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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3期丨委托合同中约定年保底量条款的解释和适用

上海高院研究室 中国上海司法智库 2022-0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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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合同中约定保底业务量是商业实践中惯用的方式,在未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属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裁判中应予尊重。但当合同中仅约定了年保底量而最后剩余实际履行时间不足一年的情况下,当事人能否按时间比例主张适用年保底量条款,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也尚无明确的规则指引。本案生效裁判通过对合同条款进行文本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填补合同漏洞,并通过对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的分析论证,得出处理该问题的思路和结论,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并重,形式公平、实质公平兼顾,在较好平衡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的基础上,为类案的处理提供了有益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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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合同中约定年保底量条款的解释和适用


——上海外经贸国际货运有限公司诉光明乳业股份有限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


裁判

要旨

在委托合同等一方为另一方提供继续性服务的合同中,如双方约定了一定周期(如按年度)的保底业务量,而实际履行合同的时间不足约定周期的情况下,一般不能以实际履行合同时间占周期时间的比例折算保底量,并据此结算合同费用,而应按实际业务量结算合同费用。同时,法院还应结合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不同结算方式下双方的损益变化等因素综合判断,平衡合同双方利益。


基本案情

上海外经贸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经贸公司)、光明乳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明公司)于2013年12月1日签订《光明优+项目外高桥自贸区进口代理协议》《光明优+项目外高桥自贸区仓库包装置换服务协议》(该两份协议以下简称原合同),约定光明公司委托外经贸公司为进口的澳优牛奶产品(以下简称澳优项目)提供进口代理与包装置换服务。两份原合同均约定,光明公司进口箱量一年不得超过820个集装箱,超出部分外经贸公司按照比例收取超出部分服务费用,不足816个集装箱外经贸公司可以依然按照此数量收取代理服务费和包装置换费用,并约定每个集装箱的代理服务费和包装置换费价格。原合同均约定协议有效期自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原合同到期前双方若无终止要求,协议有效期将自动顺延一年。原合同到期后,双方并未表示终止协议,协议自动顺延,双方仍按照原合同继续履行。

2015年12月9日,外经贸公司向光明公司发送了2016年澳优项目的2份投标合同,其中均注明“本协议有效期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2015年12月24日,外经贸公司向光明公司盖章出具情况说明提出,涉案业务进行至2015年10月由于光明公司原因对此项目的进口数量进行了调整,导致此业务从当年10月12日开始出现了暂停,外经贸公司生产线及工人长达2个月时间空置,新的货物到达仓库预计是12月31日,双方经过沟通,从10月12日至12月31日外经贸公司向光明公司收取因此造成的相关误工费用共计34.8万元。双方确认该笔误工费光明公司已实际支付。2016年1月15日,外经贸公司向光明公司发送2016年澳优项目招标报价。2016年1月28日,光明公司工作人员在发送给外经贸公司的电子邮件中称,原合同已于2015年底到期,根据光明公司2016年针对澳优项目进行的三方比价结果择优选择,决定双方合作不再继续,并要求外经贸公司尽快提供与光明公司未结算费用明细单。2016年2月16日,外经贸公司工作人员向光明公司发送了2015年度澳优项目费用核对清单,其中包含常规费用清单(原合同项下最后40个集装箱乘以单价计算的费用)、误工费(即上述34.8万元误工费)等费用,未包括保底费或保底费差额。

其后,双方根据后续业务需要,于2016年3月17日和2016年6月7日,又签订了《光明优+项目外高桥自贸区进口代理及置换协议补充协议》(即《关于原合同短期延续补充协议》及《关于原合同短期延续补充协议二》,该两份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由外经贸公司为光明公司处理原合同任务之后进口的40个集装箱和85个集装箱的澳优产品的进口代理与包装置换工作。补充协议约定了新的单价,并约定价格与相关特殊问题的价格按照新报价为结算依据。第一份补充协议有效期为:自本合同双方签字盖章生效之日起至外经贸公司完成40个集装箱的量,外经贸公司在完成40个集装箱的代理服务并且与光明公司结算完成后,此补充协议自动解除。第二份补充协议有效期为:自本合同双方签字盖章生效之日起至外经贸公司完成85个集装箱的量,外经贸公司在完成85个集装箱的代理服务并且与光明公司结算完成后,此补充协议自动解除。两份补充协议均约定,除本补充协议对原合同相关条款的变更外,原合同其他条款仍然有效。

签订上述两份补充协议后,光明公司实际委托外经贸公司代为处理9份提单下89个集装箱澳优产品的进口代理与包装置换。其中前40个集装箱是第一份补充协议项下,余下49个集装箱是第二份补充协议项下。

2017年8月,外经贸公司曾就2014年至2015年度外经贸公司实际操作的集装箱量与光明公司承诺的保底箱量之间的差额纠纷两案诉至一审法院,外经贸公司主张自2014年7月2日至2015年7月1日,光明公司实际操作箱量为579个,比原定的816个集装箱少了237个,要求光明公司按此支付差额费用。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就两案于2018年1月31日达成调解协议,一审法院据此作出两案民事调解书,确认光明公司应向外经贸公司支付70万元。

在本案一审中,双方一致确认在2015年7月2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光明公司实际委托外经贸公司从事了100个集装箱货物的进口代理及包装置换服务。双方确认,如认定光明公司违约,应按照每个集装箱代理费4,055.84元,包装置换服务费8,036元来计算应补足的费用。

外经贸公司诉称:外经贸公司为履行双方协议,专门租赁了与合同预定业务量相当的仓库,购买专门运作设备以及培训员工,这一切是基于双方预定的保底箱量,也正因为这一保底箱量,外经贸公司给予光明公司一定程度的费用折让。光明公司在第二个合同年度内委托箱量大大低于合同约定的保底箱量,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保底的进口代理服务费和包装置换服务费共计8,657,757元(按照年保底箱量差额716个集装箱计算),后外经贸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光明公司支付两项保底费共计6,045,900元(按照剩余实际履行天数占全年天数的比例计算保底箱量,并减去该时间段内实际委托箱量的差额计算)。

光明公司辩称:外经贸公司已经就2014年7月2日至2015年7月1日这一年度委托箱量不足保底箱量这一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并已经解决该纠纷。自2015年7月2日至原合同终止,外经贸公司实际履行合同的期间不足一个自然年度,无权援引原合同中年保底箱量的条款来主张光明公司支付差额的费用。在2016年3月以后,双方另行签订的两份补充协议从其约定背景和具体条款内容来说,都与原合同有本质上的变更,两份补充协议是针对特定的集装箱货物而签订的协议,并非原合同的延续。


裁判结果

 上海海事法院于2020年4月28日作出(2019)沪72民初2649号民事判决,判令:光明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外经贸公司支付6,045,900元。一审判决后,光明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光明公司的上诉理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遂于2020年9月27日作出(2020)沪民终428号民事判决:一、撤销上海海事法院(2019)沪72民初2649号民事判决;二、对外经贸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系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合同的终止时间;二、外经贸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有权主张保底箱量的费用。

一、原合同的终止时间

原合同约定协议有效期自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到期前双方若无终止要求,协议有效期将自动顺延一年,而原合同到期后,双方并未表示终止协议,原合同本应自动延续到2016年3月31日终止。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光明公司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显示,双方曾在2015年底就2016年度涉案项目的合作事宜进行磋商,外经贸公司按光明公司的要求进行了投标并提供了报价,投标合同书中注明合同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2016年1月28日光明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告知外经贸公司没有中标,2016年双方不再继续合作,并要求结算相关费用,2016年2月16日外经贸公司向光明公司发送了费用结算清单。上述事实已经形成证据链,说明外经贸公司至迟在其发送投标合同书的2015年12月9日就已意识到并同意,原合同将于2015年12月31日提前终止,外经贸公司需参加投标重新签订合同,以争取2016年与光明公司涉案项目的合作。换言之,双方已在原合同按期终止前,就解除原合同达成一致,原合同实际于2015年12月31日终止。

至于双方分别签订于2016年3月17日与6月7日的补充协议,因签订之时原合同已经终止,且补充协议项下双方约定合作的固定箱量系独立的合同标的,并不属于原合同项下外经贸公司已经为或者约定为光明公司提供进口代理与包装置换服务的集装箱,故补充协议系独立于原合同的新协议,并不能证明双方通过签订补充协议合意恢复或延续了原合同。

二、外经贸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有权主张保底箱量的费用

原合同中关于保底箱量的条款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原合同中约定,光明公司进口箱量一年不足816个集装箱外经贸公司可以依然按照此数量收取代理服务费和包装置换费用,即约定了年保底箱量。除此之外,原合同中并未约定光明公司每月或每天的保底箱量,或约定合同实际履行不满一年的情况下,外经贸公司可以按照实际履行时间占全年总时间的比例收取保底箱量的费用。并且,双方在协商一致解除原合同时,亦未就年保底箱量的计算方式作出新的约定。从涉案业务委托的客观事实来看,具有时间分布上的不均衡性,如何设定保底箱量的时间长度系当事人订立合同时出于商业判断的决策结果,不应任意换算。外经贸公司本案中诉讼请求金额的计算方式实际是将合同约定的年保底箱量换算为日保底箱量,外经贸公司的这一计算方式不具有合同依据。

另一方面,从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来看,原合同自2014年4月1日生效起至2015年12月31日终止为止,双方实际履行了21个月,外经贸公司主张其中自2014年7月2日至2015年7月1日实际操作箱量为579个,2015年7月2日至原合同终止实际操作箱量为100个,总箱量远远低于保底箱量。但是,外经贸公司曾向法院起诉光明公司主张2014年7月2日至2015年7月1日时段按保底箱量计算的费用,法院已依法出具调解书解决争议。外经贸公司在行使权利的同时,也对其依据原合同按年主张保底箱量费用的期限利益作了依法自愿处分,外经贸公司继续主张保底箱量费用的权利亦应受其上述处分行为的约束,故只能从2015年7月2日起算至原合同终止,剩余实际履行时间仅不足半年。

同时,光明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显示,双方曾对2015年10月12日至12月31日外经贸公司的误工损失进行磋商,外经贸公司要求收取光明公司误工费348,000元,二审中双方确认光明公司已实际支付。考虑到原合同中并未约定外经贸公司在据实结算或按保底箱量结算合同费用外,还有收取光明公司误工费之权利,且从约定保底箱量的目的与效果来看,外经贸公司并无在按保底箱量结算之外另收误工费之必要与合理性。况且,双方在协商一致解除原合同,并对原合同项下的费用进行结算时,外经贸公司向光明公司发送的费用核对清单中,仅包含按每个集装箱单价计算的实际操作箱量费用及误工费等,并未提及保底箱量的费用。故上述事实足以证明,双方已就2015年10月12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合同费用结算方式协商作了变更,原合同中的保底箱量条款在此期间不适用,转为收取误工费以弥补外经贸公司的相应损失。因此,2015年7月2日之后,原合同中的保底箱量条款仅有效存续至2015年10月11日,该时间段内光明公司的实际委托箱量,显然并不足以作为判断光明公司全年能否达到保底箱量的依据,不足以触发保底箱量结算方式的适用。本案的情况也并不属于合同生效后无其它因素介入,双方实际履行已接近一年,如仅按实际业务量结算,不支持年保底费请求对提供服务一方显属不公的情形。综上,外经贸公司关于光明公司在本案中应按年保底箱量条款支付费用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

一审案号:上海海事法院(2019)沪72民初2649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案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沪民终428号

民事判决书

二审合议庭组成人员: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孙辰旻、张雯、张俊


编写人:

张俊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海事及海商审判庭法官


责任编辑:牛晨光

执行编辑:吴涛  范雨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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