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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警聚餐吃野味喝茅台,就算“侦查活动”,也属民事活动要付钱啊

烟语法 烟语法明 2022-12-05


昨天,下面这则上海宝山法院的《民事裁定书》火了。梳理一下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裁判理由:
原告葛某在上海市闵行区某地经营蛇类火锅等食品。2017年5月25日,公安机关在葛某店铺内查获待销售的眼镜蛇三条,于次日将葛某抓获。也就是葛某被抓获的同日,被告长白新村派出所民警夏某至葛某开设的餐厅预订包房,称要请领导吃饭。5月27日,夏某等四人在包房消费了一瓶飞天茅台酒在内的野味大餐,共计5688元,可仅支付了香烟钱300元,其他餐费至今未付。经鉴定,涉案的三条眼镜蛇为法律保护物种,葛某被法院以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拘役并处罚金。
葛某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夏某支付拖欠的饭费5688元。夏某辩称,自己等人去原告处聚餐系侦查行为。法院到长白新村派出所调查,长白新村派出所向法院表示,夏某系该所民警,当日至原告处就餐系刑事侦查行为。
法院裁定认为,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对原告葛某的诉讼请求予以裁定驳回起诉。


这份裁定书火了以后,“大皖新闻”对事件进行了采访报道。根据报道,法院称,“葛某某还在上诉当中,我们不接受采访,采访需要和领导联系。”派出所称,“”这两年,葛某某已就此事投诉了多次,杨浦分局也作出了明确答复。我们派出所没法接受采访,......”

看了这个民事裁定书,相信所有的读者都会一头雾水,注意时间节点,既然饭店老板已经被抓获了,为何还要再到他的饭店聚餐?难不成,是为了测试餐厅还有没有其他的眼镜蛇或其他的保护动物?如果聚餐点野味是为了测试有没有其他保护动物,点茅台也是为了“侦查活动”?什么样的“侦查活动”,需要犯罪嫌疑人已经人赃并获后,还去点餐聚餐的吃大餐侦查?恐怕,这是这份裁定书惹人关注的第一点吧。
至于第二点,那就是法院裁定认定的法律关系问题了。就算是“侦查活动”而点餐聚餐,应该认定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而不归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吗?
本案聚餐发生时,还是《民法通则》适用期间。《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我国已经进入了《民法典》时代,《民法典》第九十七条规定, 有独立经费的机关和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机关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
即便派出所出具了“就餐活动系刑事侦查行为”的证明,根据以上规定,也不存在只要一提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或其什么履职活动,就不归法院按照民事法律、民事诉讼法审查审理的问题。
根据我国民法、行政法乃至刑法的规定,行政机关,具有成为行政主体与民事主体的双重属性。当行政机关以机关法人的名义从事平等主体间的民事活动时,其身份就是民事主体,如修整办公用房、垃圾处理、排放污染物等民事活动,也要接受其他行政主体的监管,成为行政执法的对象。

写到这里,不得不提一个最近也很火的典型案例,来自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渝03行终25号行政判决书:

2020年3月,某局民警陈某(微信名“恭喜发财”)通过以微信方式联系到徐某(微信昵称“小猪佩驴”,女,2006年6月5日出生),约定徐某到陈某位于某公安局家属院的家中进行“性交易”,嫖资为800元。

“交易”完成微信转账后的数日,垫江县公安局桂溪派出所查处其他案件时,顺藤摸瓜,查到了陈某的嫖娼记录,决定给予陈某行政拘留十日。陈某不服该行政处罚,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该治安行政处罚决定,理由之一居然是,与徐某的交往系“特情”需要而发展“线人”。

法院审理认为,陈某的涉嫌嫖娼,有相关人员调查询问、照片辨认,陈某手机联络信息,徐源等人的微信记录等证据证明,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认定违法事实。至于嫖娼是为了发展“线人”,无事实和证据证明,也不符合基本生活逻辑,更与查明事实不符,故不予采纳,两级法院均判决驳回了陈某的诉讼请求。
案例可见,本没有什么一提自己的公职身份、公职行为就属于法外之地的司法裁判根据,法院的裁判,更要经得起事实查明和“基本生活逻辑”的检验。
到人家饭店吃饭,并不是派出所出个证明系侦查活动,法院就一定要认定。公职单位的证明效力,也经得起常理的推敲和事实的查证,否则的话,法院该不采信还是要不采信。
如果法院采信了经不起事实和常理推敲的,哪怕是公职单位出具的“证明”,结果只能是法院背锅,如上述裁定认定的事实,遭受网友的一致质疑一样。试想,如果重庆的法院采信了那位民警说的,嫖娼是为了发展“线人”,是不是裁判文书也该受到质疑而火了,而就不是现如今的只是那位民警的狡辩而已了?这就是所谓的司法担当问题。
此外,就是司法者必须具备扎实的法律功底。不管是根据以往的《民法通则》、《民法总则》,还是现如今的《民法典》,从来没有将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从事的民事活动,排除在民事诉讼的审理范围之外,即便是他们从事活动的目的是公务需要。很简单的例子,行政机关乃至司法机关,为了办案需要而入住酒店、公务就餐,乃至化装侦查,就不要支付服务提供者费用而享受无偿服务了吗?这是基本的法律常识啊!
最后要说的是,任何司法裁判的作出,并不是裁判的个案,也不是针对的仅仅是个案的当事人,而是影响的一类社会行为,会引发社会的群体性关注。裁判文书注定要发给案件当事人,说不定人家那天就会发布到社会媒体上,继而引起围观。此时,经不起事实推敲和常理分析的裁判文书,就不是一句正在上诉期就能让围观和热议熄火的了。
错案,可能对于司法者来说,只是百分之一,但对于案件当事人而言,却是百分之百。即便裁判了那么多公正案件,一篇文书就被推到了风口浪尖,怪谁呢?司法者,谨慎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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