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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约定房归女儿但女方给男方30万,该赠与所附条件有效吗?

来源:丽姐说法

争议焦点

离婚协议约定:涉案房屋及收益归女儿所有,房地产权过户到女儿名下,父母均有居住权。由女方在2008年农历10月30日前一次性付给男方人民币叁拾万元(30万元)。如叁拾万元人民币不按时到位,全部四层房产归男方所有,该房屋不得变卖。

一审认为:因女方非本案受赠人,如果约定其承担的义务作为本案赠与合同生效的所附条件,实质是增设了女儿的负担义务,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即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女儿受赠财产时是被监护人,该约定明显损害其合法权益,是对其财产的不当处分,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该约定实际上为男女双方之间因离婚而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即男方和女方在处置共同财产(赠与本案女儿四套房产)之外,女方另补偿男方30万元。

二审认为:从案涉赠与协议的内容来看,男女双方约定如果2008年农历10月30日前女方一次性支付男方30万元,则房屋归女儿所有;在前述条款未履行的情况下,房屋归男方所有。该案涉赠与合同生效的前提条件是2008年农历10月30日前案外人女方一次性支付男方30万元,案涉赠与是附生效条件的赠与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附条件赠与中所附条件是影响赠与人作出意思表示的因素之一,不能因赠与合同的单务性而否认赠与所附条件的效力,在所附生效条件未成就的情况下,赠与并不发生法律效力。具体到本案,双方达成的协议并未损害女儿的利益,女儿仅有接受赠与财产的权利,但由于赠与所附条件未成就,因此其请求男方履行赠与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基本案情
小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离婚协议中对原告的赠与行为,将涉案楼房的所有权登记在原告名下;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小甲出生于2003年X月X日,与被告甲男系父子关系。2008年8月31日,原告父亲甲男与原告母亲乙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并签署离婚协议书一份,约定小甲由被告甲男抚养,乙女不负担抚养费。同时约定:现有坐落在光明路××楼房(××)及房屋的收益归小甲所有,房地产权过户到小甲名下,父母均有居住权。由女方在2008年农历10月30日前一次性付给男方人民币叁拾万元(30万元)。如叁拾万元人民币不按时到位,全部四层房产归男方所有,该房屋不得变卖。
该协议是双方离婚时就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作出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法院予以确认。原告法定代理人乙女质证时认为,同意支付甲男30万元是受对方胁迫所为,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法院不予采信。
2008年9月23日,甲男与乙女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对小甲的抚养关系作出附条件变更,并于2010年6月28日实际履行了变更协议,小甲由乙女接走抚养至今,甲男负担抚养费。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本案被告甲男与原告小甲母亲乙女协议离婚时,自愿协议将坐落在光明路××楼房(××)及房屋的收益赠与小甲所有,是双方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该处分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原告小甲与被告甲男之间形成赠与法律关系。因小甲当时属于未成年人,因此该赠与属于一种具有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得撤销,赠与人不交付赠与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请求支付。本案赠与协议亦有父母双方给予子女一定物质保障,为子女创造良好生活环境的意愿,应认定为不可撤销的赠与合同。原告小甲要求被告甲男履行该赠与协议,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协议中“由女方在2008年农历10月30日前一次性付给男方人民币叁拾万元(30万元)。如叁拾万元人民币不按时到位,全部四层房产归男方所有,该房屋不得变卖”的约定,被告甲男主张为赠与合同的所附条件,乙女逾期未履行交付30万元的条件,该赠与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因乙女非本案受赠人,如果约定其承担的义务作为本案赠与合同生效的所附条件,实质是增设了原告小甲的负担义务,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即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小甲受赠财产时是被监护人,该约定明显损害其合法权益,是对其财产的不当处分,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该约定实际上为本案被告甲男与乙女之间因离婚而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即甲男和乙女在处置共同财产(赠与本案原告四套房产)之外,乙女另补偿甲男30万元。

因此,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法院不予支持。双方离婚后因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可以自行协商或者另行起诉,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七条、第六百五十八条,第六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甲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协助将涉案的所有权登记在原告小甲名下。二、驳回原告小甲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意见

甲男上诉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原告诉讼主体错误。

二、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被上诉人起诉称在2008年8月31日原告父亲甲男与原告母亲乙女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并达成书面离婚协议部分不属实,上诉人和乙女离婚是在2008年9月22日,而不是2008年8月31日。再则,我们的离婚协议写的是离婚协议书,而不是离婚赠与协议。

2、被上诉人断章取义将离婚协议改写成赠与合同来起诉,与事实背道而驰。详见离婚协议书,此协议书以“离婚的男方和女方”之称,该协议第三条约定,坐落在光明路××楼房(××)及房屋的受益归小甲所有,房地产权证过户到小甲名下,父母均有居住权,由女方在2008年农历10月30日前一次性付给男方人民币三十万元整(30万元),如30万元人民币不按时到位,全部四层房产归男方所有,该房屋不得变卖。第四条其他财产及债权债务由男方偿还和所有(享有)。

3、当时上诉人建这座四层房子后,外面欠近50万元债务,被上诉人母亲以孩子小甲的名义要房子,我提出要房子可以,但她得拿出30万元人民币给男方,否则房产都归男方所有用来还债,她当时同意拿30万元给男方,为此双方签订了这份离婚协议书。在双方离婚后的当年(2008年12月)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母亲打电话问30万元钱什么时候到账,因上诉人急着还账,对方在电话中回话说你愿意怎么办都行,不要打电话影响我的生活,反正我没有钱给你。而后我在2009年至2011年底分别多次打电话给被上诉人母亲均招到对方辱骂,因要帐过急等着还帐没有办法,就在2012年2月至2012年9月通过中介分别将(四套房子)卖给案外人,共计卖价44万余元,这四人买后分别将该房产过户办证到四户人家名下。该房产已经不存在上诉人名下。要说违约,被上诉人方先违约。

三、一审判决不公。

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母亲在离婚时明明签定的是离婚协议书,而不是赠与合同,即便写的赠与合同但也是附义务的赠与,他的前提条件是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先给付男方30万元的义务,该赠与才能生效,否则赠与无效。总不能只享受权益不尽义务。该判决明显显失公平。

2、一审判决让上诉人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协助将该四套房产所有权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该实物已不存在,怎么可能再登记到被上诉人名下,完全是一句空话。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公,故提出上诉,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小甲答辩称:

一、小甲出生于2003年X月X日,与甲男系父子关系。2008年8月31日,甲男与被上诉人母亲乙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并签署离婚协议书一份,约定小甲由上诉人抚养,乙女不负担抚养费。同时约定:现有坐落在光明路××楼房(××)及房屋的收益归小甲所有,房地产权过户到小甲名下,父母均有居住权。由女方在2008年农历10月30日前一次性付给男方人民币叁拾万元(30万元)。如叁拾万元人民币不按时到位,全部四层房产归男方所有,该房屋不得变卖。后男女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对小甲的抚养关系作出附条件变更,并于2010年6月28日实际履行了变更协议,小甲被乙女接走抚养至今,甲男负担抚养费。一审法院对上述事实的认定清楚,被上诉人对该事实的认定没有异议。

二、上诉人甲男与被上诉人的母亲乙女离婚时达成离婚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男女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在离婚时自愿协议将坐落在光明路××楼房(××)及房屋的收益赠与小甲所有,是双方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对于上诉人甲男与被上诉人的母亲乙女来说,系双方达成的离婚协议,但对于小甲来说,此为父母对他的赠与,他们之间形成赠与法律关系。因被上诉人小甲当时属于未成年人,因此该赠与属于一种具有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得撤销,赠与人不交付赠与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请求支付。可见被上诉人小甲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主体适格,一审法院不存在诉讼主体错误的问题。

三、离婚协议中虽然约定被上诉人小甲母亲乙女“在2008年农历10月30日前一次性付给男方人民币叁拾万元(30万元)。如叁拾万元人民币不按时到位,全部四层房产归男方所有,该房屋不得变卖。”乙女在约定的时间里没有给付上诉人30万元,不影响被上诉人小甲取得赠与的财产,因为在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中不可以为未成年人增设负担义务,该赠与行为也不应是附条件的赠与行为。乙女为什么要给他30万?因为其实际上是代为履行的。

首先这30万元的性质就是对赠与行为所附加的条件。正如诉人在其上诉状中的明确表述:“即便写的是赠与合同但也是附义务的赠与,他的前提条件是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先给付男方30万元人民币的义务,该赠与才能生效,否则赠与无效。总不能只享受权益不尽义务。”故,该30万元的性质就是对该赠与条款的附加条件,这一点是双方都认可的,这里己经表明的很清楚了。而这个附加条件是由受赠人的母亲来代为履行的,因为这个附加条件名义上是附加给乙方的,而实际上是附加给受赠人的,乙方只是为受赠人代为支付而已。这也正是这30万元真正的目的所在。因此,为了保护受赠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的法律规定,“道德义务赠与”是不要报酬的,是无偿的,所以这30万元的附加条件,违反法律规定,是不成立的,理应撤销。正如一审认定的,“因乙女非本案受赠人,如果约定其承担的义务作为本案赠与合同生效的所附条件,实质是增设了原告小甲的负担义务,有违《民法典》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既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小甲受赠财产时是被监护人,该约定明显损害其合法权益,是对其财产的不当处分,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乙女拒绝履行该违反法律规定的附加条件,不存在违约。

四、在上诉人甲男与被上诉人的母亲乙女离婚时,被上诉人小甲是由上诉人甲男抚养的,当时母亲乙女为了将他们夫妻共同财产光明路××楼房(××)留给上诉人小甲,没有对诉争的房屋主张权利,就是为了将房屋留给孩子,以保证孩子未来生活及接受教育。现上诉人将该房屋卖掉,以逃避其应当履行的责任,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即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其行为损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且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该房屋不得变卖,上诉人的行为严重违反约定,不要以房屋己经出卖为借口,上诉人没有法律依据处分了被上诉人的财产,其应当承担起作为父亲的责任,主动按照该房屋的现今价值加倍赔偿给被上诉人,让被上诉人接受更全面的教育。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上诉。

二审判决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甲男向本院提交了其与案外人的房屋买卖合同和房屋所有权证书,拟证明案涉房屋已经出售给他人,其中两层房屋已经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案涉离婚协议中包含有赠与的意思表示,从案涉赠与协议的内容来看,甲男、案外人乙女约定如果2008年农历10月30日前乙女一次性支付甲男30万元,则房屋归小甲所有;在前述条款未履行的情况下,房屋归甲男所有。该案涉赠与合同生效的前提条件是2008年农历10月30日前案外人乙女一次性支付甲男30万元,案涉赠与是附生效条件的赠与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附条件赠与中所附条件是影响赠与人作出意思表示的因素之一,不能因赠与合同的单务性而否认赠与所附条件的效力,在所附生效条件未成就的情况下,赠与并不发生法律效力。具体到本案,甲男与案外人乙女达成的协议并未损害小甲的利益,小甲仅有接受赠与财产的权利,但由于赠与所附条件未成就,因此其请求甲男履行赠与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另一方面,甲男已经将案涉四层房屋出售给他人,其提供的证据证明其中两层房屋已经办理了过户手续,赠与人已经对案涉部分房屋已经不再享有所有权,原审判决的部分内容实际上已经无法执行。

综上所述,甲男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2020)豫1525民初632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小甲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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