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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8期丨贷款机构未披露实际利率 不得据此收取利息

上海高院研究室 中国上海司法智库 2023-05-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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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我国零售贷款业务快速增长,然而一些贷款机构利用其与借款人在专业知识上的不对称,通过只展示较低的日利率或月利率,掩盖较高的年利率;只展示较低的表面利率,或每期支付的利息、费用,掩盖较高的实际利率;以服务费等名目收取砍头息等方式,给金融消费者带来“利率幻觉”。本案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关于格式条款告知、合同解释等规定,认定贷款人在与金融消费者订立借款合同时,应当明确披露实际利率,若因贷款人未予披露导致借款人没有注意或理解该实际利率,则贷款人无权按照该实际利率计收利息。判决结果对规范贷款业务,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金融机构落实金融服务实体经济政策要求具有积极作用。


贷款机构未披露实际利率 不得据此收取利息

——田某等诉甲信托有限公司金融借款纠纷

裁判

要点

贷款机构负有明确披露贷款实际利率的义务,若以格式条款约定利率,还应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借款人注意,并按照借款人的要求予以说明。若因贷款机关未明确披露导致借款人没有注意或理解借款合同的实际利率,则应视为双方未就“按照该实际利率计算利息”达成合意,贷款机构无权据此计收利息。此时,合同利率的确定应当依据合同解释原则,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采用一般理性人标准。贷款机构发放贷款前已经收取的还款应当从实际本金中扣除。

基本案情

2017年9月22日,田某、周某和甲信托签订《贷款合同》,约定贷款本金6,000,000元,期限8年,贷款利率具体以《还款计划表》为准,平均年利率11.88%,还款方式为分次还款。合同附件《还款计划表》(见表一)载明,还款期数为96期,每期还款均包含本息,每年12期还款金额一致,每12个月递减一次还款金额。

(表一)

期数

偿还本金(元)

剩余本金(元)

1

141,000.00

5,971,158.06

2

141,000.00

5,941,776.98

......

......

......

13

138,000

5,579,834.02

14

138,000

5,543,012.26

......

......

......

96

80,556.00

0.00

2017年9月26日,田某、周某先向甲信托汇款141,000元作为第一期还款,甲信托于2017年9月27日向田某、周某转账支付6,000,000元。田某、周某按《还款计划表》逐月还款至2018年11月27日,后申请提前还款获准,遂于2018年12月17日向甲信托支付5,515,522.81元(其中本金5,505,522.81元、违约金10,000元),结清全部贷款。之后,田某、周某认为甲信托未披露实际利率,告知其平均年利率为11.88%,但实际执行利率却高达20%多,且实际放款前已经收取了第一期还款,该款项应从贷款本金中扣除。据此,请求判令甲信托返还多收取的利息并赔偿相应损失。甲信托辩称,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以《还款计划表》为准,该表系以借款本金6,000,000元×平均年利率11.88%×借款期限8年算得应还总利息,加上本金后分摊至每月作成。借款人签字确认按《还款计划表》还款即视为认可。另外,由于在贷款实际发放前确实收取了第一期还款141,000元,故愿意补偿田某、周某200,000元。

案件审理中,甲信托为说明《贷款合同》每期还款金额如何确定,提交了另一版本《还款计划表》(见表二),除载明每期应还款金额、剩余本金外,还载明每期应还款中的利息金额、本金金额、当年利率(第一年利率为21.8%,此后逐年为19.6%、17.2%、14.43%、10.01%、6.67%、3.92%、1.32%),此外在表格尾部还载明贷款本金6,000,000元,利息合计5,702,400元,本息合计11,762,400元,总利率为95.04%,年利率平均值为11.88%。经核算,前述各年利率系以当年应付息总和除以初始贷款本金额6,000,000元算得,而11.88%系前述各年利率的算术平均值。



裁判结果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3日作出(2019)沪0107民初1394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田某、周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准予甲信托补偿田某、周某200,000元。宣判后,田某、周某提出上诉。上海金融法院于2021年1月4日作出(2020)沪74民终1034号民事判决,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甲信托向田某、周某返还多收取的利息844,578.54元,并赔偿自提前还款日次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系争贷款利率应如何确。贷款人应明确披露实际利率。首先,根据借款合同的法律定义,支付利息是借款人的主要义务,因此利率是借款合同的核心要素,关系到借款人的根本利益。在将竞争机制引入贷款业务,贷款利率市场化的大背景下,贷款人应当为其提供的贷款产品“明码标价”。其次,只有实际利率才如实反映用资成本。在本金逐渐减少的情况下,始终以初始本金为基数计算的表面利率必然低于实际利率,并不能反映借款人的实际用资成本。再次,明确披露实际利率是确保借款合同平等缔约,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的必然要求。实际利率是普通金融消费者所理解的利率,但普通民众难以具备计算实际利率的能力。基于民法公平、诚信原则,要求贷款人披露实际利率是确保双方当事人基于对称信息,自愿作出符合内心真意之意思表示的需要。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规定格式条款提供者应当采取合理方式提示对方注意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并明确未履行该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因此,贷款人在与借款人,尤其是金融消费者订立借款合同时,应当采用通俗易懂的方式明确告知实际利率,或者明确告知能够反映实际利率的利息计算方式。如果贷款人以格式条款方式约定利率,还应当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借款人注意该条款,并按照借款人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若因贷款人未予披露和详细说明的原因,导致借款人没有注意或者理解借款合同的实际利率,那么应当认为双方就该实际利率超过表面利率的部分未达成合意,贷款人无权主张按照该利率计算利息。

本案中,《还款计划表》仅载明每期还款本息额和剩余本金额,既未载明实际利率,也未载明利息总额或其计算方式。一般人若不具备会计或金融专业知识,难以通过短时阅看而自行发现实际利率与合同首部载明利率存在差别,亦难以自行验算该实际利率。因此《还款计划表》不足以揭示借款合同的实际利率。

借款合同首部载明平均年利率11.88%,同时载明还款方式为分次还款。上述条款应当作为确定利息计算方式的主要依据,采用一般理性人的标准进行解释。以实际借款本金为基数计算利息是利息概念的应有之意,也是民众从储蓄存款等常见金融业务中养成的对利息的通常理解。在分次还本付息的情形下,以剩余本金为基数计算利息属于常理通识。借款人主张以11.88%为利率,以剩余本金为基数计算利息,符合一般理性人的通常理解,也符合交易习惯和诚信原则,应予支持。实际放款前已经收取的还款应当从贷款本金中扣除。以此计算,甲信托多收取的利息合计844,578.54元应予返还,同时还应向借款人赔偿相应利息损失。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百九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


【案例索引】

一审案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7民初13944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案号:上海金融法院(2020)沪74民终1034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合议庭组成人员:上海金融法院 沈竹莺、张文婷、童蕾


编写人:

上海金融法院  沈竹莺


责任编辑:牛晨光

执行编辑:吴涛 李木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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