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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染环境罪的主观故意

 / 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 窦荣红


刑法修正案)》将刑法第338条修改为: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通过法条对比可以看出其主要调整内容是将“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改成“严重污染环境的”罪名由之前“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改成“污染环境罪”。

 

我国刑法以处罚故意犯罪为原则、以处罚过失犯罪为例外。那么污染环境罪应是故意犯罪还是过失犯罪

 

学术界的不同意见

 

张明楷教授在《污染环境罪的争议问题》载于《法学评论》2018年第2期中指出“应当以保护法益为指导解释刑法第338条规定的污染环境罪;对于经刑法修正案(八)修改后的污染环境罪,既不能仅采取纯粹生态学的法益论,也不能仅采取纯粹人类中心的法益论,而应采取生态学的人类中心的法益论(折中说);只要生态学的法益与人类中心的法益不相抵触,就需要保护生态学的法益。相对于人类中心的法益而言,污染环境罪是结果犯;但相对于生态学的法益而言,污染环境罪既可能是行为犯,也可能是结果犯,这是环境法益的复杂性决定的;相对于人类中心的法益而言,污染环境罪的基本犯大体上是抽象危险犯,但相对于生态学的法益而言,污染环境罪的基本犯则是侵害犯。污染环境罪的基本犯的责任形式只能是故意,不可能是过失,因而也不能采取混合说或者模糊罪过说。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法官喻海松博士在《污染环境罪若干争议问题之厘清》中提到污染环境罪的主观方面为复合罪过,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罪过形式司法适用中须注意的是,故意是通常的罪过形式,即污染环境罪通常由故意构成;过失是例外的罪过形式,即污染环境罪在一定条件下也可以由过失构成。而且,在过失污染环境的案件中,通常而言,行为人对于违反国家规定是明知故犯,且限于造成实害后果的情形此外,对于污染环境罪的共同犯罪,也限于共同故意犯罪,对于二人以上共同过失污染环境犯罪的,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可见学术届对污染环境罪的主观心态如何认定有较大分歧对此笔者较赞同温苍刑初字第658号裁判文书中的观点污染环境罪的主观故意一般认为属于过失,但这种过失是指行为人对造成环境污染,致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人身伤亡严重后果的心理态度而言。至于行为人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危险废物的行为本身属于直接故意,没有争议。

 

司法实践中的认定

 

被告人是否具有“明知”的主观故意,不应仅仅根据本人供述,而应通过其客观行为综合判定其是否具有“明知”的主观故意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生态环境部《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认为,判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有环境污染犯罪的故意,应当依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任职情况、职业经历、专业背景、培训经历、本人因同类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情况以及污染物种类、污染方式、资金流向等证据,结合其供述,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实践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认定其故意实施环境污染犯罪,但有证据证明确系不知情的除外:(1)企业没有依法通过环境影响评价,或者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或者已经通过环境影响评价并且防治污染设施验收合格后,擅自更改工艺流程、原辅材料,导致产生新的污染物质的;(2)不使用验收合格的防治污染设施或者不按规范要求使用的;(3)防治污染设施发生故障,发现后不及时排除,继续生产放任污染物排放的;(4)生态环境部门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或者予以行政处罚后,继续生产放任污染物排放的;(5)将危险废物委托第三方处置,没有尽到查验经营许可的义务,或者委托处置费用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或者处置成本的;(6)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7)通过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8)其他足以认定的情形。

 

司法实践中,其他足以认定的情形还有以下几点

 

(1)行为人不按照正常路线运输污染物,其行动路线有明显绕开监管区、检查点、监控探头等特征,并在其运输车辆上查获污染物的。

 

(2)在环保部门和警方实施检查过程中,行为人丢弃、掩藏、毁灭相关物品,后证实被丢弃、掩藏、毁灭物品属于行为人所有,并且被丢弃、掩藏、毁灭的物品属于或者其中藏有污染物及其衍生物品的。

 

浙江省《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认为应从以下几方面对主观故意进行认定。明知包括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污染防治设施以及其他生产设备发生故障,发现后放任污染物排放的,以“明知”论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并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认定其“应当知道”,但有证据证明确系不知情的除外:(1)根据其生产工艺、生产流程必然会产生污染物,但没有处理、净化设备,或者虽然有这些设备但没有开启的;(2)污染防治设施以及其他生产设备发生故障,在故障发生后的合理时限内未处置的;(3)上下家涉嫌共同犯罪的,知道下家无资质处理、无经营许可证或超出经营许可证范围,且支付的处理费用明显低于市场价的。

 

案例(2018)冀11刑终505号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高新国、张彦波非法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新国在无危险化学品、危险废物经营资质的情况下,向他人出售勾兑的不明液体作为锅炉燃料,被告人张彦波作为锅炉运营方的负责人,从无资质的被告人高新国处购进锅炉燃料,对涉案燃料的非法性、危险性应当认定为明知,二被告人辩解不知道涉案燃料系危险废物,是其认知能力问题,不影响其主观故意的认定。

 

二审法院认为张彦波承包武某中学的锅炉后,从多处购买过醇基燃料,为了节约成本,经学校介绍认识了锅炉的安装者高新国,并从当年8月份开始从高新国处购买醇基燃料,其不仅从高新国处购买了没有问题的醇基燃料,也从高新国处购买了高新国私下掺入危险废物的醇基燃料,没有证据证明高新国的掺入行为张彦波是明知的,特别是因为不能在锅炉中燃烧,当年10月19日,张彦波退回了含有危险废物的醇基燃料14.43吨,从上述行为看,很难推定张彦波与高新国有共同处置危险废物的犯意且系共犯。依照两高三部关于涉大气污染环境犯罪的纪要精神:对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违反国家规定,超标排放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受过行政处罚后,又实施上述行为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适用《环境解释》第一条第十八项规定的“其他污染环境的情形”追究刑事责任。显然本案不属于此类情况。综上,无论从主观上还是客观方面,张彦波之行为,均未达到污染环境罪的犯罪构成,张彦波及其辩护人无罪的意见成立,应当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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