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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研究室:《民法典》与商事法律特别规定的适用和衔接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编著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时间效力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 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7月出版

根据《民法典》第 11 条规定∶"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该规定符合《立法法》第 92 条规定的"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原则,为解决特别法与《民法典》之间的规范冲突问题提供了基本准则。由于我国很多商事单行法是在没有《民法典》及《民法总则》的背景下制定的,因此包含了大量的一般性规定,如《公司法》包含了大量的法人制度尤其是营利法人制度的一般规定,而在《民法总则》的制定过程中,立法机关将《公司法》中的一些条文经提炼或修改后规定到《民法总则》中,但并未同时修改《公司法》相关条文以使其与《民法总则》在适用上保持一致。此时如果一概适用《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则立法者有意修改法律的目的显然无法实现。

为此,可以参照《民商审判会议纪要》中对此问题的解决方案,即原则上应适用商事特别法的规定,但存在以下例外情形;

1.《民法典》有意修正商事法律有关条款的,应当适用《民法典》规定。



比如,《公司法》第 14 条第 1款规定分公司的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而《民法典》第 74 条第 2 款修正为分支机构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又如,《公司法》第 32 条第 3 款规定公司实际情况与登记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物权法》第 106 条对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是"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而《民法典》第 65 条规定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从上述条文的先后顺序看,对第三人范围的表述变化应该是立法者有意为之,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为合理。再如,《商标法》第 63 条规定侵犯商标权适用惩罚性赔偿的主观要件是"恶意",而《民法典》第 1185 条规定的侵害知识产权的惩罚性赔偿的主观要件是

"故意",二者的主观故意程度明显不一样,并不是因为商标区别于其他知识产权更需要提高惩罚性赔偿的适用门槛,而是立法在探索惩罚性赔偿制度时作出的有意修正。

2.《民法典》在商事法律相关规定基础上增加新内容,应适用《民法典》规定。


比如.《公司法》第 22 条第 2 款规定了公司决议的撤销问题,"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而《民法典》第 85 条在该条基础上增加了"但书"内容;"营利法人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民法典》增加了对善意相对人的保护内容,是对既有规定的补充规定,能更好地实现立法的目的和精神,应优先适用《民法典》规定。

3.《民法典》与商事法律相关规定存在适用困境、需进一步明确内容。


比如,关于有限责任公司清算义务人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 18 条第 2款将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义务人规定为股东,而《民法典》第 70条第 2 款一方面将法人的清算义务人界定为"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另一方面又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导致清算义务人的范围不明确、建议予以明确。又如,有关公司决议的成立和效力问题。《公司法》对公司决议是否成立的问题未作规定,《民法典》第 134 条第 2 款规定了法人决议的成立要件,按照《民法典》对特别法补充适用的规则,该规定可以成为认定公司决议成立与否的裁判依据。但《公司法》第 22 条第 2款同时规定公司决议的撤销问题,建议明确违反法律或公司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所作的决议,是依照《民法典》的规定认定为不成立、还是依照《公司法》的规定认定为可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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