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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办案总结:关于刑事案件被害人财产权利救济

烟语法 烟语法明 2022-12-05

近日接到一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件的被害人委托律师追款,通过法律检索,发现现行立法对非法集资案件仅涉及财产损失的被害人,自案件刑事立案至最终执行阶段返还、退赔的全流程存在规定不明确的问题。这受到一直以来国家惩罚犯罪,保障国家刑罚权得以实现的目的影响,对刑事案件被害人尤其是侵犯财产类被害人的利益保护、救济往往会被忽略,导致众多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充分保障。

随着侵犯财产类刑事案件逐渐增多,涉及到的被害人数也与日俱增,且常常是一些普通群众,可能是在外打拼的工薪职工、小本经营的个体商户、辛苦半生的年迈老人,若长期无法保障这一类被害人群体的合法权益,难免会滋生更多的社会问题。

本文主要探究刑事案件中财产权益被侵害的被害人维权挽损之路。

一、维权难点在于本案属于刑民交叉案件。

司法实践中,非法集资类犯罪案件往往是集资人对外宣称享有高额的利息,吸引社会不特定人向其付款,并以个人或公司名义与单个被害人签订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当集资人无法按约付息时,集资参与人若寻求公权力介入来保障自身权益,一方面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另一方面以借款合同纠纷向法院起诉。但是,当集资人被以刑事案件立案后,集资人与集资参与人就会同时存在刑事案件被告人、被害人和民事合同纠纷案件原告、被告的两种诉讼地位,出现刑民交叉问题。

二、“先刑后民”模式,被害人无法选择救济途径,可能导致错失挽回损失的最佳时机。

针对刑民交叉案件,现有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中普遍适用的是“先刑后民”模式,即民事诉讼会因刑事立案而不予受理、中止诉讼、驳回起诉或中止执行,并会将有关材料移交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处理,实际上在一定程度上,剥夺了集资参与人作为民事案件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及权利。但是这一模式下,就达成被害人挽回损失的目的来说,具有一定的局限性。

1、刑事立案证据证明标准高于民事立案,公权力介入时间可能被拉长。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刑事立案需经公安机关审查,认为达到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要求,而司法实践中,很多案件被害人是在公安机关立案后经通知才得以介入案件;而根据集资参与人提供的证据及相关材料,更容易满足民事起诉和立案要求,当发现集资人有违约行为出现时,可以在较短的时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将有效降低集资人转移、隐匿财产的可能性。

2、非法集资类案件涉案人数较多,打击惩罚犯罪、维护被害人财产权利全部归于刑事案件同时处理,难免会出现顾此失彼。

非法集资类案件面向社会不特定人群,且涉案人数多,涉案金额巨大,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工作难度随之加大。需查明事实,抓捕犯罪嫌疑人并追缴犯罪所得,又要找寻案件被害人,搜集证据。公安机关为保证能够尽快查清案件事实及证据、避免案件情况被泄漏,可能会忽视被害人的知情权、参与权,致使被害人不能第一时间了解案件进展,而无法及时采取措施规避风险。并且,按照现行法律,追缴、退赔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被害人如果能够及时介入案件程序中,就可以为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协商创造更多的条件、机会,为被害人挽回损失提供更大的可能性。

3、被害人需长时间等待司法机关返还、退赔。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五)、《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追缴、退赔的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本案的被害人并不享有直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若被害人在刑事立案前未提起过民事诉讼,那么需要司法机关进行返还、退赔后仍不足以弥补损失时,才能另行提起诉讼。因此,自刑事案件立案至司法机关返还、退赔处理阶段,需先通过司法追缴、退赔程序获得赔偿,被害人无法依现行法律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获得赔偿。在司法实践中这也意味着案件已经历经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执行四个阶段进入到最后环节,这是一个较为漫长的过程。

4、刑事案件追缴、返还的损失仅限于本金。


根据2014年《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的资金属于违法所得。以吸收的资金向集资参与人支付的利息、分红等回报,以及向帮助吸收资金人员支付的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应当依法追缴。集资参与人本金尚未归还的,所支付的回报可予折抵本金。


若案件因被告人可供执行的财产进行拍卖、变卖后所得款项不足以清偿被害人损失,法院经查询又发现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时,会裁定终结执行。如此一来,被害人挽回损失的时间又会无限延长,而法律规定又不支持被害人请求支付利息,在此期间的资金占用损失也会对被害人造成一定的影响。

5、刑事追缴、返还程序进入执行阶段会存在缺乏公平、公正的现象。习近平总书记强调,要“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决不能让不公正的审判伤害人民群众感情、损害人民群众权益”。非法集资类案件最显著的特点就是:涉案人数多、人群不特定及涉案数额大。在司法实践中,因为被害人在案件侦办过程中的参与度低,且存在被害人消极维权、举证不足的现象,也给司法机关在认定犯罪数额时提出了难题,继而延续到执行阶段,对被害人的损失数额认定也会产生相应的影响。对司法机关查封、扣押了被告人的财产进行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按比例进行退还时,对此存在一些疑问: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对证据不清的被害人损失数额如何确认;司法机关执行返还程序时,案件已知被害人总数与事实不符时返还比例怎样确定。这都将影响到案件处理结果是否公平。作为法律的拥护者,公平、正义是我们在实体和程序中都应该坚持的原则。

三、在实践中探索更有利于保障刑事案件被害人财产权利的救济制度,保障法律实施,维护社会稳定。

先刑后民模式的普遍适用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了一系列问题,但并不代表民事诉讼程序有着可替代的功能,追缴返还也并不是说被害人能够最终挽回损失的多少是进入哪一种诉讼程序所决定,而是充分利用其各自的价值,来达到“一加一大于二”的效果,在程序上为被害人提供更有利的保障。为此我们对刑民交叉时其他处理方式的可行性进行探究。

1、在部分非法集资类案件中刑民可以并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十三条规定: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裁判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以及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根据这一规定出借人即便认定构成犯罪,借贷合同也可能被认定为有效,合同约定的关于利息、违约金、赔偿金条款也在民事裁判文书中应该被支持。当刑事案件的启动并不决定着民事诉讼的结果,若集资参与人选择民事诉讼程序,应当被直接审理作出裁判,否则民事案件进入审理程序后,因刑事案件的立案而中断移交至公安、检察机关,同样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使被害人既可以在刑事程序中由公权力为主导,减轻自己的诉累,又可以保障自己在民事程序中的诉讼地位,行使更全面的损失赔偿请求权利。在通过两者并行的司法实践,使两种程序和不同的办案部门之间形成有效的协调机制,在独立审理的同时共同推进,更有利于兼顾惩罚犯罪、保障公民合法权益。

2、执行程序共享信息、统一执行法院。现行法律法规对责令退赔的执行规定并不明确,没有相应的保障机制,司法实践中,刑事判决中仅写明责令被告人退赔,对其他内容不作说明,当被害人认为执行过程中侵害到自身权益时,寻求救济也无法可依。而民事执行程序已相对完善,从当事人的申请到执行异议的救济,在一定程度上能够弥补刑事责令退赔执行程序的不足。统一执行法院、进行信息共享,可以规避集资参与人的损失同时被两种诉讼程序认定时,出现重复、超额退赔、返还的情形。

    综上所述,在非法集资类侵犯财产案件中,普遍适用的“先刑后民”模式已呈现出多方面的局限,在保障集资参与人同时作为刑事案件被害人和民事案件当事人的诉讼地位,赋予当事人选择的权利,保障当事人适当参与案件审理的权利等方面应探索新的处理方式,已满足司法实践中对被害人财产权利救济的需要。

作者:庄慧鑫,现居青岛,刑法学硕士,从事律师行业十五年,长期专注于刑事辩护、争议解决及法律顾问业务;现为上海金茂凯德(青岛)律师事务所副主任,独著《罪案实录:刑辩律师的压箱故事》已由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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