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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盛观点丨刑事强制措施的适用趋势

王娟娟 联盛刑事研究 2022-11-04

随着经济发展和法治建设不断进步,犯罪结构和刑罚结构逐渐轻缓化。刑事诉讼过程中强制措施的适用也作出相应的调整,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以及少捕慎诉的司法政策为强制措施指出了适用趋势——由羁押性强制措施向非羁押性强制措施倾斜,即由刑事拘留、逮捕向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倾斜。


关于取保候审


2022年8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正式发布了《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规定》”),以六章四十条的篇幅分别对取保候审的一般规定、决定、执行、变更、解除、责任作出了规定。其中尤为明显的一条也是引起辩护律师极大关注的莫过于“取保候审的适用范围”。《规定》明确对于采取取保候审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依法适用取保候审。此处需要强调的是“应当”二字,《刑事诉讼法》六十七条取保候审适用的条件用的是“可以”,《规定》用的“应当”,意味着取保候审应属常态,逮捕才是例外。当然前提是“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从此,除了“生活不能自理”、“怀孕、哺乳”等等特别群体之外,辩护律师为行为人申请取保候审的工作重点在于论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社会危险性。


关于监视居住


监视居住的法律属性是一种非羁押性强制措施,只对其在特定处所的行动自由加以监视,即使是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也不应否认这一属性。且这一属性共识不因实践操作中的种种备受争议的执行方式而动摇。


《刑事诉讼法》七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符合逮捕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监视居住:(一)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四)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五)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


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也可以监视居住。


通过条文可见,符合逮捕的条件是适用监视居住措施的前提条件,也是必备条件。换句话说,不符合取保候审条件而符合逮捕条件的,也可以适用监视居住。只是在实践中,监视居住在执行场地、执行方式、通信及人身自由等方面多有被诟病之处,存在的问题比较明显:(1)多以“无固定住处”为由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 “监视居住”的执行地点本应是居住场所、生活场所,但侦查机关在自己或者有关机关所有的未对社会公众开放的场所执行监视居住,这些场所事实上是专门的办案场所;(3)在执行地点开展侦查讯问等工作,人为将执行地点变为工作场所、办案场所;(4)24小时常态化的命令被监视居住人不得离开执行处所。这些问题的出现让监视居住成为了一种既敏感又备受质疑的措施,背离了其作为“减少羁押的替代措施”的立法本意。但事实上,监视居住作为一项限制性强制措施,对于可能会继续危害社会或者试图逃脱司法机关追诉的行为人具有重要的预防作用,与此同时,减少了羁押性强制措施的适用,降低了羁押率,降低司法成本,且这一强制措施执行过程的检察监督则更有力的促使这种价值最大化,尤其对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检察监督的存在使执行机关必须严格遵守法律的相关规定,强调行事的严谨性,从而实现在减少羁押的同时节约司法成本的目的。


解决“久押不决”的问题


刑事侦查遭遇证据灭失、团伙跨区域、跨境作案、涉案人众多、取证困难等问题实属常见,审判中也会遇到程序瑕疵、定性争议等难题,致使案件无法在短期内作出裁决,被告人持续羁押的状态,产生对司法工作效率的质疑,也容易引起信访、上访事件。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的非羁押状态能够解决这类问题。


避免“实报实销”的不得已


嫌疑人自被羁押起,某种程度上就已经在执行未来的刑罚。当案件出现转折,刑期大幅下降甚至无法定罪时,而嫌疑人羁押已久,出于某些原因的考虑又不得不判,“实报实销”成为不得已的裁决。有时需要拒绝被告人的从轻情节,比如不再要求判决前退赃等,才能做到全案的量刑平衡。这种实报实销的裁决看似不得已,其实是对司法公信力的挑战,无疑是不合适的。


事实上不论是久押不决还是实报实销,某种程度上是违反无罪推定原则的,作为现代化法治国家通行的一项重要刑事司法原则,它不仅仅意味着未经审判不能成为罪犯,还意味着成为罪犯前应给予其尽可能的人权保护,非羁押措施就是在保障诉讼的前提下,尽可能的减少对人身自由权的剥夺,避免羁押性强制措施的乱用或误用,应当成为适用刑事强制措施的首选。



律 师 简 介



王娟娟律师


合伙人

     

业务领域:刑事辩护与控告代理、刑事合规


王娟娟律师,联盛刑事委员会委员,江苏警官学院校外实践导师。曾任职于人民检察院,成为执业律师以来,以刑事辩护与控告代理、刑事合规为专业方向,承办的诸多刑事案件取得有效辩护效果。撰写的多篇专业文章收录于《江苏省刑法学年会论文集》《江苏省刑事诉讼法学年会论文集》《南京市刑法刑诉法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专题研讨会论文集》,部分文章获优秀论文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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