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要求行政机关履责时申请人亦有配合调查等义务|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观察者 不止行政裁判观察 2023-04-02


裁判要旨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要求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时,行政机关具有在自己职责范围内积极履责的义务,但同时申请人亦有配合调查等义务。


裁判文书


文书标题及案号


标题: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案号:(2019)京02行终1421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嘉林,男,1962年7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董琛,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大兴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兴政街29号。
法定代表人芦亚静,主任。
委托代理人贾鑫,男,北京市大兴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干部。
委托代理人任新伟,北京市京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兴政街15号。
法定代表人王有国,区长。
委托代理人王珊珊,女,北京市大兴区司法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赵琪,女,北京市大兴区司法局干部。

诉讼记录


上诉人刘嘉林因诉北京市大兴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住建委)所作《大兴住建委关于违法施工问题的回复》(以下简称《回复》)及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大兴区政府)所作京兴政复字[2018]14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9)京0115行初7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基本情况


2018年11月5日,大兴住建委作出《回复》,载明:“您在申请书中所表述的位置不清,未能提供房屋相关手续,不能准确定位您房屋所在地,因此无法对您申请事项进行处理。”刘嘉林不服,向大兴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9年1月18日,大兴区政府作出《决定书》,决定维持大兴住建委于2018年11月5日作出的《回复》。
刘嘉林向一审法院诉称,刘嘉林在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中兴庄(具体地址为大兴区瀛海镇旧忠路×号院)拥有房屋一处。刘嘉林的房屋所占土地属于集体土地,该地块未经征收,仍然属于集体土地。目前有施工单位正在刘嘉林房屋所在区域进行施工开发建设,刘嘉林的房屋位于建设范围内。该区域的建设及施工单位均没有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明显属于违法施工,且侵害了刘嘉林的合法权益。为此,刘嘉林于2018年9月10日向大兴住建委邮寄了《查处申请书》,申请事项为“请求贵单位立即立案查处在刘嘉林房屋所在区域进行的违法施工行为,并责令违法施工单位立即停止施工,并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和单位的责任。”刘嘉林于2018年11月6日收到《回复》,认为该《回复》违法,侵害了刘嘉林的合法权益,遂于2018年11月23日向大兴区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并于2019年1月19日收到《决定书》,该决定书维持了《回复》。刘嘉林认为,大兴住建委、大兴区政府分别作出《回复》《决定书》的行为违法,侵害了刘嘉林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大兴住建委于2018年11月5日作出的《回复》,并责令其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查处职责;2.依法撤销大兴区政府作出的《决定书》。
大兴住建委一审辩称,依据《北京市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办法》第二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大兴住建委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对未办理施工许可证进行建筑工程施工的违法行为查处的职权。2018年9月11日,大兴住建委收到刘嘉林的“违法查处申请书”。申请事项为“请求贵单位立即立案查处在刘嘉林房屋所在区域进行的违法施工行为,并责令违法施工单位立即停止施工,并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和单位的责任”。经审查,刘嘉林提供的房屋位置不明确,经电话沟通,要求刘嘉林一同进行现场确认,刘嘉林明确表示拒绝。后大兴住建委根据刘嘉林指定的大概位置进行了现场调查。经查,刘嘉林指定位置周围并不存在施工的建筑工程,大兴住建委又无法确定刘嘉林房屋的具体位置,无法核实其在“违法施工查处申请书”中所申请的事项。2018年11月5日,大兴住建委作出《回复》,告知刘嘉林因申请书中所表述的位置不清,未能提供房屋相关手续,不能准确定位其房屋所在地,因此无法对其申请事项进行处理。按照《北京市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办法》的规定,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应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作出处理。刘嘉林并非建设单位,亦非施工单位,即便是无证施工,也未侵犯刘嘉林的合法权益。并且刘嘉林也没有合法手续证明其所述的位置具有房产,故大兴住建委认为刘嘉林与其在“违法施工查处申请书”中所申请的事项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大兴住建委对其申请回复与否,都不会对其产生任何影响。综上所述,大兴住建委所作《回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现刘嘉林要求撤销大兴住建委所作《回复》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刘嘉林的诉讼请求。
大兴区政府一审辩称,刘嘉林对大兴住建委于2018年11月5日作出的《回复》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8年11月26日,大兴区政府收到刘嘉林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并立案受理,其复议请求为撤销大兴住建委作出的《回复》。2018年11月27日,大兴区政府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送达大兴住建委。2018年12月7日,大兴住建委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大兴区政府认为大兴住建委接到刘嘉林邮寄的查处申请后,进行了调查,但因刘嘉林拒绝提供其房屋证明材料或到场指认准确位置,且房屋周边原建筑已被拆除,致大兴住建委无法确定刘嘉林查处申请书中所要求查处的施工项目具体位置。大兴住建委依据调查结果向刘嘉林作出的《回复》并无不妥。同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刘嘉林拒绝配合复议机构对案件事实进行调查,其主张观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大兴区政府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大兴区政府于2019年1月18日作出《决定书》,决定维持大兴住建委作出的《回复》,该《决定书》于2019年1月21日直接送达大兴住建委,2019年1月18日邮寄送达刘嘉林。综上,大兴区政府作出的《决定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请法院依法驳回刘嘉林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大兴住建委具有对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行为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大兴区政府作为大兴住建委的本级人民政府,具有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进行复议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大兴住建委在接到刘嘉林邮寄的查处申请后,进行了调查,但因刘嘉林拒绝提供其房屋证明材料或到场指认准确位置,且其房屋周边原建筑已被拆除,致使大兴住建委无法确定刘嘉林查处申请书中所要求查处的施工项目具体位置,大兴住建委据此作出《回复》并无不当。大兴区政府收到刘嘉林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受理,在法定期限内向大兴住建委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对刘嘉林要求撤销大兴住建委作出的《回复》以及大兴区政府作出的《决定书》,并要求大兴住建委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查处职责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了刘嘉林的诉讼请求。
刘嘉林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大兴住建委、大兴区政府均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一审中,刘嘉林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租赁合同;2.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中兴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3.大兴集用(籍)字第12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土地使用证》;4.(2018)京0115行初237号《行政判决书》,(2019)京02行终276号《行政判决书》;证据1-4证明刘嘉林原告身份适格。5.《违法施工查处申请书》、邮寄单;6.《回复》;证据5、6证明刘嘉林向大兴住建委提出了查处申请,大兴住建委作出了被诉回复,大兴住建委被告身份适格。7.《行政复议申请书》、邮寄单;8.《决定书》、邮寄封面;证据7、8证明刘嘉林向大兴区政府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大兴区政府作出了《决定书》,刘嘉林和大兴区政府的身份适格。9.刘嘉林于2018年10月22日与大兴住建委工作人员的对话录音光盘和文字稿,证明大兴住建委明知查处申请中的施工地在哪里;10.刘嘉林于2018年12月14日与大兴区政府工作人员的对话录音光盘和文字稿,证明刘嘉林不存在不配合调查的情形;11.市住房城乡建设委(2018)第946号-不存《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12.兴建公开(2018)第105号-告-1号《政府信息告知书》。证据11、12是市住建委、区住建委作出了案涉地不存在施工许可的事实的告知,且区住建委知道施工地点在哪里,也就是刘嘉林房屋所处的地块。
一审中,大兴住建委在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违法施工查处申请书;2.刘嘉林身份证复印件;3.邮寄凭证及投递查询记录;证据1-3证明大兴住建委于2018年9月11日收到刘嘉林提交的违法查处申请,要求大兴住建委对无证施工行为进行查处。4.电话录音书面材料及光盘;5.关于刘嘉林信访问题调查情况说明;6.现场照片;证据4-6证明大兴住建委接到申请书后进行了审核及调查,由于刘嘉林不配合,致使大兴住建委无法确定相应的查处位置,无法调查核实;7.《回复》;8.邮件凭证及投递查询记录。证据7、8证明由于刘嘉林无法提供确切位置,致使大兴住建委无法核实相关情况,大兴住建委基于现有事实作出回复,并邮寄给刘嘉林,刘嘉林要求撤销回复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一审中,大兴区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行政复议申请邮寄信封,证明大兴区政府于2018年11月26日收到刘嘉林邮寄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2.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证据,证明刘嘉林的行政复议请求及事实依据;3.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其送达回证,证明大兴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大兴住建委;4.大兴住建委提交的答复意见书及证据材料清单,证明被申请人大兴住建委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5.电话录音书面材料,证明刘嘉林拒绝配合大兴区政府对案件事实进行调查;6.行政复议案件结案呈报表,证明行政复议决定经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同意后作出;7.《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两份,证明大兴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决定书,并送达刘嘉林及大兴住建委。
一审法院经庭审质证,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对刘嘉林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质证,大兴住建委对证据1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合同期限是50年,合同法规定租赁期限最长20年,合同如果存在也是超过了期限的无效合同;对证据2认为不能证明刘嘉林所建建筑的合法性,结合刘嘉林行政判决书的认定,可以认定刘嘉林建设为违建,刘嘉林与本案不存在利害关系;对证据3认为不能证明刘嘉林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刘嘉林并非属于旧忠路×号,与违法查处位置不一致,且已经确认了刘嘉林建设为违建,刘嘉林与本案不存在利害关系;对证据5、6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刘嘉林与本案存在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对证据7、8、10认为系行政复议程序,以区政府质证意见为准;对证据9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刘嘉林提供的位置并不清楚,工作人员要求其进行核实,并不能证明大兴住建委作出回复的违法性;对证据11、12是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认为只是基于刘嘉林的申请描述作出的查询回复,并不代表位置存在违法行为,信息公开内容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大兴区政府对证据1-6的质证意见同大兴住建委;对证据7的真实性、证明目的认可;对证据8认为是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对证据10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9、11、12质证意见同大兴住建委。经审查,刘嘉林提交的证据6、证据8中的《决定书》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9、10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11、1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其他证据具备真实性,予以采纳。
对大兴住建委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质证,刘嘉林对证据1-3认可;对证据4-6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5、6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不能体现出刘嘉林不配合,且证据5没有公章,没有记录人的身份证明,大兴住建委明知此处建设非多处施工项目,刘嘉林证据10住建委工作人员和刘嘉林的对话已经表达了“非多处施工的事实”,大兴住建委明知案涉地块的位置,刘嘉林提供的不是信访件,大兴住建委查处违法施工系履行法定行政管理职责,刘嘉林系受施工行为侵害的合法权益人,根据《信访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刘嘉林的查处申请不属于信访范围;对证据6认为照片缺少原始载体,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刘嘉林本人陈述2018年9月30日道路已经通车,依据常理,9月26日不可能是照片中的状况,真实性有疑问,照片没有注明制作时间、制作人、制作方法;对证据7、8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回复系本案诉争对象,不是证据,是否合法由法庭评判。大兴区政府对全部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大兴住建委提交的证据7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他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予以采纳。
对大兴区政府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质证,刘嘉林证据1-3认可;对证据4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仅仅是该意见书载明作出时间为2018年12月7日,没有邮寄信息和其他证据,不能确认大兴住建委向大兴区政府提交意见书等材料的时间;对证据5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刘嘉林一直积极配合调查,在号码、身份、委托等所有信息不明的情况下,刘嘉林不能确定对方为大兴区政府工作人员,且对话人态度恶劣,刘嘉林不敢细致沟通具体事宜,大兴住建委至作出回复没有向刘嘉林下达要求其进行配合的书面材料等任何可以让刘嘉林确信是政府机关进行沟通的证据;对证据6的证明目的认可,不认可该证据内容的真实性,认为刘嘉林不存在拒绝配合;对证据7的证明目的认可,不认可决定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认为该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大兴住建委对全部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大兴区政府提交的证据7中的《决定书》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他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予以采纳。
一审法院已将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认证意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11日,大兴住建委收到刘嘉林邮寄的《违法施工查处申请书》,要求立案查处其房屋所在区域进行的违法施工行为,并责令违法施工单位立即停止施工,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和单位的责任。刘嘉林一同邮寄了拍摄地点为“旧忠路×号院所在地块”的现场图片。9月26日,大兴住建委前往刘嘉林所述瀛海镇中兴庄范围内,发现附近有多处施工项目,且无法确定其房屋具体位置。后大兴住建委联系刘嘉林要求其现场指认申请事项中具体位置或提供房产证以确定施工位置,刘嘉林均予以拒绝。2018年11月5日,大兴住建委作出《回复》,并于次日向刘嘉林送达。刘嘉林不服,于2018年11月26日向大兴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大兴区政府于当日受理,并于2018年11月27日向大兴住建委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18年12月7日,大兴住建委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据材料及法律依据。2019年1月18日,大兴区政府作出《决定书》,并分别于同日、2019年1月21日向刘嘉林、大兴住建委送达。刘嘉林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大兴住建委及大兴区政府分别具有作出《回复》及《决定书》的相关职责不持异议,本院亦予以认可,故不予熬述。
本案中,大兴住建委接到刘嘉林邮寄提交的查处申请后,进行了相关调查,并前往刘嘉林查处申请中所述地址范围进行现场调查,在发现因附近多处施工,无法确定其具体所指位置之后,大兴住建委联系刘嘉林要求其现场指认申请事项中具体位置或提供房产证以确定施工位置,刘嘉林均予以拒绝,致使大兴住建委无法确定刘嘉林查处申请书中所要求查处的施工项目具体位置,大兴住建委据此作出《回复》并无不当。刘嘉林上诉主张其已经提供了违法施工准确位置,不再需要其现场指认,对此,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要求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时,行政机关具有在自己职责范围内积极履责的义务,但同时申请人亦有配合调查等义务。本案中,刘嘉林在大兴住建委要求其现场指认申请事项中具体位置或提供房产证以确定施工位置时,其均予以拒绝。在此基础上大兴住建委作出《回复》并无不当。在复议程序中,大兴区政府收到刘嘉林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受理,在法定期限内向大兴住建委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复议程序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驳回刘嘉林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刘嘉林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刘嘉林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金    丽
审判员    刘彩霞
审判员    杨   波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陶   慧
书记员    高   元

往期相关链接

履责之诉的审查范围|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行政机关拒绝履行给付义务理由的合目的性审查|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确认不履责违法的诉讼请求包含在履责之诉的固有范畴内|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行政复议机关履行职责的正确姿势

提起履责之诉须有法定权利依据|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提起履责之诉的请求权基础来源|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