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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执行人有权以利害关系人的身份提出执行异议

姜勇 在法言法 2023-08-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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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害关系人的异议是指,与被执行人、被执行财产、执行行为和执行结果其中之一或数个发生法律关联的人,对违反法律规定的执行行为损害其合法权益提出异议。关于利害关系人执行异议的理论问题可以点击上方本公众号有关文章进行阅读。

我们一般会认为,利害关系人应当是执行当事人以外的人,所以往往和案外人的概念发生混淆。这里我们要明确,无论是利害关系人或者案外人,与当事人、被执行人的概念并非是从同一角度进行分析的,也就是说,当事人、被执行人是从案件生效法律文书的本身进行定义的,而利害关系人、案外人是从具体的执行行为或执行标的来进行定义的,一般与生效法律文书关系不大;即使该执行行为或执行标的本身就是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也不能站在生效法律文书的角度进行界定。

举一个简单的例子,当一个案件有两个被执行人A、B时,A是主债务人,B是担保人,判决中写明B对A有追偿权,执行标的为100万元,法院扣划了B的存款200万元。当然, B有权提出执行异议。作为A来说,他也可以提出执行异议,但是他的异议有两种提法:

一是:A认为全案超标的执行违法,这时A是被执行人;

二是:A虽然认为不超标的,但是法院如果执行B以后,会增加B对A的追偿数额,损害了A的利益,这时A是利害关系人。

下面我们看最高人民法院最新的一个案例,将被执行人界定为了利害关系人。详见(2018)最高法执监69号连云港顺天木业有限公司、石勇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基本案情:


1、本案有两个被执行人顺天公司、巨龙公司,巨龙公司对顺天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院冻结了巨龙公司的工商登记,顺天公司提出执行异议。其中,顺天公司系持有巨龙公司100%股权的登记股东。

2、枣庄中院认为,本案冻结的是被执行人巨龙公司的工商登记,巨龙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被执行人顺天公司对法院冻结巨龙公司工商登记的行为提出异议属异议主体不适格,因此,对其异议申请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驳回申请。

3、山东高院也以同样理由驳回顺天公司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中顺天公司提出执行异议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本案中,首先,顺天公司是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系执行案件的当事人。巨龙公司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与顺天公司同属被执行人。其次,据工商登记显示,顺天公司持有巨龙公司100%股权,为后者的唯一股东。而枣庄中院在执行过程中,冻结巨龙公司工商登记的执行行为对顺天公司的权益可能造成实质影响,换言之,顺天公司的权益与法院执行行为之间可能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故顺天公司就枣庄中院冻结巨龙公司工商登记的执行行为而言,其法律地位亦为利害关系人。故顺天公司有权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在列明具体异议事实和理由的情况下,对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于是撤销两级法院执行裁定,发回枣庄中院重新审查。

 

结论:

对于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异议人的身份问题,应既从被执行人的角度进行审查,也可以从利害关系人的角度进行审查,只要异议人符合其中一种身份,就应当受理并进行实质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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