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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0期丨人数不确定的必要共同诉讼可由法院进行公告、指定代表人参加诉讼

上海高院研究室 中国上海司法智库 2022-0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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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人数难以确定时,对无法联系的当事人,可以公告送达;对已经死亡的,可以裁定中止诉讼,等待其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但受限于现有的调查手段,有些当事人的生存状态及继承人情况无法及时查明、追加,更不排除在审理中不断有生存状态变化,案件审理陷入久拖不审、久审不决的程序僵局。民事诉讼法对人数不确定的必要共同诉讼,可否由法院进行公告、指定代表人进行诉讼未作规定。对此,审理法院参照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指定代表人参加诉讼,不再将被代表的当事人列入当事人序列,但裁判结果及于他们,从而破解前述程序难题,实现了较好的法律和社会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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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数不确定的必要共同诉讼可由法院进行公告、指定代表人参加诉讼


——上海海隆置业有限公司、米翰等342名业主诉温州东信公司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裁判

要旨

在必要共同诉讼中,部分当事人的生存状态及其继承人的身份情况难以及时、准确查明,且在诉讼过程中可能发生新的死亡情形的,为人数不确定的必要共同诉讼。对此,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人数不确定的普通共同诉讼的规定,发布公告,通知当事人或其继承人限期进行登记,推选诉讼代表人或自己参加诉讼,并在已起诉的当事人中,为未参加登记的当事人指定诉讼代表人。推选或指定代表人后,原当事人不再列入当事人序列,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裁判结果及于全体被代表的当事人。


基本案情

民生路1433号金隆大厦(即系争房屋)第一至四层为原告上海海隆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隆置业公司)所有(103室除外),第五至二十四层合计400套房屋,其中31套为海隆置业公司所有,369套分属翰隆等341位外国国籍的业主所有。2006年8月,米克代表该341位外籍业主和海隆置业公司共同与被告温州东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东信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温州东信公司承租系争房屋,合同对房屋面积、租赁用途、租赁期限、免租期、租金、物业费、保证金、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后米克代表上述外籍业主和海隆置业公司共同与温州东信公司多次签订补充协议,对租赁事宜作补充约定。2006年11月,温州东信公司按约设立上海珀丽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珀丽投资公司),由珀丽投资公司实际使用系争房屋,经营酒店业务。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温州东信公司、珀丽投资公司存在长期拖欠租金、不提供租金支付担保函、不配合将共管账户内资金划转至指定账户等违约行为,翰隆等业主亦存在一些违约行为。后翰隆等314位业主委托米翰等人为代理人,委托事项包括房屋出租、管理、出售相关事宜而涉及的争议和解、诉讼等事宜,并可直接代为委托律师。2016年1月,翰隆等314位业主、海隆置业公司作为原告,以温州东信公司、珀丽投资公司为被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法院提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诉讼,要求解除租赁合同、返还系争房屋、支付租金等。温州东信公司和珀丽投资公司提起反诉,要求翰隆等业主共同赔偿经济损失等。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追加米力等联系不到的27位业主为案件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8年2月28日作出(2016)沪0115民初5678号民事判决。温州东信公司、珀丽投资公司不服该判决,以一审缺少必要共同诉讼人,即米力等联系不到的27位业主应作为原告而非第三人身份参与诉讼为由提起上诉。二审期间,法院发现有多名外籍业主已经死亡,二审法院于2019年2月25日作出(2018)沪01民终8141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

审理中双方除对实体问题存在争议外,还对诉讼程序的选择存在分歧。翰隆等业主认为,本案诉请、租赁标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均不可拆分,属于必要共同诉讼,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3条,应当采取代表人诉讼。341名自然人业主均系外国国籍,均年事已高,目前已有六人死亡,他们的生存状态及继承人情况难以甚至无法及时查明、追加,诉讼程序陷入无休止的拖延。对此,可以参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4条等的规定进行公告、登记,由登记的业主推选代表人或自己参加诉讼,由法院为未登记的业主或其继承人指定代表人。如此推进程序,符合诉讼效率原则,能够及时维护当事人权益,且不违反法律的明确规定。温州东信公司、珀丽投资公司则认为,本案属于必要共同诉讼,全体业主均应参加诉讼。部分业主已经死亡,应当中止本案诉讼,由法院依职权查明死亡业主及其继承人情况,并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本案不能采取适用于普通共同诉讼的代表人诉讼。


裁判结果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采纳翰隆等大多数业主的申请,决定采取代表人诉讼,并刊发公告,通知相关自然人业主或其继承人进行登记。经登记,米翰等12位自然人业主自行参加诉讼;其余自然人业主或其继承人推选或经法院指定,由米翰、凯利作为代表人进行诉讼,上述自然人业主或其继承人不再列入当事人序列。并于2020年5月29日作出(2019)沪0115民初33242号民事判决,对本诉请求作出实体处理。但因温州东信公司诉讼代理人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以及珀丽投资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法院裁定对上述两公司的反诉请求按撤回起诉处理。

一审宣判后,温州东信公司和珀丽投资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31日作出(2020)沪01民终696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系争房屋分别属于342位业主所有,在产权上可以明确区分,但该些房屋系整体出租,即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经由同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作合一确定;无论是本诉请求还是反诉请求,均系由案涉的全体业主共同提出,或向全体业主共同提出,并且相关请求的数额本身亦难以在各业主间进行分割,故各方请求裁决的民事实体权利义务关系是共同的,本案属于必要共同诉讼,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采取代表人诉讼。

本案涉及342位产权人,其中自然人业主共计341位,均为外国国籍,均居住在国外,且年龄较大,部分无法取得联系,部分已经死亡。在此情况下,对于已经确定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由其推选自己的诉讼代表人或自己参加诉讼。对于无法取得联系的当事人,可以依法采取公告方式进行送达;对于已经死亡的当事人,应当裁定中止诉讼,等待其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但是案涉外国国籍当事人的生存状态及继承人情况难以及时查明、追加,甚至无法查明、追加,更不排除审理过程中不断有当事人死亡发生。故本案虽为必要共同诉讼,但当事人的人数难以及时、准确确定。为防止案件久拖不审、久审不决,及时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第54条等关于人数不确定的普通共同诉讼的规定,经过公告、登记等程序,由参加登记的当事人推选代表人或自己参加诉讼,由法院在起诉的当事人中为那些未参加登记的当事人指定代表人。

据此,根据翰隆等大多数业主的申请,决定采取代表人诉讼,经公告、登记等程序后,确定米翰等12位自然人业主自行参加诉讼。其余自然人业主(或其继承人)经推选或法院指定,由米翰、凯利作为代表人进行诉讼,上述代表人列为当事人,被代表的业主(或其继承人)不再列入当事人序列。上述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全体被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案件裁判结果及于全体被代表的当事人。在确定代表人之后,依法通知开庭,并对实体问题进行了审理。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3条、第54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76条、第77条、第79条、第80条。


【案例索引】

一审案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5民初33242号民事判决书

一审合议庭组成人员: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孟高飞、施帅、戴秀华

二审案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1民终6966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合议庭组成人员: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毛焱、蒋庆琨、钱文珍


编写人:

沈肖伟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庭长

孟高飞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商事审判庭法官 


责任编辑:牛晨光

执行编辑:吴涛  范雨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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