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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报》司法访谈:民事司法中如何保护“见义勇为者”

烟语法明 2024-04-29
2024年春节期间,电影《第二十条》热映,引发民众对刑法第二十条的广泛关注与热议。在今年全国两会上,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张军在作最高法工作报告时指出:“‘法不能向不法让步’不是口号,刑法‘第二十条’还要持续落到实处。”
那么当见义勇为可能引发民事责任时,又如何呢?
这期访谈,我们选取了2023年度上海法院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典型案例第一案——“上海地铁扶老人案”与2023年度山东法院“小案事不小、小案不小办”典型案例之“勇救事故司机受伤向肇事者索赔案”,特别邀请到中国社会科学院学部委员、法学研究所一级研究员孙宪忠教授、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法官朱奕、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法官刘春晓,与本报记者屠少萌一起就民事司法中对见义勇为行为的保护进行访谈交流。

地铁电梯扶老人致第三人受伤,由受益人赔偿
案情回顾
某日,年近七旬的秦阿婆在地铁站内乘坐上行电梯时因未抓住扶梯导致身体向后倾斜摔倒。魏先生见状赶忙跑来帮忙搀扶秦阿婆,在搀扶过程中,秦阿婆欲蹬脚借力起身,其和魏先生又先后向后倾倒,导致后排张女士被撞到而摔倒受伤。1分钟后,地铁公司工作人员到达现场处置。后张女士被送医治疗,被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右桡骨远端骨折等。张女士起诉要求秦阿婆承担赔偿责任,魏先生、地铁公司承担补充责任。
秦阿婆认为,当时其摔倒时并没有碰到张女士,张女士受伤是其未扶扶手或魏先生碰到造成的,与自己无关。
魏先生认为,其帮忙搀扶秦阿婆是出于善意,没有料到会发生后续事情,对原告损失不应承担补充责任。
地铁公司认为,其已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对本案原告受伤无过错。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魏先生见到秦阿婆摔倒在扶梯上时,立即上前扶起秦阿婆,其目的是第一时间帮助秦阿婆脱离持续倒在运行扶梯上的险境,因此,魏先生的行为是救助他人的善意之举。秦阿婆与魏先生两人向后倾倒的主要原因是秦阿婆欲借搀扶之力起身。
地铁公司作为管理者,已通过广播、文字提示语等多种渠道,明确提示乘客紧握扶手注意乘梯安全,且事发前涉案自动扶梯运行正常,事发后地铁工作人员第一时间到场处置,已尽到合理且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由秦阿婆对张女士承担赔偿责任,魏先生及地铁公司不承担责任。秦阿婆不服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屠少萌:朱法官,您是本案的二审法官,该案最终维持原判,确定见义勇为者无须承担民事责任,由秦阿婆承担全部侵权赔偿责任,是出于何种法律考量呢?
朱奕:这是一起发生在地铁内的健康权纠纷案件。本案中,魏先生对秦阿婆并无法律上的救助义务,当其看到秦阿婆在运行扶梯上摔倒不起时,自愿跑上扶梯试图将她扶起。魏先生的行为在事发时,起到了帮助秦阿婆及时脱离危险处境的作用,应当认定其出于善意救助的目的采取了紧急救助措施。虽然后来秦阿婆蹬脚试图起身导致其与魏先生往后摔倒,并撞伤了张女士,但这起侵权的起因在于被救助人秦阿婆。因此我们综合分析案情经过、事故发生原因、当事人各方过错,依法作出了由秦阿婆承担赔偿责任的判决。
屠少萌:在看到有人要摔倒之际,我们本能的第一反应是赶紧去扶住他(她)。但是我从北京地铁的工作人员处了解到:在运行的扶梯上有人摔倒,不在扶梯上的人要去救助的第一步应该是先按紧急制动按钮,让扶梯停下来,再去救人。所以某种程度上,不按制动按钮直接冲上运行的扶梯救人,是不符合救助规范的。法院判决最终认定见义勇为的魏先生无责,是出于何种考量呢?
朱奕:一般来说,紧急救助都发生在紧急情势之下,即受助人的人身健康等处于紧急情况需要获得立即救助,事发突然且情况复杂,非专业人士很难完全不出差错。紧急救助制度在于用“及时性”来换取救助机会,救助人尽到了适当的救济义务,即以自身固有认知、能力为界限实施了救助行为,以较小损害避免更大损害发生即可视为正当救助,不能苛责救助人以专业人员方式进行救助,因救助个体差异及事出仓促造成的损害可视为合理的代价。本案中,魏先生的行为属于民法上的紧急救助,他在秦阿婆摔倒的紧急时刻果断扶住了她,避免她继续在运行的扶梯上滚落遭到更大的伤害,且他也已经尽到了必要的注意义务,因此无须担责。秦阿婆因没有按照乘坐扶梯的规范扶好扶手带导致摔倒,当魏先生扶住她以后,又试图起身导致两人同时摔倒,并撞到后面的张女士,致其受伤,所以秦阿婆才是本案的侵权责任人。
见义勇为、善意施救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对构建和谐友爱社会具有积极促进作用,我们的社会鼓励并保护见义勇为行为。
屠少萌:据我对北京4号线地铁站的观察(从案发时的视频上看,上海地铁也是如此),地铁扶梯入口处有一块提示牌,上面有十几个乘梯的安全提示,比如“禁止玩耍”“禁止使用手推车”“禁止倚靠”,等等,“遇险即按”这个标识被“埋没”在一堆安全提示标识里面,在熙熙攘攘的地铁人流中,匆匆忙忙赶路的人并不容易去辨认出来,并更进一步加以了解和运用。而且,“遇险即按”的按钮(紧急制动按钮)并没有和这个提示的文字形成对应。在很多人都未必了解运行扶梯救人知识的情况下,我想,通过这个案件,我们是不是可以给地铁公司提一个司法建议,用更显眼的文字标注,比如:“如有人在扶梯遇险,请第一时间按紧急制动按钮”,并且用一个鲜艳的箭头把这个文字和紧急制动按钮连接起来,这样,就可以给很多见义勇为者提供正确的救助指示,或者在看到有人冲上去救助时,其他人可以赶紧去按下紧急制动按钮。
朱奕:本案中,地铁公司在自动扶梯入口处张贴了《乘梯须知》,以图标标识及文字列举了乘坐电梯时禁止行为、注意事项及遇险按停标志。事发前,涉案自动扶梯运行正常,事发后,地铁工作人员亦第一时间到场处置,地铁公司作为管理者,已尽到合理且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
当前,地铁成为越来越多人日常通勤和出行的重要交通工具,为了让人们地铁出行更加舒适和安全,建议地铁公司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一步优化:一是加强日常安全管理,进一步做好安全保障事前防范工作,加强对站内日常安全管理,进行定期安全巡查;二是强化地铁安全标识,比如,如您所说,对“遇险按停”按钮的具体位置做进一步指引,以便发生紧急情况时,救助者可以了解如何操作,并第一时间找到按钮;三是加大乘行安全宣传,公开征集公众意见,梳理出公众集中关注的安全文明乘行要点,制作由手绘动画与实景演绎相结合的地铁公共安全宣传片在互联网平台和地铁移动电视上滚动播放,进一步在乘客中营造“安全乘车,文明先行”的氛围。
屠少萌:相信这个判决一定可以让善意施救者放下不必要的顾虑,在遇到他人有急有难需出手相助时,更加勇敢地出手。
那么如果改变一下本案的情形,比如,是魏先生在冲上去救助时不小心撞到了张女士致其摔倒受伤,该如何归责呢?孙教授,您是参与民法典立法的专家,对于紧急救助过程中致第三人损害的责任承担,您怎么看?是救助者本人承担责任呢,还是受益者来承担?
孙宪忠:首先要肯定的是,本案法官准确地理解了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的立法本意,准确地适用了民法典的这些规定处理了这个案件。因此,这个裁判的结果是应该得到充分肯定的。大家都知道,见义勇为是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行为,是应该倡导的文明行为,是应该依法保护的合法行为。这个案子的裁判大家应该是口服心服的。至于你提到的“如果是魏先生在冲上去救助时不小心撞到了张女士致其摔倒受伤,该如何归责”的情况,如果还是放在本案这种大背景下,那么答案也是一样的,还是应该由受益人来承担。
本案的基本事实是,魏先生看到老人家要摔倒、而老人摔倒后果严重这个要点,才冲上去救助的。对老人生命或者健康的救助,这是一个最大的利益。而受益人就是这个老人自己。这个要点,是处理这一类案件最值得关注的。我国民法典虽然对你提到的这种特殊情形下的损害承担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但是对受益人应该承担损害补偿后果这一点,还是有明确规定的。对此我们首先可以参照好几个法律条文的规定。比如,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一条就规定了“有权请求受益人偿还由此支出的必要费用”;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三条后一句也是贯彻受益人承担补偿责任精神的规定。
在处理民事案件时,如何理解和适用法律条文,必须注意到民法和刑法以及行政法的区别,不能认为没有可以适用的具体的法律条文,那就是没有法律规定而放弃对这些案件的分析和裁判。因为,刑法和行政法贯彻的立法原则和民法是显著不同的,刑事法律和行政法律适用不可以用类推和准用,但是民法适用却可以。甚至,民法上还可以适用法学原理,这一点是刑事法律和行政法律适用都不可以的。我国制定的民法典和国际上很多国家不同的是,它有一个大的总则编,总则编包括了很多民法原理,他们对于分则部分的条文,具有思想统率作用、宏观指导作用、漏洞弥补作用和制度协调作用,这些原理都是可以在案件分析和处理中加以应用的。
屠少萌:看来,有了民法典总则编的统率和宏观指导,我们法官在处理包罗万象的社会现实问题时,就有了灯塔和指引。那我们以后是否有必要对紧急救助行为导致第三人损害的责任承担作相应的规定呢?
孙宪忠:是的。一般而论,法律对具体事物的反映越详细越好,如果现在有机会重做民法典,那么也许对这个问题会在法律条文上作出反映。现在看来这个假设的实现比较渺茫。因为从立法的角度来看,首先是这个问题的普遍性还不足以让人们提起民法典的修改,也无法制定单行法律。但即便如此,这个问题的研究还是很有意义的,它确实还是个制度上的空缺,应该认识到理论上的研究还是很有必要的。

高速路上勇救事故司机而受伤,由肇事者赔偿
案情回顾
张某在泰新高速公路从事道路养护期间,所驾驶的车辆被杨某驾驶的货车撞翻,人被压在车底,有生命危险。由于高速公路车流量大、车速快,随时可能发生二次碰撞。工友王某不顾个人安危伸出援手,及时将张某从车底救出。救援过程中,王某手臂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杨某认为自己并未碰撞王某,王某受伤与自己无关,不愿承担赔偿责任,王某随后诉至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承办法官了解案情后,认为王某受伤的原因是见义勇为,其行为应予以褒奖和弘扬。为支持王某的善行义举,法官将案件案由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变更为“见义勇为人受害责任纠纷”。后经审理,岱岳区法院依法判决杨某赔偿原告王某损失共计1631.80元。杨某扭转错误观念,从拒绝调解、拒绝应诉转变为服判息诉、主动履行。
屠少萌:刘法官,我看到新闻报道中说,您将案件案由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变更为“见义勇为人受害责任纠纷”,是出于什么考虑?
刘春晓:变更案由主要是从案件事实、法律关系和社会效果三个方面考虑的。
从案件事实上看,这个案子是由一起交通事故引发的,事故发生时,被救助者张某驾驶的道路养护车正停靠在高速公路路边,养护工作人员王某也就是本案的救助者和另一位工友彭某在高速公路中间的绿化带进行作业,肇事司机杨某因操作不当将张某驾驶的车辆撞翻,张某被压在车底、一只胳膊还被车门挤住了,彭某是一位女同志,看到这种情况,应激反应一下子瘫倒在地上。事故发生在高速公路上,车流量大、车速快,随时可能发生二次碰撞,在这种紧急情况下王某赶紧跑过去救助张某,在救助过程中王某的手臂被玻璃划伤。这起道路交通事故引发了4个侵权案件,事故发生后,张某、彭某、王某以及道路养护车的所有人分别起诉杨某、杨某所驾驶车辆的所有人以及为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要求赔偿损失。因为都是一起事故引发的,所以当事人都是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起诉的。我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通过梳理案件事实和法律关系,发现虽然是同一起事故引发,但王某受伤的情况与其他三人权利被侵害的情况有所不同,其他三人是直接因为交通事故导致权利被侵害(比如被压车底、车辆受损等等),而王某是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在救助张某的过程中导致受伤,从事实上看,他的行为是一种见义勇为行为,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相契合,应该予以褒奖和弘扬。
从法律关系上看,我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三条实际上就是处理见义勇为人受害责任纠纷的一个法条。见义勇为者要求他人承担责任,在满足与被施救者没有法定和约定的救助义务的前提下,需要符合三个要件,一是为了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二是有受到损害的事实,三是实施见义勇为行为与遭受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在本案中,首先王某对张某并没有法定和约定的救助义务。其次,王某实施救助时主观上是为了保护张某的人身权益。再次,王某在救助过程中受到了伤害,且救助行为和王某遭受的损害存在因果关系。因此这个案子符合见义勇为人受害责任纠纷的构成要件。
从社会效果上看,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三条设置的初衷,我认为就是为了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倡导良好的社会风尚,鼓励更多的人守护正义,防止见义勇为者“流血又流泪”,打消见义勇为者的后顾之忧。近年来,山东法院坚持“小案事不小、小案不小办”和能动履职的理念,创新落实“谁执法、谁普法”的责任,积极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司法审判工作,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的作用,引领社会新风尚,凝聚向上向善力量。我们法官在办理案件的时候,也比较注重挖掘典型案例的积极意义和社会价值,希望通过“小案件”讲清“大道理”、引领好的社会风尚,让大家认识到国家倡导什么、法律保护什么,引导人民群众增强公共意识、厚植法治理念,让助人者更踏实、有保障,为老百姓崇法尚德竖起法治标杆,让群众切实感受到司法有力量、有是非、有温度。
基于以上三个方面的考虑,结合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符时,人民法院在结案时应依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存在的法律关系确定案由。所以,我将本案案由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变更为“见义勇为人受害责任纠纷”。
屠少萌:您的回答让我看到了法官办案时对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有机结合的积极考量。
回到案件本身,从表面上看,王某的伤确实不是杨某交通肇事直接引起的,那么法院判决杨某对此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是什么呢?
刘春晓:其实这个案子,王某不仅起诉了杨某,还起诉了杨某所驾驶车辆的所有人以及保险公司,因为一开始当事人起诉的案由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如果按照这一法律关系进行审理和认定,那么车辆所有人、保险公司有可能成为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但是案件办理过程中经查明事实,王某受伤与交通事故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该案不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法律关系,不应该适用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相关法律规定,王某的损失不属于车辆保险责任的范围。而王某的行为属于见义勇为,应该适用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根据这条规定,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结合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我们认为王某的损失由杨某承担,合法合理。而杨某驾驶车辆的所有人以及保险公司也并非实际侵权人,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屠少萌:我看到新闻报道中说,这起案件杨某一开始是拒绝调解、拒绝应诉的,最后转变为服判息诉、主动履行,这中间您做了什么工作呢?
刘春晓:肇事司机杨某一开始认为王某受伤与自己无关,不愿承担赔偿责任,也没有出庭应诉。考虑到他是个大货车司机,我连续几天在晚上他不忙的时候给他打电话,对其释法明理、让他换位思考,正是因为王某的善行才没有造成更严重的后果,杨某扭转了对立情绪,但是依然不同意调解,于是我在撰写判决书的时候就努力把判决的释法说理写得更细一些、更清楚一些。在判决后的第三天,我接到了杨某的电话,他表示要主动履行赔偿义务,那一刻,我真的非常高兴,这说明我前期的努力没有白费!
对于施救者王某,判决之后我也进行了回访,一来是看望一下王某恢复得如何,二来是想表达一下对他见义勇为行为的认可,王某也非常感谢我们,说没想到这么快就得到了赔偿,法院为见义勇为人撑了腰。
因为这个案件办理效果很好,所以今年山东召开两会时,我们山东高院院长霍敏在向省人大作法院工作报告时就讲到了这个案例。这对我来说是一种肯定,也是一种鼓励。
屠少萌:这个案件虽然标的额只有1000多元,但是通过这么一起小案件的办理,法官向民众讲清了蕴含其中的法律大道理,也引领了见义勇为的优良社会风尚,效果确实非常好。
孙教授,看来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三条就是专门针对见义勇为者的权益保护规定啊,请您给我们分析一下这个规定的法理基础是什么。
孙宪忠:对这个案件涉及的民法上的见义勇为受害人的请求权问题,如果简要地回答就是,其基础就是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一条的无因管理之债的请求权;如果要进一步强调其特殊性,那么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可以定义为见义勇为受损害人的请求权。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见义勇为,是从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的“无因管理”的进一步的细化而已。对此我们可以看看这两个条文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的人,有权请求受益人偿还由此支出的必要费用。”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对比这两个条文的规定可以看出,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包含在第一百二十一条之内。既然如此,为什么还要规定第一百八十三条呢?道理很简单,那就是为了贯彻我国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见义勇为精神,保护见义勇为者的利益。通过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见义勇为所体现的社会正义感更加清楚地展现在我们面前,人民法院可以更加清楚地适用这个法律条文保护他们的利益。当然,第一百八十三条反映的情况,并不仅仅指本案这种交通事故情况下、见义勇为者积极主动地救助他人的情形,也包括他人遇到第三人的不法伤害情况下的见义勇为,所以这个条文提到了侵权人这个概念。不过在本案中,并不存在侵权方面的法律问题,对此我们就不在这里讨论了。
内容节选来源自:人民法院报,记者:屠少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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