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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冬兴:论“股东出资期限约定”效力的法教义学构造

吴冬兴 济南大学学报 2023-08-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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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股东出资期限约定”

效力的法教义学构造

原文载于《济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1年第3期


作者简介

吴冬兴, 华东政法大学法律方法研究院博士研究生, 研究方向为法律方法论、商法教义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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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公司法》资本认缴制改革催生了以股东出资期限利益为中心的实践纠纷。围绕着股东出资期限约定的效力构造,实务和理论在通说层面展开了胶着对决。强化出资期限约定效力的实践通说,不仅会带来债权人利益保护不周的弊病,也会严重限制公司的经营管理能力;否认出资期限约定对外效力的理论通说,则会回归资本信用的固有弊端,构成对资本认缴制改革的目的悖反。在法教义学层面,经由法律解释规则和法律续造方法的指引,以公司资产信用为支点,应认可出资期限约定的内外效力结构,但是须赋以公司董事会催缴出资的相应职权,并辅之针对相关股东的限权、失权规则,实现公司经营管理利益和债权人利益的双重有效保护。


在资本认缴制下,认缴股东可以通过章程约定、并经法定登记,自由安排出资时间。股东出资期限约定的效力构造,指向的该期限约定对公司、内部人(其他股东、董事)和外部人(债权人)的法律拘束力。在司法实践中,就出资期限约定的效力问题,呈现出两类典型纠纷:(1)债权人能否直接诉请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连带责任?(2)公司作为被执行人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时,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能否被追加为被执行人?面对出资期限约定的效力构造,裁判机关之间显然存在相当分歧。而且,自最高人民法院及部分地方法院表明一般不予支持“非破产加速”的态度以来,不少学者纷纷撰文呼吁须认可“非破产加速”的功能价值。由此催生出当下实践通说与理论通说的胶着对决。为化解认知分歧,本文拟以法教义学为分析视角,在对既有学说和判例进行综合考察的基础上,以《公司法》资本认缴条款和股东出资义务条款为标的,通过法律解释规则和法律续造方法的运用,阐明股东出资期限约定的双重效力构造,以实现指涉“出资期限利益”纠纷的类型化处理。


一、“出资期限约定”的效力构造:实践通说与理论通说的对决


围绕着股东出资期限约定的效力构造,实践通说和理论通说展开了胶着对决。原则上,争讼各方对出资期限约定的对内效力并无异议,但就对外效力,即股东能否以出资期限约定对抗债权人偿债请求,却形成了尖锐对立。一方面,在司法实践中,公司法裁判机关的主流意见偏向于认可出资期限约定的对外效力;另一方面,商法学界主流意见却偏向于认可“非破产加速”的功能价值,即否认出资期限约定的对外效力。


(一)实践通说:认可出资期限约定的对外效力


以《九民纪要》为代表,总体观之,实践通说的核心主张即“除章程对此有明确约定外,通常情况下债权人无权要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经由对判例和实务观点的分析可知,其核心论据在于认缴资本制下股东出资期限约定的法定性。具体理由包括:欠缺法律依据;受阻于执行程序;违背债权平等原则,可能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与法人人格独立原则相悖。不加速到期无损债权人利益的整体保护;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往往也符合破产条件,单个的债权追及诉讼不尽符合企业破产法的精神;非破产情形下,加速到期有违法律创设公司制度的初衷,且章程约定的出资义务经登记后产生期限利益的公示效力。


(二)理论通说:否认出资期限约定的对外效力


在商法理论界,不少学者则相继提出了认可“非破产加速”功能价值之理论命题,即否认出资期限约定的对外效力。此类观点认为,“只要公司出现‘不清偿其到期债务’之情形,公司债权人即可请求股东在‘认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而不问股东之出资义务是否已届缴纳期限”。总体而言,“非破产加速”命题的成立依据可概括如下:(1)注册资本的担保功能;(2)《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9条,在文义上并未限制“非破产加速”;(3)章程关于出资期限的约定不能对抗出资的法定义务属性。(4)资本认缴制须遵循权利义务相统一的法理;(5)“非破产加速”符合商事交易纠纷处理的效率原则。(6)出资期限属于内部约定,对第三人无外部效力;(7)在组织法上,出资债权具有资产属性。


(三)价值分歧是实践通说与理论通说的争议焦点


从法律方法论的视角观之,法律适用的过程在本质上即属价值实现的过程,法适用带有浓烈的价值导向色彩。就“出资期限约定效力”而言,价值分歧实际上也构成了实践通说与理论通说的争议焦点。如果从宏观上把握实践通说和理论通说的对立根源,就可以发现,价值分歧的起点正是资本信用与资产信用的分歧。因为实践通说所主张的出资期限的约定性、公示性等原则,与理论通说主张的出资义务的法定性、担保性等要求,在根源上皆属于价值判断的对弈。当然,从法教义学的基本要求出发,在法律获取程序中,识别立法价值判断才是法律适用的主要任务。立法价值判断的识别,又须“借助理性的工具查明立法者在作为规范总和的法律秩序中所放入的价值判断。对此,必须认识所有认识工具,也就是文义、逻辑、产生历史和体系”。


二、“出资期限约定”效力构造的解释论检讨



在公司法文本以内,股东“出资期限约定”效力的规范框架,实际上立基于资本认缴制条款和股东出资义务条款。在解释论层面,便须以上述条文为解释标的,透过其文义射程、体系脉络和规范目的等,澄清出资期限约定效力构造的规范理据。


(一)“出资期限约定”效力构造的文义检讨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认缴出资额,“按期”与否则取决于股东出资的时限规则。根据资本认缴的规则设计,出资时限属于章程约定事项。作为资本认缴制改革的核心条文,《公司法》第23条第2款和第76条第2款前半段最直接的规范对象,就是公司成立的资本条件。并且,认缴资本时股东关于出资期限的约定不仅会被载入公司章程、出资证明书,也被纳入法定登记事项。这也就意味着,在上述条文的文义射程之内:不论是有限公司还是发起设立的股份公司,只要满足章程约定的出资期限,即符合公司成立注册的资本条件;关于出资期限的约定,同时得到公司章程和法定登记机关的确认;股东按期缴纳出资的期限,以认缴资本时股东关于出资期限的约定为准。质言之,基于章程约定和法定登记,“出资期限约定”无疑具有对内效力。只是,当债权人诉请未届期限的认缴股东以未出资额为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时,股东基于章程约定,并依法登记的出资期限,能否对抗债权人的请求呢?此时,资本登记规则和资本追缴规则之间出现明显裂隙,“出资期限约定”的对外效力争议也由此产生,这恰恰是文义解释所无法明确的问题。


(二)“出资期限约定”效力构造的体系检讨


如果要寻求目标条文在法秩序内的逻辑无矛盾和评价一致性,就须认可股东出资期限约定的对外效力。理由包括:首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中所指的“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的出资股东”,应当指的是已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其次,由《公司法》第3条第2款可知,尽管股东须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担担保公司债务,但是须以认缴出资到期为前提。最后,为避免与《破产法》第32条第1句的可能冲突,使“非破产加速”架空破产制度的规则设计,对全体债权人,尤其是享有优先权的债权人造成损害。但是这种体系层面的评价一致性显然还不能满足司法实践的纠纷裁判需求:债权人利益如何保护?企业维持和经营的法人目的如何维系?这都是体系解释的结论所无法解答的实践追问。


(三)“出资期限约定”效力构造的目的检讨


由于主观目的不明,在客观目的论视角下,资产信用显然构成认缴资本制改革的核心目的。故而,股东出资期限利益背后所添附的,正是公司资本制度的重大价值转向——从资产信用转向资本信用。支持“非破产加速”,则会变相回归对资本信用的倚重,颠覆公司资本制度的改革成果。因此出资期限约定的对外效力具有制度层面的价值正当性。但是伴随着这一解释结论而来的,必然就是现行《公司法》资本制度会出现违背计划的完整性,因为此种“出资期限约定”的效力构造:一方面,明显大大减损了公司经营管理自主权;另一方面,又给债权人利益的实现带来了极大的不确定性。


(四)小结


鉴于其他法律解释规则在目标条文的阐释上并没有突出的应用价值(在可能文义范围内,合宪性解释、社会学解释和比较法解释等其他解释规则并不能确证规范文义之所指)和适用关联。因此,基于文义、体系和目的解释规则的检讨,在规范意旨上似应认可股东出资期限约定的内外效力,只是在规范适用上会出现难以调和的评价难题。为了填补规范与事实之间的评价落差,在法教义学上,就需要从法律解释阶段滑向法律续造阶段。


三、“出资期限约定”效力结构的教义学续造


面对公司资本制度的调整缺陷,首先,法教义学的任务便是根据漏洞认定的基本方法,精准识别既有资本制度规整的具体漏洞;其次,须根据法教义学的基本要求,设计规范漏洞的填补方案。


(一)“出资期限约定”效力结构的漏洞认定


在漏洞认定层面,受制于我国《公司法》认缴资本制为核心的公司登记制度,股东出资期限约定的效力结构存在两大突出缺陷。第一,公司经营管理自主权的资金基础严格受制于股东个人的认缴期限。这意味着只要认缴股东在未届出资期限前不愿向公司缴纳认缴出资额,公司将很难通过有效途径要求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第二,认缴股东通过出资期限这一制度屏障,变相将经营风险转嫁给作为公司交易相对方的债权人。在资本认缴制下,一旦出资期限约定获得对抗债权人的效力,就意味着公司资本制度以出资换取有限责任的平衡状态被打破。


(二)“出资期限约定”效力结构的漏洞填补


针对公司资本制度的体系缺陷,须填补的漏洞主要有两处:第一、为公司经营管理的需要,须创设未到期出资催缴及相应的限权、失权规则。第二、为保护债权人合法利益,须创设债权人利益的保障规则。笔者认为,出资期限约定效力的完整结构,应当由资产信用取代资本信用这一教义学支点、出资期限约定的内外效力及其边界这一教义学框架共同构成。

1.教义学支点:资产信用取代资本信用


资本认缴制的立法目的,旨在革除法定资本制的内在弊端,以资产信用取代资本信用,进而引导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有序发展。公司名义资本与其实缴资本是否一致,只是关涉公司自身需要和内部关系的安排,不会决定公司实际的债务清偿能力,名义资本还会造成债权人对公司信用的误判。因此,以资产信用作为股东出资期限约定效力的教义学支点,完全符合一般法律原则和现行公司资本制度的规范目的。

2.教义学框架:出资期限约定的内外效力及其边界


(1)出资期限约定的对内效力及其边界


出资期限约定的对内效力意指,其他股东和公司应负尊重股东出资期限利益之义务。对其他股东而言,此项义务源于发起人或公司设立协议;对公司而言,此项义务源于公司章程。但是,基于公司经营管理需要或公司持续经营之目的,其他股东或公司享有对抗出资期限约定对内效力的依据,这就构成出资期限约定对内效力的边界。在规则设计上,赋予股东(大)会或董事会(执行董事)以催缴的职权,再辅之以股东限权和失权规则均是可行路径。考虑到适用认缴资本制的公司几乎均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经营权与管理权相分离的规范定位,将经营管理需要的判断职权赋予董事会或执行董事,进而令其行使催缴职权可能更为妥当。至于限权失权规则,在董事会履行催缴职责未达目的后,股东会可以相关股东出资不足为由,依法定程序做出相应处置。


(2)出资期限约定的对外效力及其边界


出资期限约定的对外效力,要求债权人不得直接向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主张债权。出资期限可自由约定在本质上意味着注册资本并不承担债务担保功能,其具有对外效力便是基于这一前提的必然推论。但出资期限约定的对外效力仅仅意味着该约定可对抗单个债权人的直接偿付请求,并不能对抗破产或解散清算时管理人的加速到期主张。然而,在现有制度设计之下,一旦如是肯定出资期限约定的对外效力,就意味着债权人欲主张自身债权,只能通过破产清算程序得以实现。这种做法既违背了商事纠纷处理的效率性原则,也不利于企业维持和持续经营,甚至还将引发职工失业等诸多社会问题。针对可能出现的弊端,与其让公司直面破产带来的诸多负面效果,毋宁让董事会尽可能通过补充责任财产的方式维系公司的存续效益。在规则设计上,还是必须通过公司董事会的催缴职权实现债权人利益的间接保护。即以债权人向公司提出债务清偿请求,而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为前提,董事会或执行董事须及时向相应股东催缴;公司怠于履行催缴义务或催缴后仍不能偿还到期债务的,就只能由债权人启动破产程序获得相应救济。


结语


就“股东出资期限约定”的效力构造,实践通说与理论通说的本质差异是资本信用与资产信用对立。通过法教义学的检视,法律解释规则可确证“股权出资期限约定”的内外效力,但是由于出资催缴规则欠缺,导致“出资期限约定效力结构的体系漏洞。根据法律续造的教义学要求,在认定现行《公司法》存在忽视公司经营管理利益和债权人利益保护漏洞的基础上,应以资产信用为教义学支点,出资期限约定的内外效力及其边界为框架,通过董事会或执行董事的催缴职能及相应的限权失权规则,尽可能督促认缴股东向公司缴纳必要资金,避免直接进入破产程序,进而实现公司经营管理利益和债权人利益的有效保护。


排版:靳品侠

审核:傅   强


说明:为方便阅读,原文略有删节,参考文献省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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