裁判:如实供述、赔偿损失获得谅解、认罪认罚、初犯、情节轻微

 

免予刑事处罚:李义勇刑讯逼供一审刑事判决书办理恶势力犯罪);案号: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鲁0691刑初386号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义勇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实行刑讯逼供,其行为构成刑讯逼供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义勇犯刑讯逼供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李义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且系初犯,犯罪情节轻微,可从轻处罚,免予刑事处罚。公诉人及辩护人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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