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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存储汽油案件如何办理?怎么定性?

法度笔录 2022-0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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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某与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其他二审

行政判决书

(2014)一中行终字第4865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辛某。

委托代理人刘琳,北京市双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新桥路45号。

法定代表人刘群立,分局长。

委托代理人冯昕,男,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法制处民警。

委托代理人张晓磊,男,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法制处民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辛某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4)门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2014年3月21日,一审法院判决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以下简称门头沟公安分局)对门头沟区行政区域内治安管理工作具有法定职权。辛某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下简称《消防法》)第四条的规定对于储存危险物质的检查应由消防部门负责,门头沟公安分局超越职权。


但是,《消防法》第四条的规定为:“国务院公安部门对全国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军事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协助;矿井地下部分、核电厂、海上石油天然气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照本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消防工作。”并未规定储存危险物质的检查应由消防部门负责,因此对于辛某的该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消防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不得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第六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一)违反有关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北京市消防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四)利用住宅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在阳台堆放易燃易爆危险品;……。”


本案中,辛某自认其在北京市门头沟区矿桥东街5号(以下简称矿桥东街5号)居住,门头沟公安分局提供的证据材料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辛某实施了在矿桥东街5号房屋储存汽油、轻质矿物油的行为。辛某主张门头沟公安分局应委托鉴定机构对送检材料的成分和数量进行全面鉴定,否则就无法认定情节。但是,根据上述规定,危险物品的数量并非构成违法的必要条件,亦非认定情节轻重的唯一标准。因此,对于辛某的该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门头沟公安分局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条之规定,认定辛某违反国家规定,储存危险物质,并对其作出京公门行罚决字(2013)000471号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了辛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辛某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主要上诉理由为:

1、2013年9月17日,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政府组织多机构多警种参与了对上诉人的房屋的违法暴力强拆,强拆之后又以莫须有的罪名将上诉人行政拘留;

2、一审法院庭审中组织举证质证程序存在严重错误,未能排除非法证据。一审庭审前,上诉人向法院申请若干证人及鉴定人出庭作证,但一审法院以无法联络为由拒绝了上诉人的申请,但却采纳了相关证人证言和鉴定结论;

3、一审法院将公安机关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概念混淆,从而导致程序混淆,责任不明。根据《消防法》第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享有的权利是监督管理权,而负责实施的是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本案中,派出所的民警没有消防经验,更不具有消防取证和处罚的权力;

4、本案中危险物品的起获方式违法,一审法院没有认定。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既然门头沟公安分局认为所有的鉴定物都在上诉人住所内,那么检查时应当出示工作证和检查证明文件。本案中,起获涉案证据时并未出示上述证件,所以起获方式违法,不能作为合法证据使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确认被诉处罚决定违法。


被上诉人门头沟公安分局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为证明各自的诉讼主张,各方当事人分别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证据。其中门头沟公安分局提交的证据有:

1、辛某询问笔录4份及身份证明材料,证明辛某供认储存汽油,公安机关依法传唤辛某;

2、物证照片,证明辛某储存的汽油及火把;

3、鉴定报告,证明瓶内液体有汽油;

4、刘X询问笔录1份及身份证明材料、王X询问笔录1份及身份证明材料、熊XX询问笔录1份及身份证明材料,证明辛某所在房屋内发现可疑物品的情况;

5、受案登记表,证明门头沟公安分局接报案后依法受理;

6、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证明门头沟公安分局依法扣押可疑物品,并经辛某签字确认;

7、呈请鉴定审批表、鉴定聘请书、送达回执,证明门头沟公安分局经审批依法对可疑物品进行鉴定,并将结果送达辛某;

8、处罚前告知笔录,证明门头沟公安分局对辛某处罚前依法告知其有关权利;

9、宣布裁决笔录,证明门头沟公安分局宣布对辛某的处罚决定;

10、通知记录,证明门头沟公安分局将传唤、行政拘留的情况通知辛某的亲属;

11、执行回执,证明辛某执行行政拘留情况。


辛某提交的证据有:

1、北京市聚鑫源弹花防护用品厂房屋租赁合同、申请书、收据、北京市聚鑫源床上用品厂出具的证明两份、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门头沟分局工商登记证明,证明辛某是矿桥东街5号房屋的合法使用权人;

2、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网页三份,证明刘X和王X不具有拆迁员资格,在北京市进行拆迁工作应该取得专业资格,但王X和刘X没有取得该资格,因此刘X、王X不能进行拆迁,也不能进入辛某家中;

3、呈请鉴定审批表,证明刘XX的签字和辛某询问笔录中的签字不一致,对其执法身份不予认可;

4、三份网页打印件:中国警察网页,南海网网页,证明通过其他地区的执法办案经验,对于非法储存危险物质都应该作出数量鉴定,以便对违法人的情节是较轻还是较重作出判断,但门头沟公安分局没有作出鉴定;胶东在线网页,其中照片上是消防人员在执法,而不是由公安机关执法。


上述证据全部随案卷移送本院。本院经查阅一审卷宗,上述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辛某提交的证据1、2、4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辛某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但该证据不足以达到辛某主张的证明目的。门头沟公安分局提交的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提供证据的要求,具有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无争议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17日,门头沟公安分局永定派出所接到群众举报。同日,作出京公门(永)受案字(2013)135号《受案登记表》,予以受理,其中“简要案情或者报案记录以及是否接受证据”一栏载明:“2013年9月17日,刘X在对矿桥东街5号辛某房屋进行拆迁过程中,从其家中发现装有可疑液体的瓶子”。门头沟公安分局受理案件后依法进行了调查,并作出京公门(永)证保决字(2013)15号《证据保全决定书》,并附《证据保全清单》,该清单载明保全的证据为不明液体五瓶、自制火把一个,该《证据保全决定书》及《证据保全清单》上均有辛某签名,一审庭审中,辛某承认上述签名为其本人所签。


2013年9月17日,门头沟公安分局委托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五瓶可疑液体、火把一个进行鉴定。2013年9月18日,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京公司鉴(理)字(2013)第461号《不明液体及助燃剂检验报告》,其中载明鉴定要求为:自制火把一个中有无助燃剂成分,绿色玻璃瓶内的淡黄色液体、三个无色透明玻璃瓶内的淡黄色液体、无色透明玻璃瓶内的无色液体的成分。检验意见为,所送的自制火把中检出重质矿物油成分;绿色玻璃瓶内及三个无色透明玻璃瓶内淡黄色液体均为汽油;无色透明玻璃瓶内的无色不明液体为轻质矿物油。门头沟公安分局提交的辛某询问笔录中载明,辛某自认其住处(矿桥东街5号)有装汽油的瓶子。2013年9月18日,门头沟公安分局告知辛某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陈述、申辩权,辛某未提出陈述和申辩。同日,门头沟公安分局作出被诉处罚决定,认定2013年9月17日,辛某在矿桥东街5号非法储藏汽油类危险物质,后被民警查获。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决定给予辛某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辛某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诉处罚决定违法。


一审庭审中,辛某自述其为矿桥东街5号的使用权人并在此居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携带、使用、提供、处置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故门头沟公安分局有对门头沟行政区域内违反国家规定,储存危险物质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消防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不得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北京市消防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利用住宅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在阳台堆放易燃易爆危险品的行为。本案中,询问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及辛某的自认,可以证明辛某实施了在其居住的矿桥东街5号房屋储存汽油、轻质矿物油的行为。故门头沟公安分局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作出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且处罚幅度亦无不当。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辛某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支持。辛某关于撤销一审判决和确认被诉处罚决定违法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辛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   菲

代理审判员  魏浩锋

代理审判员  杨晓琼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郎莉萍


来源:法路痴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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