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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5期丨环境公益诉讼原告撤诉权的行使与规制

上海高院研究室 中国上海司法智库 2023-05-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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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环境公益诉讼具有的公益属性决定了其程序的运行理念和模式与私益诉讼不同。本案中,法院积极发挥司法能动,在公益诉讼中引入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程序,推动当事人与相关环境监管部门就涉案大气环境损害赔偿达成《替代性费用使用协议》,在市、区两级环境监管部门依法履职后,裁定准许原告撤诉。本案的审理及裁判,解析了《环境公益诉讼解释》第二十六条撤诉制度在具体案件中的精准适用,对同类案件的处理具有较好的示范意义。


环境公益诉讼原告撤诉权的行使与规制

——中华环保联合会诉上海A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A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

裁判

要点

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法院可以对原告诉讼请求是否实现进行实质性司法审查,合理规制公益诉讼原告的撤诉权;在公益诉讼中引入磋商程序,还可以发挥司法能动,通过环境监管部门依法履职,推动生态环境公共利益的及时维护。

基本案情

被告上海A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以下简称A重工长兴分公司)系被告上海A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重工集团)的最大的生产基地,位于上海市崇明区长兴岛,占地约5000亩,主要从事各类港口机械和钢结构生产。因室外油漆造成大气污染,A重工长兴分公司被厂区周边群众举报投诉,市、区两级生态环境管理部门亦对其作出数次行政处罚。原告中华环保联合会据此提起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要求两被告赔偿因室外油漆造成大气污染的替代性修复费用、在上海市市级以上媒体刊登声明进行赔礼道歉、承担律师费等费用。

2021年11月,经生态部南京环科所鉴定,涉案环境损害结论为:A重工长兴分公司违法超标排放挥发性有机物(VOCs)所造成的环境损害数额为人民币3589.194761万元,扣除可以抵扣的金额1991.65万元后,应赔偿生态环境损害资金1597.544761万元(替代性修复费用)。根据鉴定结论,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赔偿替代性修复费用1597.544761万元、承担原告为公益诉讼支出的律师费等各类费用50万元。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崇明区生态环境局与两被告就环境损害赔偿开展多轮磋商。最终,原、被告和崇明区生态环境局、崇明区财政局共同签署《某重工大气污染公益诉讼案替代性修复费用使用协议》(以下简称《替代性修复费用使用协议》),约定两被告根据《鉴定评估报告》支付生态环境损害资金(替代性修复费用)1597.544761万元,崇明区生态环境局收到后通过政府非税收入系统缴入崇明区财政局国库存款户。在后续3年内,根据崇明区生态环境局的申请,由区财政局安排等额的生态环境修复支出,用于崇明地区大气污染防治项目和崇明区申报的低碳示范创建项目。同时,《替代性修复费用使用协议》也明确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鉴定评估费、原告合理的律师费以及为诉讼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

针对两被告造成的大气污染问题,市、区两级生态环境局加强环境监管,督促被告进行环保整改。2021年12月28日,市、区两级生态环境局共同向法院出具《情况说明》,称:经市、区两级生态环境部门现场核查,被告已完成环保整改,且被告已经按约将应当赔偿的资金支付给了区生态环境局。

原告向法院申请撤诉,理由是公益诉讼的目的在于推动企业遵守环保法律法规,解决环境污染问题,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全部实现。


裁判结果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5日作出 (2020)沪03民初274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中华环保联合会撤诉。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保护环境是我国的基本国策,生态文明建设是关系中华民族永续发展的根本大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大气污染,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我国2015年修订、自2016年1月1日施行的《大气污染防治法》确立了VOCS无组织排放应密闭的基本原则。该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本案中,被告A重工长兴分公司违反《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进行室外油漆,数次被市、区两级生态环境管理部门予以行政处罚,并被周边群众投诉举报,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大气环境污染无法完全修复,可以准许采用替代性修复方式。诉讼过程中,按照《鉴定评估报告》,两被告与崇明生态局等部门经磋商达成《替代性修复费用使用协议》,明确了生态损害资金的支付金额、支付方式、替代性修复的履行方式、期限、监督主体等内容。同时,本案受理后,被告积极进行环保整改,市、区两级生态环境局经现场核查后向法院出具《情况说明》,说明了生态环境管理部门履行监管职责的具体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环境公益诉讼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负有环境资源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履行监管职责而使原告诉讼请求全部实现,原告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市、区两级生态环境监管部门履行监管职责,原告诉求所指向的环境违法问题已经得到解决,其诉讼请求已经全部实现,故原告提出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应予准许。故法院作出民事裁定,准许原告撤诉。

法院还指出,本案《替代性修复费用使用协议》为期三年。本案结案后,两被告应当依法履行环境保护义务,继续接受有关行政机关的环境监管;崇明生态局和崇明财政局需按《替代性修复费用使用协议》约定,及时安排生态环境修复相关支出,用于协议约定的大气污染防治项目和低碳示范创建项目。行政主管机关、人民检察院、社会各界可依法进行监督。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


【案例索引】

案号: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3民初274号民事裁定书

合议庭组成人员: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张汇、丁晓华、鲍韵雯、徐玉兰、黄田花、陆金华、顾月琴


编写人: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丁晓华、张寒


责任编辑:牛晨光

执行编辑:吴涛 李木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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