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案例:江苏高院2019年四季度执行裁决案件要点

姜勇 在法言法 2023-08-16

相关:案例:江苏高院2019年一季度执行裁决案件要点

案例:江苏高院2019年二季度执行裁决案件要点

案例:江苏高院2019年三季度执行裁决案件要点

笔者共选取案例14个,如下表:


异议类型

理由

要点

1

执行监督

撤销失信名单

不如实报告财产可以信用惩戒

2

执行复议

对终本不服

穷尽执行措施后可以终本

3

执行复议

到期债权异议

不可解除冻结

4

执行复议

到期债权异议

不可冻结工程进度款和工人工资

5

执行监督

扣除税款

被执行人可以代缴税款

6

执行监督

瑕疵交付

现状交付

7

执行复议

履行完毕

应举证债务消灭

8

执行复议

执行完毕

撤销抵债裁定应恢复执行

9

执行监督

无证房产

可以现状处置

10

执行监督

迟延履行金

应根据执行依据计算

11

执行复议

转移财产

应认定被转移财产的权属

12

执行监督

迟延履行

应继续执行

13

执行监督

迟延履行金

涉嫌犯罪中止执行期间停止计算

14

执行监督

追加被执行人

可追加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

1、未执行完毕且不如实报告财产的可以对被执行人进行信用惩戒。
案件:(2019)苏执监37号舒挺锋与汤荣华、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其他案由执行裁定书
合议庭:唐志容 李  晶 赵建华
裁决日期:2019年10月11日
裁决理由:
对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隐瞒财产状况的,人民法院有权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申诉人主张润州法院已经冻结其中国银行和工商银行卡上17万元存款,且其已经报告在另案中享有300万元债权及利息的财产状况,但上述财产保全措施和财产线索并未现实执行到位,申诉人依然未能履行其还款义务,其依然负有全面报告财产状况的义务,因此,申诉人以润州法院已经控制其部分财产且其已经部分报告了财产状况为由,试图否定自身所负有的全面报告财产状况的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穷尽执行措施后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案件:(2019)苏执复96号淮安市淮安区天元棋院与淮安市寓教城文化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其他案由执行裁定书
合议庭:唐志容 李  晶 赵建华
裁决日期:2019年10月11日
裁决理由:
本案中,淮安中院已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已经依法穷尽了执行措施,并将寓教城公司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经该院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寓教城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目前不具备将该执行案件移送公安机关进行侦查的条件。复议申请人天元棋院在淮安中院裁定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前并未申请追加被执行人和要求审计执行,在此情况下,该院作出(2017)苏08执408号执行裁定,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无不当。
 
3、第三人以不负有到期债务或债务尚未到期为由请求解除对到期债权冻结的不予支持。
案件:(2019)苏执复57号江阴红光置业有限公司与徐耀清、江阴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合议庭:唐志容 李  晶 赵建华
裁决日期:2019年10月23日
裁决理由:
人民法院作出的冻结被执行人或被申请人在第三人处的债权,该行为实质为要求第三人作出消极不履行的止付行为,该内容与第三人主张其不负有到期债务或债务尚未到期故不能履行的异议请求相一致,冻结行为只是为了保全未来第三人如需向被执行人或被申请人进行支付时产生的利益,实质上并未损害第三人利益,故第三人以不负有到期债务或债务尚未到期为由请求解除冻结的,应不予支持。但建设方依照建设工程合同约定应合理支付的建设工程进度款及工人工资,执行法院不得冻结。
 
4、执行到期工程款债权时对进度款及工人工资不得冻结。
案件:(2019)苏执复100号江苏浙商三农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与如皋市江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合议庭:唐志容 李  晶 赵建华
裁决日期:2019年10月23日
裁决理由:
本案中,南通中院冻结的江苏力安公司在江苏浙商三农公司处的工程款债权属未到期债权,对于工程进度中实际需要发生的进度款及工人工资,南通中院不得冻结,江苏浙商三农公司亦有权根据工程进度需要相应支付……因此,无论是作为借款还是作为工程进度款,江苏浙商三农公司支付上述款项的行为均不应认定为擅自支付行为。
 
5、被执行人可以代扣代缴申请执行人劳务所得的税款。
案件:(2019)苏执监47号宝胜高压电缆有限公司与邹建农其他案由执行裁定书
合议庭:李  晶 赵建华 苏  
裁决日期:2019年10月25日
裁决理由:
作为执行依据的判决明确宝胜公司向邹建农给付业务佣金1368446.04元(税前),该佣金显属邹建农的劳务报酬,宝胜公司作为法定的扣缴义务人,依法向税务机关纳税,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6、当事人约定签署交接单即交付完成即使案外人占有房屋也视为被执行人履行完毕。
案件:(2018)苏执监915号朱士林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行执行裁定书
合议庭:苏  峰 李  晶 唐志容
裁决日期:2019年11月1日
裁决理由:
(复议法院认为:朱士林已在《房屋交接接受单》上签名确认,即案涉房屋工商银行海门支行已按房屋现状交付给了朱士林,该行已履行了自身义务,并无民事调解书约定的违约事实。)该《房屋交接接受单》应视为朱士林与工商银行海门支行就涉案房屋交付的特别约定,朱士林在该交接单上签字确认,应视为工商银行海门支行已履行了(2016)苏0684民初3187号民事调解书的房屋交付义务。
 
7、仅凭征信报告载明债权已回收不能认定债务已经清偿。
案件:(2019)苏执复20号丹阳市巨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江苏佳裕食品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合议庭:苏 峰 李  晶 唐志容
裁决日期:2019年11月1日
裁决理由:
复议申请人主张涉案债务已于2016年3月30日清偿,复议申请人应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复议申请人提供的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报告说明》中载明,征信中心不保证报告中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复议申请人未能提供涉案债务已被清偿的付款凭证,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
 
8、以物抵债裁定撤销后应恢复原状并继续执行。
案件:(2018)苏执复124号连云港市华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连云港银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权执行裁定书
合议庭:李玉明 苏  峰 李  
裁决日期:2019年11月1日
裁决理由:
连云港中院作出的(2003)连执字第84号裁定,将银城公司位于连云港市新浦区通灌南路东侧的银城大厦第9层全部、11层的部分房屋按照评估价抵偿给东方资产公司清偿债务。该裁定已被该院于2007年8月16日作出的(2007)连执监字第0049号民事裁定所撤销,东方资产公司提出复议后也被本院驳回。案涉抵债裁定被撤销后,所涉案件也就相应地恢复到此前的状态。因此,银城公司以该案已执行完毕为由阻却执行,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
 
9、集体土地上未经批准建造的房产可以进行现状处置。
案件:(2018)苏执监912号黄柏龄与陆能德、余秀英、大丰宝龙生物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合议庭:赵建华 苏  峰 唐志容
裁决日期:2019年11月13日
裁决理由:
案涉集体土地上未经批准建造的房产,执行程序中可以进行现状处置,处置时应在拍卖公告中披露房屋不具备登记条件的现状及土地性质,买受人或承受人按照房屋现状取得房屋,后续的产权登记事项及将来可能面临的拆除,拆迁及补偿不能等风险由买受人或承受人自行负责。变价不成的,债权人可以接受该房屋抵债。变价或抵债裁定中应载明上述内容和风险。该买受人或承受人,不限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上述方式处置案涉房产,买受人或承受人对该房产的使用受到一定的限制,自行负责相应的风险,该“违法建筑”并未被确认为合法,亦未侵犯该村集体组织及其成员的利益。
 
10、一般债务利息根据执行依据计算至给付之日并无不当。
案件:(2018)苏执监1029号鲍承云其他案由执行裁定书
合议庭:赵建华 苏  峰 唐志容
裁决日期:2019年12月12日
裁决理由:
本案执行依据贾汪法院(2014)贾吴民初字第0015号民事判决生已确定“赵正民、王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鲍承云、宋丙秀借款10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从2013年7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根据上述判项按照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一般债务利息应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上述判决并未确定债务人给付4倍利息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因此,鲍承云主张一般债务利息无截止日期限定,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无事实法律依据。
 
11、被执行人转移案外人财产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2018)苏执复86号黄雅英与靖江达凯重机有限公司债权执行裁定书
合议庭:沈燕 唐志容 赵建华
裁决日期:2019年12月17日
裁决理由:
案涉船用主机非被执行人安泰公司的财产,不属可供执行财产,无锡中院应予解除查封。在达凯公司转移的财产非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情况下,无锡中院责令达凯公司赔偿黄雅英1535万元及对达凯公司财产采取相应强制执行措施于法无据。
 
12、本金虽履行完毕但系迟延履行的应继续执行利息。
案件:(2019)苏执监32号江苏金鹰建设有限公司与刘明明其他案由执行裁定书
合议庭:李 晶 赵建华 苏 峰
裁决日期:2019年12月18日
裁决理由:
宿迁中院(2015)宿中商终字第00025号民事调解书约定余款645723.25元及全部利息于2015年5月19日前付清。金鹰公司仅在2015年5月22日向刘明明支付645723.25元,未支付利息部分,不能视为其已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13、涉嫌犯罪中止执行期间不计算迟延履行金。
案件:(2019)苏执监195号顾利生与顾军、王亮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合议庭:苏 峰 李 晶 唐志容
裁决日期:2019年12月19日
裁决理由:
顾利生系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被执行人,在相关联的申诉人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执行案件中,顾利生系涉案债务的主债务人,其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即便在本案中,顾利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债务与主债务人顾军所涉债务为同一债务,阜宁法院对本案执行依据所涉债务是否涉及刑事犯罪而裁定中止执行并无不当。该情况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不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情形。
 
14、被执行人系以家庭共同财产出资的个人独资企业可以追加投资人。
案件:(2019)苏执监496号李瑾(申请复议人)其他案由执行裁定书
合议庭:景水平 唐志容 赵建华
裁决日期:2019年12月24日
裁决理由:
本案中辉煌服装厂虽然是个人独资企业,但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备案的出资方式为家庭共有财产出资,投资人处有夫妻双方余庆、李瑾二人的签名。虎丘法院根据辉煌服装厂是以家庭共有财产出资且涉案债务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由追加企业投资人余庆、李瑾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当。

              

选关键词 跳转进入本公众号专题

热点事件(先予仲裁  P2P借贷)

说执行难    民间借贷

学而专栏(学而有术  学而无罪)

法律法规    执行解析

(扫一扫或长按识别二维码可咨询作者)

请关注本公众号获取其他文章,也可以直接点击左下角的阅读原文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