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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7期丨资管产品清算与管理人过错赔偿关系的认定

上海高院研究室 中国上海司法智库 2023-05-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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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资管产品到期后管理人长时期未履行清算义务成为引发资管纠纷的主要原因之一。如何合理把握资管产品清算与管理人过错赔付责任之间的关系在审判实践中存在较大分歧。通常而言,投资者损失的确定需以投资清算为前提,但在管理人有过错且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形下,若管理人不能举证证明尚存在可清算财产的,应合理认定投资者损失已客观发生,从而有效维护投资者合法利益。同时为避免投资者获得双重清偿的可能,应明确资管计划清算完成后仍有可分配资金的,管理人可按赔付比例扣除相应款项后再将剩余资金依约向投资者进行分配,以合理衡平各方当事人的利益。本案裁判思路对同类资管案件的审理具有较强的借鉴意义,对金融市场培育合格尽职的投资管理人及成熟理性的投资主体均具有一定的借鉴价值。该案入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年度上海法院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


资管产品清算与管理人过错赔偿关系的认定

——邓某诉A证券公司等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裁判

要点

资管计划到期后投资者损失的确定一般应以清算为前提,但管理人长期未履行清算义务且无证据证明尚存在可清算资产的,可合理认定投资者损失已客观产生。管理人因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后,若资管计划清算完成后仍有可分配资金的,管理人按赔付比例扣除相应款项后将剩余资金依约向投资者分配。

基本案情

2016年12月,被告A证券公司设立资产管理计划,投资标的是B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设立的信托计划,该信托计划以信托资金受让C公司持有的子公司D公司100%股权的股权收益权。同时C公司与B信托公司签订《回购合同》,约定C公司向B信托公司转让并回购前述股权收益权,并约定该特定股权收益权不会发生抵押、质押、查封、扣押、冻结等任何形式的权利限制,并由保证人为C公司支付回购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7年1月4日,A证券公司作为委托人与B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签订《信托合同》。后原告邓某以合格投资者身份与A证券公司签订《资管合同》,认购涉案资管计划,并支付认购款100万元,获得两期收益共计68,754.93元。

2017年4月至2018年5月期间,C公司将其持有D公司15%的股权进行质押融资,另有24%的股权被司法冻结,且公司涉及众多诉讼、司法查封。2018年6月20日,C公司未能按约支付第三期行权费,导致信托计划、资管计划于2018年7月20日提前终止。后A证券公司对C公司及保证人提起诉讼,但胜诉后未执行到位。

深圳证监局对A证券公司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出具过三份《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认为A证券公司对涉案资管产品存在尽职调查不充分,资管业务内部控制不到位等问题。

原告邓某诉称:其投资A证券公司发行的涉案集合资管计划后产生亏损,A证券公司作为资管计划管理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A证券公司辩称:其依约履行了管理职责,不存在过错。资管计划未经清算,原告尚未产生实际损失。亏损系市场风险导致,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第三人B信托公司述称:已依约履行托管职责。


裁判结果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8日作出(2020)沪0115民初12879号民事判决,判决:一、A证券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邓某本金损失30万元;二、驳回邓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邓某、A证券公司均向上海金融法院提起上诉。上海金融法院于2021年11月30日作出(2021)沪74民终42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法院认为,本案系投资者主张资管计划管理人违反《资管合同》约定引发的赔偿纠纷,争议焦点主要包投资者是否存在损失、A证券公司履职过程中是否尽到谨慎勤勉的管理义务、违约赔偿范围如何认定。

首先,从损失是否实际发生来看,虽然邓某在涉案资管计划最终经清算后未兑付的具体损失金额目前无法确定,但邓某在涉案资管计划提前终止后未获清偿的损失已经客观发生,邓某存在经济损失的事实应予以认定。

其次,从A证券公司是否违约来看,A证券公司作为涉案资管计划的受托人,应当为委托人的最大利益处理受托事务,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A证券公司作为管理人,其职责不仅包括披露信息、提示风险,还包括进行风险控制在内的独立运作职能等。A证券公司不能仅以其完成了信息披露、分配收益、代为行使权利等义务而主张其已妥善完成了《资管合同》项下的全部管理人义务。资管产品涉的及融资人C公司及其保证人多次违反《回购合同》约定的事项,而A证券公司作为专业的金融投资机构,对上述事项却没有及时披露和控制相应风险,亦未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促使《回购合同》项下的义务得以履行,其在维护投资者《资管合同》项下的合法利益方面,存在一定的违约行为。结合监管部门的相关处罚决定,A证券公司存在一定程度的违法违规行为,亦违反了《资管合同》项下管理人应尽的谨慎勤勉的管理义务。虽然邓某损失的直接原因系C公司的违约行为,但客观上,A证券公司的违规违约行为对邓某的损失亦存在影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再次,投资理财是主动型的民事行为,投资者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理当明知其自愿签约行为的法律后果,理当对自身的合同义务有所了解,理当对投资理财的风险有所预见。邓某作为投资者应当充分了解自身所投资产品的交易内容和交易风险,不能片面追求收益而漠视投资风险,故其应当对自己的投资行为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不能将由此产生的损失全部要求由管理人承担。虽然涉案资管计划尚未最终清算结束,但考虑到投资者已经产生损失的事实,在《资管合同》对于管理人如何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并未约定具体的损失赔偿计算方式的情况下,为了填补投资者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并结合A证券公司的过错程度,法院酌定A证券公司对投资者的赔偿范围为邓某投资本金的30%。判决生效后,对于涉案资管计划清算后所收回的款项,按约当分配给投资者,对于收回款项中的30%部分应由A证券公司扣除后,余额部分再行向各投资者依约进行分配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9条


【案例索引】

一审案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5民初12879号民事判决书

一审合议庭组成人员: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孔燕萍、伍兴生、张丕建

二审案号:上海金融法院(2021)沪74民终422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合议庭组成人员:上海金融法院 贾沁鸥、孙倩、吴剑峰


编写人: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孔燕萍、钱雨伶


责任编辑:牛晨光

执行编辑:吴涛 李木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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