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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5期丨涉外“先裁后审”协议效力的司法认定

上海高院研究室 中国上海司法智库 2022-0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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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先裁后审”协议指当事人就同一争议虽约定仲裁和诉讼两种争议解决方式,但协议内容表明应首先适用仲裁方式,然后才适用诉讼方式。对于协议中仲裁条款效力,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本案从先仲裁条款本身约定应合法有效、后诉讼条款因违反我国的仲裁一裁终局法律制度而无效、后诉讼条款无效不影响先仲裁条款效力、“先裁后审”协议不同于“或裁或审”协议四方面综合考虑,最终认定涉外仲裁条款有效。本案通过对一裁终局法律制度进行深入解读,理清了司法实践中常见的认识误区,不仅体现了法院对涉外仲裁的鼓励与支持态度,更迈出了推进仲裁业制度型对外开放新步伐,有利于推动诉讼与仲裁良性互动。本案为上海地区支持“先裁后审”协议中涉外仲裁条款有效的首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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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先裁后审”协议效力的司法认定

——BY.O诉豫商集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


裁判

要旨

1、当事人就同一争议虽约定仲裁和诉讼两种争议解决方式,但协议明确约定或内容表明应首先适用仲裁方式,然后才适用诉讼方式的,属于“先裁后审”协议。

2、在涉外民事案件中,应准确认定涉外“先裁后审”协议效力适用的准据法。如果先仲裁条款的效力认定应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且本身约定合法有效,鉴于后诉讼条款因违反我国的仲裁一裁终局法律制度而无效、后诉讼条款无效不影响先仲裁条款效力、“先裁后审”协议因约定了仲裁程序的优先适用性而不同于“或裁或审”协议,应认定涉外“先裁后审”协议中仲裁条款有效、诉讼条款无效。


基本案情

2015年5月,原告BY.O与被告豫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商公司)签订《并购财务顾问服务协议》,约定被告及其关联方聘请原告提供并购财务顾问服务,协助被告及其关联方收购法国地区度假村管理公司、资产管理公司和奢侈品公司等内容。合同第6.1条约定,本协议根据中国法律订立、执行和解释;本协议争议的解决适用中国法律。合同第6.2条约定,因本协议所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纠纷或争议(包括关于本协议约定条款之存在、效力或终止,或无效之后果等争议),首先通过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进行仲裁解决。若双方对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的仲裁结果无法达成一致,任何一方均有权将争议提交于甲方(即被告豫商公司)住所所在地有管辖权的商业法庭以诉讼方式解决。

原告BY.O认为,合同生效后,原告促成被告由其关联方就被并购项目签署备忘录,确定并购价格和并购方案,签署并购交易合同并提供后续服务;原告已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并向被告开具第一、二、三阶段服务费发票,被告分别予以支付,对于第四阶段成功费,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发票且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付;鉴于合同中仲裁条款无效,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成功服务费860270欧元及利息损失。

被告豫商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第一,合同约定,因本协议所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纠纷或争议,首先通过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进行仲裁解决。上述仲裁协议合法有效,本案应由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解决。第二,鉴于双方首先选择了仲裁解决,就不应当再通过诉讼处理,故诉讼方式解决约定违反仲裁一裁终局,约定无效。综上,本案应通过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解决,要求法院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裁判结果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10日作出(2020)沪0115民初34710号民事裁定:被告豫商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驳回原告BY.O的起诉。

一审裁定作出后,原告BY.O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并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后,于2020年10月29日作出(2020)沪01民辖终780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中原告为外国法人,原、被告又签订《并购财务顾问服务协议》,可以认定双方成立涉外民事关系,本案为涉外民事案件。根据合同第6.1条约定,本协议争议的解决适用中国法律,双方亦认可仲裁协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故合同中的涉外仲裁条款效力认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关于本案是否应提交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解决,首先,根据合同第6.2条约定,因本协议所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纠纷或争议(包括关于本协议约定条款之存在、效力或终止,或无效之后果等争议),首先通过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进行仲裁解决。该约定就争议解决选定了明确、唯一的仲裁机构,双方作为商事主体理应知晓选择仲裁机构解决争议后的法律后果,故上述涉外仲裁条款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案应通过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进行仲裁解决。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规定:“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上述法律自施行之日起对本案当事人就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尽管双方在合同第6.2条中另约定,若双方对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的仲裁结果无法达成一致,任何一方均有权将争议提交于甲方(即被告豫商公司)住所所在地有管辖权的商业法庭以诉讼方式解决。由于上述约定违反法律规定,虽然被告住所所在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属于本院辖区,在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针对本案民事纠纷作出裁决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无论当事人对仲裁实行一裁终局法律制度是否存在认识错误,人民法院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应裁定不予受理,故该部分约定不具有法律效力。再次,仲裁解决约定和诉讼解决约定效力相互独立,一部分约定无效,不影响另一部分效力,故虽然诉讼解决约定部分无效,仲裁解决约定部分仍然有效。最后,合同第6.2条约定合同争议首先通过仲裁解决,若双方对仲裁结果无法达成一致以诉讼方式解决,但两者之间并非并列关系,其强调的是首先通过仲裁解决,并非“或裁或审”协议,不属于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情形,故其中的涉外仲裁条款合法有效,不应认定为无效。综上,被告豫商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应提交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进行仲裁解决,应驳回原告BY.O的起诉。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18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4条、第127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9条、第16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08条


【案例索引】

一审案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5民初34710号民事裁定书

一审合议庭组成人员: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黄鑫、包鸿举、郭新华

二审案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1民辖终780号民事裁定书

二审独任法官: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盛萍


编写人:

上海市浦东新区法院立案庭审判员  包鸿举 


责任编辑:牛晨光

执行编辑:吴涛  范雨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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