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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关系的认定与上下班途中的判断|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观察者 不止行政裁判观察 2023-04-02

裁判要旨

1.判断双方是否具有劳动关系,应当就双方主体是否适格、是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否发生实际用工,劳动者是否提供有偿劳动并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是从属性,即劳动者是用人单位的成员,遵守单位的规章制度,服从单位的管理和安排,提供劳动并从用人单位领取劳动报酬。

2.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应当结合时间、路线以及目的三个方面的因素予以判断,即交通事故应当发生在劳动者到单位上班或者工作结束后回家过程中,而这一过程并不存在中断的情形,且事故发生地点在单位与住所之间的合理路线上。

3.上班合理路线是指职工住处与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场所之间必要的路线,合理的上班路线,并非唯一、固定的路线,只要职工为了上班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住处和工作地之间的合理路径上,就属于上下班途中。


裁判文书


文书标题及案号


标题: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案号:(2019)京01行终495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锦绣前程金属加工厂,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延庆镇人和家合建材市场底商*号。
经营者吴金长,男,196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延庆区旧县镇古城村北外大街后营东街**号。
委托代理人高甡屾,北京也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彩霞,北京也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延庆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高塔路53号。
法定代表人XXX,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长虹,北京市延庆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董明超,北京市延庆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苑松松(智力残疾),男,1989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兼苑松松的法定代理人田秀琴(被上诉人苑松松之母),195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延庆区。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兼被上诉人田秀琴、苑松松委托代理人苑娜娜(被上诉人田秀琴之女、被上诉人苑松松之姐),198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延庆区。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苑冰冰,女,198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延庆区。


诉讼记录


上诉人北京锦绣前程金属加工厂(以下简称金属加工厂)因认定工伤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9行初7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属加工厂的委托代理人高甡屾、孙彩霞,被上诉人北京市延庆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延庆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张长虹、董明超,被上诉人田秀琴兼被上诉人苑松松的法定代理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暨被上诉人苑娜娜、被上诉人苑冰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基本情况


一审法院查明:苑庆海出生于1958年2月10日,户籍地位于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李埠口乡苑寨村八组,自2014年3月起到金属加工厂处工作,从事体力劳动,每日工资130元。田秀琴系苑庆海之妻,苑松松、苑娜娜、苑冰冰系苑庆海的子女。2017年5月6日6时,苑庆海驾驶电动三轮摩托车上班,由北向东行驶至延庆区延下路世葡园南口处,适遇徐某驾驶×××小客车由东向西行驶,两车相撞致苑庆海受伤。苑庆海受伤经北京延庆区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5月17日死亡。2017年6月13日,延庆公安分局交通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京公交(延庆)认字【2017】第00023号,以下简称涉案交通事故认定),确定苑庆海未取得三轮摩托车驾驶证驾驶三轮摩托,且过路口未按规定让行发生交通事故,与小客车司机徐某均为同等责任。
2018年4月19日,苑庆海之女苑娜娜向延庆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延庆人社局于2018年4月25日受理并立案调查,分别向金属加工厂及苑娜娜送达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依法参加工伤保险通知书,经与金属加工厂经营者吴金长、武某、苑娜娜等人的调查,开展了现场勘验等调查工作后,2018年6月15日,延庆人社局作出京延人社工伤认(2290T036002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工伤认定书),认定苑庆海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该认定书于2018年6月25日分别送达金属加工厂及苑娜娜。2018年9月18日,金属加工厂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诉工伤认定书。
在延庆人社局行政调查程序中,苑娜娜向延庆人社局提交了2017年5月12日金属加工厂盖章,经营者吴金长签字的一份证明,载明:“现证明苑庆海(身份证号码:×××)从2014年3月2日起到2017年5月6日一直在我辖区延庆区人和家合建材城北京锦绣前程金属加工厂工作。”金属加工厂另外向延庆人社局提交了“北京锦绣前程金属加工厂员工作息时间表”、“北京锦绣前程金属加工厂员工规章制度”,证明该厂有员工作息时间及规章制度要求,苑庆海上班没有在合理时间内,且没有遵守本厂规章制度。
2018年12月17日,一审法院作出判决。该判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之规定,“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延庆人社局作为延庆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企业职工的工伤认定申请,具有审查并作出认定的职责。本案中,延庆人社局在收到苑娜娜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履行了受理、告知、调查等职责并在此基础上作出了被诉工伤认定书并依法送达。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两个:
争议焦点一是事发时苑庆海与金属加工厂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金属加工厂认为苑庆海与金属加工厂之间系劳务关系,虽然其出具了苑庆海在金属加工厂处工作的证明,但是从工资支付周期、有活就干没活就休息,工人可以自行再找其他活干等特点可以看出,双方之间系松散的关系。延庆人社局认为金属加工厂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的用工特点,双方属于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为,金属加工厂与苑庆海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理由如下: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劳动关系中,主体双方具有隶属性,劳动者是用人单位的成员,遵守单位的规章制度,服从单位的领导和安排,同时劳动者提供的劳动和领取的报酬均具有稳定性。劳务关系是基于完成特定的工作内容形成的不具有身份上的隶属和依附性的平等民事主体关系,双方之间具有松散的不稳定的特点。本案中金属加工厂所称的苑庆海按日工资计薪,工资发放周期不是按月等并非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根本区别。本案中,首先,金属加工厂出具的工作证明记载苑庆海自2014年3月至2017年5月6日一直在金属加工厂工作,至事故发生时,苑庆海已经在金属加工厂处工作三年有余,工作时间具有很强的持续性。金属加工厂称虽然其出具的证明载明自2014年3月起苑庆海在该处工作,但实际上并非如此,根据禁反言原则,金属加工厂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该证明不具有真实性的情况下,不能否认证明的效力。并且,金属加工厂提交的苑庆海2016年工资支出凭单显示苑庆海2016年工作309天,也能够证明一年当中的工作时间具有很强的持续性。其次,在行政程序中,金属加工厂向延庆人社局提交了该厂作息时间表以及规章制度,庭审中金属加工厂陈述规章制度张贴于单位墙上,可知该规章制度向所有员工进行了公示,所有员工均受该厂的管理,遵守该厂规章制度的制约。此系用人单位约束制约员工的具体体现。金属加工厂所称的工人有活就干,没活就休息,工人可以自行再找其他活干的说法,也是需要在员工遵守本单位作息时间以及规章制度的基本前提下。苑庆海为金属加工厂提供劳动,获得相应的工作报酬,其提供的劳动与获得的报酬均具有稳定性,并接受金属加工厂的管理和制约,综合以上,金属加工厂与苑庆海之间形成了受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调整的劳动关系。金属加工厂认为其与苑庆海之间系劳务关系而不属于劳动关系的主张,该院不予采信。
争议焦点二是苑庆海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否属于在合理时间内合理路线的上班途中。关于对上班途中的审查主要针对上班时间及行驶路线是否合理的审查。
一、上班时间是否合理问题。金属加工厂庭审中称事发当天苑庆海休息,不需要上班。但在行政调查程序中,延庆人社局分别于2018年5月7日、6月13日对吴金长制作两次询问笔录,2018年5月7日询问笔录中吴金长称“2017年5月6日上午7点半上班,苑庆海没来,我给他打电话没人接,我们就先走了。…”2018年6月13日询问笔录中吴金长称“2017年5月6日,我和杨某、宋某、苑庆海准备一起去李四官庄世园会园区,给延庆公路分局承包的管廊项目安装外围的推拉门,另一拨人有武某等人去了福润修理厂工作。我们事先约定,我们四个人早上8点先到石河营建材城,我单位实际的办公地点集合,然后我们一起坐面包车,去李四官庄世园会园区,给延庆公路分局承包的管廊项目安装外围的推拉门。苑庆海事发当天,他没到石河营建材城,我也没和他联系。我们8点从石河营建材城出发,租了一个货车拉了六米的门和配件,8点20到的李四官庄世园会园区。”在该笔录中吴金长承认事发当天苑庆海需要工作,并非休息,因此对于庭审中吴金长称事发当天苑庆海不上班的陈述意见该院不予采信。根据吴金长提交的作息时间表,上班时间为上午8时,延庆人社局制作的吴金长询问笔录中,吴金长称苑庆海工作时间是早七点半,事发时间为早6时,也属于合理的上班在途时间。
二、上班行驶路线是否合理问题。合理路线是指职工住处与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场所之间必要的路线,合理的上班路线,并非唯一、固定的路线,只要职工为了上班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住处和工作地之间的合理路径上,就属于上下班途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本案中苑庆海两个女儿分别居住于延庆县城南菜园和张山营镇张山营村。苑庆海发生交通事故地点位于延下路世葡园南口处,属于其从大女儿苑娜娜居住地张山营村出发到工作地的合理路线范围内。参照路途方向、距离远近以及时间因素等综合判断,延庆人社局认为其属于上班途中并无不当。金属加工厂关于苑庆海发生交通事故时不是从居住地出发,不是上班路线也不是上班时间不能认定为工伤的说法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金属加工厂在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实的情况下,应由其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综上所述,延庆人社局在工伤认定程序中依法履行了法定程序,并依据相关证据确认苑庆海的死亡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符合认定工伤的情形,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工伤认定书。延庆人社局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该认定结论并无不当,应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金属加工厂的诉讼请求。
金属加工厂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确认工伤认定证据不足。1.上诉人与苑庆海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制定的规章制度只有在苑庆海上班时才适用。苑庆海可以选择在上诉人处上班或其他人处上班,这种上班制度完全不同于正常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一审法院认为苑庆海受上诉人的管理即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属于本末倒置。2.工资支付方式是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最重要的区别。上诉人给员工发放报酬的方式均是一年两次或者一次,从工资支付方式上看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3.吴金长询问笔录中并未直接陈述苑庆海事故当天需要工作,并且实际上苑庆海当天并不需要工作。4.一审法院认定苑庆海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上班的合理路线,除了苑庆海女儿的陈述没有客观证据予以佐证。5.根据涉案事故认定显示,苑庆海是在早上6点发生事故。如果是上班,即便是早上7点半到岗,从张山营到单位亦不需要这么早出门。显然苑庆海当时并非是前往单位的途中。一审法院认定属于合理时间的证据不足。6.上诉人在延庆人社局调查过程中出具的证明,仅是证明苑庆海在此工作的事实,但工作不能代表双方之间是劳动关系。且苑庆海同时找其他工作,违反了在一个时间段劳动者只能与一个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及被诉工伤认定书。
被上诉人延庆人社局、苑松松、田秀琴、苑娜娜、苑冰冰均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延庆人社局、金属加工厂、苑松松、田秀琴、苑娜娜、苑冰冰均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证据。其中延庆人社局提交的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证据1-8),证明苑娜娜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材料:1.工伤认定申请书,证明苑娜娜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苑娜娜、苑庆海身份证复印件及亲属关系证明材料,证明苑娜娜和受伤害职工的身份及亲属关系;3.居民死亡证明及病历材料,证明受伤害职工受伤的情况;4.涉案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受伤害职工道路交通责任认定;5.劳动关系证明,证明受伤害职工劳动关系的情况;6.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证明金属加工厂作为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7.证言及证明人田某、武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证言及证明人资料;8.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证明接收材料,开具材料清单。第二组证据(证据9-12),证明延庆人社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依法送达:9.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依法向苑娜娜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10.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及依法参加工伤保险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依法向金属加工厂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依法参加工伤保险通知书;11.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依法参加工伤保险通知书,证明依法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依法通知金属加工厂履行举证责任、依法通知金属加工厂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12.立案调查表,证明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立案调查。第三组证据(证据13-17),证明金属加工厂提交的证据材料:13.关于苑庆海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情况说明,证明金属加工厂认为苑庆海不属于工伤的说明;14.证人证言,证明金属加工厂质疑苑庆海的居住地点;15.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和作息时间表,证明金属加工厂认为苑庆海未遵守单位规章制度;16.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证明金属加工厂作为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17.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证明接收材料,开具材料清单。第四组证据(证据18-25),证明延庆人社局依法调查取得的证据:18.对金属加工厂吴金长的调查笔录,证明与金属加工厂吴金长核实苑庆海工作与受伤的情况;19.对苑娜娜的调查笔录,证明与苑娜娜核实苑庆海工作与受伤的情况;20.对金属加工厂工作人员武德义的调查笔录,证明与金属加工厂工作人员武某核实苑庆海工作的情况;21.对金属加工厂工作人员宋某、杨某的工作记录,证明与金属加工厂工作人员宋某、杨某核实情况;22.到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分局交通大队的阅卷笔录,证明与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分局交通大队核实苑庆海责任认定情况;23.到北京市工商局延庆分局的阅卷记录、经营场所证明,证明与北京市工商局延庆分局核实企业注册信息及经营场所情况;24.到企业注册地和实际办公地的现场勘验记录,证明到企业注册地和实际办公地现场调查核实的情况;25.到事故现场的现场勘验记录,证明到交通事故发生地现场勘验的情况。第五组证据(证据26-28),证明延庆人社局依法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情况:26.调查报告,证明经调查核实,认为受伤害职工所受伤害符合认定工伤情形,建议认定为工伤;27.案件结案报告,证明结案报告经过主管领导审批;28.被诉工伤认定书送达回证,证明依法向金属加工厂及苑娜娜送达被诉工伤认定书。
金属加工厂提交的证据如下:1.住院病案首页,证明苑庆海的现住地点在南菜园,不是事发地点,不属于上班途中不是工伤;2.武某的调查笔录,证明金属加工厂与苑庆海之间不是劳动关系,不应当是工伤;3.宋某工作记录,证明苑庆海出事地点不是上班途中,不是工伤;4.杨某工作记录,证明金属加工厂与苑庆海之间不是劳动关系,苑庆海出事地点不是上班途中,不应当是工伤;5.工资支出凭单,证明金属加工厂是按年结算工资;6.证人杨某出庭作证;7.证人宋某出庭作证,两位证人出庭作证证明苑庆海在金属加工厂处的工作情况。
苑松松、田秀琴、苑娜娜、苑冰冰提交的证据如下:1.苑庆海自己记录的出工记录,证明苑庆海每天在金属加工厂处工作;2.证明一份,证明苑庆海在张山营居住。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延庆人社局提交了如下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工伤认定办法》、《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等。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认证如下:延庆人社局提交的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证据形式要求,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金属加工厂提交的证据1-4具有真实性,但无法达到苑庆海不符合工伤的证明目的,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5能够证明苑庆海2016年工作309天以及金属加工厂向苑庆海支付2016年工资的情况,予以采信;证据6、7两位证人出庭作证,对于苑庆海在金属加工厂处工作的事实予以采信。苑松松、田秀琴、苑娜娜、苑冰冰提交的证据1系苑庆海自己记录,未显示年月等具体信息,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2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不予采信。
上述证据全部随案卷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并询问各方当事人,上述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经确认的有效证据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认定劳动者所受伤害是否属于工伤的前提条件就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关于苑庆海与金属加工厂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一审法院已经进行充分的论述,本院经审查,同意一审法院的认定意见。同时,本院认为,判断双方是否具有劳动关系,应当就双方主体是否适格、是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否发生实际用工,劳动者是否提供有偿劳动并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是从属性,即劳动者是用人单位的成员,遵守单位的规章制度,服从单位的管理和安排,提供劳动并从用人单位领取劳动报酬。在案证据能够证明,苑庆海与金属加工厂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延庆人社局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其与苑庆海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关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苑庆海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的问题。本院认为,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应当结合时间、路线以及目的三个方面的因素予以判断,即交通事故应当发生在劳动者到单位上班或者工作结束后回家过程中,而这一过程并不存在中断的情形,且事故发生地点在单位与住所之间的合理路线上。本案中,苑庆海的两个女儿均居住在延庆区。其大女儿苑娜娜居住在张山营。苑娜娜亦说明了苑庆海在其家居住的原因。苑庆海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位于从其大女儿家至其在上诉人处工作地点的一条路线中。虽然从张山营通往苑庆海工作地点还有其他路线,但苑庆海选择的线路不存在不合理的因素。故苑庆海在事故发生当日从大女儿家出发前往单位的路线,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项关于“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规定。上诉人依据医院病历记载的住所,提出的苑庆海事故前一天并非居住在苑娜娜家的上诉意见,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提出从张山营出发走110国道到工作地点更为便利,苑庆海所走路线不是合理路线等上诉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纳。苑庆海发生交通事故是早上6时左右,结合其发生事故的地点是前往单位的合理路线上,而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苑庆海当日早晨是前往其他地点。即便苑庆海提前一个小时到达单位,亦应属于上班过程中。上诉人提出有关苑庆海事故发生时不应属于上班时间的相关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受伤害的职工在申请时,应当向工伤认定机关提供符合启动工伤认定程序的相应证据。用人单位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应当就职工是否符合工伤认定承担举证责任。而工伤认定机关则需要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并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中,苑娜娜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对苑庆海与金属加工厂之间关系、苑庆海是否在上下班途中、在合理路线上、发生交通事故且非本人主要责任等基础事实提交了证据,已经履行了自己初步的举证责任。金属加工厂否认上述部分事实亦应当提交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金属加工厂虽然在行政程序中提交了证据,但依据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其与苑庆海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以及苑庆海在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等事实。延庆人社局根据在案证据及其调查核实的情况,认定苑庆海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延庆人社局作出被诉工伤认定书的程序,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金属加工厂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金属加工厂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北京锦绣前程金属加工厂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君慧
审判员  张   悦
审判员  范术伟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苏   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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