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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决:执法记录仪视频系案件材料,不应公开!

法度笔录 2023-06-08

刘某与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扬州市人民政府再审行政裁定书


(2020)苏行申1772号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刘某因诉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以下简称邗江公安分局)政府信息公开及扬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10行终37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再审称

申请人刘某申请再审称:邗江公安分局未依法公开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所作(2019)第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违法。扬州市人民政府所作[2019]扬行复第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亦违法。原审法院未依法办案,邗江公安分局局长及扬州市人民政府市长未到庭且未提交合法手续。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安部《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第二条规定,本规定所称执法公开,是指公安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向社会公众或者特定对象公开刑事、行政执法的依据、流程、进展、结果等相关信息,以及开展网上公开办事的活动。第十六条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向控告人,以及被害人、被侵害人或者其家属公开下列执法信息:

(一)办案单位名称和联系方式;

(二)刑事案件立案、破案、移送起诉等情况,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种类和期限;

(三)行政案件办理情况和结果。


本案中,2019年5月13日,申请人向邗江公安分局邮寄《调阅申请书》,申请调阅:2019年2月11日早上9:45在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报警直至接警后处警和11:50离开四季园派出所的相关所有信息,包括执法记录仪内的视频信息以及立案大厅的监控视频。


关于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执法记录仪内的视频信息,首先,公安机关执法记录仪的视频录像系对报案进行处理过程中形成的材料,属于案件材料,不属于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范畴,不能通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途径获得。


其次,《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亦未要求公安机关的接处警录音录像应当向特定对象公开。同时,接处警录音录像具有其特殊性,当作为公安机关办理案件的证据时,由于其直接涉及案件当事人的利害关系,故应当向案件当事人公开,反之,接处警录音录像的作用主要在于公安机关内部对执法办案活动的监督,对当事人权利义务并无影响。邗江公安分局作出(2019)第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决定不向申请人公开该信息,并无不当。关于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的监控视频,并非邗江公安分局制作或获取的信息。邗江公安分局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亦无不当。扬州市人民政府受理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2019]扬行复第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邗江公安分局作出的(2019)第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包括行政机关的正职、副职负责人以及其他参与分管的负责人。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可以另行委托一至二名诉讼代理人。行政机关负责人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不得仅委托律师出庭。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行政机关负责人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应诉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情况说明,并加盖行政机关印章或者由该机关主要负责人签字认可。


本案原审中,邗江公安分局负责人出庭应诉,扬州市人民政府负责人未能出庭应诉,但已向原审法院提交情况说明,并委托了工作人员出庭,符合上述规定。申请人申请再审认为原审程序不合法,不能成立。


综上,刘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刘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郑琳琳

审判员 季 芳

审判员 陆轶群

二〇二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钱伟红


来源:中国裁决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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