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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显经不起推敲、有悖常理的司法判决,如何办?

烟语法 烟语法明 2023-12-27

有人说,法官最大的法律是良知,良知是最高的法律准则;也有人说,法律不外乎人情,国家的法律规定没有多么高深,只要案件的裁判经得起跟案件没有利害关系的社会大众常理推敲,就是正确的裁判。

有个老法官曾经跟烟语君说过,他每次遇到拿不准裁判结果的案件,就把案情不具名的说给没学过法律的家里人听听,听听他们的裁判意见,就会豁然开朗,判决之后大多数会获得效果公正的反映。

也许正是基于此,域外英美法系的司法领域,大量采用了陪审团参加庭审决定有罪与否的决断吧。可是,我们的司法裁判系统,采用的是法官独人或三五人合议庭审理决定案件结果,最多加上院领导听汇报之后的集体研究。这是否能够避免案件结果陷入只探究法律推断,而忽视了社会常理对案件结果的适用呢?

昨天,从网上转发了一篇《河里捞到2把手枪,上交公安局却被判2年?这么处理合理吗》的案例文章,很多网友反映案例的出处存疑,认为法院不可能判处这样违背基本常识的刑事判决结果。

这样机械司法之后的裁判结果,违背了基本的社会常识,足以吓退今后捡到枪支者的上交之心,实际上是逼着发现别人丢弃的枪支之后放任不管,直至其被有用心者捡到。或是对于家中祖上流传或是自己非法获得的枪支,自行丢弃,流入社会。

本着负责任的态度,烟语君在裁判文书网上和据说的“民主与法制网”上查找了一番,没有找到文章对应的具体案例和新闻报道,但是,却找到了以下“中国法院网”发布的类似法院判例:


中国法院网2023年3月30日报道,近日,福建省霞浦县法院审结一起非法持有枪支案,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陈某某在山上捡到射钉枪改制枪支一支。之后将枪支藏匿于其住所,并拿到山上使用二次。2021年4月13日,公安机关到被告人陈某某住所搜查未果,陈某某主动上交上述枪支一支及弹珠120粒。经鉴定,上述被查获的枪支为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法院审理认为,陈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鉴于具有主动上交枪支系自首、认罪认罚等,法院作出如上判决。

以上的这个案例,就很类似于自媒体发布的《河里捞到2把手枪,上交公安局却被判2年》案例。试想,陈某某在公安机关搜查未果之后,不选择主动上交,而是将枪支掩埋到深山,或是丢弃到河里,还会家人今后影响三代的被判刑吗?
法院如此裁判的影响,是不是在告诉社会,以后发现枪支,要么第一时间上报公安机关,只要有私心和好奇的带回家中之后再上交,就可能面临着牢狱之灾。

常理可知,如此裁判的影响产生的直接后果是,河里捞枪者会产生,“我哪知道交了还被判两年,我真冤啊,我还不如把这破枪扔回河里!”的想法;山里捡枪者会产生,“我哪知道交了还被判拘役四个月,我真冤啊,我还不如把这破枪扔回山上!”。

是不是正是这样的想法,我们不时的就会在新闻里看到,某某某在路边、在河里、在山里......捡到了一些枪支弹药。不知道这些上交者看了以上的案例,是不是就会产生后怕?

按照《刑法》非法持有枪支罪的规定,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捡到枪支而私藏了一段时间,确实符合以上的“非法持有私藏”的情形,但是,法条的机械适用之外,是否需要考量人性中好奇心理呢?是否需要考虑对主动上交者判刑会产生的有悖常理乃至造成危害的社会影响呢?

2022年1月,“红星新闻”也曾经报道了一个类似的案例,有人受到登门宣传枪支法规,获得了不追究责任的承诺之后,上交了枪支,没想到三年多之后,被追究了非法买卖枪支的刑事责任被判缓刑。(详见《两农民主动上交枪支3年后被判缓刑 检方:体现“宽严相济”》一文)

不知道这个案件经过媒体报道之后结果如何,试想,如果两人将枪支掩埋或是丢弃,还会被追究刑事责任吗?如此的司法结果,莫不是告诉社会大众,手里已经有枪支的,只能丢弃而不能上交?

貌似严格执行法律规定,还处处裁判说理是“从轻处理”,甚至“宽严相济”,可考虑裁判结果的社会影响和基本常理了吗?“两高”涉枪定罪量刑《批复》中要求具体案件需要考量“行为人的主观认知、动机目的、一贯表现、违法所得、是否规避调查等情节,综合评估社会危害性,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确保罪责刑相适应。”,可不是这么要求的啊!

翻开所有的冤家错案,裁判说理都是有法律根据的,而且说得头头是道,可最后被平反或纠错,都是因为这些裁判说理及司法结果,根本经不起基本案件事实和社会常理的推敲和检验。

举个不说理的例子吧,终审判决的二审法院在裁判说理中认为,购房者不到开发商询问办证情况、不去房管部门查询办证情况,就属于自己“怠于行驶自己的权利”。由此造成的逾期办证违约责任,应该由购房者自行承担。

根据《合同法》、《民法典》乃至无数的司法案例都是认为,通知购房者办理房产证并告知需要提交的手续,是开发商基本的合同附随义务;不通知或通知不及时造成的逾期办证责任,由开发商承担。这是基本的法律常识。

社会常识而言,房管部门人员电话通知的,“他们只接待开发商办证人员,不接待具体购房者”已经提交给法院。难不成,让购房者天天追着开发商、房管部门去办证,否则后果自负?还有没有基本常识了?

奈何如此不讲立法本意、基本常理、社会影响的司法结果,现实中是如此之多,而且经过了二审再审都无法改变,甚至还作为了普法案例向社会公开。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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