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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为社区矫正领导充当受贿“白手套”,三年后检察院顺藤摸瓜,被判受贿罪后吊证

烟语法明 2023-12-27

:后方某2代表方某1多次请托余某帮忙,并承诺事成予以重谢,余某同意。余某为了以合法形式达到掩盖收取方某1财物的目的,遂与被告人姚涛商量决定:由姚涛与方某1控制的公司签订法律顾问合同,收取方某1法律服务费15万元,余某得10万元,姚涛得5万元。

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822刑初176号
公诉机关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涛,男,1979年7月6日出生于湖北省荆门市,汉族,大学文化,2008年12月至案发系湖北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户籍地湖北省沙洋县,住沙洋县。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俊杰,湖北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沙洋县人民检察院以沙检二部刑诉﹝2020﹞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涛犯受贿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沙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赵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涛、辩护人张俊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沙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6日,被告人姚涛伙同国家工作人员余某(已判决),利用余某职务上的便利,为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方某1违规办理了拟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社会调查,向潜江市人民法院出具了沙矫调(2016)141号《拟暂予监外执行调查评估意见书》,并收受了贿赂15万元,余某分得10万元,姚涛分得5万元。案发后,姚涛向沙洋县监察委员会退赃5万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证据。
由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涛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出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姚涛认罪认罚,且具结签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姚涛系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其归案后,积极退清赃款,可以从宽处罚。3.姚涛在本案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恳请人民法院对姚涛免于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1日,方某1因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潜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宣判后,方某1不服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6年6月30日,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生效后,方某1以患有严重疾病为由,要求潜江市人民法院对其裁定暂予监外执行。2016年11月,方某1与其兄方某2托请托原沙洋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局长余某(已判决)和原沙洋司法所所长刘某(已判决)帮忙办理暂予监外执行的审前社会调查手续,被拒绝。
后方某2代表方某1多次请托余某帮忙,并承诺事成予以重谢,余某同意。余某为了以合法形式达到掩盖收取方某1财物的目的,遂与被告人姚涛商量决定:由姚涛与方某1控制的公司签订法律顾问合同,收取方某1法律服务费15万元,余某得10万元,姚涛得5万元。
2016年12月23日,姚涛以湖北汉江律师事务所的名义同湖北美宝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美宝药业有限公司签订了《聘请法律顾问合同》。同日,方某2在姚涛的办公室交给姚涛现金10万元,剩余5万元,通过湖北美宝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会计林某以银行转账的方式转到姚涛的尾数为7305的工行卡上。
姚涛告知余某收到上述款项后,余某安排刘某为方某1办理了拟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社会调查,并于12月26日向潜江市人民法院出具了沙矫调(2016)141号《拟暂予监外执行调查评估意见书》。姚涛按照约定,分4次将上述款项中的10万元现金交给了余某。
2019年7月17日,沙洋县人民检察院在办理余某等人涉嫌犯罪案件的过程中发现姚涛有犯罪嫌疑,遂通知湖北汉江律师事务所主任李某2带姚涛到案协助调查。次日,姚涛在李某2的陪同下,到沙洋县人民检察院如实陈述了伙同余某收受他人财物15万元的事实。案发后,姚涛向沙洋县监察委员会退清5万元赃款。
上述事实,有立案决定书、案件揭发及办理经过、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湖北省暂扣款物票据、湖北美宝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个人借支款记账凭证、借支单、方某1个人借支款、记账凭证等财务资料、聘请法律顾问合同、湖北汉江律师事务所提供的情况说明、2016年度12月业务收入统计表、记账凭证和收据、2013年方某1犯故意伤害罪的社区矫正人员档案、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社区服刑人员档案(含方某1的相关判决情况等材料)、方某1病历资料、姚涛为美宝药业等公司提供法律服务的资料、姚涛的户籍信息、证明;证人方某1、方某2、李某1、林某、唐某、李某2、程某、徐某、刘某、陈某1的证言;同案犯余某的供述;沙洋县司法局出具的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以及被告人姚涛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涛与国家工作人员余某勾结,利用余某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15万元,数额较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办案机关通知姚涛的亲友后,姚涛在亲友的陪同下到沙洋县人民检察院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姚涛主动退清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且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姚涛是从犯,建议对其免于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姚涛在本案中是促成国家工作人员余某受贿的重要一环,不能认定为从犯,且对姚涛免于刑事处罚不能罚当其罪。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查明的是实现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姚涛在本案中的作用相对较小,且积极退赃,认罪认罚,具有悔罪表现,并有沙洋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其适用社区矫正风险较低。据此,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姚涛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涛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姚涛违法所得的人民币5万元,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湖北省司法厅行政处罚决定
鄂司律罚决字〔2023〕7号
被处罚人:姚涛,男,湖北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08201010493810。
经查,姚涛于2020年12月14日被沙洋县人民法院一审以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违法所得的人民币5万元,依法予以追缴。上述事实有沙洋县人民法院(2020)鄂0822刑初176号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本机关认为,姚涛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律师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的规定,决定对姚涛作出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行政处罚。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湖北省人民政府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湖北省司法厅
2023年7月3日
综合来自裁判文书网、湖北司法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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