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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公信如何推进?这篇文章有干货!

源点credit 2020-02-07

The following article comes from 法律读库 Author 王大飞 管笑然​


源点注:本文转载自“法律读库”公众号,作者 王大飞、管笑然,感谢授权。



一、社会信用体系的逐步确立


社会信用体系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社会治理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以法律、法规、标准和契约为依据,目的是提高全社会的诚信意识和信用水平。


加快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是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基础,是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加强和创新社会治理的重要手段,对增强社会成员诚信意识,营造优良信用环境,提升国家整体竞争力,促进社会发展与文明进步具有重要意义。


2014年6月24日,国务院印发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以下简称“纲要”),此纲要对部署建设社会信用体系、构筑诚实守信的经济社会环境具有指导性作用。纲要中确立了社会信用建设的四大重点领域,以政务诚信建设为关键,以提高商务诚信水平为重点,以社会诚信建设为基础,以司法公信建设为重要内容。在此背景下,各行各业均积极响应力促构建本行业信用体系建设标准,提升行业信用建设意识水平。


2016年5月30日,国务院出台了《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联合奖惩指导意见”)。


指导意见的主体思想是健全褒扬和激励诚信行为机制,健全约束和惩戒失信行为机制,构建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协同机制以及加强法规制度和诚信文化建设,确立了包含四十多个重点领域的《失信联合惩戒备忘录名单》,充分运用信用激励和约束手段,加大对诚信主体激励和对严重失信主体惩戒力度,为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加快构建以信用为核心的新型市场监管体制迈出了坚实一步。


2019年7月9日,国务院办公厅又印发了国办发【2019】35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35号文件”)。


该文件的出台是为了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深入推进“放管服”改革,进一步发挥信用在创新监管机制、提高监管能力和水平方面的基础性作用,确立了衔接事前、事中、事后全监管环节的新型监管机制。该文件的出台标志着我国已将社会信用体系作为社会治理的新模式和新手段。


二、司法公信领域信用体系建设的现状


从语义上理解,司法公信包括两层含义,即“司法信用”和“公众信任”。“司法信用”指司法机关以公正、高效、为民的司法建立起自身的信用;“公众信任”即公众对司法主体、司法程序、司法裁判及司法权力的尊重与信任。司法信用是公众信任的前提与基石,公众信任是司法信用的表征与映射。因此,司法系统的信用体系建设对改善司法公信力具有不可忽视的作用。


随着社会信用体系的不断发展,各行各业都将信用当作衡量自身发展的新标杆,作为社会监督机构以及政策执行机构,司法系统在信用体系建设中更需起到领头羊的作用。


早在2014年的纲要中就将司法公信领域作为四大重点领域之一,司法公信是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重要内容,是树立司法权威的前提,是社会公平正义的底线。司法系统范围广泛,包含了法院、检察院、公安、司法行政系统以及司法执法和从业人员等多个领域。近年来,信用体系建设对司法系统的影响越来越显著,为司法体制改革引领了新的方向。


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提出以来,全国各地的司法系统都积极做出有益探索,创立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司法信息公开等制度,弥补了司法公信领域的空白。


“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俗地称之为“失信黑名单”,是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中的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人,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具体包括以下六类:


(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


(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


(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


(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


(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


(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对于以上失信被执行人,可禁止其部分高消费行为,包括禁止乘坐飞机、列车软卧等,还可以实施其他信用惩戒,包括限制在金融机构贷款或办理信用卡。若失信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不得担任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是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在司法领域的一次有效尝试,对社会上的失信行为起到了一定的遏制作用。


所谓司法信息公开,应当是指司法机关依照法定程序、以法定形式公开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获取或统计并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或者允许社会成员通过查询、阅览、复制、摘录、下载等方式予以充分利用的一种司法服务活动。


司法信息可以分为以下三类:


  • 第一类是司法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的信息,如其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制作的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或有关笔录。


  • 第二类是司法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从其他机关、组织、个人那里获取的信息,如其因办理案件的需要而向其他机关、企事业单位或个人调取的文书、资料。


  • 第三类是司法机关按照法律规定或最高司法机关的要求经统计所获得的信息,如某类案件的立案(受理)数、破案数、审结数、执结数等。


实行司法信息公开,对于司法领域的信用体系建设十分必要,对于扩大公共信息公开的覆盖面、保障公民的民主权利、增强国家机关的透明度、促进司法廉洁、实现司法公正均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三、司法公信领域的完善方向及建议


虽然我国在司法公信领域进行了众多有益探索,但不可否认,司法系统信用体系建设仍旧处于起步阶段,各项制度还有许多有待完善的地方。


第一,冤假错案的产生是直接影响司法公信力的原因之一,把所有诉讼参与人纳入到信用监管的范围内是降低错案率的有效手段。


我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规定,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犯他人合法利益的,构成虚假诉讼罪。2018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也对虚假诉讼行为做了更详细的认定。刑法的这一系列规定对打击虚假诉讼具有一定的成效,但是其惩戒对象仅限于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且立案标准较高,因此惩戒的范围十分有限。司法程序中大多数的虚假诉讼、证据造假、虚假陈述等行为都会因为未达到刑事立案标准而逃脱惩戒。
纵观我国民事诉讼、刑事诉讼以及行政诉讼这三大诉讼程序,其中包含有诉讼双方当事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及鉴定机构和专家辅助人等众多参与者,他们在诉讼程序中都扮演者重要的角色,如果参与人的任意一方做出伪证等行为,对于整个诉讼结果不仅会有很大影响,也会造成诉讼结果失去原本的公平公正,更有可能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当事人的反复申诉、上访,不仅会浪费司法资源,使司法秩序受到严重破坏,进一步影响司法的权威和公信力。
针对这种现象,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制定诉讼参与人失信认定标准,将诉讼当事人虚假诉讼行为、辩护人出具虚假材料行为、证人伪证行为、鉴定人以及专家辅助人虚假鉴定等诉讼参与人的一系列行为认定为严重失信行为,计入其个人的征信档案,纳入联合奖惩的范围内,限制其高消费和金融机构贷款等,并将其失信行为向公众公开。并可根据其行为的严重性分为若干个等级,对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行为,其失信记录永不得修复。这样势必会让诉讼参与人更敬畏法律,使假诉、滥诉等影响司法活动的现象得到改善,也会使信用体系建设在司法领域发挥更加重要的作用。

第二,对于失信被执行人的惩戒范围还有待扩大。


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以及2016年出台的《联合奖惩指导意见》对于失信者来说有了一定的威慑作用,但是对失信者现实生活的影响并没有预想的那么大。
以2019年7月为例,该月全国新增失信联合惩戒对象超过69万,但是被限制乘坐火车的失信人仅仅439人。对于限制高消费的比例如此之低,难免会让生效判决的被执行人抱有侥幸心理。同时,由于被确定为失信被执行人的条件较高,法院生效判决和调解书的执行十分困难,造成法院积压了大量超期未执行的案子。
生效判决和调解书不能得到有效执行,势必会造成社会公众的对法院执行机关的不满,从而影响司法公信力。
对于这种情况,建议在增加对失信者的惩戒力度的基础上扩大对失信联合惩戒的范围,提高失信联合惩戒的比例,对于在生效判决文书规定的期限内没有主动执行法院裁决和调解书的,无需申请人申请,法院直接将其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并将其信息进行公开曝光,限制其高消费和金融机构贷款等与生活密切相关的事项。与此同时,随着惩戒范围的扩大,被惩戒人数势必会成倍增长,仅靠政府机构的监管是远远不够。
因此,要更多地借助社会第三方信用监督机构等公益性团体来弥补政府监管的盲区,可以由这些机构监督和曝光失信人的失信行为,这是对政府信用监管很好的补充。

第三,司法改革以来,法院立案制度由以往的立案审查制变为了立案登记制,大量的诉讼案件涌入法院,而法官的数量并没有随之增加,这就造成了基层法院案件大量积压,出现了诉讼难,执行慢等现象。


此种现象如果长期得不到解决,必然会影响老百姓对司法机关的评价,严重影响司法的权威和公信力。
基于这种现实情况,开创一种新的纠纷解决渠道已是迫在眉睫,而发挥第三方信用监督机构的作用来缓解法院的压力不失为一剂良药。
国办发【2019】35号文件已经确定了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社会监管机制,标志着我国已将信用体系作为社会治理的新模式和新手段。
诉讼是解决纠纷的最后一道程序,往往触及到了法律的底线,而在现实中的很多纠纷在这个“底线”之上通过信用监管就可以得到很好解决。
例如一些小额的经济纠纷、轻微的侵权行为和恶意拖欠货款或服务费等纠纷,如果这些纠纷都诉到法院,势必会造成法院案件堆积。因此,对于此类纠纷,我们应该更多地发挥第三方社会信用监督机构作用,建立完善的社会公信监督平台,对这些小额纠纷进行调解,促使双方达成和解,达到定分止争的目的,以缓解法院的压力。对于双方自行和解或达成调解的纠纷,由第三方信用监督机构制作调解书。当事人在调解书约定的期限内没有主动履行的,经权利人申请,由第三方信用监督机构进行监督,将没有主动履行义务的一方列为失信人,并纳入其个人征信。
另外,基层法院也可以将一些已经生效的调解书、裁判书交由第三方信用监督机构进行监督,这样既能提升法院工作效率,又能有效缩短执行周期,化解执行难的问题。
司法系统的信用体系建设是一个庞大繁杂的系统工程,具体实施过程中面临的问题更为复杂,涉及面多而广,每一项工作都需要进一步调研、分析、论证,完善各项细节,最后才能付诸实践。
各级司法机关可以从全国信用体系建设的先进案例中萃取经验,选择性地采用与自身特征相符的措施方案,同时与其他各信用相关部门通力合作,共同完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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