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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收费权质押贷款实务操作中的风险审查要点

2017-12-27 卓融 第一金融课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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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卓融 (就职于某农商行总行信贷管理部,任负责人一职)


随着四川省“项目年”建设工作的快速推进,部分重点项目通过建成完工后的收益来实现融资,这不仅可弥补项目因建设时间差所产生的资金断裂问题,而且也提高了银行的增信水平。但由于收费权在认定、评估、登记、处置等方面缺乏直接法律规定和操作实施细则,银行在具体业务办理过程中需要从授信方案、权利认证、账户监管等多个维度进行审慎操作,确保信贷资金安全。


一、收费权的基本特征


收费权是权利人基于法律直接规定或者政府行政特许,享有的就特定基础设施或者公共服务收取费用的权利。收费权包括公路收费权、水费收费权、电费收费权、电视广播收费权、学校收费权、医院收费权等。按照国家法律规定,收费权具有以下特征:


(一)出质的权利是国家享有的公权益,以获得政府的许可为前提。由于此类项目多为政府投资并享有权利的基础设施建设,能源、交通、电力等支柱产业,因此权利一般由政府代表国家行使。部分收费权,如高速公路项目收费,还须由省级政府批准确定,建成后经省政府批准并确定收费标准才能开始收费。


(二)质押的权利可通政府授权等形式发生转移,具有有限让与性。由于政府部门在融资、担保主体资格等方面的限制,需将收益权让与市场主体行使,但这种让与是有限的。一方面让与的不是所有权,而是经营、管理、收益的权利;另一方面让与不是无限期的,期限的确定要根据投资回收周期和贷款期限确定。


(三)收费权是一种财产权利,收费权项下的权利具有可预测和可期待性。虽然收费权目前不能直接拥有,但具 42 35926 42 15263 0 0 1017 0 0:00:35 0:00:15 0:00:20 3158明确的预期收益并能够为贷款偿还提供保障。如公路收费确定收费标准后,车流量可以预测,收益率可以估计;电力和自来水的收费标准确定后,也可以根据使用客户群体的数量进行收益预测。


(四)质押的权利不是即期现有的收益,而是未来享有的收益。一般动产和权利在设定质押时,出质人原则上对质押物都享有权利,而收费权项下的权利是在项目建成并经批准实施收益后才能享有。以公路建设为例,政府必须在申请贷款时即批准将未来建成后的公路收费权用于质押,而银行在获得未来收益质权后才可能发放贷款。


二、收费权质押贷款的办理条件


收费权质押贷款是向符合条件的企(事)业法人、经济组织、自然人以自身或第三人合法拥有的收费权作为质押发放的贷款。提供质押的收费权必须合法取得,拥有法律效力、产权关系清晰的权属证明材料,收费权可依法转让并能依法进行登记。办理收费权质押贷款需要具备以下条件:


(一)收费权必须依法设立并具备合法的收费依据。收费权的设立,一般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在其权限范围内,按行政审批程序依法审查批准,下发批准文件或颁发收费许可证。出质的收费权应在收费项目、收费额度、收费期限方面符合批准文件和管理要求。未经批准而自行设立的收费项目不得设定质押,否则将直接导致质押合同无效。


(二)收费权及其相关权利可依法进行转让。债权银行设置收费权质押,其贷款可通过两种途径获得保障:一是银行对收取的费用享有优先受偿权,借款人将所收取的费用直接转让给债权银行,用于抵偿银行贷款及利息。二是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实现质权的情形时,质权人可以拍卖、变卖的方式将收费权转让,用所得价款偿还贷款。这两种途径是以收费主体资格可依法变更或收费收入可依法转让为前提,失去可变更或可转让前提,债权银行质押目的便无法实现。


(三)出质人主体职责应符合法律及相关管理要求。一是出质人应具有法人资格,未经授权的法人分支机构及国家机关、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能为出质人。二是出质人与收费许可证或收费批准文件等所记载的收费权主体一致。实践中,因承包、转包或挂靠等原因,实际收费人与收费权主体不一致的情况较多,为确保出质主体合法有效,在签订合同时要注意甄别和核对,以免因出质人不是收费权主体而导致质押无效。


(四)出质人能够按有关法律法规要求办理登记。收费权质押应按《物权法》、《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操作规则》要求,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办理电子登记。在具体办理时,应严格审查登记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与出质人签订《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按照规定的步骤和要求,无差错地完成电子登记。


三、收费权质押中存在的问题


(一)收费权项目下的内容和表现形式没有明确。一是在比较常用的收费权质押中,学校收费权存在学费收费权、住宿费收费权、书杂费收费权、择校费收费权、考试费收费权等多种方式出质情况;医院收费权质押有医院收费权、门诊住院收费权等不同形式,内容包括医院收费的挂号费、检验费、治疗费、手术费、护理费、床位费、医药费等。上述收费项目中具体那些项目能够设立质押目前没有法律法规和制度加以明确。二是学校、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以其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以外的财产为自身债务设定抵押,可以认定抵押有效。但是学校、医院那些是公益设施的收费、那些是公益设施以外的设施产生的收费很难分清楚。


(二)质押权流转和处置存在一定难度。一是收费权是批准机关基于某种服务资源和设施的存在,经评估认为企事业单位有能力提供某种服务,才为申请人发放的用于收回成本或者获利的行政许可。如果收费权受让人没有能够提供服务的资源和设施,收费权的批准机关将依法取消此项收费权,质权人不能控制和处置收费权,债权可能面临悬空的危险。二是对于污水处理等民生项目涉及到千家万户,各级政府不会允许因收费权利转让而影响服务的提供。银行强制执行取得质押收费权利或者依法拍卖这种权利存在较大的难度。无法转让的权利是不能用来质押的,否则质押只能成为名存实亡的对贷款人毫无价值可言的“虚无”权利。


(三)收费资金的监管存在较大不确定性。我国公立学校和医院均实行的是财政预算拨款。虽然在贷款发放初期银企双方签定了收费账户管理协议,设立专户管理收费资金,但收费必须服从于地方财政预算。部分政府财政,尤其是行政管理相对不够规范的县级财政部门资金调拨存在随意性,主动权不在银行手中,因而通过做预算来还贷款基本上没有操作的可能。如果不能履行借款合同或者逃避银行债务,作为出质人的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也不可能用财政拨款偿还银行贷款,银行对出质人的资金无法控制。


(四)收费权质押办理登记存在一定障碍。收费权的取得一般都是要经过行政审批程序并取得收费许可证,但是收费许可证只是赋予一种收费资格,并不是一种权利凭证,收费权质押的生效,仍需进行出质登记公示。一是国家至今尚未明确质押登记管理部门,尽管学校和医院都有特定的管理部门,但目前能够作为质押的收费权只有西部地区高校的学生公寓收费权有法律依据,其他未授予这些管理部门办理质权质押登记的权力。二是对于附属权利或交叉权利,比如医学院附属医院的收费权究竟是到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还是到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实践中很难把握。三是由于国家对许多收费权没有指定登记机关,导致贷款银行和贷款主体只能约定到当地的公证机构办理质押的公证,以此代替质押登记。这种操作是不能取得公示目的的,公证机构主要是对合同的真实、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不能起到公示的作用。


(五)收费权额度和价值的确定存在一定难度。一是收费权质押,实际上是以出质人将来的不确定经营收入做质押,如果不能获得收入或者收入远低于预期,致使项目运行期实际收入不足,难以达到按期还贷要求。二是收费权种类繁多,没有统一的价值评估依据,没有可以量化、易于操作的标准,且收费价格受政策和市场双重因素影响较大,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


(六)收费权的法律依据还不够完善。一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监会发布的《贷款通则》(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九条规定:“贷款人在以权利质押方式发放担保贷款时,用于质押的权利应当是依法已明确为可以质押的权利。”现行法律、规章中只认可并规定了学生公寓收费权、采矿权、高速公路、公路桥梁渡口及农村电网改造的收费权可以作为质押标的,而对其他质押权利未有明确规定。二是 2007 年10 月 1 日起正式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一)汇票、支票、本票;(二)债券、存款单;(三)仓单、提单;(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五)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六)应收账款;(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条文第(七)项与《担保法》第七十五条的兜底条款相比,法律门槛明显提高,明确指出只有“法律、行政法规”才能规定收费权质押的范围。换句话说,根据物权法规定原则,只有法律和行政法规明文规定的可以出质的权利才能实施。法律层面上的不一致导致银行机构较为被动。


四、实现收费权质押贷款的保障性条件


(一)做好前置性的贷款审查。一是在权利出质时要对出质人主体的适格性进行审查,收费权人与出质人是否具有同一性。对于不具有同一性的出质人,要审慎把握权利的转让和分包合同。二是对于法律法规、相关管理部门对收费权转让或质押有审批要求的,必须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如关于出质人经营质押公路的批文、关于质押公路收费站数量、地点和收费标准的批文、关于批准出质人用公路收费权作质押担保的批文等。三是应向有关主管部门和抵押登记部门查询,核查该收费权所依附的设施是否已抵押给第三人。未抵押的,应要求其一并抵押给贷款银行,或在有关合同中明确未经贷款人同意,不得抵押给第三人。


(二)做好备案登记工作。一是找准登记部门,不同的收费权利有不同的法定质押登记部门,在办理质押贷款前必须要明确,质押登记程序要合法合规。要求出质人出具如下书面承诺函:知晓并对登记内容无异议,保证所提供的出质人法定注册名称、有效身份证件号码等登记内容无误,在出质人基本信息发生变更后的一定时间内及时告知质权人等,并明确未履行上述承诺时的责任。二是对于部分同时在人行办理质押登记的,要查询拟质押应收账款在人民银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的质押登记情况,并提供相关凭据附入贷款审批资料。三是在司法解释对应收账款的范围做出明确解释前,对于各类收费权,最好做好双重登记。若管理部门的规章、政策有登记部门和程序要求的,除在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进行电子登记外,仍需到相关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对于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启用前,已在相关管理部门办理了登记的各类收费权质押,需及时到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补办电子登记。


(三)把握贷款要素中的重要环节。一是要充分考虑收费权收入的预期性和不确定性等因素,在收入中核定每期还本付息的额度时,需将出质人必要的基础设施维护、养护费用或者公共服务必要的支出扣除。二是合理确定贷款期限,收费权一般情况下是带有一定期限的行政特许权。在签订质押合同时,应注意贷款期限、担保期限与剩余收费期限的协调:质权人应注意审查出质的收费期限及剩余收费期限,并尽量使贷款期限等于或短于剩余收费期限,原则上贷款期限应控制在收费期限的一半之内。三是争取多种担保方式结合使用。由于收费权利价值不确定的因素太多,再加上质押实现难度较大,在条件许可情况下,贷款银行在办理收费权质押贷款时,应尽量争取多种担保方式结合使用,以有效担保质押债权实现。如在设置收费权质押的同时,可再增加其他保证担保、抵押担保等担保措施。四是要求借款人或出质人为收费权所依附的项目财产办理保险。大多数收费权依附于特定项目,项目财产的安全性是收费权存在的客观前提。为防范项目本身由于自然灾害或人为损害导致收费权的灭失或收费收入的下降风险,可要求出质人办理项目财产保险,明确贷款人为保险赔偿权益的第一受益人。


(四)加强收费账户的监管。为防范收费收入流失的风险,应在与出质人签订质押合同的同时,订立补充条款或单独签订收费账户监管和划转协议,明确以下内容:


1.对账户的开立事项进行约定。要求出质人在贷款机构开立收费专用账户,明确专用账户开立、收费收入存入时间、资金使用条件、偿还贷款比例、扣款权利、违约惩罚等监管内容,并承诺所开收费账户的唯一性以及质押期间所有收费收入全额存入该账户,从源头上控制收费权收入的实现。


2.对账户资金的日常使用进行限制性约定。一是应约定该账户内的最低资金余额不得低于各分期到期贷款的本息。二是明确账户资金的使用条件,要求出质人单笔资金支用数额超过规定金额的,应征得质权人书面同意。三是对于收费账户开在他行的,应要求借款人定期提供其在他行账户资金的收入和使用的情况。


3.对账户资金的划转进行直接约定。约定应分期偿还贷款本息时,或出现借款合同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时,贷款机构有权从该账户中直接扣划资金用于抵偿贷款本息。该账户开在他行的,他行应根据提供的债务人不能按约定还本付息或实现质权的约定情形出现的证据,有义务将该账户的资金划入质权人指定的账户用于抵偿贷款本息。


(五)与收费项目有关的第三方签订补充协议。为保证收费项目正常完工以及能够足额收取相关费用用于债务偿还,还要通过有效方式进行管控。


1.出具必要的保证性承诺。一是对项目法人或项目出资人,为防止收费权依附的项目建设完工风险,应要求项目投资方或者项目主要建设承包方出具承诺资本金按时、按比例足额到位的承诺函。二是要求资金的实际支配人出具拨款还贷的保证性承诺,在收费主体经营性收费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情况下,要明确应拨付给企业的资金额度及用于还贷的具体数额,保证及时将还贷资金直接汇入企业指定账户。


2.主动锁定第三方交费收入。一是对于交费人众多,如水电用户和有线电视用户等,需由交费人自行将款项交到指定银行的收费账户的,应要求出质人在与付费方签订的交费合同或交费通知中明确约定,所有收费由付费方直接交到收费账户。二是对于交费人为相对固定的主体的,如电网企业将购电费交给发电企业,应在三方协议或补充协议中,约定由交费人直接将款项交到收费账户。三是对于由收费人收集后,再交到收费账户的,如公路收费和景区门票收费,应要求出质人承诺质押期间所有收费收入都全额存入收费账户,并约定贷款行有权定期查阅与收费有关的账务和票据等,一旦发现出质人有隐匿收费收入或不按期将收费收入归行等违约行为,贷款行有权提前行使质权。





近期研修班安排:
日期课程名称地点授课老师
1月13-14日2018年银行信贷投向及业务转型策略报告会南宁白老师、童老师
1月27-28日第13期政信融资高级研修班(厦门班)厦门白老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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