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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对于申请诉讼财产保全的过错认定应采用通常的客观标准即以普通人的注意义务作为判断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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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根据《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的相关规定,本案系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案件,应适用《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关于“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申请诉讼财产保全错误造成被保全人损失的为一般侵权行为,应按照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来认定申请保全人是否应赔偿相应损失。而对于申请诉讼财产保全的过错认定,不能仅以诉讼请求最终未获得支持作为判断申请保全人是否存在过错的依据,而要采用通常的客观标准即以普通人的注意义务作为判断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民终13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智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海棠区龙海风情小镇起步区L9-9。
法定代表人:郭换宝,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康庭,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冠,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金洪,男,195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邦德,男,196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
两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玲玲,北京中伦(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腾飞,北京中伦(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益田路**平安金融中心**。
法定代表人:孙建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天,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彬,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南智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智诚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金洪、郑邦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南高院)(2020)琼民初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海南智诚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康庭,被上诉人郑金洪、郑邦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腾飞,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南智诚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郑金洪、郑邦德向海南智诚达公司赔偿经济损失894491.16元;3.平安保险公司对第2项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郑金洪、郑邦德、平安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郑金洪、郑邦德在海南高院(2018)琼民初22号案件〔二审系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25号案件,以下合称诉讼前案〕中申请查封案涉土地使用权存在过错,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无论案涉土地使用权是否被查封,均不会造成海南高院(2018)琼民初22号案件难以执行。判决内容仅涉及股权登记与资金支付,并不涉及案涉土地使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转让土地使用权必须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或形成工业用地或其他建设用地条件。案涉土地至今尚未动工开发,亦未达到使用标准和开发条件。郑金洪、郑邦德对于案涉土地依法不能转让的状态是明知的,案涉土地是否查封均不导致其权益受损。2.郑金洪、郑邦德在山西智诚德公司合同义务已得到大部分履行且明知山西智诚德公司在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情况下,恶意提出反诉要求解除合同并据此查封案涉土地,存在过错。诉讼前案认定,山西智诚德公司暂不支付4000万元是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不构成违约。郑金洪、郑邦德参与2017年12月4日例会并形成会议纪要时,已经明确知悉了其应在会议结束后2到3周内完成公司前期债权债务清理的先履行义务。郑金洪、郑邦德为了实现其不合理的反诉目的,恶意虚假陈述事实,在该案中恶意虚假否认其参与公司会议、否认存在前期债权债务等事实。3.郑金洪、郑邦德申请冻结股权的同时又申请查封案涉土地,已严重超额查封,存在过错。(二)郑金洪、郑邦德的错误查封已经造成海南智诚达公司经济损失,一审法院认为损失与侵权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属于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1.海南智诚达公司无法实际行使土地使用权,查封期间所缴纳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属于查封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2.海南智诚达公司向案外人借款因案涉土地的查封,无法有效使用相应借款。借款无法用于借款目的而产生的借款利率与活期存款利率的利差损失,与案涉查封行为存在因果关系。3.海南智诚达公司为了开发案涉土地,租赁办公场所和员工宿舍所产生的租金、物业费、装修折旧损失及公摊费用均为案涉查封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三)平安保险公司为案涉查封行为出具担保书提供担保,根据法律规定,应在担保限额内就案涉错误查封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郑金洪、郑邦德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郑金洪、郑邦德截止目前仅收到首笔款定金1000万元,其原有的土地权属、股权已被山西智诚德公司控制和所有。海口沧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沧海公司)在未按照约定支付补偿款的情况下更换了法定代表人,变更了公司名称为海南智诚达公司,同时将公司住所地由海南省海口市迁至三亚市,控制了公章、合同专用章、财务章等印件资料,导致郑金洪、郑邦德彻底丧失了对海南智诚达公司的参与管理和财产权益。郑金洪、郑邦德为防止案涉土地使用权被处分导致损失无法挽回,包括与第三方合作开发土地,将案涉土地使用权进行抵押等处分行为,采取诉讼财产保全行为,不存在任何过错。(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案涉土地使用权和股权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与本案有关的财物”。海南智诚达公司主张的相关费用,均是其正常经营期间的运营成本,无论是否查封,相关费用均会产生,与郑金洪、郑邦德诉讼财产保全行为没有因果关系。该公司取得土地证后应支付4000万元,继而产生变更公章、财务章、业务范围等行为,在山西智诚德公司存在重大违约的情况下,海南智诚达公司不具备开发案涉土地的先决条件。城镇土地使用税属于正常必要支出,现在支付完毕,后期开发则不用缴纳。
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一)郑金洪、郑邦德申请财产保全不存在主观过错。1.案涉各方签订《增资扩股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的真实目的是以股权转让的方式转让海南智诚达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因此案涉股权和土地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与本案有关的财物”。2.郑金洪、郑邦德为避免诉讼前案确认合同解除后难以执行到相关财产而申请财产保全。3.不能简单以郑金洪、郑邦德诉讼请求未得到人民法院支持而倒推申请财产保全存在过错。对当事人申请保全所应尽到的注意义务不应过于苛责,如果仅以申请保全人诉讼请求是否得到人民法院支持作为申请保全是否有错误的依据,必然会对善意当事人通过诉讼保全程序维护自身权益造成障碍,影响诉讼保全制度功能的发挥。(二)海南智诚达公司主张的损失缺乏证据支持。城镇土地使用税是土地使用权人必须支出的成本,无论是否存在保全查封情形,只要占用土地行为一直存续,都会产生。向第三方借款行为发生在案涉保全之前,与是否保全并无关系,且借款合同并未约定借款用途是用于开发案涉土地。办公场所、员工宿舍的租金、办公装修折旧损失、物业费等均是海南智诚达公司的正常经营支出,并非因财产保全行为导致无法使用。(三)平安保险公司出具的财产保全担保书载明,如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由平安保险公司赔偿被保险人因此遭受的损失,因郑金洪、郑邦德未及时申请解除保全造成的损失不在担保责任范围内。
海南智诚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郑金洪、郑邦德共同赔偿海南智诚达公司经济损失883291.16元;2.平安保险公司对郑金洪、郑邦德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郑金洪、郑邦德、平安保险公司负担。一审庭审当日,海南智诚达公司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郑金洪、郑邦德共同赔偿海南智诚达公司经济损失894491.16元,其他诉讼请求不变。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沧海公司成立于1989年9月29日,注册资本30万元,郑邦德出资25万元,持有该公司83.33%股权,郑金洪出资5万元,持有该公司16.67%股权。
2011年11月22日,沧海公司与海南省三亚市国土环境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受让案涉土地使用权,现土地使用权登记在沧海公司名下,证号为:琼(2018)三亚市不动产权第×××07号。
2017年2月24日,郑邦德(甲方)、郑金洪(乙方)与山西智诚德公司(丙方)签订《增资扩股协议书》,约定对沧海公司进行增资扩股,将注册资本增加到1000万元,山西智诚德公司出资970万元,持有沧海公司97%股权,郑邦德出资25万元,持有沧海公司2.5%股权,郑金洪出资5万元,持有沧海公司0.5%股权。同日,郑邦德(甲方)、郑金洪(乙方)、山西智诚德公司(丙方)、沧海公司(丁方)、海南深长实业贸易公司(以下简称深长公司)(担保人)签订《补充协议》,主要约定:郑金洪、郑邦德放弃控股权利,由山西智诚德公司认缴出资970万元,作为沧海公司绝对控股股东。山西智诚德公司给予郑金洪、郑邦德10785.6万元作为经济补偿款,并约定分四次支付以及四笔款项的支付方式和条件,上述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签订《增资扩股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后,郑金洪、郑邦德及山西智诚德公司对沧海公司进行了增资扩股,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增资扩股后,沧海公司注册资本变为1000万元,持股情况为:山西智诚德公司持有97%的股权,郑邦德持有2.5%的股权,郑金洪持有0.5%的股权。
2017年1月23日,山西智诚德公司向郑金洪、郑邦德支付第一笔补偿款1000万元,于2017年3月31日至4月17日期间向沧海公司基本账户支付第二笔补偿款5000万元,同时双方对该账户进行了共管,该5000万元需要双方共同确认才能支出。该5000万元进入沧海公司基本账户后的支出情况如下:经郑金洪、郑邦德同意,山西智诚德公司于2017年11月13日取回1000万元;向海南省国营南田农场、郑金洪、郑邦德合计支付38624947.62元,用于支付土地补偿款、缴纳土地增值税、青苗补偿费等费用;余款1375052.38元。
2018年3月12日,山西智诚德公司向郑金洪、郑邦德、沧海公司发送《关于中止履行〈补充协议〉部分条款的通知》,以郑金洪、郑邦德尚未履行《补充协议》约定的五个合同义务为由,要求其尽快履行义务,并称在其未履行完毕上述义务前,山西智诚德公司将中止履行上述协议中第3.5条、3.6条、7.4条、7.7条(指支付经济补偿款及违约金的条款)等相关内容。
2018年3月19日,郑金洪、郑邦德进行了函复,认为山西智诚德公司通知书中提出的五个合同义务并非郑金洪、郑邦德需先履行的义务,并表示山西智诚德公司逾期未支付4000万元,已构成违约,保留追究其违约责任的权利。
2018年4月4日,沧海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将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郑邦德变更为郭换宝。
2018年4月13日,郑金洪、郑邦德向山西智诚德公司邮寄《关于解除〈增资扩股协议书〉及〈增资扩股协议书之补充协议〉的函》(以下简称《解除函》),以山西智诚德公司无正当理由逾期支付补偿款,已构成严重违约为由,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及其他相关的所有合同或协议。山西智诚德公司于同年4月16日收到该《解除函》。
2018年4月14日,山西智诚德公司以郑金洪、郑邦德、深长公司为被告,沧海公司为第三人,向海南高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判令郑金洪、郑邦德于2018年4月13日发给山西智诚德公司的《解除函》无效;2.判令郑金洪、郑邦德继续履行《增资扩股协议书》及《补充协议》;3.判令郑金洪、郑邦德向山西智诚德公司赔偿因其违约行为导致项目延误开发而给山西智诚德公司造成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50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2月13日起计算至第2项诉讼请求所列明的继续履行事项全部完成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7月19日为942500元);4.判令郑金洪、郑邦德依约承担逾期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违约金596万元;5.判令深长公司就以上第3项、第4项诉讼请求中郑金洪、郑邦德应承担的违约损失和违约金,向山西智诚德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6.判令郑金洪、郑邦德、深长公司承担该案全部诉讼费用。该案诉讼过程中,郑金洪、郑邦德提出反诉请求:1.确认郑金洪、郑邦德与山西智诚德公司签订的《增资扩股协议书》《补充协议》已于2018年4月16日解除;2.判令山西智诚德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2000万元;3.判令山西智诚德公司协助将沧海公司的股权恢复至郑邦德(持股83.33%)、郑金洪(持股16.67%)名下,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郑邦德;山西智诚德公司向郑金洪、郑邦德移交沧海公司的营业执照、公章、财务资料、土地资料等;4.该案的诉讼费用、鉴定费用、保全费用均由山西智诚德公司承担。
2018年4月18日,郑金洪、郑邦德将山西智诚德公司作为被申请人,申请查封沧海公司名下第×××07号土地使用权,冻结山西智诚德公司持有沧海公司97%的股权。
2018年4月27日,海南高院作出(2018)琼民初22号民事裁定,查封沧海公司名下第×××07号土地使用权,冻结山西智诚德公司持有沧海公司97%的股权,查封、冻结期限均为三年。
2018年5月8日,沧海公司变更名称为海南智诚达公司,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2018年5月25日,海南智诚达公司以上述案件系股东之间的债务纠纷,与海南智诚达公司无关,查封海南智诚达公司名下第×××07号土地使用权无法律依据为由,向海南高院申请复议。
2018年6月4日,海南高院作出(2018)琼民初22号之一民事裁定,以山西智诚德公司与郑金洪、郑邦德签订《增资扩股协议书》《补充协议》的真实目的系以股权转让的方式受让海南智诚达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权,上述土地使用权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的“与本案有关的财物”为由,裁定驳回海南智诚达公司的复议请求。
2018年10月11日,海南高院作出(2018)琼民初22号民事判决,判令:一、郑金洪、郑邦德于2018年4月13日发给山西智诚德公司的《解除函》无效;二、郑金洪、郑邦德与山西智诚德公司于2017年2月24日签订的《增资扩股协议书》以及郑金洪、郑邦德与山西智诚德公司、海南智诚达公司、深长公司于2017年2月2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继续履行;三、驳回山西智诚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郑金洪、郑邦德的全部反诉请求。
上述判决作出后,山西智诚德公司、郑金洪、郑邦德均不服,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29日作出(2019)最高法民终125号民事判决,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9年8月29日,经郑金洪、郑邦德申请,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三亚中院)作出(2019)琼02财保22号诉前保全裁定,查封海南智诚达公司名下第×××07号土地使用权并冻结山西智诚德公司持有海南智诚达公司97%的股权。
2019年8月12日、8月30日,山西智诚德公司向郑金洪、郑邦德发函,要求其依法向法院申请解除对其申请保全财产的查封。
2019年8月29日,山西智诚德公司向海南高院申请解除对海南智诚达公司名下第×××07号土地使用权及山西智诚德公司持有海南智诚达公司97%股权的查封及冻结。
2019年12月4日,海南高院作出(2018)琼民初22号之一民事裁定(案号重复),解除对海南智诚达公司名下第×××07号土地使用权及山西智诚德公司持有海南智诚达公司97%股权的查封及冻结。
2019年12月5日,郑金洪、郑邦德就上述《增资扩股协议书》《补充协议》,以山西智诚德公司、海南智诚达公司为被告向三亚中院起诉,三亚中院立案受理,案号为:(2019)琼02民初192号。
2020年2月24日,海南智诚达公司、山西智诚德公司分别以郑金洪、郑邦德、平安保险公司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之诉,分别立案号为(2020)琼民初4号、(2020)琼民初5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本案涉及的诉讼前案为山西智诚德公司与郑金洪、郑邦德、深长公司、海南智诚达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根据各方诉辩意见,一审争议焦点为:1.海南智诚达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主体是否适格。2.郑金洪、郑邦德在诉讼前案中申请诉讼保全是否存在过错,应否对海南智诚达公司主张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若第二个争议焦点成立)平安保险公司应否对海南智诚达公司主张的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关于海南智诚达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
海南智诚达公司为诉讼前案的第三人,郑金洪、郑邦德申请诉讼保全且实际查封了海南智诚达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海南智诚达公司依法可以提起本案诉讼,郑金洪、郑邦德抗辩主张其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不予采纳。
二、关于郑金洪、郑邦德在诉讼前案中申请诉讼保全是否存在过错,应否对海南智诚达公司主张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诉讼保全损害责任的目的,在于约束当事人审慎提出财产保全,防止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适用一般侵权行为的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一般侵权行为的成立要求行为人的行为具有违法性、行为人本身具有过错、存在损害事实以及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对应至本案中,郑金洪、郑邦德在诉讼前案中对案涉土地使用权及股权进行查封和冻结,提供了相应的担保,土地使用权与股权也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的“与本案相关的财物”,郑金洪、郑邦德申请诉讼保全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违法性。诉讼请求最终未获得支持不能作为判断申请人提起诉讼及保全行为存在过错的依据,而应以申请人提起诉讼及保全时是否存在恶意诉讼或是未尽到审慎义务存在重大过失来判断。诉讼前案中,山西智诚德公司与郑金洪、郑邦德因履行《增资扩股协议书》《补充协议》发生争议,郑金洪、郑邦德于2018年4月13日发函给山西智诚德公司要求解除上述协议,山西智诚德公司不予认可,遂起诉请求确认郑金洪、郑邦德于2018年4月13日发出的《解除函》无效,并继续履行《增资扩股协议书》及《补充协议》。而郑金洪、郑邦德则认为,其已将案涉土地使用权办理登记至海南智诚达公司名下,海南智诚达公司97%的股权也已经过户登记至山西智诚德公司名下。但山西智诚德公司未履行《增资扩股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约定的支付补偿款的义务,故发函要求解除合同符合合同约定,遂在诉讼前案中提起反诉,请求确认《增资扩股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已于2018年4月13日解除,并要求山西智诚德公司将股权恢复登记并支付违约金。郑金洪、郑邦德因补偿款权益未得到保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提起反诉,并非恶意诉讼;申请对上述土地使用权及股权进行保全,也是为了防止海南智诚达公司、山西智诚德公司处置土地使用权或股权,保障反诉请求得到支持后的执行,并非恶意行使权利,其诉讼请求未得到支持,也非其未尽到审慎义务存在重大过失所致。故郑金洪、郑邦德在诉讼前案中提起反诉,并就其反诉申请查封海南智诚达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权,该诉讼保全行为本身并不具有违法性,郑金洪、郑邦德也不存在主观过错。但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29日作出(2019)最高法民终125号民事判决,驳回其反诉请求之后,郑金洪、郑邦德申请诉讼保全的前提已经丧失,此时继续保全海南智诚达公司土地使用权已经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其他人民法院生效裁判驳回的,申请保全人应当及时申请解除保全”的规定,郑金洪、郑邦德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解除对上述土地使用权的查封,但郑金洪、郑邦德怠于行使上述义务,经催促后仍未履行,导致案涉土地使用权迟延解封,存在过错。本案中,海南智诚达公司主张其在2018年4月至2019年12月缴纳的案涉土地使用权城镇土地使用税、在案涉土地使用权查封前其向案外人借款50万元的利息损失,以及海南智诚达公司租赁办公场所、员工宿舍,办公场所的装修费用、物业费及公摊费等,系因郑金洪、郑邦德申请诉讼保全导致的损失。海南智诚达公司主张的上述费用,均属于其在正常经营期间的运营成本,是否查封案涉土地使用权,上述费用均会发生,并非因诉讼前案的保全行为所导致,与郑金洪、郑邦德的上述过错行为之间并不存在因果关系。一审法院据此认为,郑金洪、郑邦德虽怠于履行申请解除诉讼保全存在一定过错,但该过错与海南智诚达公司主张的上述损失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海南智诚达公司要求郑金洪、郑邦德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
2020年6月15日,一审法院作出(2020)琼民初4号民事判决,判令:驳回海南智诚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16.46元,由海南智诚达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海南智诚达公司、郑金洪与郑邦德分别围绕上诉请求以及诉辩意见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海南智诚达公司提交证据:不动产权证书一份。拟证明郑金洪、郑邦德申请财产保全导致案涉土地使用权人一栏无法由沧海公司变更为海南智诚达公司。郑金洪、郑邦德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案涉土地使用权人未变更的原因在于山西智诚德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在山西智诚德公司履行完合同义务后,相应的名称变更不存在问题。平安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因沧海公司与海南智诚达公司本质为一个公司,案涉财产保全行为并不会影响土地使用权人名称的变更,仅是限制其权属处分。
郑金洪、郑邦德提交证据:三亚中院(2019)琼02民初192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上诉人应向郑金洪、郑邦德支付第二笔补偿款。海南智诚达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郑金洪、郑邦德未履行完合同义务,山西智诚德公司在该案纠纷中具有先履行抗辩权,涉及的未支付款项仅是第二笔补偿款的余额。平安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山西智诚德公司在诉讼前案中尚有部分补偿款未支付完成,不能苛求郑金洪、郑邦德申请财产保全时具备较高的认识和注意义务,郑金洪、郑邦德申请财产保全没有过错。
本院对前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但两份证据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的问题,本院需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二审中,海南智诚达公司反映一审判决中“现土地使用权登记在海南智诚达公司名下”的内容错误,权证登记权利人为沧海公司;但该公司亦确认“沧海公司”系海南智诚达公司曾用名。经查,情况属实,本院对该瑕疵予以纠正。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郑金洪、郑邦德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是否存在过错以及是否造成海南智诚达公司财产损失等问题。
关于郑金洪、郑邦德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本案系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案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关于“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申请诉讼财产保全错误造成被保全人损失的为一般侵权行为,应按照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来认定申请保全人是否应赔偿相应损失。而对于申请诉讼财产保全的过错认定,不能仅以诉讼请求最终未获得支持作为判断申请保全人是否存在过错的依据,而要采用通常的客观标准即以普通人的注意义务作为判断标准。诉讼前案中,郑金洪、郑邦德基于山西智诚德公司主张先履行抗辩权而中止支付第3期经济补偿款4000万元和剩余经济补偿款785.6万元,否认存在先履行合同义务,同时认为山西智诚德公司严重违反《补充协议》第3.3条关于公章、财章、账户印鉴的共管约定,构成严重违约,遂提起反诉请求解除案涉《补充协议》及其他相关的所有合同或者协议。郑金洪、郑邦德于诉讼前案中依法提供证据;而人民法院亦在该案中对各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和关联性进行综合分析、评判后依法作出判决。诉讼保全的目的是为了保障生效裁判能够得到顺利执行,不是对实体权利义务的确认;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与裁判结果存在差异是其主观上难以预知的。因此,不能认定郑金洪、郑邦德系在主观恶意的情况下,申请人民法院对案涉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虽于诉讼前案中认为山西智诚德公司并未违反合同约定,但山西智诚德公司承认其存在擅自拿走沧海公司公章的行为。故郑金洪、郑邦德主张山西智诚德公司中止支付4000万元违反合同约定,并非恶意行使诉讼权利,双方仅是在对该行为是否违反合同约定的法律判断方面存在分歧。因此,不能得出诉讼前案中,郑金洪、郑邦德提出反诉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明显不足,且其二人未尽到普通人提起诉讼注意义务的结论。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关于“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的规定,郑金洪、郑邦德和山西智诚德公司签订《增资扩股协议书》及《补偿协议》,客观上达到了山西智诚德公司控制海南智诚达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权的目的;且案涉土地使用权与海南智诚达公司的股权价值具有关联性,系与本案有关的财物,案涉保全标的并未超出郑金洪、郑邦德的请求范围。承上所述,诉讼前案中,郑金洪、郑邦德申请对案涉土地使用权及股权进行保全,是为了保障其反诉请求如获支持后可得以顺利执行,并非恶意行使诉讼权利,并非因存在重大过失而未尽审慎义务所致,其申请财产保全行为本身不具有违法之处,郑金洪、郑邦德亦不存在主观过错。
关于郑金洪、郑邦德申请诉讼财产保全的行为是否造成海南智诚达公司财产损失的问题。存在损失是承担诉讼财产保全错误损害赔偿责任的必要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提供证据或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海南智诚达公司虽提供城镇土地使用税完税凭证、借款协议及转账凭证、办公场所和员工宿舍租赁合同及租金支付凭证、装修合同及装修支付凭证、物业费及公摊费支出证明等,用以证明其所遭受的财产损失,但上述支出均属其正常生产经营所产生的费用支出。一般认为,土地的开发利用具有一定的周期性;而执行法院的查封行为仅限制土地使用权人不得办理产权变更手续,并不禁止其对土地的开发利用。因此,案涉保全措施与海南智诚达公司主张的损害后果之间无因果关系。此外,海南智诚达公司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执行法院查封案涉土地以及郑金洪、郑邦德申请财产保全,对其按计划正常开发案涉土地造成了实质损害、产生了财产损失。因此,海南智诚达公司主张郑金洪、郑邦德明知案涉土地因未完成投资开发比例等原因而无法转让仍申请保全,故应向其赔偿经济损失894491.16元以及平安保险公司对该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海南智诚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744.91元,由海南智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16468.12元,多出部分3723.21元待本判决生效后依法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仕浩

审   判   员  刘少阳

审   判   员  黄西武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申   晗

书   记   员    张   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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