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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案例:不具有代理资格的公民签订的有偿法律服务合同的效力认定

烟语法明 2024-04-29
基本案情
原告赵某作为甲方、被告王某作为乙方签订《咨询顾问合同》,约定因甲方与济南某房地产公司合同纠纷再审案,甲方聘请乙方作为甲方顾问,指导甲方进行诉讼,甲方按照基础费用加风险费用向乙方支付顾问费,其中基础顾问费110 万元;同时约定,按照案件结果支付风险顾问费,若案件改判,免除甲方责任,支付风险顾问费240万元。若发回重审,乙方自行组织律师参与后续全程诉讼,甲方不再另外承担律师费用。若案件维持,退回费用11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支付被告170万元。被告将上述款项中的15万元支付给律师事务所。
后赵某以王某不具有代理资格,签订的合同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合同无效,被告返还合同款项及利息。
王某辩称,案涉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目的已经实现,且涉案款项均用于寻找、聘请律师,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法院裁判
法院审理认为,案涉合同虽未对被告的服务内容进行明确约定,但实质就是被告为原告提供相关案件上诉及再审的法律代理服务。被告辩称其只是为原告寻找、协调律师费,但律师市场是公开透明的,不存在专业技术,且被告收到的170万元顾问费仅有 15万元用于支付律师代理费,其余大额款项的服务内容却不能给予合理解释,明显不符合常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是国家对诉讼秩序的管理与干预,属于公法规范,按照公法规范遵循“法无授权即禁止”的原则,被告没有律师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主体资格,与原告也无亲属关系,也未经过基层组织向人民法院推荐,其作为民事诉讼法规定之外的公民与原告签订的法律代理服务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
合同无效后,被告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但律师费属于合理支出,应予扣除。同时考虑到原告对合同无效也有过错,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遂判决,双方签订的《咨询顾问合同》为无效合同,被告王某返还原告赵某服务费155万元,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被告王某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关于公民代理,《民事诉讼法》第61条规定,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可以作为诉讼代理人。《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亦有类似规定。
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公民代理主要呈现三种类型:亲属互助型、 工作任务型、职业代理型。但国家设立公民代理制度的初衷是为了避免不同地区、人员由于文化水平、社会发展等差异和不同而出现“司法弱势”,从而给当事人提供诉讼便利,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公民代理应遵循非营利、无偿原则,不能以此为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民代理合同中给付报酬约定效力问题的答复》明确“未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的公民个人与他人签订的有偿法律服务合同,法院不予保护,但对于受托人为提供服务实际发生的差旅费等合法费用,法院可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给予保护”,亦肯定了公民无偿代理的价值取向。同时诉讼法对公民代理资格的规定系对诉讼秩序的管理与干预,属于强制性规定,不能予以突破。而职业代理型的公民代理一般都是冒名亲友参与诉讼并收取高额费用,这种“公民代理”逃避法律市场准入规则,扰乱了法律服务市场秩序,一些“职业代理”人员更以“有关系”等理由唆使鼓动当事人缠诉滥讼,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违反了公民代理的目的初衷及法律规定。
本案中,王某不具有诉讼代理资格,与他人签订有偿法律服务合同,逃避法律监管,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对此类合同不予保护,可以有效防止以公民代理形式进行职业代理活动,有利于防止职业代理人为牟取经济利益而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服务市场秩序。
转自:泰安中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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