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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6期丨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及其保障机制研究

上海高院研究室 中国上海司法智库 2023-0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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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为司法改革的重要环节,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进一步落实与推进,为我国深入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创造了良好的制度条件。本文以认罪认罚自愿性为切入点,解析自愿性内涵及所蕴含的明知性、真实性要求,重申认罪认罚制度应坚持的刑法理念与基本原则,从完善司法机关告知义务、强化值班律师实质性参与、健全法院自愿性审查机制、构建认罪反悔机制等方面构建认罪认罚自愿性保障机制。


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

及其保障机制研究


作者简介

纪冬雨  法学硕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法官助理。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为司法改革的重要环节,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进一步落实与推进,为我国深入推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创造了良好的制度条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契合了我国“息诉、宁讼”的传统文化,在优化司法资源配置、实现案件繁简分流、提高诉讼效率、缓解“案多人少”矛盾等方面具有天然优势。近年来,理论与实务界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研究颇多,主要集中于宏观程序构建和实体法匹配,而“自愿性”作为该制度实施的先决条件与正当性基础,却关注不足。本文以认罪认罚自愿性为切入点,追溯认罪认罚自愿性的内涵及价值取向,探索认罪认罚自愿性保障措施,以期为建立符合司法发展规律和现代法治理念的认罪认罚制度提供理论支撑,为刑事司法实践提供技术指引。


一、僵局:认罪认罚

自愿性保障之现实难题

尽管现有刑事法律规范对认罪认罚自愿性的保障有一些制度设计,但存在规定较为分散、部分规范位阶不高、抽象操作性不强等诸多弊端,导致被追诉者认罪认罚自愿性无法从根本上得到实质性保障。

(一)知悉权保障尚不充分

刑事诉讼语境下的“认罪”与“认罚”本质上是一种“同意”,而这种同意又以被追诉者全面了解案件事实进展、充分知悉各项诉讼权利和法律后果为前提。认罪认罚制度中量刑协商的主体双方分别是代表国家的追诉机关和作为普通公民的被追诉者。二者在地位上的悬殊和信息上的不对称使得只有在充分保障被追诉者知悉权的情况下,其所作的认罪答辩才符合自愿性标准。与被追诉者的知悉权相对应的是司法机关的告知义务。《刑事诉讼法》第36条、第120条、第174条、第190条规定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人员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三个阶段的权利告知义务,《指导意见》中对该告知义务进行了重申。现行立法规定的重复性告知,旨在确保被追诉主体在各个阶段都能对其享有的权利及相关规定形成正确认知。但相关研究表明,对认罪认罚相关规定或具体后果存在误解是导致被追诉者后期反悔的主要原因之一。实践中,一定数量的被追诉者在审查起诉阶段认可量刑建议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但在审判阶段法院向其送达起诉书时却表示对部分关键事实仍有异议,或表示签署具结书是无奈之举并希望量刑有进一步从宽的可能。上述情形均是被追诉者对诉讼权利和法律后果一知半解,未能在知情、理性的基础上认罪认罚的结果。这一方面将导致诉讼程序的回转和诉讼成本的升高,另一方面会有损司法公信力。

被追诉者知悉权未能得到充分保障,究其原因有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告知立场缺乏中立性。部分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忽视了被追诉者在认罪认罚程序中的主体地位,疏于对其内心或个体品质的关注,缺乏互动式确认,以告知行为的作出而非被追诉者的知悉为追求目标。第二,告知程序较为粗略。现行立法仅是笼统规定了司法机关的告知义务,但对于告知时间、告知方式均未明确,实践中操作性和规范性不足。第三,告知内容流于形式。诉讼权利和法律后果的告知仅是对法律条文的宣告,并未结合具体案情,导致被追诉者难于理解。且告知内容和范围未随着诉讼阶段推进而丰富完善,仅是告知次数上的增加。第四,缺乏程序性制裁约束。相关法律仅对司法机关的告知义务作出了要求,但并未明确其不履行或未充分履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法律责任的缺位势必带来履职的瑕疵。

(二)有效辩护的缺位

被追诉者在刑事诉讼中往往处于弱势地位,仅凭其个人,难以完全基于理性作出意思表示和充分行使法律赋予的各项权利,更难以有效影响程序的启动、进行以及确保程序利益的获得。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值班律师的有效参与能够弥补被追诉者的身份弱势、诉讼资源匮乏、法律知识欠缺、心态不平稳等缺陷,帮助被追诉者在量刑减让与权利减损间理智权衡,在与国家机关的平等协商中作出自愿且明智的选择。

我国的值班律师制度发轫于刑事速裁程序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阶段。2018年《刑事诉讼法》第36条第一次在立法层面对该制度进行了确认。随后,两高三部2019年《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2020年《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办法》(以下简称《工作办法》)以及2021年出台的《法律援助法》等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不仅系统性地对值班律师的地位、职责、诉讼权利等内容进行了细化,且将该制度的使用场景由认罪认罚案件推广至所有刑事案件。值班律师制度的积极意义毋庸置疑,但实践中却存在着诸多不足影响着律师帮助权的真正实现。理应以权利保障为中心的值班律师制度规范,背后却折射出有权机关抑制辩方权利的倾向。

第一,《指导意见》和2019年《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刑事诉讼规则》)明确规定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值班律师以“强制指派”的方式介入案件,但关于值班律师介入时间的规定却有悖制度初衷。值班律师制度的设计本意在于确保被追诉者了解其认罪认罚的性质和法律后果,确保其自愿性。即被追诉者在值班律师的帮助下确定是否认罪认罚。换言之,律师帮助在先,认罪认罚在后。而现有法律规定的逻辑却与之相反。即当被追诉者确定认罪认罚后,司法机关才通知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如此一来,值班律师的作用由确保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异化为强化被追诉者已经作出的选择,甚至成为劝说被追诉者认罪认罚的“说客”,导致非自愿认罪认罚的风险进一步增加。

第二,虽然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对值班律师制度的运作进行了详细描摹,也赋予了值班律师获得有权机关“提供便利”的权利,但由于不同规范性文件间的矛盾冲突以及实践中的不规范做法,以阅卷权为代表的值班律师关键诉讼权利限缩成为了实然后果。2018年《刑事诉讼法》未就值班律师的阅卷权作明确规定,仅在第173条第3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应为值班律师提前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必要的便利。全国人大法工委将这些便利解读为“包括允许值班律师阅卷、会见犯罪嫌疑人,向值班律师介绍案件有关情况及证据材料等”。《法律援助法》第37条更进一步,直接规定了值班律师的“阅卷”权。然而,《指导意见》第12条第2款、《刑事诉讼规则》第269条第2款、《工作办法》第6条第3款、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诉法解释》)第53条等均仅使用了“查阅”一词。基于体系解释和共性认识,“查阅”显然有别于含有“查阅、摘抄、复制”之意的“阅卷”。措辞上的区别暗含了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制定者对值班律师阅卷权利的有意限缩。完整阅卷权能的缩减不利于值班律师在充分了解案情的基础上为被追诉者提供有效的法律帮助。不同规范性文件间的冲突更是导致司法实践的无所适从。事实上,实践中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的依据仅有公安机关起诉意见书和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且仅在检察官提审被追诉者时与其有短暂的交流时间。期望凭此提供恰当的法律建议是不切实际的。

第三,值班律师相关职责受限于办案机关,角色从“协商者”沦为“见证人”。根据《工作办法》第10条第2款,值班律师即使对量刑建议有异议,但只要其认可被追诉者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就应当在具结书上签字。《认罪认罚具结书》样本中涉及值班律师的签字内容也与此相呼应。这使值班律师的法律帮助丧失了实质内涵,从帮助被追诉者与检察机关进行平等协商的实质性“协商者”彻底沦为形式意义上被追诉者认罪认罚的“见证人”甚至“背书者”,最终可能导致被追诉者的量刑利益无法得到保障。

第四,值班律师积极性不高,法律帮助质量参差不齐。值班律师多采用轮班制,有时办案机关需要批量处理多起认罪认罚案件,不利于保证每个案件质量。其经费多由法律援助机构发放,与社会律师收入比,十分微薄,且与其工作量和承担的诉讼风险不成比例。受限于专业能力和职业素养,部分律师态度消极,在案件分析上投入精力有限,未积极行使其作为值班律师享有的权利,法律帮助流于形式。甚至,存在为了尽快结案督促被追诉者认罪认罚的情况。此外,现行法规中对值班律师所提法律意见正确与否等履职情况未纳入责任机制,也是造成履职不到位的重要原因。

(三)司法审查程度不一

人民法院作为相对独立于侦查与审查起诉阶段的主体,没有直接参与认罪认罚量刑协商,与被追诉者也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更加客观、中立。同时,法院审查是保障被追诉者自愿性的最后一道屏障,其最终裁判对从宽幅度和量刑轻重起到决定性作用。与之相应的,法院的自愿性审查也为审判程序的选择和确保裁判公正、防范冤假错案提供了依据和支撑。

《刑事诉讼法》第190条确立了法官对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的义务。但就具体的审查内容、标准和程序却没有进一步规定,致使实践中操作不一、随意机械,存在流于形式情况。一方面,认罪认罚案件多适用速裁或简易程序审理,通常简化甚至省略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环节。甚至,许多案件进行“烩菜式”集中审理,对自愿性的审查主要以对被追诉者的简单讯问和对辩护人的象征性听取意见为主。另一方面,庭审中对被追诉者的讯问围绕具结书展开,仅进行“具结书是否本人签署”“签署时是否有值班律师在场”“是否真实意思表示”等走过场式的发问。自愿性的审查判断异化为对具结书的确权活动。

(四)意愿撤回机制不完备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在案件事实清楚的情况下,为激励被追诉者以缩短司法过程为代价换取量刑优惠而设计的一项兼顾实体与程序的刑事诉讼制度。被追诉者的自愿性是该制度的核心。无论是基于汉语语义涵摄范围还是法律体系逻辑自洽,认罪认罚意思表示的作出与认罪认罚的反悔和撤回,共同构成了认罪认罚自愿性的内涵外延。但实践中,一旦被追诉者认罪认罚,在公安司法机关依职权启动认罪认罚程序的“快车道”上没有“下车”或者“换乘”的权利,非自愿的认罪认罚行为很难得到纠正。 

《刑事诉讼法》并没有对被追诉者的反悔行为作出规定。但《刑诉法解释》第83条规定了被追诉者对自己的供述和辩解反悔的情形。《指导意见》在第51条至54条系统规定了认罪认罚的反悔和撤回,但对于认罪认罚撤回的情形、时间、实体和程序上的法律后果、是否享有上诉权等事宜均未予以明确。理论与实务界就认罪认罚的撤回应否受到限制,以及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告人是否享有上诉权已初步达成共识。认罪认罚作为法律行为具有严肃性,撤回可能会使司法机关前期的工作趋于无效,不利于节约有限的司法资源和提高诉讼效率,因而应当受到一定的限制。至于上诉权,两审终审制作为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制度,即便是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也不能例外。针对被追诉者撤回认罪认罚的处理,不同地域、不同层级的司法机关做法不一,不利于被追诉者权利的保障。


二、根基:认罪认罚

自愿性保障之逻辑证成

被追诉者对“罪”与“罚”认同的自愿性是维护被追诉者刑事诉讼主体地位的必然要求,也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得以存续的正当性根基。只有被追诉者基于自愿性认罪认罚,才能证明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的降低,进而从个体上实现预防犯罪的社会价值。欲解决自愿性的保障问题,首先要对自愿性的内涵予以解构,对自愿性蕴含的内在要求进行探索,于此基础之上研究被追诉者认罪认罚自愿性保障措施才能更为切实有效。

(一)自愿性内涵解构

认罪认罚自愿性是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应有之义。认罪认罚自愿性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存在天然的紧张关系。一方面,如果被追诉者选择认罪认罚,其将得到从宽处理的结果,反之,则无法享受从宽处理这一收益。可见,当认罪与否存在刑罚效果上的差异时,认罪认罚本身就暗含一定的引诱色彩。其自愿性并非社会心理学意义上的绝对自愿,而是一种带有利益权衡属性的法律意义上的自愿,更多强调的是对强迫认罪的否定。基于此,在确定自愿性内涵时,有学者片面地“把认罪认罚的自愿性误读为供述的自愿性,把认罪自愿性的判断标准错误等同于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标准”。

认罪认罚追求的自愿性是指在有限的压力和适度的诱惑下,被追诉者基于自由意志进行利益权衡,从而作出自主判断与选择的主观状态。因从正面很难清晰界定自愿性标准,实践中一般通过反向排除的方式予以实现。具体而言,非自愿应涵盖显性与隐性两个维度:显性“非自愿”一般指《刑事诉讼法》第52条规定的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或采用作出超出法律允许范畴的虚假承诺方式使被追诉者认罪认罚;隐性“非自愿”范围则相对开放,将随着刑事司法对正当程序价值的不断追求而进行动态调整,如程序性违法或侵犯被追诉者程序性权利等。

(二)自愿性内在要求

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并非一个孤立的概念,其通常与认罪认罚的明知性与真实性密切关联。对被追诉者自愿性的审查应结合明知性、真实性综合考量。这既能够弥补单纯审查自愿性在可操作性上的不足,也可以对认罪认罚制度的正当性进行补强。

明知性可谓自愿性的先决条件,要求被追诉者具备认罪认罚最起码的信息基础和智力支持。换言之,被追诉者必须明确知道并理解被指控犯罪的性质和法律后果。因无法期待被追诉者具备专业法律知识,故仅要求其明知所指控犯罪的关键构成要素而非全部,即触犯何种性质犯罪、其行为是否符合犯罪构成要件以及司法机关掌握的现有证据情况等。而对法律后果的明知,既包含认罪认罚后实体上将会面临的刑法制裁,亦包括程序性权利的减损与审理程序的变更。

真实性是自愿性的事实基础,要求被追诉者存在实施违法犯罪的事实根据。我国刑事诉讼坚持实体真实主义,真实性是实体公正的必然要求。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不得以牺牲实体真实为代价。尽管认罪认罚案件的审理对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进行了简化甚至省略,但仍应以查明案件事实为基本前提,不得因此降低证明标准。


三、重申:认罪认罚

应秉持的价值取向

不同于传统对抗式诉讼模式,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所引发的新型合作式诉讼模式在刑事诉讼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在中国刑事诉讼环境下,虽然学术研究允许自由思辨,试点改革可以探索创新,但基本法理与基本原则不可突破,否则将发生异化风险。

(一)控辩双方的相对平等

从被追诉者的角度看,其通过认罪认罚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以换取更为有利的裁判结果,某种程度上带有辩诉交易色彩。但与辩诉交易制度不同的是,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被追诉者仅就“认罚”与司法机关存在协商的空间,而对于被指控的罪名和罪数不得协商。基于此,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控辩双方的平等是相对的。

控辩双方主体地位的相对平等是自愿性的基石。但在我国现行诉讼构造下却未能完全得以实现,被追诉者往往处于弱势地位。一方面,检察机关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占据着主导地位,在认罪认罚的启动、量刑协商、具结书的签署等环节起着决定性作用,显现出权力面孔。另一方面,被追诉者在认罪前大多数处于羁押状态,作出有罪供述、同意量刑协商往往系在其人身自由受限、内心面临恐惧甚至缺乏律师帮助的情形下,慑于国家公权力而作出的妥协式选择。

为避免因控辩双方地位过于悬殊而导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异化为权利对权力的屈服,应通过权利保障与权力制约的方式缩小被追诉者与检察机关的地位差距。此外,为确保被追诉者在宽松的环境下作出认罪认罚表示,司法机关应当及时对被追诉者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从实质上降低审前羁押率,以实现主观意愿的相对自由。

(二)审判中心主义的坚守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一系列设计在某种程度上导致了诉讼中心前移,甚至出现了“检察官法官化”现象。尤其是速裁、简易程序的适用,很大程度上削弱了庭审实质化,被部分学者称作“以审判为中心”改革主旋律中的变奏曲。这将导致对审前认罪认罚结果的控制不足,量刑协商反向制约法院裁判,法院裁判沦为量刑协商的“橡皮图章”。

实体真实是我国刑事诉讼追求的首要目标。使每一个被追诉者享有被公正审判的诉讼权利,是推动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背景下庭审实质化的内在要求。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为审判中心主义的配套措施旨在提高诉讼效率,但实体真实仍应是上位追求。即便被追诉者作了有罪供述、与公诉机关签署了具结书,也不能免除法院“发现真相”的义务。司法审判是确保真实被发现的最后一道关口。审判中心主义要求法官仍然是事实认定、定罪量刑与依法裁判的主体。即使程序简化,法官仍需要通过查阅卷宗、庭外调查、听取意见等方式查明事实,且不能因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就降低证明标准。

(三)罪刑相适应原则的遵循

罪刑相适应原则源于古老的报应刑论,迄今已成为国际范围内公认的基本原则。任何制度的改革与创新均不能背离此项原则的基本要求。认罪认罚制度对被追诉者从宽处罚的法理依据在于,认罪认罚这一罪后悔罪行为体现了被追诉者主观恶性减小、人身危险性降低,可更好地实现预防犯罪的可能,契合了恢复性司法理念以及犯罪预防的目的刑罚论。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根据现代司法理念和我国刑事诉讼现状对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内涵进行了修正和微调性补充。即便如此,仍不能任意突破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基本红线。无论如何从宽,被追诉者最终获得的刑罚制裁必然与其造成的危害后果和社会危险性相匹配。一方面,为避免量刑协商和普通程序量刑间幅度差异过大而构成不当引诱,进而导致认罪认罚的非自愿,量刑从宽的幅度应在合理范围内。另一方面,为实现每个被追诉者都能享有与其认罪态度相匹配的刑期激励,从宽幅度比例也应与认罪认罚的时间节点相协调。此外,作为最新宽严相济政策样态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自首、坦白等传统量刑情节存在历史上的传承和适用上的重叠,故综合全部量刑情节后最终确立的刑罚亦应与被追诉者的罪过相均衡。


四、进路:认罪认罚

自愿性保障之制度重构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依法运行以“自愿性”为前提,而构建认罪认罚自愿性的保障机制,无疑是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起点。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与司法实践所营造的整体诉讼环境,使被追诉者“认罪”的自愿性难以得到保障。 为此,有必要进一步建立、完善相应配套制度,切实保障被追诉者认罪认罚的自愿性,避免自愿性保障沦为空洞的宣示性口号。

(一)完善司法机关的告知义务

1.转变司法观念,确立被追诉者的主体地位。被追诉者作为量刑协商的一方主体,是认罪认罚决定的作出者,与检察机关应具有理论上的“平等”地位。确保被追诉者的知悉权有助于缩减控辩双方的信息差,使其得以在对相关案情和自身处境充分了解的基础上权衡利弊,作出理智选择。因此,司法机关的告知义务应当以被追诉者知晓并理解为目标,必要时结合个案主动予以释明。

2.对告知内容予以细化。虽然各司法机关对被追诉者均负有告知义务,但由于侦查、审查起诉、审判各个阶段的诉讼任务、认罪认罚程度不尽相同,故被追诉者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法律后果也存在差异。具体而言,随着诉讼阶段的推进,告知内容与具体案件的结合应更为紧密,且必须让被追诉者认识到“认罚”具有动态性。从宽幅度与认罪认罚的阶段相挂钩,不同阶段给予的量刑优惠也不同。

3.完善相应的告知程序。采纳口头和书面告知两种方式。书面告知的应当让被追诉者签署权利告知书;口头告知的应当制作笔录并对告知过程录音录像。相关材料均应当存入卷宗随案移送。应强调的是,鉴于审判阶段的终局性以及法院诉讼地位的中立性,应把握庭前送达起诉书时与庭审宣读起诉书后两次权利告知的机会,对被追诉者充分知悉进行再确认。

4.健全程序性制裁措施。在开庭前发现司法机关未履行或未充分履行告知义务的,应当及时予以补正。经补正告知后符合认罪认罚适用条件的,可继续适用。在庭审过程中发现上述情形的,应当在休庭后及时予以补正。无法补正的不再适用认罪认罚程序且应将案件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

(二)强化值班律师的实质性参与

1.明确值班律师的身份地位,充分赋予其诉讼权利。现有法律将值班律师定位为法律帮助者,准确体现了其在刑事诉讼尤其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有别于辩护律师的临时性、兜底性作用。然而,法律定位上的差别并不必然意味着权利的缩减,为向被追诉者提供最大程度的法律帮助,值班律师应享有和辩护律师同等的会见、阅卷、调查取证等权利。并且,从制度上解决值班律师各项权利“行权难”的问题更能从根源上解决被追诉者认罪认罚自愿性的难题。

2.前置值班律师的介入,赋予其拒签权。值班律师是量刑协商的主体,具结书是吸收值班律师意见后控辩双方合意的结果。将值班律师的介入提前至被追诉者作出认罪认罚决定前,使得值班律师对选择认罪认罚与否所面临的刑罚差异进行释明,代表被追诉者与检察官进行及时有效的沟通和协商。而在值班律师对量刑建议有异议时,应允许其拒绝签署具结书,并将其法律意见记录在案一并移交法院。

3.建立相应机制提升法律服务质量。一方面,完善律师人员配备,选派富有经验、忠诚勤勉的刑事辩护律师组建“值班律师库”并进行专业培训,形成良性竞争。在律师资源稀缺地区,可探索网络值班、电话值班等模式。明确办案经费来源和使用标准,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多种渠道提高值班律师补助。另一方面,司法行政机关可以会同律师协会构建值班律师质量控制体系。利用大数据和云共享对会见、阅卷、咨询、提出书面意见的次数或时长等内容进行统计,制定最低服务标准,加强值班律师培训和考核管理,以规范法律帮助行为,提升法律帮助质量。

4.完善值班律师与辩护律师衔接制度。值班律师开展法律帮助具有临时性,因此应当建立健全值班律师工作备案机制。将案件基本情况及提供法律服务情况全部记录留存,便于后续律师在此基础上有效开展工作。此外,考虑到值班律师存在阶段的短暂性及前期工作的投入量,可以探索与辩护律师的转化制度。对于审判阶段符合申请法律援助条件的被告人,可安排值班律师转化为法律援助律师,为被告人提供专门的法律辩护。在不同阶段实现律师的同一性,既有利于被追诉者诉讼权利的充分保障,也有利于减少律师重新了解案情的成本。

(三)健全法院自愿性审查机制

在进行自愿性审查时,法官既要对被追诉者的权利在诉讼全程中是否得到充分保障、司法机关的法定义务是否规范履行等程序性事项进行审查,也要对被追诉者是否知晓诉讼权利和法律后果、是否存在刑讯逼供等实体性问题进行审查。除进行形式上的审查外,审判中心主义还要求对公诉机关量刑建议的内容进行实质审查,即量刑建议是否与被追诉者的罪行相适应。要重点关注公诉机关所作量刑承诺的合法性,杜绝“虚假承诺”“夸大承诺”等情形。以超出法律允许的合理范围的从宽幅度来骗取被追诉者认罪认罚的,其自愿性应当被排除。此外,还应考量以下易被忽视的方面:

1.认罪认罚意愿是否具有稳定性。法官在庭审前的准备过程中,对案卷等相关材料应进行全面而仔细的审阅,关注被追诉者认罪认罚意愿是否稳定。特别抓住“初始意愿出现到事实形成”和“事实形成到开庭之前”这两个关键节点,对律师介入前后认罪态度发生重大变化的应予以重视。

2.是否符合一般理性人思维。通过庭前向被追诉者送达起诉书以及庭审时的讯问,判断其认罪认罚的动机和原因等要素是否符合一般理性人在当时情境下趋利避害的思维逻辑。无论是真诚悔过抑或是基于情势所迫在权衡利弊后做出的理性选择,均符合自愿性标准。

3.是否向被害人表示真诚悔罪。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变了传统对抗式诉讼活动中被害人地位不高的缺憾,使得被害人的权利主张存在不再需要完全借助于公诉机关实现的可能。被追诉者向被害人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并获得谅解是表明其认罪悔罪的重要外在表现形式,一定程度上可以体现其自愿性。

(四)构建认罪反悔机制

赋予被追诉者反悔权是确保认罪认罚自愿性的一项救济性措施,也是保持自愿性完整的应有之义。但反悔权的行使并非绝对自由,行使的时间越早则受限越少,反之,法院的介入程度越深则限制越多。个体权利与国家权力、司法公正与诉讼效率间的价值平衡是构建认罪认罚反悔机制的出发点和落脚点。

1.反悔权的行使时间与条件。认罪认罚量刑协商的作用之一在于为法院最终裁判提供参考。不同阶段司法资源的投入不同,故而对被追诉者反悔权的限制应以法院阶段诉讼行为的时间节点为划分依据。在法院对认罪认罚进行审查前,认罪认罚的效力尚未发生,亦未产生任何期待利益,被追诉者可以随时反悔并无需提供任何理由。当法院审查确认认罪认罚有效并进入庭审后直至宣判前,认罪认罚对诉讼程序的影响已经初现,此时被追诉者若要反悔应具备正当性理由并经法院审查同意。正当性理由通常应围绕自愿性、明知性和真实性展开,系被追诉者若不反悔则会影响案件公正的事由。而一审判决作出后反悔的情形属于上诉权范畴,此处不再赘述。

2.反悔权的行使后果。被追诉者认罪认罚后反悔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将不再适用,其法律后果主要体现在程序和实体两个方面。在适用程序的变更上,被追诉者在审查起诉阶段反悔的,检察机关应当重新审查证据材料,在确保达到法定证明标准的基础上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向法院提出适用普通程序或简易程序的程序选择建议。被追诉者在法院阶段一旦反悔,应当立即将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原则上不得以撤回起诉、补充侦查等理由使案件回转,否则被追诉者的权益将难以得到保障。就实体量刑而言,被追诉者在实体上不再享有量刑优惠,只得依据法庭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定罪量刑。对被追诉者而言,反悔是其当然的诉讼权利,不能将其视为认罪态度不好的表现加重处罚。

3.证据的排除与采纳。被追诉者认罪认罚后反悔的,意味着其对被指控的事实和证据予以否认或部分否认。为保障其自愿性,其在与公诉机关进行量刑协商过程中以及达成认罪认罚协议后所作的相关供述均应当予以排除,不得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而对根据其供述所获得的可以独立证明被追诉者有罪的物证、书证等是否应一并排除,《刑事诉讼法》对此未予规定。但根据《刑诉法解释》第106条的精神,可作为认定被追诉者有罪的证据予以采纳。

特约编辑:徐晨平

责任编辑:李瑞霞

执行编辑:吴涛 万丰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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