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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说法:格式条款怎样才算尽到提示义务?新司法解释这样规定

烟语法明 2024-03-31

王先生委托快递员代其下单运送打印机,运费150元,打印机却在运输过程中受损。王先生主张保价等格式条款因未告知而无效,要求快递公司赔偿维修费3279元。海淀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存在快递员代下单的事实,快递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快递员向王先生告知过保价条款等格式条款的内容,故网络订单中相关保价条款不能约束王先生,遂判决快递公司赔偿王先生维修费3279元。
案 情 简 介

王先生诉称,其通过网络购买快递公司提供的快递物流服务,支付运费150元,承运物品为彩色激光多功能一体机。该运单系快递员代其下单,对于制式合同中的保价条款,快递公司未向其告知,快递员亦未征求其保价意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格式条款具有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承运人应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王先生主张快递公司赔偿其维修费3279元。
快递公司辩称,案涉运单的寄件人非王先生,因合同具有相对性,王先生与快递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法律关系,其无权向快递公司主张任何权利或责任。网络下单中的保价金额必须手动输入且以红色加粗字体提示,《快件服务协议》中的保价与赔偿规则亦以红色加粗字体提示,快递公司对保价与赔付规则已经尽到合理的提示义务。故即便原告主体适格,损失赔付亦不应超过保价1000元。
法 院 审 理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主体适格问题;二、损失赔偿问题。
一、原告主体适格问题。本案中,王先生委托快递公司快递员代其下单,告知快递员取货地点与运送地点,并支付了相关运费。快递员代其下单后,快递公司完成运输服务,将货物运送至王先生指定地点。故快递员的行为应视为代表快递公司履行职务行为,王先生与快递公司之间实际成立了运输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王先生作为实际托运人,有权以个人名义向承运人主张权利,法院对王先生作为本案原告进行本案诉讼的权利予以确认。对于快递公司辩称王先生非本案适格主体的主张,经庭审查明,寄件人系快递员代下单时随意取用的名字,对于快递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
二、损失赔偿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通常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明显标识,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排除或者限制对方权利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异常条款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已经履行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按照对方的要求,就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异常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对方作出通常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已经履行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说明义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其已经尽到提示义务或者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对于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订立的电子合同,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仅以采取了设置勾选、弹窗等方式为由主张其已经履行提示义务或者说明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其举证符合前两款规定的除外。”
本案中,存在快递员代王先生下单的事实,案涉运单并非是由王先生本人操作填写并选择的保价行为。又因快递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快递员向王先生告知过保价条款等格式条款的内容和相关减轻、免责情形,故快递公司网络订单中相关保价条款不能约束王先生,本案应以实际损失为依据确定承运人的赔偿责任。
最终,法院判决快递公司赔偿王先生维修费3279元。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且快递公司已自动履行判决确定的债务。
法 官 说 法 
本案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合同编司法解释》)施行后,海淀法院首例适用其中格式条款规定审结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件。
案件中,根据快递公司网络下单流程,托运人需阅读并勾选同意《快件服务协议》,协议中以红色加粗字体等形式提示了保价条款及赔付规则。但案涉货物下单及托运均系王先生委托快递员代为操作,1000元保价条款亦非王先生自愿勾选。且快递员在代下单的过程中未告知王先生费用组成、保价条款及赔付比例、责任免除等内容。海淀法院依照《合同编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对案涉保价条款的效力进行审查,认为本案存在快递员代下单的事实,案涉运单并非是由王先生本人操作填写并勾选保价;又因快递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快递员告知过保价条款等格式条款的内容和相关减轻、免责情形,故网络订单中相关保价条款不能约束王先生,而应以实际损失为依据确定承运人的赔偿责任。
需注意的是:把格式条款作为合同条款订入合同,须与对方达成合意,此时的要约和承诺的意思表示都具有了特殊的要求,对于格式条款的提供者,典型的要求即“提示与说明义务”的履行。《合同编司法解释》第十条进一步明确了提供格式条款方的提示与说明义务:一是关于提示义务的履行,应采取通常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明显标识提示“与对方有重大利益关系的异常条款”;二是关于说明义务的履行,应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对“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异常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作出解释说明;三是对于以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订立的电子合同,提供格式条款方如仅设置勾选、弹窗等方式,一般不能作为已经履行提示或说明义务的有效抗辩。(文中人物均系化名)
文/ 刘娇娇,转自:北京海淀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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