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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盛观点丨污染环境罪单位犯罪的认定

陈志敏 联盛刑事研究 2022-12-16
一、基本案情


王某系大山公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山公司”)安环部门副经理,负责该公司废气、废水、固废处置。其日常处置固废的流程是按照《固废管理规定》寻找有资质的处置公司→审核对方资质并签署委托处置协议→发起处置固体危险废物的申请→经安环部、财务部、办公室、分管领导、总经理、总部董事长等各级领导逐一审批→通过后代表公司与对方签定合同,并凭评审表到办公室盖章生效→创建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后将拟处置的废物交承运人运输到处置公司进行合规处置。2020年10月,其未按上述流程将该公司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含焦油废甲醇溶剂60吨,交给无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李某处置。李某将上述溶剂交由无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张某处置。经某司法鉴定所认定,涉案含焦油废甲醇溶剂属于危险废物。


二、分歧意见


对于大山公司是否构成污染环境罪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不是单位犯罪,而是个人犯罪。理由是:虽然王某以大山公司南通股份公司名义处置涉案固体废物,但是,其行为不能代表单位意志。因此,其行为不能认定为单位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是单位犯罪。理由是:其一方面是担任安环部副经理,另一方面也曾代表大山公司与有资金的危险废物处置公司签订过危险废物处置合同,故大山公司对王某有危废处置的授权。其明知李某无危险废物许可证,客观上仍与李某联系后到仓库看样、采样、安排部门员工引领车辆入厂,开具出门证等事实,可见王某的行为是履行其职务行为;王某从中并未个人获利,而客观上使大山公司减少合规处置涉案固体废物应当支出的必要成本约46万元,符合单位犯罪“为了单位利益”的基本特殊,因此,应认定王某属大山公司授权处置危险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经手非法处置大山公司上述危险废物并非个人行为而是单位行为,大山公司构成污染环境罪。


三、观点分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王某的行为不能体现大同公司的意志,不属于单位犯罪中“为了单位利益”,其行为是个人犯罪,而不是单位行为。理由是:


(一)王某行为不符合污染环境罪单位犯罪的类型


刑法第三十条规定了单位犯罪,但是,没有对单位犯罪进行定义。最早对单位犯罪定义的规范性文件是《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01年1月21日施行)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即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是单位犯罪。由于分则中每个罪名的特点不同,司法实务中为了准备认定相关罪名的单位犯罪,针对有关具体罪名的单位犯罪下发相关规范性文件。如,两高一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2年7月8日施行)第十八条、两高一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19年1月30日)第二条。因此,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对具体罪名单位犯罪应当依据相关规范性文件予以认定。


2019年2月20日,“两高三部”颁布的《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第二条规定:“为了单位利益,实施环境污染行为,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1)经单位决策机构按照决策程序决定的;(2)经单位实际控制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授权的分管负责人决定、同意的;(3)单位实际控制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授权的分管负责人得知单位成员个人实施环境污染犯罪行为,并未加以制止或者及时采取措施,而是予以追认、纵容或者默许的;(4)使用单位营业执照、合同书、公章、印鉴等对外开展活动,并调用单位车辆、船舶、生产设备、原辅材料等实施环境污染犯罪行为的。”可见,单位构成污染环境罪必须同时符合两个条件:一是为了单位利益;二是以单位名义,实施环境污染行为,即《纪要》规定的上述四种情形。


具体到本案,上述《纪要》没有规定单位直接授权责任人实施染污环境行为,


依据罪刑法定原则,不能将此类型将为认定单位犯罪的情形之一,这是其一;其二,公司属于组织体,其本身不能作出意思表示,依法人实在说,公司的意思或意志由权利机关作出,也就是,《意见》中规定的“经单位决策机构按照决策程序决定的”。因此,单位直接授权应当等同于“经单位决策机构按照决策程序决定的”。而本案中,大山公司决策机构没有按决定程序决定授权王某处置涉案固体废物。所以,王某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而不是代表大山公司的行为。


(二)王某曾代表公司签订处置固废合同,但是不能说明公司授权其处置固废


其一,从大山公司处置固废流程来看,王某只有合规处置固体危险废物的发起权和相应审批权。公司对于处置固废有着严格流程规定,处置固体废物之前必须按照公司规定逐级上报到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意。从流程来看,王某作为环保部的副经理,环保部的一员,只能依据《固废管理规定》履行岗位职责,寻找有资质公司、签署合同、发起申请,统称“合规处置固体危险废物的发起权”,以及相对应的审批权。


其二,从王某代表公司签定处置固废合同来看,其仅为联系人,而不是代表人。大山公司与某有限公司签订《危险废物委托处置协议》中显示,“王某在甲方委托代理人一栏上签字,但是该协议第十二条规定,本协议一式两份……,且各类废物转移计划审批完成后生效。同时附件3中载明王某是联系人。由此可见,合同的生效取决于公司盖章,而不取决于环保部成员签名。因此,大山公司并没有授权王某代表公司作出处置固体危险废物决定,而只是授权其作为公司联系人与有处置资质的公司对接前期处置固体危险废物相关工作。故王某在处置合同上签名性质属于公司处置固体危险废物工作的联系人。


其三,从王某的岗位职责来看,其对于固体废物处置只有及时、合规的建议权。王某职位说明书显示,日常工作领域其中一项是,负责固废的管理,定期进行合规性处置。相对应的衡量指标是,及时性、合规性。由于职位说明书字面描述不清,不能准确界定王某是否有权代表公司处置固体危险废物。为了准确界定王某的职责范围,结合分管领导张某职位说明书、《固体管理规定》、评审表审查流程等方面来综合界定。其一,王某在讯问笔录中明确称,自己没有权利决定处置涉案废甲醇,张某应该也没有这个权利;其二,王某作为环保部的一员,依据《固废管理规定》只有合规处置固体废物的发起权;其三,依据张某职位说明书显示,其对于固体危险废物只有负责寻找处置公司并对其进行资质审核、合同审批等职权;其四,在决定处置固体危险废物审批流程中,王某、张某均只有相对应级别的审批权。结合上面四个方面,首先可以明确界定张某职权只有对处置固体危险废物相应级别的审批权,而无权代表公司决定。而王某作为张某的下级,更无权代表公司作出处置固体危险废物的决定,否则公司就不需要授权张某对处置固体危险废物的合同进行审批。因此,王某对于固体废物处置处置只有及时、合规的建议权。


(三)王某不是大山公司处置危险废物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第一,从王某的职位和职权上看,其均不是大山公司处置危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根据《纪要》第2条第1款第3项规定,“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一般是指对单位犯罪起决定、批准、组织、策划、指挥、授意、纵容等作用的主管人员,包括单位实际控制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授权的分管负责人、高级管理人员等;……。”具体到本案,一方面从职位布置上来看,王某是环保部副经理、张某是王某的分管领导。因此,王某不是大山公司的主管人员;另一方面从《关于公司领导班子分工调整的通知》显示,“副总经理张某同志分管公司EHS(环保部)、生产、研发工作。”因此,大山公司并没有授权张某处置固体危险废物的权利。所以王某作为张某的下属更没有得到大山授权决定处置固体危险废物。故王某不是大山公司处置危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第二,从王某的职权来看,其涉案实施的行为不是履行其职务行为。依据上面阐述王某的职权是按照《固废管理规定》程序进行合规处置固体危险废物。如果没有按照程序合规处置固体危险废物,就不能体现上诉单位的意志,就不是履行职务。在本案中,王某实施处置涉案危险废物未按照《固废管理规定》程序进行。其中开具出门证、过磅等行为的目的,是防止上诉单位财产丢失,不是代表上诉单位处置涉案废物。因此,王某实施上述行为并不是履行其职务行为。


(四)从单位意志来看,王某涉案的行为不是“为了单位利益”


认定单位犯罪需要同时具备两个要件,一是“为个单位利益”,二是行为人的行为体现单位意志。之所以需同时符合上述两个要件,就可以认定单位犯罪,是因为符合单位意志。因此,对于“为了单位利益”理解不能过于宽泛,将这个利益应限于符合单位意志的利益。否则,将扩大单位犯罪范围。最高人民检察院在《人民检察》刊登的《单位犯罪中“以单位名义”和“为了单位利益”探析》一文指出,“为了单位利益”是单位意志的典型体现”。在本案中,虽然王某的行为在客观上为大山公司节省了本应支付处置费约46万元,但是该节省的费用不符合大山公司意志。故王某节省约46万不是为了单位利益。


综上,一方面大山公司没有直接授权王某处理固定废物;另一方面王某也无权处置固定废物。因此,王某处置涉案60吨固废既不是为了单位利益,也不能体现单位意志。故其个人构成污染环境罪,大山公司不构成污染环境罪。



律 师 简 介


陈志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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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志敏,联盛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曾就职于淮安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某区纪律委员会多年,在十年的工作期间,办理过近百起贪污贿赂案件,其中承办的某贪污案被江苏省人民检察评选为“全省十大精品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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