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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应明确具体理由|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观察者 不止行政裁判观察 2023-04-02



裁判要旨

1. 农村宅基地制度改革及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等信息,关系社会的稳定有序及经济安全。
2. 行政机关虽在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中援引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作为不予公开的法律依据,但该条款包含有多种不予公开的理由。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中未将具体理由予以明确,不利于申请人准确理解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的说理过程。


裁判文书


文书标题及案号


标题: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案号:(2019)京01行初1276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武连新,女,196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代理人段福惠,北京正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内大街64号。
法定代表人陆昊,部长。
委托代理人黄维维,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工作人员。

诉讼记录


原告武连新因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以下简称自然资源部)政府信息公开告知行为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连新的委托代理人段福惠及被告自然资源部的委托代理人黄维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基本情况


2019年8月2日,被告针对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自然资源部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自然资公开告知〔2019〕1123号,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主要内容为:“我部于2019年7月31日收到您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现答复如下:您申请公开的信息是《农村土地征收、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和宅基地制度改革试点实施细则》。农村土地征收、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和宅基地制度改革试点工作是经全国人大授权在特定地区、特定时间内,暂停执行相关法律条款稳步推进的,按照中央关于试点工作需封闭运行,风险可控的要求和中央办公厅秘书局的具体要求,改革试点相关文件按内部文件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依法确定为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公开的政府信息,以及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等规定,您申请的内容不予公开。”
原告武连新不服被诉告知书诉至本院,请求:1.撤销被诉告知书;2.判令被告重新作出答复,限期向原告公开《农村土地征收、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和宅基地制度改革试点实施细则》的政府信息,并向原告提供上述文件的复制件。其诉讼理由主要为:1.原告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及地上房屋位于北京市大兴区XX镇XX村。该房屋已被纳入大兴黄村镇孙村地区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试点项目腾退范围内,但原告并不知悉该试点项目的政策文件及依据,为此,原告向被告提起本案信息公开申请。2.原告所在地块无拆迁许可证,亦无腾退公告,拆迁方称腾退依据为本案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但未向原告提供,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之规定,上述信息应为被告主动公开,原告基于此种情况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3.上述腾退项目为涉及到原告实体利益的试点项目,被告虽称原告申请公开之信息公开后可能影响经济安全、社会稳定进而拒绝公开,但被告并未举证证明,且涉案地块仍处闲置状态,并无任何项目进行。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原告武连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农村集体土地使用合同书及相关材料;2.土地承包协议及相关材料,证据1-2用以证明原告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是适格原告;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邮寄单、妥投查询截图,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事实;4.被诉告知书及邮单,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作出答复,但拒绝公开的事实。
被告自然资源部答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为:1.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并非试点项目的依据,且有关农村宅基地制度改革及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试点工作系中央明确封闭运行,如果公开原告申请信息会影响国家经济安全及社会稳定,被诉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被告所作被诉告知书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自然资源部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自然资源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用以证明原告信息公开申请内容;2.收件凭证,用以证明被告收到信息公开申请的时间;3.自然资源部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寄送凭证及查询结果,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邮寄了信息公开告知书,原告已签收;4.中央有关文件,用以证明被告作出信息公开告知书的依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1-3无异议。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不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经审查,被告提交的证据1-3均符合行政诉讼证据的法定要求,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4,本院经审查认为涉及国家秘密,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4中的被诉告知书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本院不作为证据进行审查。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符合行政诉讼证据的法定要求,本院均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30日,原告向被告邮寄自然资源部信息公开申请表,所需的政府信息描述为:“申请人的合法房屋位于北京市大兴区XX镇XX村。现相关单位申请占用申请人的房屋进行大兴黄村镇孙村地区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试点项目建设,请求贵处公开政府信息,依法向申请人公开《农村土地征收、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和宅基地制度改革试点实施细则》的政府信息,并向申请人提供上述资料的复制件。”被告于2019年7月31日签收上述申请表,于2019年8月2日作出被诉告知书,并于2019年8月5日寄送原告,原告于2019年8月6日签收。原告不服,于2019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庭审中,被告明确其作出被诉告知书不予公开原告申请信息的具体理由为该信息公开后可能危及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一条的规定,政府信息公开有利于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但从维护公共利益、社会稳定的角度分析,政府信息是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信息,一些信息公开不当,可能对行政管理工作产生不良影响,甚至危及公共利益和社会稳定。因此,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对于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本案中,原告申请公开“《农村土地征收、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和宅基地制度改革试点实施细则》”,被告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决定不公开。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亦向本院提供相关涉密文件,用以证明其主张。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涉及农村宅基地制度改革及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等信息,关系社会的稳定有序及经济安全。被告根据实际情况作出被诉告知书,决定不公开本案原告申请公开之信息并无不当。
需要指出的是,被告虽在被诉告知书中援引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作为法律依据,但该条款包含有多种不予公开的理由。被告于被诉告知书中未将具体理由予以明确,不利于申请人准确理解被诉告知书的说理过程。但考虑到被告于被诉告知书中已就得出不予公开结论的具体理由有所阐述,且庭审中对不予公开的理由加以明确,故被诉告知书存在的上述问题并不影响原告的合法权益,但被告仍须高度重视上述问题,在以后的工作中避免类似情况的发生。
综上,被告作出被诉告知书履行了相应程序,对不予公开的理由作出了解释说明,并无明显不当。原告的诉讼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武连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武连新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锋
审  判  员  魏浩锋
审  判  员  王 坤
二O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 官   助 理  代景川
书  记  员  隋雨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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