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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分包、转包情形下,如何确认工伤保险责任主体

烟语法明 2024-03-31

【案情】A建设公司承包一房地产开发工程后,将工程整体交由不具备施工资质的B劳务公司实际施工。B劳务公司的工人顾某粉刷外墙时,不慎摔伤。顾某以A建设公司为用人单位向某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某区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顾某构成工伤,由A建设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A公司不服,认为其与顾某不存在劳动关系,起诉至法院。

【分歧】对该案如何处理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将承包业务违法分包、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的,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A建设公司将工程整体转包,即使其与顾某不存在劳动关系,也应当由其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第二种意见:用工主体资格与施工资质不是同一概念,不以具备施工资质为前提,B劳务公司虽然没有施工资质,但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应当由B劳务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辨析】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

上述司法解释适用的前提是“违法分包、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均要求必须具备营业执照或经依法登记、备案,但并未要求必须具备相应的行业资质。

用工主体资格属于劳动法调整范畴,主要用于规范用工过程中当事人的主体资格问题;施工资质属于建筑法调整范畴,是行业准入限制,目的在于引导建筑市场的专业性、规范性。

两者之间不存在交叉的问题,不属于同一个法律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采用的是“用工主体资格”,而非“施工资质”或者“从事承包业务的资格”等表述,也表明这一措辞主要的目的是对于工伤事故发生后,需要由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承担责任,避免因实际施工方为自然人导致农民工的权益受损。

因此,在实际施工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情况下,即便不具有施工资质仍可以作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主体。

本案中,虽然A建设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将工程整体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B劳务公司实际施工,但B劳务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符合劳动法意义上的用人单位,不存在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的情形。因此,应当由B劳务公司承担顾某的工伤保险责任。

作者:凌 雯,转自:江苏法治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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