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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高院:非首封法院处置时不可直接驳回案外人异议

姜勇 在法言法 2023-08-16

各种情形下案外人对房产异议的认定

文章导览:说一说执行难那些事

 

一般来说,案外人应当向首查封法院提出执行异议,随后经过执行异议之诉等程序解决争议;但非首封法院处置时,案外人如何行使异议权法律并无明文规定。此时,应先从程序上审查案外人异议的管辖权问题。

 

案例来源:浙江高院(2018)浙执复9号黄永杰、张慈青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基本案情:

1、滨江法院最先查封了联庄公司名下的案涉房产;后因执行需要,该院将处置权移送给杭州中院(系优先债权执行法院)。

2、杭州中院作出(2017)浙01执178号公告,告知将对上述房产进行评估拍卖。

3、案外人张慈青对该公告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其在查封前购买了案涉房产,要求中止执行。

4、杭州中院认为:

本案中张慈青虽就该院执行程序中的公告行为提出异议,要求中止拍卖并解除查封,但其异议的理由是认为该院处置的房产属其所有,是基于所有权而提出的异议。根据查明的事实,联庄公司名下的房产,是由滨江法院首先查封,故张慈青基于所有权提出异议,应向该院在执行程序中提出。杭州中院基于滨江法院的移交行为而获得处置权,并依法对上述房产进行处置并无不当,且该院尚未移送评估。综上,张慈青要求杭州中院中止执行的异议申请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杭州中院在执行案件处置上述房产时,应待所涉房产相关异议事项作出裁判且发生法律效力后再行处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张慈青的异议请求。

5、申请执行人黄永杰申请复议称:杭州中院系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其取得本案执行标的处置权后,有权对张慈青的异议进行实质性审查,而不应将审查义务指向首封法院;即使杭州中院认为应由滨江法院受理本案异议,也可向张慈青指明异议受理法院,或驳回其异议请求,但不能在裁定中表述“待所涉房产相关异议事项作出裁决且发生法律效力后再行处置”,不能自设限制执行拍卖条件的驳回异议申请。请求继续对本案执行标的进行拍卖。

6、案外人张慈青申请复议称:本案法院查封并拟处置的房产早已为张慈青购买并占有使用,购房款已付清;没有办理过户登记不存在主观上过错,其已经取得物权期待权的物权相关要件,足以排除执行,故法院对案涉房屋进行强制执行不当。请求依法中止对该房产的执行。

 

裁判理由:

浙江高院认为:

本案焦点问题在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经协调从首封法院取得案涉标的处置权后,在处置程序中案外人提出排除执行的异议,对该异议的审查应由处置法院还是首封法院管辖。具体分析如下:

杭州中院取得对案涉执行标的的执行权后,附着于该执行权之上的对标的异议的执行审查权是否一并移转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本案中,案外人系对杭州中院的公告拍卖行为提出排除执行的异议,作为首封法院的滨江法院并未对案涉房屋公告拍卖。当首封法院将执行标的移交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后,如案外人仍要向首封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则案外人、当事人就会因案件的执行及异议奔波于不同法院,客观上不利于当事人、案外人行使其异议权利。如杭州中院认为其对本案案外人异议没有管辖权,也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而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进行审查。

综上,杭州中院异议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黄永杰的复议理由部分成立,院予以采纳。张慈青的复议理由不属本院复议程序中审查内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杭州中院异议裁定,指令其对张慈青的执行异议进行审查。

 

笔者分析:

 

    本案杭州中院实际上驳回了案外人的异议,但同时又认为对该房产的处置需要等待实体裁决,前后矛盾。因此,首先要解决的是执行异议的管辖权问题,可以适用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的第二条确定是否受理;当管辖权确定后,法院就可以对案外人异议进行实体审查;最终,无论首封法院还是轮候法院处置该房产就不存在任何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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