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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会 | 邵志清:尽快制定社会信用法 明确社会信用核心属性

李慧琪 冯群星 源点credit 2022-03-29

2020年是国务院《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实施的最后一年。在今年两会召开前夕,全国人大代表、致公党中央委员、上海市委专职副主委邵志清拟向大会提交议案,建议尽快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信用法》


全国人大代表、致公党中央委员、上海市委专职副主委邵志清。受访者供图。

他提到,目前地方在社会信用立法中的一些探索,很多内容涉及到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相关权利的限制,存在着合法性的争论,迫切需要一部基本法来进行规制。

我国还没有社会信用的基本法


当前中国正处于社会转型阶段,失信行为层出不穷,例如商业欺诈、制假售假、明星偷税漏税等。
上海是国内最早开展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省市之一,2017年出台了全国首部综合性地方法规《上海市社会信用条例》。在担任十二届全国人大代表期间,邵志清曾担任召集人,对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进行专题调研。
他指出,运用社会信用的手段进行社会治理是不少地方实践创新的一种有效方法。他举例说,司法领域内对老赖的治理是长久以来的难题,通过建立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由多个部门进行联合惩戒,使民事判决的执行率已经有了明显提升。
在此次疫情期间,上海市人大常务委员会发布文件,将个人隐瞒病史、重点地区旅行史等行为的失信信息纳入公共信用信息,浙江、江苏、广东等地也陆续出台相应规定。
邵志清表示,这充分说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在疫情防控等突发事件中能够为提升应急处理能力和水平提供有力支撑
2014年,国务院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在纲要实施期间,上海、湖北、浙江、山西等多个地方已出台地方性法规和相关条款。但目前,我国尚没有一部社会信用的基本法。
邵志清指出,在实践中,很多社会信用的推进举措都是由文件、甚至是多部门之间签署的备忘录形式来推进的。而地方在社会信用立法中的一些探索,很多内容涉及到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相关权利的限制,如限制进入市场、限制获得相关公共资源等,由于缺乏必要的法律支撑,存在着合法性的争论。“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遇到的种种问题,迫切需要一部基本法来进行规制。”他表示。
此外,目前社会信用立法已经被纳入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的第三类立法项目,全国人大财经委也建议加快社会信用法立法进度。在拟提交的议案中,邵志清也附上了草案建议稿。
草案建议稿分为八章,明确了社会信用的概念和信用信息的范围,提出了公共信用信息归集的制度,对采集市场信用信息的行为进行了规范,以及规定了联动奖惩机制、一般性惩戒和特别惩戒措施、信用分级和信息主体的权益保护等。

明确“社会信用”的概念 更加聚焦法律特质


近年来,各个地方出台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相关的条款层出不穷,不赡养老人、频繁跳槽、违反交通规则等道德或私人领域行为都被纳入信用体系,不断引起公众热议,有网友吐槽“信用是个筐,什么都往里装”。
国家层面的社会信用立法要如何解决此类大众的质疑?邵志清认为,首先要厘清“信用”、“社会信用”、“社会信用体系”这三个基本概念。他表示,“信用”是指在得到或提供货物或服务后并不立即而是允诺在将来付给报酬的做法
征信发达国家只使用“信用”这一经典经济学领域的概念,但这显然不能涵盖社会信用立法所调整的对象。在邵志清看来,由于诚信很多属于道德层面的约束,而法律是对行为的规范,并不适合对道德层面有过多的规制,因此,对“社会信用”的概念,应当更加聚焦其法律特质,并明确其核心的功能属性。
“社会信用”的核心应当在于兼具市场经济属性和社会管理属性。因此,在草案建议稿中,他将“社会信用”定义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社会活动中履行法定义务或者遵守约定义务的状态”。

建议规定记录消除权、异议权和失信主动修复权


邵志清在议案中提出,信用信息是与守法、履约状况关联的客观记录,具体可以分为公共信用信息市场信用信息两类。他强调,不是所有的信息都是信用信息,比如手机号码、医疗信息等就不属于信用信息
对于由行政、司法等机关产生或获取的公共信用信息,他建议由国务院社会信用管理部门组织编制全国公共信用信息目录,省、市社会信用管理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本区域内的目录。而且,编制时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目录公开发布后要每年有新增变更。
去年8月,国家发展改革委政研室副主任、新闻发言人孟玮在新闻发布会上回应了“信用机制可能被滥用”的问题,她提到目前存在个别地方违法违规将不适用于失信惩戒机制的行为纳入了个人信用记录的情况。邵志清也在议案中提到,在建立联合激励和惩戒机制时,立法要明确联合激励和惩戒事项的推荐性和强制性措施清单
此外,权益保护也是大众最关心的问题,他建议在立法中应该特别设置一章。比如,立法中应该规定记录消除权,设定失信信息查询期限为五年,超过查询期限的失信信息不再提供查询;可以赋予信息主体异议权,对可能发生的信用信息记录错误给予救济渠道;还应该规定失信主动修复权,信息主体在其失信信息查询有效期内,可以采取支付社会补偿金、参加志愿活动等主动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利影响,其失信信息可以被删除。
邵志清认为,失信主动修复权和消除权一样,都是为了鼓励信息主体积极向善,引导其改过自新。但他也指出,严重失信行为不适用修复规定,且修复要获得原失信信息提供方的认可


源点注:本文来自于“隐私护卫队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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