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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的尴尬:当事人要求案件必须保证案件结果,接还是不接?

烟语法 烟语法明 2022-04-29


今天,射阳农商银行昨天发布的一则《资产扣税维权招聘律师公告》引来不少法律人的围观(具体事项详见今天第二条推送文章,欢迎文明留言探讨)。《招募公告》的大意是,该银行法院诉讼胜诉后获得的一抵债酒店又被司法拍卖,8000多万元的执行款被税务部门扣划走了3000多万元的税款加滞纳金,现向社会公开招募“能人”律师进行涉税行政诉讼。



尤其引人注意的是,《招募公告》载明,将来的案件中标律师要进行风险代理,银行不垫付任何费用和资金,而且,“选聘的法律服务机构需向委托方交付不低于5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以保证后期的维权效果,如未达到维权效果,委托方不再退还其履约保证金。”意思就是,银行只出这样一个案件不支付任何费用,律师打赢了官司从执行回款里按一定比例取得律师费,打不赢官司则要向银行支付5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

签下这份《招募公告》的律师,不亚于签下了一份诉讼“生死状”:打不赢官司不仅前期法律努力和诉讼代理成本打了水漂,还要赔偿银行50万元,留下的只有打赢官司并且执行到位一条路。这不知道是那个高人给银行建议的高招?通常情况下,农商银行都有自己的常年法律顾问单位和自己的专门法务人员,难道是他们给出的这样“挤兑”律师的《招募公告》?他们应该不会不知道,律师代理诉讼案件,是不能诉讼中承诺案件结果的。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律师承办业务,应当告知委托人该委托事项办理可能出现的法律风险,不得用明示或者暗示方式对办理结果向委托人作出不当承诺”;《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第十六条:“律师不得向委托人就某一案件的判决结果作出承诺。律师在依据事实和法律对某一案件做出某种判断时,应向委托人表明做出的判断仅是个人意见”;《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第二十六条:“律师应当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客观地告知委托人所委托事项可能出现的法律风险,不得故意对可能出现的风险做不恰当的表述或做虚假承诺”。
根据以上的规定,签下这份《招募公告》的律师,算不算以暗示的方式承诺了案件办理结果呢?有律师坦言,肯接这样的案件,要么是骗子,要么是赌博。难道没有第三条路了?

之所以说这份《招募公告》高明,是因为其史无前例的规避了以上的禁止律师明示或暗示承诺案件结果的禁止性规定,也将本应当事人承担的所谓诉讼风险、法律风险完美转嫁给了律师。公开招募,大有一副愿者上钩的架势。如果真是法律业内人士所拟定的话,不得不让人感叹,自己人何苦为难自己人,不知道算不算法律界“内卷”的表现之一。
从《招募公告》的规定期限来看,10月1日发布的公告,截止时间为10月8日,需要准备各种竞标材料的时间,留出的工作日只有一天,貌似发布者根本不担心没有竞标者。3000多万元的行政诉讼案件标的,按照20%的风险代理比例计算,值不值得律师拿出50万搏一下呢?重赏之下必有勇夫,还是会花落有准备之人之手,还是无人“揭榜”呢?
抛开猜测这个《招募公告》的具体结果不说,单单是其内容,就反映出了如今当事人打官司的心态和律师执业环境的不易。很多律师撰文,公开承诺案件结果的律师,百分百是骗子。有些律师,私下里承诺了案件结果,先把案件承揽下来收取了法律服务费,最后案件结果就概不负责了,当事人则陷入了诉讼无望、投诉无门的境地,跟骗子无异。正常情况下,案件诉讼的决定权是在法官、法院的手里,案件双方或多方都有选择聘用律师的权利,怎么可能出现案件还没有审理,一方当事人的律师就可能知道或承诺案件的结果呢?除非......

任何一个案件,没有经过双方列出所有观点和证据的开庭程序,仅凭一方当事人的陈述,不可能掌握整个案件的全貌。此外,诉讼案件除了讲究事实和法律,也并不是谁有理就能赢的,还要跟法官的法律素养、司法意愿等主观的东西挂钩。就好比同样的一个病人,在不同的医生那里,可能会得出不同的诊断结果,司法诉讼也是如此,没有完全跟法条契合相同的案件,也诉讼结果是1+1=2这样的必然公理可言。


一场官司的过程和结果,就是一群当事人、律师、法院工作人员、法官等,共同互相作用后得出的一个法律认识结果,其中任何一个人,任何一个细节,都可能影响案件的结果。这是正常的法律过程,也是诉讼风险的所在。想要提前预设案件的结果,而且是让案件一方当事人的代理律师出具,在法律程序上,几无可能,除非其搞定了这个案件的决定性人物,或是一系列的案件结果影响人。


曾经转发过一篇文章,讲的是某律师为了尽快立案,通过平时贿赂立案庭书记员的方式,让自己代理的案件屡屡快速立案,律师和书记员,在这次教育整顿中受到了处罚。文后,有律师留言,如果能站着赚钱,律师也不愿意行贿。看着身边有的人可以快速立案,当事人就会不满,别人的案子比我立的晚都开庭了,你代理的案子连案还没有立上,你这律师是怎么干的?久而久之,通过不当手段立案、审判的律师,案件会越来越多,而自己的案子一等就是几个月,会不会也学会了行贿的方式呢?


《招募公告》一出,很多法律人纷纷表示,不可能有律师去“揭榜”,真的没有人吗?存在,就说明有其合理性、现实性,银行《招募公告》的如此列明,招募对象肯定是有所指向的。究竟是什么样的律师,可以掏出50万元的风险金,在案件还没有进入法院之前,承诺案件诉讼结果的风险自己承担呢?究竟是什么样的事例,让银行人员树立了律师可以操控案件的思想呢?这才是我们法律人,应该思考的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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